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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保全申請書匯總十篇

時間:2022-02-23 07: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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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申請人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楊xx,總經理。

 

被申請人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馬xx,總經理。

 

申請事項:依法查封、扣押或凍結被申請人xxx萬元銀行賬戶存款或同等價值的其它財產。

 

事實和理由:

 

2011年5月3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申請人承包被申請人的'xx工程,合同就承包價格、工程結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申請人及時履行合同義務,在2012年7月5日完工,2012年10月5日,經雙方結算,工程款xxx萬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xxx萬元至今未給付。

 

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和為使將來判決得以順利執(zhí)行,特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裁定。

 

此致

 

xx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范文2】

 

申請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

 

住所地: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9年1月12日下發(fā)(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3萬元予以凍結,現(xiàn)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與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從來沒有過業(yè)務往來,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另外,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北京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yè)執(zhí)照)。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3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xiàn)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8)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篇(2)

申請人:XXX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

住所地: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016年1月12日下發(fā)(2015)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50萬元予以凍結,現(xiàn)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15)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5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

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yè)執(zhí)照)。

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015)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50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xiàn)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15)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5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申請人:

申請日期:年 月 日

財產保全申請書二

1.格式 財產保全申請書

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yè)或者工作單位和

職務、住址)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yè)或者工作單位

和職務、住址)

請求事項:

請求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的下列財產進行訴訟保全:

1.……

2.(寫明財產的位置、數量、金額等情況)

本申請人提供如下?lián)#?/p>

1.……

2.……

特此申請。

此致

×××人民法院

篇(3)

第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的身份證明、送達地址、聯(lián)系方式;

(二)申請財產保全的事實與理由;

(三)爭議標的或者請求事項;

(四)具體明確的被保全財產;

(五)保全擔保財產證明或者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記明的事項。

第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書應當通過仲裁機構提出。仲裁機構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委托保全函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駁回申請的,應當及時通知仲裁機構。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審判部門作出裁定后,移送執(zhí)行部門實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zhí)行。對非緊急情況的,應當在接受申請后5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5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5日內執(zhí)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guī)定責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標準,確定擔保數額:

(一)保全銀行賬戶資金的,不超過被保全資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同期市場交易價格的30%;

(三)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查封期間的折舊費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權或投資權益的,不超過被保全股權或投資權益出資金額或者轉讓金額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畫、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財產市值估價的30%。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追加擔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條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債券的,申請保全人應當提供與該股票、債券市場交易價格相當的財產擔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債券需要及時交易處置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被保全人交易處置,并保全其變價款。但股權、債券作為爭議標的的除外。

第七條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財產、擔保范圍、擔保物的價值、擔保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財產或財務狀況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作為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還應當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提供擔保的決議文件。

保全擔保應當符合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不符合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申請保全人可以與保險公司訂立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作為保全擔保。

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當確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賠償。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一)在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

(二)商業(yè)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

(三)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追索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育費、撫恤金、醫(y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

第十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訴訟保全時,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具體被保全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訴訟保全裁定未指明具體的保全財產的,在該裁定執(zhí)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應當在申請書中寫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請求查詢的財產數額和范圍等事項。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已建立網絡執(zhí)行查控系統(tǒng)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請求保全的數額范圍內,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詢發(fā)現(xiàn)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詢發(fā)現(xiàn)的財產有存款、動產、股權、不動產等多種類型的,應當優(yōu)先保全存款等方便變現(xiàn)處置的財產。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查詢的被保全人財產情況,應當依法保密,除根據申請保全人的保全請求應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財產外,不得向申請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訴訟保全、強制執(zhí)行之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保全人通過虛假訴訟等方式惡意獲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申請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需要有關單位協(xié)助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保全裁定書和協(xié)助通知書送達當日辦理登記手續(xù);有多個保全裁定書和協(xié)助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凍結手續(xù),不能確定當日送達先后時間的,視為相同順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財產保全裁定執(zhí)行中,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據以執(zhí)行的裁定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或糾正。

第十七條 申請保全人申請續(xù)行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措施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xù)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財產移交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執(zhí)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極執(zhí)行,超過三個月未對保全財產采取變價處分措施的;

(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申請人民強制執(zhí)行的。

第十九條對符合本規(guī)定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動移送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兩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財產發(fā)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zhí)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根據保全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各債權數額與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zhí)行法院并限期處分保全財產。

第二十條申請保全人對駁回申請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zhí)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審查處理。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保全財產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凍結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進行審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guī)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

財產保全的執(zhí)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zhí)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zhí)行。

(二)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zhí)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zhí)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zhí)行。

財產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二)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未起訴的;

篇(4)

