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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訴訟法匯總十篇

時間:2023-06-18 10:44:06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民事糾紛訴訟法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篇(1)

法系意識論與比較法學相比,兩者在學術研究上有著不同的目的及作用。就拿民事訴訟法比較老說,其研究對象包羅萬國縱橫的民事訴訟法制及其理論,尤其是現行民事訴訟法制及其理論。但是比較民事訴訟法的研究成果對于豐富我們的立法資料以及提升立法品質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2. 法系意識論與法教義學

法系意識論與法教義學兩個相比而言,二者都是有不同偏重的,民事訴訟法應當是以實定法為研究對象的應用法學,而法教義學可以很快地是法學科學化、體系化發展,并能促進國家的法制建設。

篇(2)

中圖分類號:D915.2 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9-9166(2010)014(C)-0238-01

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發展不協調已基本成為學界一致的觀點。當然,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是多元的。筆者認為,只要我們在下列幾個方面進行努力,就一定會不斷引導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趨于平衡。

一、牢固樹立均衡發展的思想觀念

第一,作為國家來講,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政黨機關等理應將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一視同仁。當然,這只是說,國家應該在認識上同等重視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作用,而不是說對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應該采取相同的無差別的對待措施,因為各種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具體情況不同,那么就應當采用不同的改革完善措施,這樣才能使各個機構真正達到均衡發展的結果。

第二,在司法系統內部,法院應當進一步劃清自己的主管范圍,不適合自己主管的民事案件,就該主動放權,交給最適合主管該類案件的機構去處理。“法院”應當理解為各種各樣救濟機構的一種形式。[1]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都有各自解決糾紛的法寶。法院解決不好的很多案件,在由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解決時,反而能被很好地被化解。

二、加強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理論研究

理論是實踐的先導。我國當前解決民事糾紛的司法實踐之所以富有成效很大一個原因就是先進的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家們從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到民事訴訟總則,再到民事訴訟程序、民事特別程序、民事執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別規定等,都進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論研究,從而保證了我國民事訴訟不斷適應新時期的社會發展變化,更加富有時代性和生命力,若想要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能得到和法院一樣的發展,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就是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工作機制等全方位的理論研究。

三、增強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財政投入

按照社會發展理論觀點,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沒有資金的支持,任何一個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建設和發展都是不可能的。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正常運轉是需要物質支撐的,比如要有辦公費、工作人員工資、硬軟件設施費、人員培訓費等。由于現在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發展緩慢或者停滯,國家應當對其財政投入有所傾斜,不僅要設專項建設資金,而且要加大投入數量。強大的財政支持為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健康順利發展提供了堅實保證。

四、創新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人才選拔機制

人是生產活動中最活躍的因素,是生產發展、社會發展的決定力量。創新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人才選拔機制是保證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充滿活力的基礎性方式。針對不同的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特點,設計不同的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機構工作人員吸納標準,同時,應當建立相對應的人才待遇提供制度,并且堅持切實地貫徹實施,吸引更多有才德的人員進入這些機構,形成循環型更替機制,不斷為這些機構注入新鮮血液。

五、全力建立健全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工作法律法規

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只有有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工作法律法規,才能在具體處理民事糾紛時,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能增強自己所作處理決定的信服力,才能取得更好的糾紛解決社會效果。具體的工作法律法規內容應當主要包括民事糾紛的受理條件、處理人員組成、處理流程、糾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程序救濟制度、處理效力等。

六、強化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政策支持

在我國,政策歷來是一種常用的有效的社會調控方式。國家應當利用政策的力量強化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支持,比如提供優惠的人事政策,吸引進入村委會負責解決民事糾紛的工作人員享有晉升機會;實行寬松的行政政策,弱化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嚴格的行政領導色彩,增強其自主性靈活性;采取實惠的經濟政策,增加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工作人員的津貼獎金數額等。

七、加大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功能的宣傳力度

不同的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具有不同的機構特點、機制特征、主管范圍和工作程序等。為了使糾紛當事人能夠更為準確地找到適合于解決自己糾紛的具體機構和使人們對這些機構的正確認識更為深入人心,國家相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功能等的宣傳,比如印發小冊子,下發到基層群眾的手中;組織送知識下鄉、下基層活動;在群眾聚集區,設立宣傳欄等。

