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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律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27 16: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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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律論文

篇(1)

我區諸多的企業污染事件大都是民眾自己曝光的,由此反映出環境監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上存在缺位,這直接導致了政府公信力的缺失。而政府公信力,即社會全體成員對政府的普遍信任及依賴度,其是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的基石。政府是為公眾提供服務的政治組織,其公信力是通過恪盡職守來維持的,因此,政府公信力的高低即表明了公眾對政府履行職責表現的評價高低。總之,政府要樹立正面形象,提高公信力,就應對政府自身的違法或執法不當等行為追究責任。

二、我區企業環境法律責任的缺失

我區經濟發展勢頭良好,但多以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為代價,近幾年,我區頻發重大污染事故,無不昭示著我區企業環境法律責任制度存在嚴重缺失。

(一)企業環境責任相關法規的缺位

現行一些企業環境責任的法律中沒有體現生態文明立法理念,且環保立法供給不足,導致企業責任相關法規缺位,具體體現在幾方面:第一,企業環境責任相關法律規定不夠嚴謹,缺乏可操作性。我國企業環境立法變動性大,往往容易就一時一事做出規定,各部門分別從自己的角度推出于己有利的法律規范,缺乏對企業環境問題系統全面的規定。第二,相關規定懲罰力度不夠,缺乏強制性規定。我區對創新治理污染的企業缺少行之有效的獎勵制度,對那些不遵守環境保護責任的企業制裁力度也不夠,企業以犧牲環境為代價所獲得的經濟效益遠遠高于因法律制裁所付出的經濟成本,所以只顧眼前利益漠視全人類長遠利益成為我區大多數企業的慣常作法。另外,相關法規中環境標準低,也制約著企業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雖然新環保法的內容體現了一定的生態文明理念,將對污染的控制由末端處理擴展到生產的全過程,但該法多為指導性要求、自愿性規定,強制性規定較少。企業本質驅使其往往將全部的經費和技術力量投入利潤的創造,而不愿意選擇清潔生產。所以,缺少強制性規定軟化了這部法律的實際運用。

(二)企業環境信息披露力度不足

目前,企業環境信息公開的法律依據有《環境保護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和《環境影響評價法》,但這些法規對企業環境信息披露的規定不但數量少且不明確。而對企業環境信息披露有針對性的《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十二五”規劃》《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法律位階低,所規定的內容不全面,導致我區企業環境信息披露存在以下不足:第一,企業環境信息公開主體范圍狹窄。第二,企業環境信息公開的內容狹窄。第三,企業環境信息披露責任落實的缺失。

(三)環境準入制度存在缺陷

我國的環境準入制度起步較晚,相關法律法規并不完善,準入制度涉及的企業范圍較小,標準也較低。由于門檻低,發達國家鑒于本國環保立法嚴格,往往通過各種“冠冕堂皇”的借口,把本國或本地區污染企業轉嫁到我地。而其把生產加工、制造業轉移到我地進行生產經營,等于把二氧化碳排放的生產企業都設到我地,卻又反過來譴責我們碳排放量過高。由此也反映出我區在招商引資的過程中缺少嚴格的行政審批制度,未能有效地將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排除在外。

三、我區背景下增強企業環境法律責任的對策

鑒于以上相關立法缺陷及現實原因,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經驗,除進一步明確企業環保相關立法的價值取向和指導思想外,還應進行現行法律的補充、修改,構建完備的法律體系,建立起完善的企業環境責任法律制度,才能真正落實企業環境責任,促進我區生態文明建設。

(一)完善企業環境責任相關法規,明確企業環境法律責任

完善綜合性法律層面的立法,落實企業環境法律責任。首先,進一步修改《清潔生產促進法》。清潔生產只是企業層面發展生態文明建設的初級階段,它只著眼于生產和服務領域,而生態經濟包括資源、生產、分配、交換、消費、再生資源等多個領域。應以貫徹發展生態經濟為導向,增加生產企業環境責任的明確規定,另外還應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包括企業產品開發的生態設計、產品的生命周期評估、資源的再生利用程度評估以及生態工業技術應用水平的評估和對清潔生產的標準或標志作出規定。其次,在法規中確定企業終止后的環境法律責任,即延長企業責任主體資格。其既是對“污染者付費”原則的貫徹,又有利于救濟受害方的受損權益,這是對失衡利益的一種平衡。

(二)規范企業環境信息披露制度

將企業環境違法的信息公開會對企業的公眾形象及商譽造成影響,這也是提高企業環境違法成本的重要途徑之一。美國聯邦環境總署通過執法與守法在線數據庫公布全部執法和守法記錄,這一做法在守法促進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三)健全環境準入制度環境準入制度

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即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而言,首先,要擴大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將其擴大到相關的立法、政策,有利于促進立法及政策的完善。其次,要加強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進一步明確國家鼓勵公眾參與評價的方式和內容,采取多樣的參與形式,增強公眾參與的公開性,明確公眾參與評價的法律地位以及意見的效力。再次,要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查審批體制,對有嚴重污染可能的我區內外資企業進行嚴格的行政審批,將可能有嚴重污染或可能給當地民眾生活帶來嚴重影響的項目予以排除。并調整我區產業結構和招商引資方向,發展綠色環保產業,嚴格限制高污染項目的進入。同時,將氣體污染物減排與環境污染相掛鉤,設計相應的減排指標和責任分擔體系,明確發達國家的轉移排放責任。根據“誰污染,誰付費;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要求發達國家承擔轉移排放的減排和治理責任。最后,明確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責任。對于因為沒有采納公眾意見、審查意見而造成重大環境危害的行為,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四)強化企業環境法律責任監督機制

首先,強化企業內部監督。這方面,日本建立了“企業公害防止管理員制度”,這是一種企業自我約束和監督的機制,即在我區企業的治理結構中引入環保董事、環保監察人以及利用股東提案權制度直接或間接督促企業落實環境責任。相對于外部監督而言它更為直接主動,是一種較為理想的選擇。其次,強化政府職能部門監督。對環境進行監督管理的政府職能部門其機構設置和權責劃分是否合理關系到環境保護工作的成敗與否。如前所述,目前一些相關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缺乏獨立性,且環境監管部門的職權有限。因此,要加強政府職能部門的監管力度,就必須要改革現行的環境監管體制。可將國家環境保護部作為最高的統管部門,在各個省、直轄市分別設立省環保局和直轄市環保局管理各自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環保部門要嚴格依法行政,監督本轄區內企業影響環境的行為。再次,強化社會公眾監督。其可以彌補政府監督的不足。對于企業而言,最有威懾力的就是對企業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筆者認為在條件許可下構建一個全區聯網甚至全國聯網的環境監控平臺,讓企業將環保信息上傳至平臺,一方面便于政府及公眾對其數據真實性進行監督,另一方面利用互聯網屬性給企業一定的環保壓力,使其不敢任意實施污染行為。

篇(2)

非歧視原則要求WTO成員方之間的貿易一視同仁,不應有所差別對待。但是,WTO成員方的環境保護標準是不同的,這樣相同的產品在不同的成員方會受到不同的待遇;同一個成員對來自其他成員方的相同產品可能采取不同的環保限制措施和技術標準,這樣就會影響非歧視原則的落實。

第二,實行最惠國待遇原則關于“相同產品”問題上的不同認識。確定是否屬于相同產品是適用最惠國待遇院原則的前提。但是,WTO對什么是相同產品并沒有明確的定義。在實踐中,主要采用《布魯塞爾稅則商品分類目錄》中排列在同一稅號下的商品就屬于相同產品,否則就適用不同的稅率。這種對相同產品的認識沒有考慮到生產同樣產品中不同的生產方法可能導致對環境的不同影響的因素,因而導致了一些與環境保護有關的貿易爭端。

從保護環境法律的角度看,生產相同產品的不同生產方式和技術可能會對生態環境造成不同的影響,對環境造成有害或較有害影響的相同產品應當受到成員方貿易政策的管制,而不應當與對環境無害或較少危害的相同產品享受同樣的待遇,否則就是不公平的。

而WTO認為,只要最終產品的用途和特性能夠滿足消費者的相同需要就是相同產品,生產方法、工藝和技術以及對環境的影響等因素不能作為是否相同產品的判斷標準,如果一個成員方以出口國沒有與之相同的技術和環境標準為理由就可以限制進口,那就會破壞WTO的市場準入原則,導致各種形式的貿易保護主義的盛行。自由貿易與環境保護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和領域,WTO不承認技術和環境壁壘對貿易的限制的合法性。即使對那些通過有害環境的技術和方法生產出來的產品,只要該產品符合WTO的自由貿易原則的要求,成員方就不能對其實行歧視性限制措施。雖然WTO對環境保護有一些規定,但這并不表明WTO允許任何締約國以環境保護為理由強迫其他成員方采用與其相同的環境和技術標準,否則就是違反了WTO的非歧視原則,對相同產品實行不公平的待遇。

篇(3)