2005年11月28日,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B公司)與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S公司)簽訂了從馬來西亞進口30000噸鐵礦砂的合同,合同約定鐵礦砂鐵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簽訂后WB公司依約申請中國建設銀行某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開出可轉讓信用證,第一受益人為CS公司,第二受益人為馬來西亞某運輸公司即馬來西亞出口商(下稱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為香港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下稱匯豐銀行)。2006年2月貨物裝船后,MR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給作為轉證行的上海匯豐銀行,由作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換單后將單據寄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付款。在議付單據到達開證行尚未付款前,貨物先期到達日照港,在卸貨過程中WB公司發(fā)現(xiàn)貨物表面與合同約定明顯不符,申請人遂委托當地的中國商檢機構檢驗貨物,中國商檢出具的檢驗報告結果為鐵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與出口商提供的SGS檢驗報告大相徑庭。WB公司一邊向賣方提出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同時通過開證行以不符點為由拒付了信用證。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為中間貿易商也對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憤慨,表示讓WB公司與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賠,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價的要求時,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絕。

根據WB公司側面了解的情況,馬來西亞出口商因貨在裝貨港被人盜賣,為滿足數量要求,將堆場的泥土一塊裝上湊數。三方就價格及賠償問題協(xié)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馬來西亞出口商通過議付行發(fā)電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單據。經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實力的公司,一旦退單,再追索損失幾無可能,所以必須對提單及其項下貨物采取保全措施,當然由CS公司出面申請法院保全最好,因為其與馬來西亞公司有直接的買賣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陸申請必須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委托手續(xù)等的公證,需要約十天的時間,根本來不及,而且CS公司與MR公司的買賣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申請訴前保全法院不一定會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請法院對單據及其項下貨物保全。WB公司與CS公司雖然在買賣合同中也有仲裁條款,但一旦法院提出異議,雙方隨時可以變更;WB公司與MR公司雖無合同關系,在申請中,為確保法院能支持請求,在申請書中以CS公司與MR公司合謀欺詐構成共同侵權為由將馬來西亞公司與CS公司均列為被申請人。因在建設銀行扣押提單時間上已來不及,WB公司選擇在上海匯豐銀行扣押提單,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議付單據并查封貨物的申請及擔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趕到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將信用證項下議付單據全部扣押。馬來西亞MR公司得到匯豐銀行關于議付單據被扣的消息后,馬上通過使館、商會等給法院、申請人及匯豐銀行施壓,要求退還單據、解封貨物,同時委托律師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以WB公司與MR公司雙方無合同關系、單據所有權歸馬來西亞公司、扣押超標的等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時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來協(xié)商處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復議申請進行研究答復期間。申請人WB公司一邊和MR公司協(xié)商,一邊督促CS公司辦理相關申請手續(xù),以備一旦法院下達解封手續(xù),由CS公司申請法院繼續(xù)保全,并將此意見明確告訴MR公司。三方經過近半個月的談判,最終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MR公司賠償WB公司11萬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兩個法律問題

仲裁協(xié)議項下的訴前保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請人必須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訟,否則法院就應解除或撤銷保全裁定。這一規(guī)定似乎意味著進行訴前保全后,申請人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這樣就使得當事人若希望在申請仲裁前進行財產保全成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樣是重要的,在申請仲裁前如無法進行財產保全,就有可能會給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最終造成仲裁裁決執(zhí)行的困難。而我國《海事訴訟法》中則規(guī)定海事請求保全執(zhí)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的除外。這一規(guī)定使得訴前保全與仲裁程序很好地銜接起來,申請人申請了訴前保全后可以進入仲裁程序,從而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權益。筆者認為,從《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來講,15日內提起的“訴訟”應包括“仲裁”,《海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就是最好的詮釋,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選擇仲裁后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會支持。我國正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醞釀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出臺,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些合理規(guī)定一定會被民事訴訟法典所采納,使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更趨明確、完善。

(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尤其是已議付單據能否扣押

筆者認為,在信用證項下單據沒有議付的情況下,因貨物所有權及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屬于受益人,一般也是買賣合同的出口方的動產,毫無疑問對單據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國外議付行已議付,則需進一步探討。

篇(5)

    被執(zhí)行人肖國寧等。

    異議人雷憲祖。

    法院在執(zhí)行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過程中,異議人以法院查封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及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不當為由,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予以解除查封。

    1999年9月30日,法院在審理原告黃剛訴被告肖國寧等合伙糾紛一案中,根據原告黃剛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法院對被告肖國寧所有的奧迪牌小轎車(牌號為桂L-60658)進行扣押。同年11月1日,被告肖國寧以工作、生活急需用車為由,由朋友雷憲祖以同時購買的奧迪牌小轎車(牌號為桂A-10048)做為抵押,請求法院將扣押措施改為活封,并“保證取回轎車后隨時聽從法院通知,決不將轎車轉讓、抵押、變賣、銷毀”。鑒于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法院同意對桂L-60658小轎車采取活封。目前,該案已進入執(zhí)行階段,被執(zhí)行人肖國寧及桂L-60658小轎車均下落不明,已查封的肖國寧所有的房產尚不足以清償本案債務,法院遂責令雷憲祖將桂A-10048小轎車開至法院聽候處理,并對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進行了查封。