篇(3)

隨著當前環境問題的日趨加劇,人們環境保護意識的覺醒,各種環境糾紛也日漸增多,各國都采取了多元化的環境糾紛處理機制,來保護環境受害者的權益,達到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的平衡。環境民事訴訟作為環境糾紛中最常采用的救濟方式,是指受到環境侵害的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裁判環境民事爭議的程序和制度。①環境民事訴訟管轄是環境民事訴訟首先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公正合理的民事訴訟管轄制度不僅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和案件公正、及時地處理, 確保司法權威, 而且對當事人訴權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視的意義。

一、我國環境民事訴訟管轄的現狀

目前我國并沒有制定一部專門針對環境民事訴訟的法律,有關環境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散見于《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民事訴訟法》等各種法律條文中。如:《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案,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環境民事訴訟并沒有被歸為專門訴訟案件處理,有關環境民事訴訟的規定也僅僅是原則上的陳述。因此實踐中,環境民事訴訟仍然沿用一般民事侵權案件的處理程序。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民事侵權案件的管轄法院包括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其中侵權行為地,又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對于我國現行環境民事訴訟的管轄法律規定,學者們一直在爭論是否應拓寬當事人可供選擇的管轄法院范圍,以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也有另一部分人認為現行法律所規定的可供受害人選擇的法院中,有相當一部分實際上并不能夠保證環境民事訴訟案件得到快捷公正的審理,因此建議由中級以上法院管轄第一審環境民事訴訟案件。②

二、我國環境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探討

(一)環境民事訴訟應建立專屬管轄制度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管轄權,當事人也不得以協議改變法律確定的管轄。③專屬管轄的主要功能在于賦予特定的法院糾紛解決的權力,以實現糾紛的公正解決。適用專屬管轄的案件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即該案件涉及到當事人以外的公共利益。這里的公共利益可能是指處理的結果涉及公共利益,也可能是指糾紛解決的過程涉及公共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的存在,案件的公正審理就變得至關重要,在管轄法院的確定方面,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自由就必然要讓位于案件審理的公正性,因此,由特定法院專屬管轄。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 條就規定了:對于《環境責任法》附錄一中所列舉的設施的所有人提起的訴訟,對其主張由于環境影響發生的損害請求賠償的,專屬于該設施的環境影響事件發生的地區的法院管轄。

我國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這兩部法律中。《民事訴訟法》第34 條規定了專屬管轄的案件包括三類:因不動產糾紛提訟的案件、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提訟的案件、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訟的案件。第244 條規定了: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修訂后的第178 條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專屬管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7 條還規定了三類專屬海事法院管轄的案件:因沿海港口作業糾紛提訟的案件;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訟的案件;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產生糾紛提訟的案件。

由以上法律條文可以得知,我國并無環境民事訴訟專屬管轄的規定,環境民事糾紛通常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管轄。然而由于環境民事糾紛的特殊性,由侵權行為實施地法院專屬管轄最能排除不利因素的干擾,實現案件的審理公正。這是因為,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中,案件審理的結果不能僅僅局限于滿足當事人的利益訴求,還應考慮社會公眾的公正性要求。環境民事糾紛作為特殊的民事侵權糾紛,要確保其得到公正審理,就必須排斥當事人對管轄法院的自主選擇權。環境民事侵權糾紛由侵權行為實施地法院專屬管轄,有以下幾種優勢:

首先,有利于受害者尋求法律救濟。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當事人自主選擇管轄法院的空間,受害者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選擇。但這也會造成了受害者的混亂,在環境民事糾紛發生后,究竟如何選擇法院,選擇哪個法院更有利于自身權益的維護便成為首要的難題。因此,不如由法律規定一個特定的法院來專門管轄此類糾紛更為簡單明了,也更有利于保護法律意識不強的普通民眾的合法權益。