(二)整合性理論的推動開放的復雜巨系統理論是錢學森于20世紀80年代提出的,它是組成要素眾多、結構復雜,與環境之間存在著物質、信息、能量交換的系統。開放性是指系統本身與其他子系統相互聯系,相互作用,與周圍的環境存在物質、信息、能量的交換。與其相契合的研究方法是綜合集成法,其實質是將各種要素子系統看作一個開放的整體進行綜合研究,而不是“分塊式”的研究模式。因此,將環境問題與社會、經濟問題置于開放的復雜巨系統理論的框架下,探討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工作的推進問題,是十分必要的。環境這個復雜巨系統,本身就是由生態、環境、經濟、社會等要素子系統組成的,開放性和復雜性是其顯著特征。因此,環境整合工作需要環境、經濟、社會等各部門協調合作。進一步講,法律本身也是一種多層次、多方面的有機體,法律本質是一種立體的復雜系統。因此,片面的從單一視角去探究環境法律問題,其局限性是顯而易見的。我們應該從綜合的、立體的角度去把握、設計環境法律政策。整體協調是宏觀要求,各子系統要素本身以及各子系統之間的協調是基礎,是維持整體協調的保障。以復雜巨系統理論和方法論為指導,推進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工作,建立一套完整的環境整合系統,有利于實現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在環境立法的初級階段,針對具體的某一環境要素和單一環境污染問題,各國普遍采用的是單行立法模式。隨著環境單行法數量的不斷增加,單行立法模式的弊端逐漸凸現出來:立法缺乏統一指導思想,法律之間缺乏內在聯系性,法律內容和管理機構設置上存在重疊和沖突。環境保護理念從“末端治理”向可持續發展的轉變,使得人類認識到有必要從整體上對環境予以保護,不能孤立地、“分塊式”進行環境治理。各國根據本國的國情和各自的立法理念,采取了不同的環境法律政策整合方式,例如,法典化。環境法的法典化目的在于提供一個清晰的結構,使全部的環境法律規范和原則一致,促進環境法律政策的內在統一,它的核心是一體化。因此,法典化也正是復雜巨系統理論在立法改革上的一個體現,是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的一種理性選擇。不同的環境各要素之間存在著內在關聯性,這種關聯性使得綜合處理環境問題十分必要,反映在立法上就需要對這些環境法律政策進行一體化的整合。法典編纂是一個系統的整合的過程,它提高了環境立法的質量,解決了單純的部門法律政策“綠化”后產生的內在不協調性,體現了內部整合的積極作用;對可持續發展觀的落實通過法典化的形式加以確認,為確保生態環境、社會、經濟三維度的協調統一提供了穩定保障。由此可以看出,法典化既是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在立法模式上的一種體現,也進一步推動著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工作向前邁進。然而環境法法典化僅僅是環境法律政策整合的一種途徑,唯此途徑并不能實現政策整合的全部。根據復雜巨系統理論,環境本身就是一個復雜巨系統,環境法律政策的整合必須響應這個復雜的巨系統,必須在人類社會發展的各種制度上反映它、支持它,而不是人為的違背它,必須使整個法律體系具備復雜巨系統的特性,各個法律部門根據環境的整體性和復雜性形成一個整合的整體,任何與之不符合的法律規范自然無效。

二、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的應然性

指導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工作最后都要落實到環境管理方式的變革上。這里的管理方式是一種廣義的解釋,它包括認知框架的構建、法律政策框架的制定、立法模式的改進和法律制度的設計,這四個層面相互交織、相互作用:任何與環境有關的法律政策的制定都應以認知框架為指導思想,環境政策的實施又以環境法律制度為保障。這里所講的應然性指導具體是指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在原則上應該以怎樣的認知框架指導其工作;“整合”作為環境管理的一種理念,其指導下的環境法律政策設計的最理想模式是怎樣的。

(一)認知框架的構建這里的“認知”(Cognitive)是指將環境的知識和相關概念理解整合進人類的思考和決策制定中,并且使這些知識和概念的理解協調一致形成一個統一的框架指導各領域的環境法律政策整合工作。當前世界主要發達國家所采用的認知框架主要有:可持續發展理論、生態現代化理論、環境空間理論和生態系統方法。這些認知框架包含了不同的價值觀和對環境利益的取舍,指導政府各部門的環境相關工作。對于環境法律政策的內部整合的指導來說,這些認知框架包含了“整合”這一核心思想。然而,世界主要國家的環境法律幾乎都以可持續發展理論作為指導,因此有學者指出可持續發展理論的提出,帶來了新的法律革命。歐洲環境署2005年的一項報告也指出,“環境法律政策整合是可持續發展不可或缺的題中之義,其目標就是將環境政策的考量植入其他與環境政策有關的部門政策的制定和執行之中。”然而,可持續發展理論作為一個認知框架,它在環境法律政策的外部或者內部整合方面并沒有起到很好的指導作用。它僅僅是指出經濟的發展應該被“綠化”,應該權衡環境、經濟、社會目標的實現。并沒有具體指明如何將環境利益整合進經濟決策中,如何使環境、經濟、社會三個維度之間相互協調。生態現代化理論彌補了可持續發展理論的上述不足之處。它從系統生態整合的角度,對生產、消費、資源消耗和污染之間相互關系的復雜途徑采取謹慎分析的態度,并最終達到預測和預防生產和消費決策對環境產生不良后果的目的。馬丁•杰內克以生態現代化轉型為界,提出過兩種分析生態現代化的模型:在生態現代化轉型之前,環境治理的主體主要是國際政府和工商業,他們之間的互動導致環境法律政策的改變;而在生態現代化的環境治理新時代,國家政府與各個層面的政府、行業領域以及其他行為主體之間呈“雜爆炸式互動”。轉變,反映了環境法律政策由單一向整合轉變,由單純外部整合向更加重視內部整合轉變縱向(外部)和橫向(內部)合作與協調成為環境治理工作的主要途徑,多層次、多利益相關者的協商才是法律政策內部整合的途徑。可持續發展理論指出了整合的應然性,生態現代化理論勾勒了整合的主要途徑,兩者相互補充,才能完整的構建環境整合工作的認知框架。

(二)整合性立法模式的改進隨著環境問題的不斷涌現,許多國家已經完成了大規模的環境立法,各種單行環境法紛紛頒布。然而大規模的單行環境立法的完成,僅僅是環境領域立法的初級階段。前文已述及環境法律政策“碎片化”的弊端,這些單行立法并不能滿足人類對于環境保護目標的實現。起初的單行環境法往往將治理重點集中于處理某一特定地區的環境要素所存在的問題,比如水、土壤、大氣等。這些單行環境法確實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其天生的“碎片化”和環境整體運行的矛盾,導致污染從一個環境要素轉移至另一環境要素。這使得人們對于生態系統的整體性、環境資源問題的綜合性以及各部門環境法律政策之間的關聯性的認識日益深化。為解決跨領域、跨部門的環境問題,一些法治比較健全的國家在20世紀70年代,較少采用廢棄舊法、重新制定新的綜合性法律的方法,而是采取法律滲透、法律修改補充、法律解釋、法理說明等方法,從整個國家和法學研究的角度出發,建立健全系統完整的環境法體系,逐步促進環境資源法體系的系統化和綜合性。然而這種方法并不是最終解決方案,并沒有解決單行環境法的種種弊端。各部門之間的法律即便完成了外部的法律政策整合,考慮進了環境因素,也會缺乏內在的聯系性。而且可能由于不同屆政府的不同觀念,政府部門和行業部委間有時呈敵對狀態,也可能僅僅由于它們之間缺乏溝通。20世紀80年代開始,一些主要發達國家開始了綜合性環境立法之路。綜合性環境法是一種對單行法進行整合的立法模式,通過對原有單行環境法進行修訂,將原先的單行環境法納入一部新的法律中,這部新的環境法律就是整合性環境法。例如,加拿大的《環境保護法》(1988年)。但是,綜合性環境法采用循序漸進的方式,整合范圍由小到大階梯式發展,整合不夠全面、徹底。法典化則是一種最大范圍的整合,試圖用一部法典調整一國絕大多數環境問題。法典編纂是指用法律邏輯上完整的、內部統一一致的方法,對調整同一類型的社會關系作出系統的法律規定。在進行法典編纂時,整理的對象不是各種法規,而是包括在各種法規中的大量的法律規定。環境法的法典化是綜合性環境法發展到較高階段的產物,它的結構更加清晰、更富有邏輯性,使得環境法律規范和原則趨于一致,更能有效保障與促進環境法律政策的內在統一。這種立法模式的出現符合環境法發展的趨勢,更契合“整合”的思想,是環境法發展的必然。現階段對于很多國家來說,是一種實現環境法律政策內部整合的更高效的路徑。

(三)環境法律政策整合設計思路具體到整合性環境法律政策的設計問題,在“整合”原則的指導下,提供一種總括性的法律政策框架(overarchingpolicyframework,也稱作總括性政策框架),以修正環境法律政策外部整合帶來的不足,從而使各部門的環境法律政策相互協調,是最理想的構思。在總括性政策框架的指導下,制定或修改所有有關環境的政策或法律,使得國家的環境法律政策,上到宏觀政策,下到具體法律制度,形成一個有序、聯系的整體。

篇(4)

關于環境法的性質,學者們眾說紛紜,而且對環境法的性質和本質是否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見。有的認為法的性質即本質,本質即性質;有的認為性質不同于本質,性質有幾個,本質只有一個,本質是最基本的性質;有的認為本質也是多層次的。[1]所以我認為首先應該從文義和法理學角度把把法的性質和法的本質問題區分清楚。

《現代漢語詞典》上對“本質”的解釋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決定事物性質、面貌和發展的根本屬性。而對“性質”的解釋為:一種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屬性。由此可見,本質和性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本質比性質的層次更深。

法的本質是法理學上一個重要的本體論問題,各家均有論述,但大同小異,因為均是從中國的法學研究中關于法的本質理論中總結出來的,認為法是國家意志,即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物質生活條件是法的決定性因素。2還有的認為法律是意志與規律的結合,是階級統治和社會管理的手段,是為實現社會正義而調整各種利益關系的工具。3總之,階級性是法的本質的體現。至于法的性質,在法理學上并未做專門的論述,只是在劃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質把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現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會法。然而也有不同觀點,有學者提出法的本質是階級性、社會性、物質制約性,法的本質具有層次性,法的階級性是法的初級本質,法的社會性是法的第二級本質。4但筆者認為,法具有社會性是無庸置疑的,這表現在法對人類社會基本生活條件的維護方面,但社會性是否為法的本質是值得商榷的,筆者認為法的本質是不包括社會性的,社會性是由于法的階級性、物質條件制約性的本質決定的法的性質。

現在回到環境法的性質問題上,由于對法的本質和性質概念認識上的差異,學者在論述環境法性質時多集中在環境法是否具有階級性的爭論上,也有的不否認環境法的階級性,但階級性不是環境法的唯一屬性,也有認為階級性和社會性都是環境法的本質。依照本文的立論,法的階級性是在法的本質中要討論的問題,而法的社會性才是法的性質問題,因而以上學者的觀點的定位就有問題,筆者在此要論述的是環境法的性質,并認為環境法是社會法,社會性是環境法的性質。