    尚查明,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異議人雷憲祖主張已向陳靜彪購買該車,但沒有到登記機關辦理過戶手續(xù)。上述購車事實,異議人雷憲祖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車主陳靜彪亦未出庭作證。

    二、裁決:

    法院認為,異議人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即表明異議人雷憲祖自愿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規(guī)定的兩種方式為肖國寧提供擔保:一是以桂A-10048小轎車提供抵押擔保,二是以個人名譽提供保證擔保,擔保內容就是擔保肖國寧在申請書上注明的“保證取回轎車后隨時聽從法院通知,決不將轎車轉讓、抵押、變賣、銷毀”。現(xiàn)被執(zhí)行人肖國寧及桂L-60658小轎車均下落不明,雷憲祖就應向法院承擔擔保責任。但由于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雷憲祖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陳靜彪購買該車,法院根據本案法律事實認定雷憲祖以桂A-10048小轎車為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行為無效。故雷憲祖對本案應承擔保證擔保責任,而保證責任的范圍應限定在桂A-10048小轎車的評估價范圍內。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對異議人雷憲祖的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進行查封,以追究保證責任的措施并無不當,法院不予解除查封。對桂A-10048小轎車,經法院審查,已確定不做為抵押物,則由異議人雷憲祖領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7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55條第1款、第69條第2項、第5項的規(guī)定,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異議人雷憲祖提出的解除查封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的請求,本案繼續(xù)執(zhí)行。

    三、評析:

    本案涉及的關鍵問題是異議人雷憲祖替肖國寧向法院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有效,以及擔保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責任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說,反之合同無效。異議人雷憲祖購買桂A-10048的小轎車,沒有到登記機關辦理過戶手續(xù),又未經原車主陳靜彪的證實,用該車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法院只能根據法律事實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精神,確認異議人雷憲祖用該車替肖國寧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行為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就本案而言,無效合同是指異議人雷憲祖以桂A-10048的小轎車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而與法院形成的擔保合同。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有過錯。因異議人雷憲祖將車輛作抵押擔保時,法院對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這一事實是明知的,所以通過確認抵押合同無效而單方追究雷憲祖的過錯責任,無異于引火燒身。那么異議人雷憲祖對本案就不需承擔責任了嗎?顯然不是,當時法院是在雷憲祖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才對肖國寧的車輛采取活封的,雷憲祖當然應對本案負責。所幸異議人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的同時,還簽署了“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這足以說明雷憲祖當時在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時,還采取了保證擔保的形式,故當抵押擔保合同無效時,異議人雷憲祖就要承擔次位的保證擔保責任。進而這就促使法院將執(zhí)行方向從桂A-10048小轎車轉至雷憲祖的個人財產——住房。

    那么異議人雷憲祖究竟要在什么范圍內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呢?總體上是應根據異議人雷憲祖當時愿意以車輛擔保的意思表示,參照車輛的評估價,確定責任范圍。但因為存在車輛折舊、價格走低的問題,仍有兩種意見分歧:一種意見是按桂A-10048小轎車現(xiàn)在的評估價確定保證擔保責任范圍;另一種意見是按做出保證時,桂A-10048小轎車的評估價確定保證擔保責任范圍。

篇(6)

緊急請求事項

2019年11月5日,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紅訴被告衡陽市雁海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廖振鋼、第三人吳友生、第三人蔡龍偉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追加申請人為被告,查封了申請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號一層29.6㎡房產,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請求立即依法撤銷(2019)石民一初字第53-7號、53-8號民事裁定書,解除對申請人所有的石鼓區(qū)人民路49號一層29.1平方米門面(房屋所有權證號:衡房權證石鼓區(qū)字第08053455)的違法查封。

事實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產系申請人合法取得,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

2019年2月,珠暉區(qū)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楊政林與廖振鋼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時,申請人與楊政林、廖振鋼及衡陽市商業(yè)銀行(抵押權人)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由申請人代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廖振鋼)償還銀行債務以解除抵押,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廖振鋼)所有的石鼓區(qū)人民路49號一層門面311.445平方米即歸申請人所有。[見珠暉區(qū)人民法院(2019)珠執(zhí)第105-5號民事裁定書]。

根據達成的協(xié)議,申請人代位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廖振鋼)償還商業(yè)銀行貸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廖振鋼)補償楊政林損失70萬元,后執(zhí)105-5裁定書在房地部門辦理了房屋產權(證號:衡房權證石鼓區(qū)字第08043306號,現(xiàn)變更為衡房權證石鼓區(qū)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號,稅費均由申請人支付,)。

因此,申請人是在衡陽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經相關當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對價后,取得人民路49號門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請人為被告適應法律錯誤。追加申請人為被告的行為有惡意亂作為的嫌疑。