篇(4)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18-0219-02

變相訴訟的概念目前理論界尚無統一的結論。中國人民大學楊建順先生認為,變相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該案件同時存在需要解決的行政、民事爭議,兩種爭議的內容具有關聯性、處理結果互為因果或者互為條件,導致人民法院交叉適用民事、行政程序解決爭議的訴訟[1] 。

一、變相訴訟案件的審理現狀

由于目前中國法律沒有對變相訴訟案件的審理作出規定,亦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可以參考,審理案件時無法可依,導致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操作極為混亂。據了解,大體上有如下幾種處理方式。

1.先行政訴訟后民事訴訟。這種案件審理方式在理論界以及司法實踐當中所占的比重都是最大的,即人民法院在審理變相訴訟案件時,先中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行政訴訟,將行政訴訟的結果作為民事案件審理的依據。這主要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先定性、行政行為的社會公益性優先于民事個體利益體現在司法程序上的結果[2]。但人民法院一律先審理行政訴訟,由于行政訴訟的時效與民事訴訟的時效差異,往往會有許多案件超過行政訴訟時效而沒有超過民事訴訟時效。一方面,行政案件法院以超出訴訟時效為由不予受理,錯誤的行政行為得不到撤銷;另一方面,因為行政案件未得到審理,不能為民事案件的審理提供證據,民事審判庭直接采納已有證據作出裁判,這時則可能導致民事案件的錯判。另外,先行處理行政爭議而中止民事訴訟,可能會導致周期過長,使當事人陷入訴累。

2.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近年來許多法院在實踐中逐步探索如何適用這種審理方式。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即該類案件一律由行政審判庭審理,在行政訴訟過程中順帶解決民事糾紛。這一做法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但是,因為中國行政訴訟法對此沒有規定,各地法院的認識和做法各不一致。沒有具體程序的制約,一些法院將本不屬于附帶訴訟的案件納入附帶訴訟中來解決,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審理,損害了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形象和司法權威。

3.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各自進行。即行政爭議由行政審判庭審理,民事審判庭審理民事爭議。如黃玉園訴永春縣人民政府給鄭一軍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證案與鄭一軍和黃一蘋離婚案。2005年2月2 日黃玉園以其是訴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訟,請求撤銷永春縣人民政府頒發給鄭一軍永國用[2003]字第14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永房權證桃城(環翠)字第0318號房屋所有權證,在法院未作出生效裁判之前,2005 年12 月21 日,黃一蘋向一審法院提起與鄭一軍離婚的民事訴訟,一審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并對財產處理,包括黃玉園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證的房產,鄭一軍不服上訴,二審以房屋產權登記爭議正在進行行政訴訟為由裁定發回重審。在這種審理方式下,兩個審判庭互不溝通,各自審判,案件矛盾率較大,因此實踐中采用這一方式的法院較少。

4.不予受理或駁回。如前所述,中國法律對于變相訴訟案件還處于立法空白,沒有相應程序可供操作。一些法院以沒有法律規定為由對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及時受理后,審判庭以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為由駁回。這類案件沒有得到及時解決,影響了社會穩定,損害了司法公正。

二、當前該類案件審理機制存在的缺陷

1.裁判結果互相矛盾。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于已經存在爭議的行政行為,在民事審判中,對于存在爭議的行政行為,有的法院在未經法定程序解決爭議之前,便以該行政行為為根據判案,后因該行政行為被依法判決撤銷,而出現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相矛盾;有的法院雖然經過詢問行政機關的意見才作出裁判,但行政機關的意見可能與法律不符,導致民事案件錯判;或者在民事審判中對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直接采取制裁措施,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悖;或者遇到在民事訴訟中舉出行政行為為證據時,既不否定,也不采用,采取置之不理的態度[3]。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疏于對可以作為案件審理依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或者當發現作為證據的行政行為錯誤時沒有及時糾正,是造成判決矛盾的根本原因。