所謂社會法按照美國學者海倫。古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Legislation》一書中的解釋為:“為一般社會福利而立法。”1社會法是作為公法與私法相融合而產生的第三法域,并以社會利益為本位,通過社會調節機制追求社會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會安全。因此,社會法領域形成了獨特的規制對象、調整原則、權利體系、調整方式以及法律責任。2

第一,社會法有獨特的規制對象。

社會法所體現的是社會利益;調整對象往往是傳統的私法主體,當事人雙方的關系是在表面平等的掩蓋下存在著實質的不平等。社會利益“即以文明社會中社會生活的名義提出的使每個人的自由都能獲得保障的主張或要求”。3其包括了一般安全、個人生活、環境利益以及經濟、政治和文化進步等方面的利益。環境法調整的是人與人之間的環境利益,進而協調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如環境污染公害不僅直接造成環境的破壞,而且也直接造成環境污染相對人的損害。這種公害在現代社會中普遍存在,涉及面廣,主體多元,已不能為傳統民法中的侵權行為所涵蓋,其涉及的不僅是個人利益,更多的是社會利益,且多是弱勢群體的利益。在環境污染當事人雙方,往往污染方是強勢主體,而受害方是弱勢主體,因為利益來源于對資源的控制,利益大小取決于對資源控制的多少。雙方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實質上弱勢的一方僅憑自己的力量很難實現其權利,捍衛其環境權益,而造成利益失衡進而引發利益沖突。

第二,社會法有獨特的調整原則

社會法在經營者與消費者、社會與雇工之間,將保護的重點放在后者,產生了一系列獨特的調整原則,如保護弱者的原則,傾斜立法的原則。

目前在環境法學界公認的基本原則總共有四個:預防原則、公眾參與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損害環境者負擔原則,表述可能略有不同,但內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其中公眾參與原則是指廣大公眾有參與環境保護管理的權利和義務。1這一原則保證了作為弱勢群體的公眾一方享有知情權,能夠適當的獲得所在國家、地區、區域所持有的關于環境的資料,包括在其社區內的危險物質和活動的資料,并有機會參與各項決策進程,有正常的途徑和機會向有關決策機關表達意見,同時人人都能有效的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補償和補救程序。

損害環境者負擔原則是指開發利用環境和資源或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和危害者,應當支付由其活動造成的環境損害費用或承擔其他責任。根據這一原則環境法中規定了征收排污費、資源稅、育林基金、水資源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制度以及民事、刑事方面的相關責任。因為環境的開發利用者污染或損害的是全社會的環境,一般對其本身利益并無多大影響反而減少了其治理成本,因而需要國家進行傾斜性的立法,對其污染損害環境的行為加以約束,從而盡量減少環境開發利用者對環境的影響,同時還能籌集到環保資金投入環保建設,達到保持社會公平與公正的目的。

此外,還有學者認為社會公共干預,即“國家以社會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團對社會生活進行調控、調節、管制的措施和手段”也是環境法作為社會法的獨特的基本原則。2筆者認為這并非環境法的基本原則而應該屬于調整方法,并在后面進行闡述。

第三,社會法有獨特的調整方法。

社會法通過國家干預,對所有權、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權利進行了限制,積極創造條件實施保障健康權、勞動權、休息權、環境權等社會經濟權利。

環境法是一門新興的學科,體現了許多其他學科的內容,就調整方法而言就包涵了民法上的平等主體之間的相互調整,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國家干預等。但由于環境一直被視為公有物,主體概念不是很明確,則任何人都可以取用而不用支付對價;誰都有義務來保護環境而誰都不愿主動去保護環境,則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在這個時候就要求國家出面進行干預,對私權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以求最大限度的保護環境權。環境權的實現是以讓渡某些其他權利為代價的,權利主體是不可能主動讓渡自己的權利的,因此只有通過國家干預,環境權才能完全實現。

另外,社會公共干預在環境法中也是很重要的調整方法,形成國家-社團-個人這樣一個互相監督制約的平衡機制。國家在行使社會管理職能時要監督環保社團的正常活動使其不偏離宗旨;社團可以其名義監督制約政府行為,防止其濫用權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個人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程序和途徑監督政府和社團的行為,這樣使得社會健康發展,保證環境權的實現。

第四,社會法有獨特的權利體系。

在社會法中從保障社會利益出發來設置權利義務體系,利益人有時會成為義務人。社會法的利益主體,可以放棄以權利形式規定的利益,但不能放棄以義務形式規定的利益。社會權利不僅受到相對一方當事人應履行義務的限定,也受到利益人自己應履行義務的限定。

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是由生存權發展而來的一項新權利。1在環境保護中,任何人都是權利主體同時也是義務主體,不允許存在無義務的權利,也不允許存在無權利的義務。每個公民的環境權都是平等的,每個人在享受正當環境權的時候,都必須尊重和維護別人的正當權利;國家和地區之間的環境權也是平等的,一國在開發利用本國資源的同時不得侵犯他國的環境權益。

環境權是在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的背景下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一項權利,是指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有享用適宜環境的權利,也有保護環境的義務。這種權利是不能剝奪或喪失的,否則主體便不能繼續生存或發展,誰侵犯這種權利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這種義務也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必須承擔的,否則環境法得不到健康的發展,因為整個環境法的目的和宗旨都圍繞著環境保護,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是享有環境權利和履行其他環境法律義務的前提。

第五,社會法有獨特的法律責任。

社會法產生后,“過錯責任”的倫理基礎開始受到動搖,推定責任、危險責任、嚴格責任等興起,出現了現代侵權法上的“社會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法律責任也在社會法的框架內開始出現融合的趨勢,較有代表性的是“懲罰性賠償”、“兩罰制”。

環境法律責任是環境法主體因不履行環境法律義務而依法應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其日益呈現出民事責任行政化、行政責任擴大化、違法處罰趨重化、實行兩罰或多罰制度,實行無過錯責任制等特點。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指有關管理部門要求污染破壞環境者不僅要支付實際損害的費用還要支付大于實際損害的賠償費用以示懲戒。《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1條規定了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水污染防治法》對此也有類似規定。

兩罰或多罰制,指追究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時,不僅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還要追究該責任人所屬單位及其領導或雇主責任的法律責任制度。《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1條就規定了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是因為污染危害活動往往是單位經營過程中發生的,直接責任人往往是在單位的指示下從事某一行為,如果只懲處直接責任人而不追究單位的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同時也不足以引起單位的重視,加強環境保護,積極治理污染。

正是從以上五個方面,環境法體現出其作為社會法的性質。此外,鄭少華在其所著的《生態主義法哲學》一書中從法域歸屬、法本位、調節機制、規制范圍、基本原則、法律規范之性質、調整模式、法律關系、法律責任、程序法十個方面對環境法的社會性加以詳盡論述,同時他也從這十個方面入手提出了環境法的又一性質-生態性。他認為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就必須尋找新的法域歸屬-生態法,生態法作為第四法域,以生態為本位,通過生態調節的方式規制生態社會,實行生態和諧的原則,以生態技術性為特征,要求用社會基準、團體契約、個人契約、自然契約進行調整,法律關系具生態性,要承擔生態責任,采用代物訴訟。2這些主張都是從生態主義的觀點出發提出來的,和人本主義的觀點相對應。但筆者堅持社會本位的立場,認為社會是以人類社會為中心的,人類要生存發展的確要與生態相協調,但不可否認的是人類是社會的中心,法律也是人類制定出來為自己服務的,保護生態最終也是為了人類的延續。例如我們保護物種的多樣性是為了研究探索生命的奧秘,保護資源是為了人的永續利用,要想脫離人單純談生態是不現實的,如果沒有人類的存在,也談不上所謂保護的問題了,更不會有環境法的產生。因此這種觀點只能是學者的一個美好的設想,即使在未來我認為也是不現實的:如果我們的環境問題惡化,資源緊缺,則人的生存必成問題,那我們是要先解決生存問題還是環境問題;反之,如果我們的資源很豐富,“取之不盡,用之不竭”,那誰又會認識到環境問題。因此筆者認為環境法的性質只能是社會性,環境法是社會法。超級秘書網

總之,環境作為全人類的共同生存條件,并不能為私人或利益集團所獨占,也不是國家單獨就能實現管理的,環境保護符合整個社會的利益。過去我們實行計劃經濟,對環境保護和資源利用問題上出現了很多失誤,造成環境問題的加劇,就是因為當時崇尚國家中心主義的思想,社會作為國家的附屬物,而環境法是國家管理環境的行政法。現在我們提出環境法是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社會法,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這樣才能調動和發揮廣大人民群眾加入環保建設的積極性,使得環境法的各項制度真正發揮作用。

參考書目:

《社會法原論》董保華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出版。

《生態主義法哲學》鄭少華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環境法》呂忠梅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法理學》張文顯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環境法學教程》王燦發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出版。

《生態環境法論》周珂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中國環境法原理》汪勁著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

《法理學基礎教程》李瑜青主編上海大學出版社出版。

《環境資源法學教程》蔡守秋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出版。

《俄羅斯生態法》王樹義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出版。

《環境法學》金瑞林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

《論環境法的本質》呂忠梅載《法商研究》1997年第六期。

《新編法學概論》王云斌王曉玫主編經濟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

《西方國家法律制度社會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編譯紅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

《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美]龐德商務印書館1984年出版。

《經濟法的本質:一種社會法觀的解說》鄭少華載《法學》1999年第2期。

注釋:

1《環境資源法學教程》蔡守秋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1頁。

2《法理學基礎教程》李瑜青主編上海大學出版社出版,第25~35頁。

3《法理學》張文顯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51~53頁。

4《新編法學概論》王云斌王曉玫主編經濟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7~9頁。

1《西方國家法律制度社會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編譯紅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71頁。

2《社會法原論》董保華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4~25頁。

3《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美]龐德商務印書館1984年出版,第41頁。

1《環境法學教程》王燦發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80頁。

2《經濟法的本質:一種社會法觀的解說》鄭少華載《法學》1999年第2期。

篇(5)