貴院適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追加申請人為被告,該條規(guī)定的具體內容是“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法律規(guī)定只是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貴院卻追加申請人為被告。請問原告向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同時是否想過,自己有沒有向申請人履行過義務?原告與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什么?原告與申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什么?故申請人不是該案中適格的被告。

根據《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guī)定》第11條“人民法院對已經履行了義務,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并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以外的人,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的規(guī)定,也不能追加申請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之規(guī)定,追加當事人人民法院應該盡審查義務,3月份該案中止審理的理由就是申請人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并提供了所有權證復印件,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卻明知道申請人在該案中為被告的主體并不適格,依然追加申請人為被告的行為有惡意亂作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條件,應立即駁回起訴。

申請人是依據珠暉區(qū)人民法院2019年2月24日作出的(2019)珠執(zhí)第105-5號裁定書取得房屋所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款“對判決、裁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fā)現(xiàn)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立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由負責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的規(guī)定,應該立即駁回起訴。

2019年12月23日,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衡中法督字第1號案件受理通知書,決定受理江紅對衡陽市珠暉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珠執(zhí)字第105號楊政林與廖振鋼民間借貸糾紛(執(zhí)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復議。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復議決定結果里就會認定,難道還需要石鼓區(qū)法院在該判決里面重復判決一次嗎?

四、裁定查封申請人房產適應法律錯誤,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對申請人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已經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一項“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第94條第一項“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的規(guī)定,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之一就是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起的訴訟請求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原告訴訟只是單純的確認合同無效之訴,確認合同無效不需要申請執(zhí)行,不存在有使判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是指“訴訟請求的范圍”,而不是財產保全申請書的請求,故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已經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則。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這里法律的用語是“可以”。也就是說,法院是否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經過司法審查的。故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已經認定是本案是確認之訴,裁定將申請人房產查封錯誤,就應該本著“錯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銷。

五、法律明確規(guī)定對第三人合法所有財產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準登記的被執(zhí)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zhí)行人、被執(zhí)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號房產是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所有,而原告簽訂的《衡陽市商品房購銷合同》的相對人是衡陽市雁海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卻張冠李戴查封了申請人購買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房產。

申請人是按照珠暉區(qū)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辦理房屋產權的,且支付了貳佰多萬元的對價。申請人付款及房產過戶前后才幾個月,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請人取得的房產,使申請人不能行使《物權法》所規(guī)定的權利人正當的權利。石鼓區(qū)人民法院此舉既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嚴重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案件,原告明知申請人負有高額高息債務,故意使用惡意訴訟的手段。惡意訴訟離不開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權也應該受法律原則的指導,并不是毫無阻礙,任自由裁量者為所欲為。申請人希望執(zhí)法者能基本執(zhí)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給社會制造很大的安全隱患,與中央xx屆六中全會提出的“構建和諧法制社會的決定”相違背。人民法院法官應尊重法律事實,依法辦案,而不是依個人好惡,憑一些很牽強的“道理”來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辦法,全中國十幾億人口,看不順眼的我就將他列為被告起訴,急需貸款的我就申請財產保全將該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須認認真真地執(zhí)行《憲法》、法律規(guī)定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辦案原則,人民法官必須忠實于法律,在對案件的審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決,依法維護每個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此致

篇(7)

2011年11月5日,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被告衡陽市雁海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廖**、第三人吳**、第三人蔡**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追加申請人為被告,查封了申請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號一層29.6㎡房產,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請求立即依法撤銷(2011)石民一初字第53-7號、53-8號民事裁定書,解除對申請人所有的石鼓區(qū)人民路49號一層29.1平方米門面(房屋所有權證號:衡房權證石鼓區(qū)字第08053455)的違法查封。

事實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產系申請人合法取得,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

2011年2月,珠暉區(qū)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楊政林與廖**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時,申請人與楊政林、廖**及衡陽市商業(yè)銀行(抵押權人)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由申請人代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廖**)償還銀行債務以解除抵押,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廖**)所有的石鼓區(qū)人民路49號一層門面311.445平方米即歸申請人所有。[見珠暉區(qū)人民法院(2011)珠執(zhí)第105-5號民事裁定書]。

根據達成的協(xié)議,申請人代位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廖**)償還商業(yè)銀行貸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廖**)補償楊政林損失70萬元,后執(zhí)105-5裁定書在房地部門辦理了房屋產權(證號:衡房權證石鼓區(qū)字第08043306號,現(xiàn)變更為衡房權證石鼓區(qū)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號,稅費均由申請人支付,)。

因此,申請人是在衡陽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經相關當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對價后,取得人民路49號門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請人為被告適應法律錯誤。追加申請人為被告的行為有惡意亂作為的嫌疑。

貴院適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追加申請人為被告,該條規(guī)定的具體內容是“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法律規(guī)定只是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貴院卻追加申請人為被告。請問原告向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同時是否想過,自己有沒有向申請人履行過義務_原告與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什么_原告與申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什么_故申請人不是該案中適格的被告。