2.因審理期限長而給當事人造成訴累。筆者認為,造成變相訴訟案件審理期限較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如前所述,中國沒有規定變相訴訟案件的相關審理程序,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中沒有具體的操作規范,案件往往久拖不決,不能及時高效地得到審理。第二,很多當事人選擇變相訴訟,先行提起一種訴訟,直到敗訴后才提起另一種訴訟。但因為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互為前提、相互影響,當事人不斷上訴、申訴,案件循環往復陷入訴累。“高永善訴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房產糾紛案”的當事人就是選擇變相訴訟,而歷時十余年,“張某子女訴動力區民政局撤銷結婚登記案”也歷時近四年。第三,變相訴訟案件同時在行政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審理時,可能出現相互等待、相互中止的現象,延長審理期限。由于案件審理期限較長,當事人陷入訴累,不但不能及時高效地解決糾紛,同時也耗費了當事人大量人力和財力。

3.一審結案率不高。變相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大多采取兩種訴訟方式來解決糾紛:或者先提起一種訴訟,后提起另一種訴訟,或者同時提起兩種訴訟。因此,該類案件大多要經過同一個法院兩次立案,兩個不同的審判庭審理,這就要求審理該案件的一審法官至少達到4人(行政訴訟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無形之中加大了人民法院的人力投入,浪費了司法資源。另外,變相訴訟具有行政爭議、民事爭議相互影響的特點,案件在審理過程中錯綜復雜,當事人對兩個審判庭不完全一致的裁判結果難以信服,一審結案率不高,案件循環往復。法院不斷立案、裁判,當事人不斷上訴、申訴,法院和當事人都承受著巨大壓力,司法公正也受到質疑,嚴重阻礙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程。

三、構建變相訴訟案件審理機制的對策

1.完善立法。司法實踐上出現審理變形訴訟案件局面混亂的根本原因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無法可依,缺乏規范的程序指導。因此,完善立法,特別是現有的《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或者與此有關的司法解釋,建立統一、規范的訴訟程序來解決目前司法實踐的混亂局面。另外,還可以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的執法范圍和程序,嚴格限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2.對變相訴訟案件進行分類處理。美國學者桑德(Sander)也曾認為應根據糾紛不同的類型分配解決糾紛的程序,以此實現糾紛解決的效率化 [4]。筆者認為,變相訴訟案件是兼具行政糾紛與民事糾紛的復雜案件,在理論上不可能構建一種審理制度統一審理所有的變相訴訟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性質,分別適用不同的審理模式。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這不但是科學處理這一問題的要求,也符合馬克思辯證唯物主義原則。按照變形訴訟案件的三種表現形式,可以將處理該類案件的方式分為三種:民事輔助型案件先民后行。在民事輔助型案件中,行政爭議是訴訟雙方的爭議焦點,當事人提訟的最終目的也是為了實現行政利益。因此,在該類案件中應當保證行政爭議得到完整、有序的審理,才能實現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根本目的。然而,民事輔助型案件的特征就是解決民事爭議是解決行政爭議、事先訴訟目的的前提條件。因此,在該類案件中應當中止行政訴訟程序,首先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民事爭議,將民事糾紛的審理結果直接作為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之一。行政輔助型案件先行后民。在行政輔助型案件中,民事爭議是訴訟雙方爭議的焦點,解決民事爭議也是當事人提訟的最終目的。因此,民事訴訟能否得到正常有序的審理是解決該類案件的關鍵。因為行政輔助型案件的特征是解決行政爭議、解決民事糾紛的前提條件,所以在該類案件中應當先中止民事訴訟,對影響民事糾紛的行政行為進行審理,將審理結果作為審理民事爭議的依據之一。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并重的案件先民后行。該類案件中比重最大的是行政裁決案件。是由于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的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要求解決民事糾紛的案件。由于此類案件是因民事爭議產生的,最終目的是為了解決民事糾紛,而且行政爭議也是由行政機關行使準司法權才產生的,是否解決行政爭議不對審理民事糾紛產生影響,沒有必要先行解決行政爭議,反而民事糾紛的審理結果能從反面證明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所以,該類案件應當先進性民事訴訟,并將其結果作為行政訴訟的根據。