2系統設計的測算依據及說明

目前需改造的甲機房大廳面積525平方左右,機房內布4臺TSW2500型500kW短波發射機,由于設備發熱過大,故對每臺發射機做單點降溫處理。預計單臺發射機外溢至室內空間中的熱能約為50kW,共計4部,致使機房目前室溫較高,全年冬季室內平均達到27攝氏度,夏季室內氣溫最高達40攝氏度,嚴重影響設備壽命、設備使用環境的安全可靠性并且夏季超出人員作業的可承受環境溫度,估測降溫需提供制冷量計算如下:

2.1對于制冷量需求的測算

單臺設備熱負荷*臺數+環境熱負荷*面積=需要的制冷量(kW)即:50kW*4+15m*35m*0.14kW/m2=273.5kW(備注:0.12—0.18kW/m2為機房環境熱負荷的估算范圍,由于我臺機房空間較大,設備密度較小,單機功率過大,故按照熱密度0.14kW/m2估值。)補充說明:機房層高6米,3米以上的空間氣溫對人員及設備影響較小,所以不需過多考慮對3米以上空間正常氣溫的處理。

2.2對于換氣次數需求的測算

甲機房打廳內空氣體積:35*15*6=3150m3,依照機房建設標準,機房內每小時換氣應保證20-30次,即2-3分鐘一次。故需求量為3150*20~30=63000~94500m3/h熱負荷估算原則負荷特點現階段設備的集成度越來越高,精密性也越來越高,使得機房的負荷特點更加顯著地表現為:機房設備散熱量的95%是濕熱,熱負荷大、濕負荷小、熱濕比極大。單位體積發熱量越來越大。在這種情況下,空氣處理可近似作為一個等濕降溫過程。在這種情況下的焓差小,要消除余熱必然是大風量。此外,因為設備24小時不間斷運行,所以需要空調系統一年四季不間斷地運行。余熱量大:機房內95%以上的熱量來自設備;余濕量小:機房內潛熱量來自人體出汗蒸發以及新風含濕量,由于人員較少且新風是經過熱交換后進入機房,余濕量很小;循環風量大:需要較大的風量來解決機房內散熱;焓差小:由于室內溫濕度允許變化率較小,所以焓差小;熱負荷大,冬季仍需制冷。機房專用空調正是依據上述特點研制開發而成的,顯熱比可達到90%以上,并可通過中央控制器調節溫度及相對濕度,溫度精度可控制在±1℃,相對濕度可控制在±5%,充分保障使用功能,并達到節能目的。

2.3系統設計與實現

2.3.1設備及風管布局圖如圖1增設4臺100kW大功率恒溫恒濕冷凍水型機房精密空調,控制室內溫濕度并加速室內空氣循環達到30次/h。精密空調室外制冷主機采用高效率熱交換的風冷模塊機組,運行穩定可靠,整機制冷效率較高。建立風管將4臺100kW大功率冷凍水型機房精密空調出風口并管并延伸至機房各個要道,多點定點矩陣化送風,避免局部熱島效應。建立分支風管與PSM設備已建立的冷卻系統對接,利用現有的單點設備冷卻系統風道輔助對設備進行降溫以減少設備向室內空間逸散的熱量。2.3.2氣流循環方式(保證送風回風風道暢通無遮擋)發熱設備高度在2.5M內,熱量逸散區域在落差3M空間內影響周邊氣溫,精密空調送風風道從3M—3.5M高空將冷氣流吹出,與下部熱空氣混合,由精密空調強力回風口風機抽回,每個過道形成局部氣流循環,熱量被不斷帶走經過精密空調處理成冷風繼續優化室內溫度。精密空調回風口帶溫濕度探頭,如果回風口(即混合氣流)測定溫度達到所限定的溫度標準,機組停止制冷,僅風機運作帶動氣流循環,極為節能。2.3.3動力與環境監控拓撲圖機組標配:RS485接口及232接口,可以方便接入常規通用的監控系統中,也可直接選擇BMS所使用的樓宇協議(如MODBUS等),便于監管機房運行情況。名義工況:進/出水溫度7℃/12℃參考工況:進/出水溫度10℃/15℃參考工況:進/出水溫度12℃/18℃G4標準空氣過濾網聲級測試在距機組1m開闊地帶圖3拓撲空間圖2.3.4技術特點大風量、小焓差、高顯熱比專業設計。蒸發器采用親水鋁箔,高效內螺紋管設計,耐腐蝕、長壽命、高效率。電極式加濕器,避免干燒的危險,能快速產生純凈蒸汽,具有自動清洗功能,檢修時不停機。智能除濕保證除濕速度快、精度高。風機選用后傾無殼式第三代高效EC風機以達到節能的要求。金屬框架G4標準過濾器,過濾效率高達90%,確保機房潔凈要求,可反復清洗降低運行成本。機組全正面維護設計,不受安裝環境限制,維護更方便。高品質制冷配件確保機組在各種條件下穩定運行,壽命10年以上。智能控制器融合完善控制邏輯、實現多重保護。大屏幕4行*30列LCD液晶全中文圖形顯示,機組運行狀態、溫濕度曲線、報警記錄等。提供500條歷史告警記錄。群組控制,實現備份、輪巡、層疊、避免競爭運行功能。遠程監控,提供RS485、MODBUS、SUNRISE-PLUS、TCP/IP監控方式。2.3.5方案特點能完全滿足降溫需求及室內風循環換氣需求。不與室外氣流交換,機房內潔凈度在機組運行狀態下每小時室內空氣完全過濾24遍,機房內將越運行越潔凈,同時減輕運維人員換洗過濾網的工作量。機組可方便接入各種通用監控系統,便于運營管理。可隨意設定機組溫度,例如設定至30度,那么機組在30度以下將停止制冷,只有風機運轉保持室內空氣流通,高效節能。機組設計使用壽命15年,運行穩定性高,運維成本很低。對機房外觀及內部主體構造沒有任何改動。

篇(6)

1引言

環境、資源和人口問題是當代人類面臨的三大社會問題。就投資與貿易領域的發展趨勢而言,無論是國際還是國內,環境指標都正在變成一個影響產品競爭力和進入市場的重要因素,環境問題日益成為國際經貿合作的重要內容。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前身關貿總協定(GATT)也非常關注環境問題,將烏拉圭回合后的下一個回合確定為討論環境與貿易關系的“綠色回合”。因此,有必要對環境與國際投資、貿易的關系及有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2環境與國際經濟貿易的關系

21自由貿易對環境的影響

自由貿易對環境的影響,猶如一把“雙刃劍”,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積極、有利的影響在于:(1)、通過技術貿易帶動發展中國家的技術結構調整和整體技術水平的提高;(2)要求取消補貼,可以減少那些有害于環境的經濟活動的數量。消極、不利的影響在于:(1)、通過促進經濟發展而刺激土地、礦產、森林、水等資源以及能源的消耗,形成新的環境壓力;(2)、在現行條件下,自由貿易制度同樣存在忽視環境損失的“市場失靈”問題。

22環保標準對產品競爭力和國際資本流向的影響

各國生產力發展階段,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及重要程度、環保資金和技術水平等的差異,決定了各國環保標準的參差不齊。而環保標準對產品的生產成本、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以及國際資本流動的方向都會產生影響。可以說,各國間環保標準的不一致,會使那些投資于環境管理嚴格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的產品競爭力受到削弱,從而使工業遷移到那些環保標準較低的國家或地區,甚至出現“生態殖民”。而在發達國家,產品制造商往往要求所在國的政府對來自環保標準較低的國家或地區的產品征收“污染傾銷稅”、“綠色關稅”等,以消除因環保標準的差異給產品競爭力帶來的不同影響。

23環境標準與非關銳貿易壁壘在逐步降低、直到取消多邊貿易中的關稅壁壘的情況下,具有合法身份的環境保護逐漸成為一種服務于各國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的武器。從烏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規定看,關稅水平進一步降低,傳統非關稅壁壘的活動余地明顯減少,“自愿出口限制”等灰色區域措施將被限制使用。因此,今后國際貿易中的保護主義將更多地使用環境保護名義,通過設定種種環境等方面的障礙即“綠色壁壘”,抵制外國商品的進口,形成國際貿易中的“綠色保護主義”。

3國際條約和公約有關環境與貿易的規定

31國際環境條約、公約中的貿易條款

為了控制跨國界的污染轉移,保護候鳥、魚、海洋動物以及瀕危物種,控制危險產品和物質的危害,保護全球生態環境,許多國際環境條約、公約規定了貿易條款,把貿易措施作為保護環境的一個重要手段。

(1)、規定許可證基礎上的進出口。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規定:如果確認為是瀕臨滅亡物種的貿易,應全面禁止;對于有可能面臨滅亡威脅的物種,除非這些物種的貿易受到嚴格控制,應該在科學和管理當局批準承認的出口許可證的基礎上準許出口,同時規定進口國只能在出口國政府頒發許可證的前提下才允許進口。

(2)、禁止或限制進出口。如《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控制危險物品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等,不僅要求締約國限制或禁止與其它締約國之間的貿易,還要求限制或禁止與其它非締約國間的貿易。32關貿總協定(GATT)中的環境條款

GATT第20條允許國家采取“保護人類和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在與國內生產和消費的措施相結合的情況下,采取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烏拉圭回合《貿易技術壁壘協議》規定:“任何國家可在其認為適當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環境,只要這些措施不致成為在具有同等條件的國家之間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視,或成為對國際貿易產生隱蔽限制的一種手段。”但在實際上,該規定為發達國家的“綠色壁壘”提供了“依據”。

4環境問題對我國外經貿發展的影響

41環保標準差異對我國引進外資的影響

在投資方面,由于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環保標準已相當嚴格,在這些國家或地區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產業正在向發展中國家轉移,而這種轉嫁污染的行為又使發展中國家的環境狀況更趨惡化,國家經濟利益受到損害,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受到不利影響。我國在利用外資過程中也存在上述現象,而目前在對外商投資項目進行審批的過程中缺乏對環境因素的適當考慮,對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也沒有得到嚴格的實施。