根據《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的若干規(guī)定》第11條“人民法院對已經履行了義務,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并支付了相應對價的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以外的人,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的規(guī)定,也不能追加申請人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根據《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之規(guī)定,追加當事人人民法院應該盡審查義務,3月份該案中止審理的理由就是申請人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并提供了所有權證復印件,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卻明知道申請人在該案中為被告的主體并不適格,依然追加申請人為被告的行為有惡意亂作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條件,應立即駁回。

申請人是依據珠暉區(qū)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珠執(zhí)第105-5號裁定書取得房屋所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款“對判決、裁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fā)現(xiàn)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由負責審查立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駁回的裁定書由負責審理該案的審判員、書記員署名。”的規(guī)定,應該立即駁回。

2011年12月23日,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督字第1號案件受理通知書,決定受理江紅對衡陽市珠暉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執(zhí)字第105號楊政林與廖**民間借貸糾紛(執(zhí)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復議。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復議決定結果里就會認定,難道還需要石鼓區(qū)法院在該判決里面重復判決一次嗎_

四、裁定查封申請人房產適應法律錯誤,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對申請人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已經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一項“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rd

quo;、第94條第一項“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的規(guī)定,財產保全的必要條件之一就是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起的訴訟請求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原告訴訟只是單純的確認合同無效之訴,確認合同無效不需要申請執(zhí)行,不存在有使判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是指“訴訟請求的范圍”,而不是財產保全申請書的請求,故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已經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則。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這里法律的用語是“可以”。也就是說,法院是否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經過司法審查的。故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已經認定是本案是確認之訴,裁定將申請人房產查封錯誤,就應該本著“錯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銷。

五、法律明確規(guī)定對第三人合法所有財產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準登記的被執(zhí)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zhí)行人、被執(zhí)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號房產是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所有,而原告簽訂的《衡陽市商品房購銷合同》的相對人是衡陽市雁海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卻張冠李戴查封了申請人購買衡陽市中興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房產。

申請人是按照珠暉區(qū)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辦理房屋產權的,且支付了貳佰多萬元的對價。申請人付款及房產過戶前后才幾個月,石鼓區(qū)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請人取得的房產,使申請人不能行使《物權法》所規(guī)定的權利人正當的權利。石鼓區(qū)人民法院此舉既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嚴重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案件,原告明知申請人負有高額高息債務,故意使用惡意訴訟的手段。惡意訴訟離不開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權也應該受法律原則的指導,并不是毫無阻礙,任自由裁量者為所欲為。申請人希望執(zhí)法者能基本執(zhí)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給社會制造很大的安全隱患,與中央__屆六中全會提出的“構建和諧法制社會的決定”相違背。人民法院法官應尊重法律事實,依法辦案,而不是依個人好惡,憑一些很牽強的“道理”來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辦法,全中國十幾億人口,看不順眼的我就將他列為被告,急需貸款的我就申請財產保全將該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須認認真真地執(zhí)行《憲法》、法律規(guī)定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辦案原則,人民法官必須忠實于法律,在對案件的審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決,依法維護每個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此致

衡陽市石鼓區(qū)人民法院

篇(8)

有類似感受的還不止一人,俞水根也是其中之一。俞水根,現(xiàn)為杭州市江干區(qū)筧橋鎮(zhèn)橫塘村的工會主席、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清算小組的組長。但談起與華農公司的訟爭的時候,俞水根卻只能一臉無奈地說:“8年了,我們的官司贏了,可是公司不見了,1400多萬的股權爭回來了可實際卻拿不到一分錢。公司的情況更是沒人跟我們講,我們要參加股東會更是連人都找不到……”

8年的訟爭

事情不得不從頭說起。

1996年4月,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浙江農村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農科院共同出資,成立了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農公司”),其中養(yǎng)殖總場以土地使用權和實物的形式出資1410萬元,占47%的股份。養(yǎng)殖總場由筧橋鎮(zhèn)橫塘村村民委員會、個人以及企業(yè)出資建立。

1997年8月,養(yǎng)殖總場的法定代表人石元法因某種原因被司法機關采取了強制措施。在這種情況下,養(yǎng)殖總場和華農公司簽訂了“關于委托管理養(yǎng)殖總場公章和營業(yè)執(zhí)照問題的協(xié)議”,委托授權省農科院畜牧獸醫(yī)研究所秘書暫為保管,若需要使用,必須經使用方董事長總經理書面通知,并各自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9月25號晚,石元法被公安機關逮捕。

1997年9月26日早,華農公司就召開了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并形成了《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該決議以“養(yǎng)殖總場虛假出資”為由,將養(yǎng)殖總場清理出了華農公司。后來,時任華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陳樂南寫了一份“因辦理注冊資金減免手續(xù),需要在決定上蓋養(yǎng)殖總場公章”的情況說明,并在決議上加蓋了養(yǎng)殖總場的公章。之后華農公司從工商部門辦出了變更,注冊資金由3000萬元變更為2255萬元,股東變更為“農司”和“省農科院”兩個。