這種分類審理的方式不但合理規避了判決矛盾的窘境,而且使得整個庭審程序井然有序,不會因審判庭之間相互等待而延長審理期限,符合訴訟效率原則。

3.在法院內部設立專門協調機構。變相訴訟案件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影響、互為前提,人民法院在審理變相訴訟案件時,不可能只在一個審判庭適用一種訴訟程序便將案件審結,其中必然涉及到其他審判庭的審理工作。為了保障案件的正確審理、使判決結果能夠統一,必然要求不同審判庭之間相互溝通。設立專門協調機構則能很好地實現不同審判庭之間的溝通交流。北京朝陽區法院對此積極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案件承辦人在遇到變相訴訟案件時,如需首先確定關鍵證據的效力,不得自行裁定駁回,應當將情況告知該協調機構,由協調機構進行溝通,形成統一意見后做出裁判,保障裁判正確,避免當事人陷入訴累[5]。

參考文獻:

[1] 楊建順.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審理機制的困境與對策[J].法學評論,2006,(3).

[2] 郝明金.行政行為的可訴性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447.

篇(5)

民事訴訟法是我國司法機構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法律,在維護現代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穩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民事糾紛的外在表現形式發生了不小的變化,在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需求形勢下,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改進和完善勢在必行。在經歷了兩年的論證起草和五次審委會討論之后,民事訴訟法誕生以來條文最多、篇幅最長的司法解釋誕生了。做為民訴法為適應現代民事訴訟環境而形成的全新司法解釋,對其重點、亮點的探討研究具有鮮明的現實意義。

一、民訴法司法解釋亮點分析

(一)保障訴權

在民事訴訟法運行的全生命周期中,訴權是最主要的推動因素,是民事訴訟法發揮應用功效的重點內容。保證人民群眾的訴權,并且提升人民群眾訴權的貫徹落實水平是維護司法公正、保證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關鍵。民訴法的新司法解釋抓住這一關鍵問題,將傳統的立案審查制度發展為立案登記制度。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對訴訟事件是否符合訴訟條件進行判斷,如果符合應該當場登記立案,如果不能立即判斷出所訴事件是否符合立案條件,應當對起訴材料進行梳理總結,并出具注明收到訴訟狀日期的書面憑證,在立案資料齊全、初步調查取證完成之后,再予立案,整個材料收集和調查取證的過程不能超過七個工作日。保障訴權原則的出臺,從根本上保證了我國民事訴訟權利的普遍性,讓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得到有效落實。

(二)法庭紀律

在民事訴訟事件的處理過程中,法庭審判是最為重要的環節,民訴法新司法解釋強調,各級人民法院的庭審環節都應該秉承“公平、公正、公開”的理念來進行。但是針對個別人員未經允許私自對庭審現場進行拍攝、錄音、照相,并將這些庭審信息上傳到互聯網絡,引發輿論關注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行為應當堅決抵制。民訴法新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庭審過程中未經允許私自錄像、錄音、攝像的行為進行制止,扣留未經允許錄像、錄音、攝像人員的錄像、錄音設備,并要求庭審信息的傳播人員將傳播的庭審信息刪除,拒不刪除的人民法院有權使用相應手段強制刪除。對法庭紀律的進一步規范,能夠切實提升人民法院庭審的規范性,同時也最大限度的排除了社會輿論和其他可能影響因素對司法公正的影響,確保民事訴訟庭審公正、有效的進行。

(三)電子證據

(四)誠信原則

誠實守信是我國的傳統美德,但是受市場經濟調節負面作用的影響,誠實守信的美德遭遇了不小的危機,尤其是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虛假陳述、偽證、惡意串通危害他人利益等現象屢見不鮮。針對這種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公正、危害社會生活正常秩序的行為,民訴法新司法解釋做出了進一步的規范,具體而言就是貫徹落實“誠信黑名單”。將在民事訴訟中虛假陳述、偽證、惡意串通危害他人利益的活動主體納入誠信黑名單,并修改提升了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上限,加大了對民事訴訟活動中失信行為的制裁力度。規定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拒不簽署保證書的,其所陳述又沒有其他有力證據支持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誠信原則的出臺是我國民事司法活動重視德治的一種外在表現,以誠信黑名單的形式規范人民群眾更多的重視誠實守信這一傳統美德,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五)小額訴訟