42綠色貿易壁壘及其對我國外貿出口的影響

國際貿易中的“綠色壁壘”,以一系列的國際條約、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為根據,以保護人體健康、環境與資源為表面目的,涉及與保護人類健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有關的各種產品,因而具有合法性、隱蔽性、廣泛性等特點。就實施效果而言,發達國家制定的較高環保標準和相應的限制措施絕大多數對來自環保水平較低的發展中國家的產品不利。

從目前國際貿易的實踐看,常見的綠色非關稅壁壘主要有下述幾種形式:(1)單邊主義,即一國對其內部及外部的商務活動單方面制定法律、標準,并加以實施。(2)境外裁決權,即某一項法案,它有權對發生在本國之外的活動加以裁決。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國與墨西哥之間的金槍魚-海豚事件。(3)國家環境管制法律法規,即根據GATT第20條的規定,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與健康”的環境措施。(4)多邊環境措施,即有些國家利用國家間締結的環境條約、公約的某些條款建立新的非關稅貿易壁壘。

我國外貿出口的主要市場是香港、日本、美國、歐盟、東南亞、韓國,以及我國的臺灣省等發達或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這些國家或地區的產口進口標準,大都包含我國產品在短期內難以達到的嚴格的標準,如防污標準、噪聲標準、電磁輻射標準等。如果這些國家、地區憑借自身在環保方面的優勢將貿易與環境緊密掛鉤,將使我國在產品出口范圍、出口速度上遭受打擊。在產品結構方面,綠色產品在國際貿易商品結構中的比重日益增大,而初級產品的比重將進一步下降,這對以初級產口出口為主的我國顯然不利。面對這一國際性趨勢,我國必須大力發展環保產業,進一步提高出口產品的技術含量,以優化我國的出口產品結構。就對出口企業國際競爭力的影響而言,由于綠色壁壘的制定涉及從產品生產、銷售到報廢處理的各個環節,制造商、出口商為了達到進口國的環境標準,必須增加有關環境保護的檢驗、測試、認證、鑒定等手續及其相關費用,從而使企業生產成本進一步提高,影響到出口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5對策和建議

51完善環境法律和強化環境執法

應當進一步完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特別是制定和完善環保產業專項法規,促進環保產業和環保技術的發展,并強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在外商投資項目中的實施力度,防止發達國家通過污染轉嫁對我國進行“生態侵略”。

52利用雙邊或多邊貿易體系中的非歧視原則,抵制國際貿易中的“綠色保護主義”

如果發達國家或地區根據其環保標準對我國產品在當地的銷售采取歧視性做法,我國一方面可以根據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所確認的相互給予非歧視待遇和國民待遇的規定和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公約中對發展中國家給予特殊照顧的規定,向有關國家提出抗辯,力爭通過磋商、談判解決此類貿易糾紛,同時也可以向有關國際組織提出申訴;另一方面可依據《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反報復措施,維護我國在國際貿易中的合法權益。

53盡早推廣實施ISO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并從法律上完善有關制度

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ISO14000系列國際標準已于1996年正式公布。該標準以改善全球環境、促進國際貿易為目標,涉及從原材料的開發生產到產品制造、使用及報廢處理的所有環節和活動。對于任何不符合該標準的產品,任何國家都可以拒絕進口。因此,為了適應國際市場對出口產品環保標準的要求,我國應制定和實施與ISO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配套的國內法律法規以及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標志法律法規,通過立法程序把ISO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轉化為國家標準,在全國范圍內推廣實施。

54加強國際立法合作

應積極參與國際社會現在和將來環境與貿易所進行的討論和談判,表明我國在環境與貿易關系問題上的立場,為包括我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爭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參考文獻

①曲小如,環保時代國際貿易發展的新趨勢,國際貿易問題,1996(1)。

②王瑜,中國社會標志規劃,環境,1996(3)。

③孫昌華,國際貿易與環境保護,法學評論,1996(4)。

④曲小如,論多邊環境協定的貿易條款與關貿總協定條款的相容性,國際貿易問題,1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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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新型丁業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類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種全新的經濟運行模式。一些發達國家把循環經濟確定為國家的發展戰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確認、保護和促進。我國政府也提出,要盡快建立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因此,對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問題進行理論思考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發達國家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的經驗

世界上最早對循環經濟進行立法的國家是德國,早在1978年,德國就推m了“藍色天使”計劃,制定了《廢物處理法》和《電子產品的拿回制度》。1994年,德國制定了在世界上產生廣泛影響的《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該法于1998年重新修訂。1998年以后.德國政府根據《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又先后制定了《垃圾法》(1999年)、《聯邦水土保持與舊廢棄物法令》(1999年)、(2OO1年森林經濟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0年)、《社區垃圾合乎環保放置及垃圾處理場令》(2001年)、《持續推動生態稅改革法》(2002年)、《森林繁殖材料法》(2002年)、《再生能源法》(2003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從而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關于循環經濟的法律體系。另外,其他歐洲國家也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廢物管理法,如丹麥制定了《廢棄物處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訂了《廢電子電機產品管理法》,擴大了有關主體的循環經濟責任;瑞典于1994年通過了關于包裝、輪胎和廢紙的“生產者責任制”法律,并先后制定了關于汽車和電子電器的生產者責任制的法律法規。

其他許多周家也不同程度地制定了相關的環境立法,充實了循環經濟法律制度。例如,美國1965年的《固體廢棄物處理法》,先后經過1976年、1980年、1984年、1988年、1996年的五次修訂,完善了包括信息公開、報告、資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發展、循環標準、經濟刺激與使用優先、職業保護、公民訴訟等固體廢物循環利用的法律制度。又如,日本是一個資源比較貧乏的國家,長期以來,其資源主要依賴從國外進口。因此,日本特別重視資源的節約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節約資源的循環經濟的法律法規,從而構建比較完善的循環經濟法律制度。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條例》,1992年制定了《廢棄物清除條件修正案》,2000年通過了《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的基本法》、《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法》、《家用電器再生利用法》、《環保食品購買法》、《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促進法》、《建筑工程資材再資源化法》、《容器包裝循環法》、《綠色采購法》、《廢棄物處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是各國循環經濟法的共同價值。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主要借助于預防優先原則、循環利用原則、合理處置原則、適當分責原則滲透于循環經濟法規范之中。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物的事前控制,體現的是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的實質在于“物盡其用”;合理處置原則要求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物的環境危害;適當分責原則旨在使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與其身份相適應的法律義務。

1、預防優先原則。在生產、服務、消費中充分利用原料、能源和產品,盡量減少棄用物、副產品的產生,以從源頭控制資源環境問題。預防優先原則要求法律規則的設計有助于促進產品體積的小型化、產品質量的輕型化、產品功能的增大化及產品包裝的簡化,以減少廢物的排放。環境法的預防優先原則表明,環境法不僅限于抗拒對環境具有威脅性之危害及排除已產生之損害,而是預先防止其對環境及人類危害的產生;對具體產生的危險立即做出反應不是該原則的主要目的,其首要功能為,在根本無危險出現或有出現可能時預防性地對“人”加以保護或對生態環境加以美化。這種理念同樣適用于循環經濟法。現代資源環境問題凸現以前,就存在各種降耗、抑廢的理念和實踐,不過,其主要著眼于資源和產品的經濟效用,而現代法律制度同時也突出環境安全。設備內物質循環、生產少廢產品和引導消費少廢、少害產品是貫徹預防優先原則的重要途徑。預防優先是將危險控制于未來、并創造規劃和保存未來世代的環境空間及資源的原則,它是循環經濟法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首要依托。

預防優先原則蘊涵有積極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理念。與事后處置相對應,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棄物的事前控制,是一種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初形成時,環境法突出污染的治理和生態破壞的恢復;而現代環境法,特別是循環經濟法,不僅觀念上而且制度上已發生根本性轉變。

2、循環利用原則。對于在生產、服務、消費過程中形成的廢物要盡可能地繼續予以使用,直至失去利用價值。“3R”和“4R"原則中的“再利用、再循環、再回收、資源化、無害化、重組化”體現的正是循環利用原則。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要求循環經濟法的制度安排應有利于“物盡其用”,特別是能使原料和產品在反復利用中實現功用最大化。

3、合理處置原則。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棄物的環境危害。廢棄物的利用優先于處置,但是,當某些廢棄物無法進行再利用、再生利用、熱回收時,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就必須采取適當措施弱化、甚至去除其不利影響,或者進一步挖掘其利用價值。合理處置原則是指循環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應有助于及時、恰當處置廢棄物。環境安全兼顧資源效率是廢物處置應遵循的基本準則。

4、適當分責原則。循環經濟法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實現依托于循環經濟法的實施,而其有效實施離不開各類主體的積極參與。參與循環經濟法實施的主體可分為政府、經營者(包括代表性組織)、公眾(包括代表性組織),但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的法律義務應當合理區分,此即適當分責原則。該原則體現于各國的法律安排中。日本法強調,“為了建立循環型社會,必須使國家、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在合理承擔各自責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地負擔采取措施所需的費用”;而且,還具體劃分了政府、企業和公眾的責任。循環經濟法既然是各國政府促進本國循環經濟法發展的法律規范體系,那么,其相應的制度安排就要遵循這一精神,把政府、經營者、消費者的行為限定于適當的范圍,使其互相配合,互不干擾。

三、構建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對策

1.綠色GDP核算制度。綠色GDP是在傳統GDP核算中扣除包括城市大氣污染引起的健康損害、室內空氣污染造成的健康損害、水污染、鉛等重金屬和有毒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失、酸雨損失等。由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資源浪費的貨幣折算在世界上還沒有公認的方法,因而綠色GDP等指標的核算存在難以克服的技術困難。但仍然可以從比較的角度,在每項經濟活動的經濟增長數值后面列上該項經濟活動所造成的環境質量升降、生物多樣性增減、資源開采或消耗總量、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防治投資額度等事項。