“華農公司變更的事情我們一點都不清楚,是偶爾得知的,一枚公章就這樣輕而易舉地抹掉了養(yǎng)殖總場投資的事實,直接損害了4000多名村民和自然人出資者的利益。”之后成立的養(yǎng)殖總場清算小組的倪維平先生氣憤地說道。養(yǎng)殖總場的股東決定以養(yǎng)殖總場清算小組的名義,要求法院確定《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不久,養(yǎng)殖總場清算小組成立,橫塘村書記和村主任作為4000名村民代表和幾個自然人出資者擔任小組成員。

2003年6月,杭州西湖區(qū)法院判決《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8月,農司、省農科院和華農公司不服判決,向杭州市中院提起上訴。2004年2月,杭州市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4年4月5日,浙江省工商局了“浙工商企2004第6號文件《關于撤銷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及股東變更登記的決定》”。《決定》稱:根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杭民二張字第652號民事終審判決,你公司于1999年6月15日向本局申請的注冊及股東變更登記所依據的第八號股東會決定被認定無效。因此,我局決定,撤銷依上述申請核準的變更登記。

但判決下達逾兩年了,至今被恢復了股權的華隆養(yǎng)殖總場清算小組并沒有見到一分錢,更是連華農公司的股東會和辦公場所都不知道,而相應的權益更是無從談起。

備受質疑的審計意見書

1997年6月24日至7月9日,浙江省審計廳對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1996年4月成立至1997年5月的財務收支進行了審計,并對公司的主要股東之一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的有關財務情況進行了延伸和追溯審計。1997年12月10日浙江省審計廳就此次審計的情況出具了一份審計意見書,這份編號為浙審意農[1997]第102號審計意見書上總長度為12頁,但除了文件的開頭和結尾提到“公司”(意指華農公司)之外,其余90%以上的內容都是對華農公司的主要股東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的審計情況。該意見書中提到:華隆養(yǎng)殖總場以其下生產基地資產投入股份1100萬元。但據查,1995年9月,華隆養(yǎng)殖總場與省農發(fā)集團組建華農公司時,原賬面資本金169.2萬元(省農科院100萬元,華隆職工集資69.2萬元)。當年9月,華隆養(yǎng)殖總場總經理石元法弄虛作假,偽造原始憑證,虛增華隆養(yǎng)殖總場資本金1130.88萬元,并由浙華會計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

在該文件的最后部分提出了兩條審計建議,其中一條就是鑒于公司主要股東之一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存在假出資的情況,使公司注冊資本與實際收到的資本金的差額較大,建議公司按審計后的各股東實際出資額登記實收資本額,并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企業(yè)登記。

對于這個審計,原華隆養(yǎng)殖總場的員工們一直都覺得十分可疑。本來是對華農的審計卻延伸到一個華農并沒有股份參與其間的民資公司。是不是應該審計該公司?出資的認定是不是合理?為何固定資產并沒有進行審計?審計意見書為何沒有送達被審計單位而且在審計之初并未通知被審計單位?審計意見書到底是否具有強制的法律效力?對于這上面一連串的疑問,“華隆”的員工都想想弄清楚。曾任華隆養(yǎng)殖總場辦公室主任的倪維平曾就此事多次向浙江省審計廳咨詢,但得到的多為口頭答復。

2002年華隆公司清算小組委托浙江長川律師事務所辦理此事,當時長川律師事務所向浙江省審計廳發(fā)出了質詢公函。2002年6月4日,浙江省審計廳辦公室以信函的形式向浙江長川律師事務所做出了答復。該函件中稱,對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上訴事宜,經過認真研究后已做出了答復。我們的審計程序是正確的。1997年我們是對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進行審計,根據審計法規(guī)定,有關審計文書只需要送達被審計單位即華農公司,而不需要向其他單位包括華農公司的股東送達。至于華農公司在審計意見書送達前采取的行為與審計機關的審計程序無關。

在此后的交涉過程中,浙江省審計廳有關工作人員也多次向前來咨詢的倪維平表示審計意見書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效力,被審計單位可能參考執(zhí)行。

2006年1月23日,記者就審計方面的有關問題采訪了浙江省審計廳辦公室副主任施松青:“對于被延伸審計的單位在審計之前要有通知,在法律效力上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的效力都是一樣的,被審計單位都是要執(zhí)行的。同時,如果被審計單位有國家的資金就可以審計,如果民企的賬上沒有國企資金的流入就沒有必要審。”

而且有關方面并沒有就為什么對華隆養(yǎng)殖總場以實物和土地作價入股進行認定,而從審計廳的這份意見書來看,也并沒有對其實物和土地進行評估審計,也就是說審計只是一種賬面的審計。

千萬資本人間蒸發(fā)