2.計劃、規劃和布局制度。一般來說,循環經濟發展計劃應以國家環境保護計劃為基礎,包括循環經濟的發展方針、分期目標、考核目標、計劃性對策和重大項目等事項。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各地方要針對區域的環境資源情況和外來資源的實際,對地區產業結構體系的功能進行重新定位,調整地區內的產業結構和企業空間布局,明確循環經濟的目標、任務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確定重點行業、重點區域和重點企業的名單,保證循環經濟戰略的順利實施。如對于生態脆弱區、生態功能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在加強政府財政補貼的前提下,應規劃為保護性有限開發的區域;在一些資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礦和廢棄物的綜合利用規劃為接續產業。

3.有效管理和監督制度。具體措施主要有:一是建立循環經濟的綜合指導、協調、監督和專門監督管理相結合的行政監督管理體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體制,加強市級環境資源保護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試行大區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巡視員制度,提高環境資源監督管理的權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績考核標準,排除地方保護主義在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擾,確保循環經濟的模式的實施能落到實處。

篇(8)

不久前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穆爾在出席非洲統一組織第36屆首腦會議上說,在解決一些技術性問題后,中國能夠在今年底以前加入世貿組織。國家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副部長、中國對外貿易首席談判代表龍永圖最近在述及中國入世歷程中談到,14年入世,1年作準備,6年解決市場經濟問題,6年解決市場開放問題,剩下的這一年就僅是需要解決程序上的問題和法律文件的準備。因此,中國入世問題再度成為新千年全球關注的焦點。

中國旅游業是與入世有密切相關的行業,它在進入WTO以后會面臨怎樣的沖擊、又會有什么樣的發展,也即所謂機遇與挑戰的問題,業界及學術界多有奇文闡述,其中不乏真知灼見者。但就目前所發表的文章來看,大多數是從經濟學的視角和行業經營的層面來論述的,而鮮有以法律的觀點對中國旅游業與入世關系進行探討,這不能不說是某種缺憾。

在入世已近山雨欲來風滿樓之際,個人以為,對于入世后旅游業的發展,不能僅僅停留在單一的戰術應對策略的思索,而應該全面、客觀地認識入世的利弊,從戰略的高度做好挑戰。目前,我們欣喜地看到,旅游界已在積極面對入世作出應對調整,以北京國旅、神州旅行社等五家旅行社強強聯合,組建成實力雄厚的旅行社集團概然面對入世后外資旅行社入華的沖擊。但同時,在國外資本極為重視、國內旅游業賴以平穩、健康發展的旅游外部環境的健全,尤其是其中的重要的組成部分—旅游法律環境的完善方面,仍不見有重大舉措和進展,這不得不使人產生一個疑問:中國旅游業,WTO關前你是否已經準備好了?

(一)

根據旅游學發展的理論,一個國家旅游業的健康發展需要自身條件的具備和外部環境的完備兩個方面。自身條件的具備不許贅述,而就外部環境言,主要有政治環境,即應具備發展旅游業的的良好的和平條件、保證游客生命和財產安全的保護政策和治安環境。而旅游業是脆弱的行業,其主要是基于這一點而言的。其二為社會環境。社會環境即旅游資源,在旅游發達國家已達成共識,如旅游目的地風俗民情、旅行社、賓館等其他旅游企業的規范與否均為此類。其三為法制環境,這在國內旅游企業的經營中并非十分注重,在長期人治傳統土壤的中國旅游企業經營者,更關心的是人的網絡,而非法的保障。但在國外旅游投資者看來,法制環境是旅游經營的決定性因素,因為法律作為國家意志的體現,可以對其他方面,如社會環境等進行強制性的規范,,使旅游經營環境的其他方面達到和國家旅游導向和態度的一致性。

所謂旅游業的法制環境,主要指的是與旅游業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條例、地方法規、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規、法律制度對旅游業的影響。這些規定旅游法律關系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及相關法律責任的各類規范和制度,是旅游業得以良性發展的保障,為旅游業的快速增長營造了良好的完備的法律秩序。

旅游法制環境的構成,由旅游立法、旅游執法和旅游法律意識等諸方面構成。就立法角度而言,既包括了旅游法律的國內淵源,也包括了國際淵源。旅游法律的國內淵源,指的是由國家立法機關、行政主管機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立法機關、人民政府頒布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就法律效力來看,應由旅游基本法、旅游專門法規、旅游相關法規、地方法規這樣一個完整的體系構成。并以此指導旅游業的發展,保證國家旅游發展計劃的實施。

在即將入世之際,我們可以預見到中國旅游業的競爭將會變得越來越激烈,國內旅游經營者將會從目前處在國家產業保護政策的羽翼下一下子推向市場,與外國旅游企業在國際國內市場上進行公平的角逐。他們不僅受到國內旅游法律法規的規范,,而且還適用有關國際旅游界的

與旅游業的高速增長大相徑庭的是旅游法制建設的嚴重滯后,盡管自1985年《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頒布以來,國家的立法機關、行政主管及相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立法及政府陸陸續續頒布了一些有關旅游業的法律、法規和文件,對旅游業的初期發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中國邁向旅游強國的今天,在加入WTO之后旅游業的國際化程度越來越高的情形下,仍以現行旅游法規對旅游市場進行規范,舉個不恰當的例子,好比是駕駛一輛頂級法拉利跑車正在極速飛馳,但糟糕的是它的剎車制動系統先天不足,跑的越快車毀人亡的概率越高。因此,入世后,應充分利用過渡期的時機,在旅游立法方面加快步伐。

就旅游立法的角度而言,從旅游發達國家的情況看,旅游法律的建設是與旅游業的發展緊密結合的。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戰后全球旅游業如雨后春筍般的快速發展,旅游業日益成為一個國民經濟的主要和獨立的產業,無論其形式、規模和內容均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出現了不少需要規范的新矛盾和亟需解決的新問題。正是在這種背景下,本世紀50—60年代期間,一些旅游發達國家正式提出“旅游法”這一概念,旅游法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在旅游發達國家應運而生了,成為源于民法、商法等法律體系而又相對獨立的部門法。反觀我國,由于旅游法制建設的相對滯后,直到如今,旅游法在中國法學界仍然沒有一席之地,同時旅游界中人有很少懂法旅游者,因此陷入了一個尷尬的境地。我認為這是極不正常的,而這也是既學過法律、又在從事旅游教學和科研的我選擇旅游法律作為主攻方向的原因所在。

依據加入WTO后,旅游業實行高度開放的政策,通過競爭提高旅游資源的配置的實際,我國在旅游立法方面工作應該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加快制定旅游業的“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我們知道,所謂旅游法,有廣義概念和狹義概念之分。從廣義而言,指的是調整旅游活動中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也即包含整個旅游法律規范的體系,它既有國內法體系也包括國際旅游公約、條約等國際法規范,也有實體性規范和程序性規范;就狹義理解,主要指的是旅游法,即規范旅游行業的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是我國的旅游基本法,早在1982年國家旅游局就組織專家成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起草領導小組和工作小組,并于1985年年底提交了第一稿送審稿。此后至今,已經進行了十余次的修改、送審,其體例、構架、原則精神等基本已經成熟,但總因旅游業行業跨度大、涉及多方的利益等原因而遲遲難以頒布。在2000年3月召開的九屆人大三次會議上,人大代表提出的有關旅游議案數量首次進入前10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是規定我國旅游業發展的基本原則、宗旨和旅游活動各主體間,即旅游者、旅游經營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境外旅游組織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基本法律。并對國家發展旅游業的根本宗旨、行政管理部門的權限和作用、旅游企業的經營活動規范、旅游者合法權益保護、旅游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旅游涉外關系、社會各方面對旅游業的發展的職權利以及旅游涉外關系等問題作出規定。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只有一個較為成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才能為旅游業日益激烈的國際競爭提供政策保障,確定基本的市場競爭規則,并借此解決長期困撓旅游界的問題。

目前,制定和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的各項條件已經基本具備,首先,旅游業的產業地位已經獲得全社會的普遍認可,依法治旅成為管理層、經營者和旅游者的共同要求。其次,外國旅行社、中外合資(作)旅行社進入旅行社行業、外商獨資飯店進入限制取消,3年內可設立外商全資飯店、外資參與旅游資源開發、國民待遇等均需要在旅游基本法當中明確。第三,旅游業的進一步發展受到了條塊分割、行業壁壘等因素的制約,協調好旅游企業及其相關行業的關系已經成為當務之急,同時各方面的正當權益也亟需保護,而這只有通過旅游基本法才能予以保證。第四,我國目前已頒布的旅游法律、法規,盡管法律效力并不高,但涵蓋面較廣,凡旅游業的主要部門如旅行社、飯店、旅游景點景區管理、旅游投訴等方面均已涉及,這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礎。

2、修改“老化”、與WTO原則相違背的法律和法規

中國的旅游業是在1978—1988年間得到迅速發展的,至1986年正式列入國家計劃,標志著其產業地位的確立。我國的旅游法制建設同樣也是在這一時期奠定基礎的,1985年5月由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是我國關于旅游業管理的第一個法規,標志著我國旅游立法工作的建設性發展。目前,我國大部分旅游法規是在1980年后期、1990年代中期以前頒布制定的,而據以制定這些法規的旅游業實際情況、旅游經營體制等基礎條件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因此他們在很多方面均顯得落后于現實,自然也失去了對市場的規范和指導作用,事實上已經成為失去無效的法律,甚至于對旅游事業的發展帶來了負面影響。如《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旅游飯店閉路電視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關于外商投資的賓館、飯店、餐飲業進口自用洋酒問題的批復》、《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公安部《關于當前旅館業治安情況和加強管理工作的意見的通知》、鐵道部《旅游企業購買火車票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國家旅游局、民航局《旅游企業購買飛機票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涉外價格和收費標價、計價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建設銀行《關于頒發<旅游旅館設計暫行標準>的通知》;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國家旅游局、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旅游旅館設計暫行標準》;國家旅游局《旅游基本建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旅游局《關于嚴格禁止在旅游業務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費的規定》等。

現在,中國加入WTO已不再遙遠,作為世貿組織非歧視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的體現,強調所有世貿組織成員均享有平等的待遇,屆時,非市場因素將逐漸淡出,中外旅游經營企業的競爭遵從的將是同樣的游戲規則。因此,應有計劃、系統地對現有已公布的旅游法律、法規按照入世后的旅游市場和中國的實際,對與WTO原則不相符合的部分作出修改。

根據發表的中美世貿雙邊協議文本,中國已承諾在所有重要服務行業,在經過合理的過渡期后,將不再限制包括旅游業在內的所有服務行業的市場準入,旅游業傳統的兩大支柱—旅行社和飯店業首當其沖,允許外國旅行社進入中國,允許外商全資經營飯店。目前,我國有關旅行社和飯店的法規顯然帶有服務貿易壁壘的傾向,如在旅游業中對外資市場準入程度最低的的旅行社行業表現尤為明顯。1996年10月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中,依然將旅行社行業作為特許經營行業,規定了復雜的申報審批程序及其高額注冊資金的限定,實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制度,只有領取《許可證》后才能辦理工商注冊登記。該法規對“人”的活動和資格限制較多,外國旅行社在中國境內不得從事旅游經營業務,只能在經國家旅游局批準后才能在華設立從事咨詢、聯絡、宣傳活動的辦事機構。1998年12月國家旅游局和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中外合資旅行社試點管理辦法》,規定外國旅行社只能在部分地區試辦合資旅行社,并強調中方的絕對控股權。

至于賓館飯店的管理,與旅行社一樣在法律上存在著市場準入限制條款,此外,在飯店的登記開業管理,尤其是飯店的治安管理方面,我們看到相當多的規定仍然與國際慣例有一定的距離,如異性同開一間房要出示身份證和結婚證、警察可以無需搜查令即可以在任何時候進入客房等等,所以當前年四川省旅館業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借鑒了國際飯店業經營的規則,明確規定警察不得隨意進入客房、異性開房不需結婚證時,在全國引起了軒然大波。應該講飯店業是旅游行業中國際慣例化程度最高的,但在國際旅游者非常注重的個人隱私權的尊重方面國家相關法律并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

再如十余年來一直在旅游界爭論不休的小費問題,根據國際旅游服務業的慣例,服務人員收取小費是合法允許的,并且也是衡量其服務水平的主要尺度,而在我國,因為有1985年國家旅游局的《關于嚴格禁止在旅游業務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費的規定》,因此收取小費在我國嚴格來說是違法行為。一個15年前與國家旅游局糾正行業不正之風文件幾乎同時下達的行政法規,明顯帶有應急性和草率性,由于他對所謂收受小費的性質論定帶有當時社會存在的痕跡,對私自收受小費金額的標準更與當前社會生活水平的實際相去甚遠。這樣的法規在我國旅游立法中不在少數。事實上,早就有旅游企業置之不理,制定了本企業有關小費的政策,《關于嚴格禁止在旅游業務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費的規定》實際上已是名存實亡。最近北京一家中外合資旅行社公開向社會和企業員工宣布在導游服務中,導游員可以光明正大地收取小費,旅游者可以根據該旅行社的指導性小費比例數向導游員、司機及其他優質服務的人員支付小費。選擇在中國行將入關時挑戰小費這一旅游界最為敏感的問題之一,是否就是修改一部本無生命力的法規的導火索?!該是對一批老化過時的旅游法律、法規文件實行“安樂死”的時候了。

3、抓緊旅游專門法的立法活動,建立體系完備的涵蓋旅游業主要領域的部門法。

我國目前在旅游業各個主要方面,如旅行社、飯店、景點、旅游安全、旅游投訴、旅游市場管理、旅游運輸管理等領域雖然均有相應的法規,但大多是“條例”、“暫行條例”、“通知”之類,顯而易見的是這些法規的法律效力較低,有的還只是政策性的文件。到目前為止,我國既沒有《旅行社法》、《飯店法》,也沒有《導游法》、《景點景區管理法》,更枉論《旅游保險法》、《旅游者權益保護法》、《旅游合同法》了。其他如采用符合WTO原則和國際慣例的法律手段、加強對國內旅游企業的保護,防止外國實力雄厚的旅游企業的壟斷行為,均是旅游立法中應該考慮的。這些法規對旅游業有關領域的行業經營活動、行為準則、旅游經營者和旅游消費者的權利義務均作出可行的、針對性強的規定,這是維護旅游業自由和公平的市場結構、加快市場經濟機制完善的必需,也是依據WTO透明度原則,為入世后的旅游業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三)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在旅游國際化的進程中,不僅要有體系完備的旅游法律,而且我們還應十分重視旅游法律環境的另一個重要構成—旅游執法。

旅游執法也就是旅游法律的適用,它是旅游法律實施的重要方式之一。主要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把法律規范運用到具體的人或組織,并對違法者實行制裁的專門活動。換言之,只有具有法定權利的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才有權適用法律。

1978年我國開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以來,旅游業的體制改革工作得到了非常大的發展,逐步在各方面確立了市場經濟機制。市場經濟即法制經濟,旅游業同樣也被納入了社會主義法制的軌道。國家除了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的旅游專業法規、文件外,在對旅游業進行宏觀管理和行業管理上,更多采用了法律手段和經濟手段。

在法制建設的“十六字方針”中,“有法可依”實際上指的是旅游立法活動,而“有法必依、執法必嚴”指的是法律的貫徹和執行。沒有執法,再好的法律也只是一紙空文。在一定程度上講,中國旅游業法制環境的完善最艱巨的任務不在立法,而在執法。有法必依不能只是停留在口頭上,更應貫徹在執法實踐中。

國家旅游局作為旅游行業的主管部門,十分重視旅游法規的執行和貫徹,除了在各地建立旅游行政管理機關以外,國家旅游局設立了政策法規司,在各地旅游局下設立了政策法規處或者政策法規室,具體負責旅游法制工作。在強化旅游執法工作方面,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執法制度,既有常規的年度檢查、日常檢查,也有專項檢查、個案檢查,從旅游市場秩序、財經制度、遵守行業法規等方面進行檢查,強化執法工作。1995年,為了加強對全國旅游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切實維護海內外旅游者的權益,國家旅游局在全國范圍內分級設置了旅游質量監督所。為了提高旅游執法干部的執法水平,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挑選優秀高校畢業生、舉辦各種形式的培訓班、加強日常業務、法律知識的學習等方式,培養既有豐富實際工作經驗,又有高度政策水平的旅游執法隊伍。

篇(9)

一、循環經濟的內涵

循環經濟(recycleeconomy)是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提出走可持續發展道路之后,在少數發達國家中出現的新的經濟發展模式。循環經濟本質上是一種生態經濟,它要求用生態學規律來指導人類社會的經濟活動。實施循環經濟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環境,實現社會、經濟和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循環經濟就是在可持續發展思想的指導下,按照清潔生產的方式,對能源及其廢棄物實行綜合利用的生產活動過程。它要求把經濟活動組成一個“資源-產品-再生資源”的反饋式流程;其特征是低開采,高利用,低排放。循環經濟的提出啟發了20世紀60年代末開始的關于資源與環境的國際經濟研究,拓寬了20世紀80年代的可持續發展研究,把循環經濟與生態系統聯系起來。

基于上述“循環經濟”的主要概念,循環經濟的內涵主要包括:第一,要著眼于生態效率。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統一起來,充分發揮物質的可循環利用性,這是循環經濟發展的戰略目標之一;循環經濟的前提和本質是清潔生產,這一論點的理論基礎是生態效率;第二,優化環境資源的合理配置。循環經濟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護日益稀缺的環境資源,優化環境資源的合理配置;第三,要求產業發展的集群化和生態化。這樣才有可能形成核心的資源與核心的產業,成為生態工業產業鏈中的主導鏈,以此為基礎將其他類別的產業相連接,組成生態工業網絡系統。

二、循環經濟制度的國外立法概況

通過立法促進廢棄物的回收和綜合利用,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循環經濟制度,是發達工業國家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此項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

日本作為世界第二大經濟強國,在快速工業化的道路中,加倍地體驗了環境破壞和污染的苦果。在20世紀90年代,集中制定了廢棄物處理、再生資源利用、包裝容器和家庭電器循環利用、化學物質管理等一系列法律、法規。2001年4月,日本開始實行八項循環經濟法律,其中《推進建立循環型社會基本法》作為母法,提出了建立循環型經濟社會的根本原則:“根據相關方面共同發揮作用的原則,通過促進物質的循環,減輕環境負荷,謀求實現經濟的健康發展,構筑可持續發展的社會。”可以說,這是世界上第一部循環經濟法律。

美國1965年于第一次將廢棄物綜合利用用法律形式確定下來。在1986年頒布了《資源保護回收法》,其中包括了循環利用的內容,是目前世界上比較詳細、完整的一部法律,在美國的固體廢棄物管理中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雖然美國目前還沒有一部全國性的循環經濟法規,但現在已有半數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再生循環法規。

德國1986年頒布了《廢棄物限制及廢棄物處理法》,發展方向從“怎樣處理廢棄物”的觀點提高到了“怎樣避免廢棄物的產生”。1991年通過了《包裝條例》要求將各類包裝物的回收規定為國民義務。1996年提出了新的《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把廢棄物處理提高到發展循環經濟的高度,并建立系統配套的法規體系。

另外,1992年,韓國開始實施“廢棄物預付金制度”,即生產單位依據其產品出庫數量,按比例向政府預付一定數量的資金,根據其最終廢棄資源的情況,再返回部分預付資金。2002年,韓國將“廢棄物預付金制度”改為“廢棄物再利用責任制”,即從限制廢棄改為再利用。