1997年9月26日,華農公司舉行了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股東代表陳品華(浙江農村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力生(浙江融鑫信息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徐炳清(浙江省農科院)、田加耕(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受石元法委托)代表各出資方參加了會議,錢建國等人列席了這次會議。在會上陳品華主持了會議,他宣布此次會議的中心議題:一是由王保平同志匯報省審計廳對公司近年來經營情況的初步審計意見;二是調整公司股份結構;三是選舉和更換董事成員;四是其他問題。

據當時的會議紀要中記載依據浙江省審計廳對華農公司的《審計報告征求意見書》王保平代表華農公司對1996年4月至1997年5月財務收支的審計情況進行了匯報。

匯報稱:公司于1996年4月18日在省工商局登記成立,注冊資本3000萬元,浙江農村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0萬元,占38%;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1110萬元,占37%;浙江省農科院150萬元,占5%;浙江融鑫信息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300萬元,占10%。另有不參與表決的職工股300萬元。

紀要中對審計問題這樣表述: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總經理石元法弄虛作假,偽造原始憑證,虛增華隆養(yǎng)殖總場資本金1131.88萬元,個人股退股29萬元,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實際應核減資本金1160.88萬元;經審計后,屬于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的個人股40.2萬元。參加會議的2/3以上的股東認為,這次省審計廳的審計是法定審計,具有法律效力。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委托代表田加耕同志對省審計廳審計原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資本金和華農公司經營虧損情況,他們沒有參加,對審計結論有保留意見。

同時,會議紀要還反映,在這次臨時股東會上,還做出了調整股份的決定。在該次會議最終形成的決議上,調整后的股份結構發(fā)生了重大變化:浙江農村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1805萬元,占80.4%;浙江融鑫信息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300萬元,占13.3%;浙江省農科院150萬元,占6.66%。同時會議還“原則同意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要求退出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所持的40.2萬元股本金按原價轉讓。但據原華隆養(yǎng)殖總場總經理石元法回憶:“當時我們并沒有在決議上蓋章,但事后這個決議上就有了我們公司的公章。他們選擇我被拘捕(事后證明這可能是個錯案)之后的第二天開會應該是早有預謀的,而且公章也是替我們保管公章的省農科院的工作人員替我們蓋的。我們完全不知情。”而當時受石元法委托出席此次會議的華隆養(yǎng)殖總場代表亦對該決議保持了十分謹慎的態(tài)度。當時的決議顯示,田加耕寫下了這樣的字樣:核減華隆資金部分以審計廳正式文本為準。

1999年4月5日,華農公司召開1999年第二次股東會,形成第八號股東會決定,內容為:根據浙江省審計廳對養(yǎng)殖總場資本金和公司經營情況的審計,股東養(yǎng)殖總場系虛假出資,退出華農公司,華農公司現(xiàn)有實收資本為2255萬元,其中農司2105萬元占93.4%,省農科院占6.66%,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養(yǎng)殖總場、省農科院、農司按出資比例承擔。同年7月,時任華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陳樂南出具給省農科院畜牧獸醫(yī)研究所“情況說明”一份,載明:因我公司在省工商局要求辦理注冊資金減免手續(xù),需要一份股東會決議,請在決定上加蓋華隆養(yǎng)殖總場公章。據此,省農科院畜牧獸醫(yī)研究所在第8號股東會決定上加蓋了養(yǎng)殖總場公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第8號股東會決定將華農公司的注冊資本由3000萬元變更為2255萬元,股東變更為農司和省農科院。至此,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1410萬的資本在華農公司變?yōu)榱恪?/p>

而原華隆養(yǎng)殖總場的個人股東,倪維平、王珉、胡躍法以及王永明等人也證實,在這期間他們分別收到華農公司的通知:請盡快與公司聯(lián)系退股事宜,具體按45%的比例辦理。也就是只能退回原出資額的45%。據當事人回憶,當時華農公司曾揚言:“現(xiàn)在不退將來連45%也沒有。”這樣個人股東也被排擠出了華農公司。

現(xiàn)年80多歲的徐順興老人是浙江省內有名的魚苗培育老專家,華隆養(yǎng)殖總場成立之初他就被石元法請來幫忙。老人當時就已經70多歲了,據石元法回憶:“那時,他都那么大年紀了,還跟我們這幫年輕的一起整天泡在養(yǎng)殖場,自己還到水塘里面抓魚。”熟識徐順興的人都親切的稱他為“三伯伯”。然而,兢兢業(yè)業(yè)的“三伯伯”也受到了華隆養(yǎng)殖總場的影響。1998年9月,就在華農公司召開第二次臨時股東會并決定把華隆養(yǎng)殖總場的股本清零后的一年后,徐順興被通知下個月不要再來華農公司上班了。“我從‘華隆’到‘華農’已經干了三四年的時間了,可是那年過中秋節(jié)的時候別人發(fā)月餅了我卻沒有。當時就發(fā)了我350元錢,說下個月你不要來上班了。也沒什么解釋,當時我手上為公司購買魚苗的五千多塊錢也找不到人報銷了。”一向開朗熱心的徐順興只能在那個秋天滿懷悲涼地離開了華農公司。他成了“多余的人”。

而像倪維平、王珉等許多原華隆養(yǎng)殖總場的老員工也變得可有可無起來,沒人要求上班,更無人通知公司事宜。這個他們一手建起來的公司顯得與他們毫無關系,就像當事人倪維平所講的:“我們自生自滅了。好像公司本來就是他們的一樣。”

當初的事實

1996年3月8日,杭州市浙華會計師事務所根據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對該公司的各方投放資本情況依法進行了驗證。

該驗資報告顯示,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系由浙江農業(yè)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乙方),浙江省農業(yè)科學院(丙方),共同投資組建,經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稱預核第737號核準,辦理注冊登記,注冊資本3000萬。公司章程規(guī)定甲方出資1440萬以人民幣出資,占注冊資本48%;乙方出資1410萬元以實物和人民幣投資,占注冊資本47%;丙方出資150萬元以人民幣和技術出資。占注冊資本5%。

在投資各方出資情況的分析中,該報告指出甲方浙江農村經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1440萬元,于1996年1月29日至2月6日4次匯入浙江省農行營業(yè)部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賬戶820萬元,其余款620萬元在借給華隆養(yǎng)殖總場短期貸款中劃入。乙方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投資款以1995年9月30日止凈資產1410萬元投入,丙方浙江省農業(yè)科學院投資款150萬元于1996年2月5日匯入杭州市農行浣少路分理處……公司注冊資本3000萬元,已全部到位。而在此報告隨附的投資單位所有者權益和資產、負債驗證表亦顯示此時的華隆養(yǎng)殖總場的凈資產達1427.8萬元人民幣。

這份驗資報告證實了當時合作的真實性。

據一手操辦華農公司成立的當事人石元法講,當時我們華隆養(yǎng)殖總場是杭州市最大的菜籃子工程,總共擁有4259畝土地,1200多畝水面,豬數千頭,魚幾萬尾。王永明也證實養(yǎng)殖總場成立時的土地是他一個村一個村做工作才拿下來了。“當時加上土地和各種設施以及豬、魚等有人給我們預估的固定資產為8000萬元以上”石元法如是說。但缺乏后續(xù)資金投入的華隆養(yǎng)殖總場,一直都是制約“華隆”發(fā)展的一大瓶頸。后來有著國資背景的農司提出了可以注資發(fā)展的方案,使石元法最終同意了合作的建議。雖然,當時石元法提出過進行資產評估的要求,但時任省政府要職的一位領導對其講:“不要評了,就1500萬左右吧。”這恰恰就成了以后諸多事情的伏筆。由于華農公司的政府背景,后來出現(xiàn)了追加新股東而華隆養(yǎng)殖總場不知情的情況。而有關當事人也認為,也正是因為操作的不規(guī)范,客觀上為爭訟留下了空間。

許多了解此案的當地律師也表示,如果當時有一個資產評估報告,可能也就不會有后來的審計報告和一連串的麻煩了。

然而,就在石元法被采取強制措施,華隆養(yǎng)殖總場股本被清零后不久,華隆養(yǎng)殖總場的工商登記問題也亮紅燈了。

2000年3月25日因未參加年度檢驗,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被杭州市工商局江干區(qū)分局吊銷了營業(yè)執(zhí)照。2001年6月28日,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原華隆公司的股東經過協(xié)商成立了以俞水根為組長,付傳慶、周建偉、石元法、俞水根、王永明、倪維平、王珉等為組員的清算小組,負責清理原華隆養(yǎng)殖總場的債權債務。

法律解決和事實的困境

從2004年4月5日浙江省工商局了《關于撤銷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注冊資本及股東變更登記的決定》至今,華隆清算小組相關人員并不能介入華農公司半步。清算小組組長俞水根證實,他們曾多次向華農公司去函要求行使股東權利、召開董事會,公布公司的經營狀況。但是令人尷尬的是,該公司的注冊地雖然還是為杭州是白沙路4號(現(xiàn)在已經為一片綠化帶),但公司的真正辦公地點華隆方面卻幾經努力仍未找到,而華農公司的現(xiàn)任負責人錢建國也表示對此事并不清楚。恢復了股權的“華隆”方面根本就無法介入華農公司的日常事務。

2005年5月10日,杭州華隆養(yǎng)殖總場清算小組向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提出了兩份申請書。一份為《對浙江華農現(xiàn)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資產、經營、財務狀況進行審計鑒定的申請書》,另一份為《證據保全申請書》。在第一份申請書里,“申請人訴請解散浙江華農現(xiàn)代農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并進行清算,同時提出對華農公司的經營狀況、資產狀況、財務狀況進行全面審計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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