此外,在北歐、法國、英國、意大利、西班牙和荷蘭等發達國家和地區,以及新加坡等高收入的發展中國家都制定了多部單項的資源循環利用、發展循環經濟的法律。

三、我國循環經濟法律體系的創建

在“可持續發展”這一基本國策的指導下,2000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公布,啟動了我國推行循環經濟發展模式的步伐,這是建立我國循環經濟法律體系的一個良好開端。在《環境保護法》、《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中也有此方面的規定。另外,我國還制定了一系列法規、規章,主要有:《關于開展資源綜合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完善現有綜合利用政策幾點補充規定的通知》、《關于資源綜合利用項目與新建和擴建工程實行“三同時”的若干規定》、《1989-2000年全國資源綜合利用發展綱要》、《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冶金工業資源綜合利用實施細則》、《化學工業資源綜合利用實施細則》、《能源部粉煤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現行的這些政策、法律、法規為規范我國循環經濟的建設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循環經濟的法律體系尚未建立。因此,該方面的法律、法規還需要進一步制定和完善,重點應做好以下幾面的工作:

(一)將發展循環經濟、走生態經濟道路的內容寫入國家憲法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任何一個部門法都必須在憲法的指導下制定。將在可持續發展指導下的循環經濟制度寫入憲法,是建立循環經濟法律體系最重要的環節。經濟發展同資源與環境保護是密切關聯的,構成了一個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環境、資源、經濟協調可持續發展是國家發展的必由之路,應在國家的根本大法和其他環境立法與政策中得以體現。

(二)制定專門的《循環經濟法》和相關法律

首先,開展“循環經濟”的立法調研工作,在條件成熟時,由國務院所屬的相關部門同國家環保總局等部門,先出臺促進循環經濟立法的相關管理條例,進而從制定《循環經濟法》開始,明確建立循環型社會的宗旨、基本原則。爾后可通過制定一個相關法律群落來連接循環經濟法的鏈條作為過渡,最后逐步建立與完善符合國情的循環經濟法律體系。

對環境污染行為征稅是促進經濟增長方式轉變、解決污染問題的重要之策。我國現行稅制中缺少以保護環境為目的,針對污染環境行為或產品課稅的專門稅種。稅收對環境保護的作用主要依賴于分散在某些稅種中的稅收優惠措施,加緊制定《環境污染稅法》,更好地運用稅收杠桿來保護和改善環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

(三)調整、修訂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把發展循環經濟與其他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的實施結合起來,如《節約能源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開展資源綜合利用意見》等。確立循環經濟在社會經濟發展戰略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確政府、企業、公眾在發展循環經濟中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給予比較具體的優惠政策和推動措施。我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礦產資源法》等單行法律、法規,缺乏可持續發展相關內容下的原則性指導與具體規定,呈現濃厚的污染防治色彩,應予以調整和修訂。另外,加緊制定推動循環經濟實施的相關經濟政策,特別是循環經濟的引導性政策,使政策和法律、法規相配套。

鑒于我國的國情以及現有法律體系結構和環境立法傳統,照搬、照抄國外循環經濟的立法模式是不可行的,只能根據我國循環經濟的立法現狀,在有關層次上結合國情,借鑒和吸收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創建我國的循環經濟法律體系,使我國的經濟走生態化發展的道路,實現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李健,閻淑萍,苑清敏.論循環經濟發展及其面臨的問題[J].天津大學學報:社科版,2002,(3).

篇(10)

所謂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由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存款機構)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險機構繳納保險金,當投保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由特定的保險機構通過資金援助、賠償保險金等方式保證其清償能力、保護存款人利益的一種特殊的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始于20世紀30年代的美國,當時為了挽救在經濟危機的沖擊下已瀕臨崩潰的銀行體系,美國國會在1933年通過《格拉期—斯蒂格爾法》(Glass—steagallAct)設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20世紀60年代中期以來,金融業的自由化、國際化使金融風險明顯上升,絕大多數西方發達國家相繼在本國金融體系中引入存款保險制度,部分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也進行了這方面的有益嘗試。本文無意對存款保險制度的具體內容與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經濟、社會條件作出探討,只對我國是否具備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環境做出分析。

一、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

存款保險制度作為保護存款人利益的一項法律制度,其作用的發揮具有一定的被動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況下只發揮其穩定存款人對存款機構信心的消極作用,只有當投保存款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存款保險制度保護存款人利益的積極作用才能充分發揮。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護存款人:1、存款承擔。即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為瀕臨倒閉的銀行找到買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穩健的銀行。由合并者承擔倒閉銀行的全部負債,存款人(包括大額存款人)不會遭受任何損失。在使用這種方法時,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常常給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資助金。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經常使用存款承擔方法處理瀕臨倒閉的銀行。2、賠償存款。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索性讓銀行倒閉,由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賠償存款人存款,每一帳戶最高賠償限額不超過10萬美元。這種方法不利于大額存款人(存款超過10萬美元)。1986年,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銀行合并方法,以便保護所有的存款。3、對瀕臨倒閉的銀行提供資金,幫助其恢復營業,聯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這種方法(出處一)。日本存款保險公司主要運用兩種方法來處理銀行倒閉問題。第一種是償付法,日本存款保險公司在最高限額內賠付存款金給存款人;第二種稱為購買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險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閉銀行的合作者來對銀行進行重組,并由它接管倒閉銀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險公司通過對合作者提供資金援助來幫助倒閉銀行順利破產或者被兼并。這基本上也能夠代表其他各國的存款保險制度對保護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

存款保險制度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保險制度,其確立和運作需要通過制定專門的《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來規范。本文所說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是指為使存款保險制度能通過《存款保險法》或《存款保險條例》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需要具備的法律條件,包括存款保險制度發生作用的法律前提、存款保險制度對存款人保護措施運作的法律支撐。從存款保險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的前提、存款保險法律關系的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對保護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來看,存款保險制度設立與運作所需要具備的法律環境包括:1、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這是存款保險制度發揮作用的前提;2、存款機構的市場退出法治化,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是存款保險制度主要價值之一,若存款機構市場退出采取行政方法處理,則沒有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3、其他相關法律制度,主要是為存款保險制度實際運作提供法律支撐,比如財產保險的法律制度,法人合并相關法律制度,包括合并所產生的必然后果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制度等。

二、關于存款機構的破產能力

存款機構是依法可以經營存款業務的法人組織,我國的存款機構包括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合作銀行也稱為城市合作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社縣聯社、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農村合作商業銀行等,其中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職能吸收其成員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資機構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國銀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資格,另外郵政企業也可以依法開展郵政儲蓄、匯款業務。破產常常被用來指稱在債務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依其財產對債務人進行公平清償的法律順序。在傳統破產法上,破產意味著一種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隨著倒閉清算的結果。按照現代破產法的概念,破產指債務人處于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債權人和債務人即可選擇再建型程序也可選擇破產清算型程序。現代法上的破產也稱為廣義的破產,傳統意義上的破產也稱為狹義的破產程序(出處二)。本文所說的破產采取狹義之說。

存款保險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護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損失的風險,保護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機構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關系后,存款機構就負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時滿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額范圍內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義務,存款機構的義務保障著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實現。若一國金融主管當局對出現經營危機或支付危機的存款機構總是采取財政資金援助或者通過行政主導型兼并等辦法處理,不允許存款機構破產即所謂的存款機構無破產能力,則總有相應的存款機構保障著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會有損害的風險。只有當存款機構破產清算時,由于存款機構無能力承擔所負的全部義務,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損失的風險,存款保險才具有“保險”的意義,這也是本文采取狹義破產說的原因。因此,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備法律要件之一。當然這里并不是說存款保險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時必然伴隨著存款機構的破產,存款保險機構可以針對具體情況對“問題存款機構”采取對其扶持、尋找合并者、讓其破產等多種措施。

從《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商業銀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我國存款機構的破產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意或者批準,但誰有權利向中國人民銀行提起并沒做出規定。但總的來說,從法律規定層面上看,我國的存款機構是可以破產的,也就是我國的存款機構是具有破產能力的,經濟學界更是發出了降低我國陷入困境銀行的退出壁壘的呼聲(出處三)。

三、關于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

根據市場主體的市場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體來承受其權利義務,市場退出可分為有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和無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與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產。這里所說的市場退出指無承受者的市場退出。存款機構具有破產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損失風險的可能性,真正實現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法治化,徹底擺脫政府包辦型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損失風險從可能性變成必然性的關鍵環節。由于金融機構在現代經濟中的重要地位,各國對金融機構雖把他們作為法人對待,但無不把它們作為特殊的法人來進行規范,尤其存款機構的破產清算因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較大,更是作為特殊對待。

在《金融機構撤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之前,我國對金融機構的市場準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規定,但對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方面的規定卻是很少,并且極其粗略籠統,原則性規定占據了很大比重,常常引發實踐中各種變通辦法的相繼出臺,而且這些規定中有許多是與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價值取向相背(出處四).從95年央行接管中銀信托投資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關閉接管重組破產案共11起,大部分支付不能,除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外,都是由國家保證個人的存款,但實際上是由股東和政府出資填補,對個人存款以外的負債,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這就是所謂的政府主導型的市場退出。這種行政式的做法使得個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當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險制度沒有了生存的土壤。筆者認為,這樣實際上就是等于銀行在經營中把營利留給自己,把風險交給國家來承擔,這比存款保險制度帶來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的負面效應更壞,也是商業銀行不良資產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總的來說,《條例》對撤銷條件、清算組組成、清算職責、清算事務委托、債權申報、清算財產、債務清償等做出了規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從維護金融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角度出發,《條例》吸收了實踐中優先保證個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條規定:“被撤銷的金融機構清算財產,應當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此規定對保護個人存款者利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甚為有用,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缺乏足夠的法理依據,因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與存款機構之間都是一樣的存款法律關系,無論存款者轉移給存款機構的時使用權還是所有權(注釋一),并不會因為存款者是個人或者法人與其他組織而有區別,因此在金融機構清算時,個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組織存款者應該處于相同的法律地位,應在同一順序得到清償。個人存款者優先受償的規定在實際上等于賦予個人存款者一個特權,這與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滅特權”為宗旨的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是背道而馳的。存款機構市場退出沒能實現法治化,由此產生的特權使個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幾乎沒有損失的風險,這是我國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一大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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