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經濟活動中產生的民事糾紛數量和種類不斷增加,其中小額訴訟增加民事訴訟案件的重要組成部分。長久以來為了保證民事訴訟資源的合理利用,民事訴訟基本都會設置額度限制,人民法院小額度訴訟的接收和立案率都較低,小額訴訟大部分依靠民事調解來解決,影響了小額民事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和效率。本次民訴法新司法解釋針對這一問題現象提出了小額訴訟解決辦法,規定包括買賣合同、借款合同、贍養費用、交通事故賠償、水電煤氣合同糾紛在內的九種民事訴訟情況適用于小額訴訟審理程序。并對小額訴訟審理程序進行了進一步明確,新司法解釋指出訴訟當事人享有小額民事訴訟的選擇權,在法庭開庭之前可以提出對訴訟程序的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相應民事案件就適用于小額民事訴訟的特殊處理程序,進入調整環節,如果法院認為不成立,則通知當事人,并做詳細記錄。小額訴訟原則的出臺,提高了民事訴訟的覆蓋面,讓買賣合同、贍養費用、交通賠償等額度較小,卻關系到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民事糾紛案件得以立案,在現有司法資源基礎上最大限度的維護了民訴權的普遍性和公正性。 二、 新司法解釋貫徹執行要點

(一) 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短期內將大幅度增長

根據民訴法新司法解釋的保證訴權規定,變立案審查制度為立案登記制度,各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數量將在短期內大幅度增長。按照傳統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立案審查制度起到了一個過濾網的作用,可以實現對民事案件的過濾,可以調控立案的民事案件數量,保證民事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但是這種“過濾網”設置犧牲了民眾的訴權,影響了司法公正的普遍性。民訴法的新司法解釋以立案登記制度有效的解決了這一問題,保證了普遍的司法公正性,但是同時也使得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面臨海量民事案件的沖擊。面對這一現象各級人民法院應該端正態度,認識到這是司法體制改革帶來的陣痛。各級人民法院應該完善相應的訴訟機制、優化訴訟程序、提高民事訴訟處理的效率,最大限度的發揮現有司法資源的作用,保證對大量民事糾紛案件的有效處理。

(二)庭審禁止錄像與審判公開的兼顧

在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中,對法庭紀律的規范與法庭的審判公開并不沖突,“公平、公正、公開”是我國司法機構秉承的一貫理念。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中對禁止法庭錄像、錄音、拍攝的規定,并不是降低法庭審判公開性的規定,相反庭審禁止錄像的規定是在現代信息化社會中保證司法獨立性,進而實現司法審判公正的一個重要舉措。從審判公開的角度來看,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允許群眾旁聽、允許新聞媒體報道的,目的是將人民法院的事實認證、法官推理和適用的法律依據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的監督。個別人員未經允許將庭審信息傳遞到互聯網絡上以達到個人目的的行為,并不是審判公開的內容,實質上是對司法獨立性和法庭審理正常秩序的一種破壞,各級人民法院在民訴法新司法解釋的貫徹落實過程中,一定要正確理解新司法解釋的真正含義,并保證對庭審禁止錄像與審判公開兩種理念的兼顧。

(三)法庭采信電子證據需辨別真偽

在現代網絡信息環境下,電子證據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動必不可少的重要證據形式,但是電子信息本身存在的不確定性和多變性,與人民法院司法活動取證的嚴肅性要求有較大的差異,要求現代司法活動中法庭采信電子證據要十分謹慎。只有在多種手段確定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并依照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合理分配采信電子證據的責任之后,才能將電子證據納入到案件的證據體系當中。在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中,電子證據作為直接的物證,其本身的真偽將會對案件審理的走勢產生廣泛而深遠的影響,所以在實際應用中應該注意真假的識別,尤其是在控辯雙方對電子證據真假持有異議的時候,法庭更應利用公證書轉化或者專業性技術鑒定手段來確定電子證據的真偽。

(四)失信黑名單問題

誠實守信問題是現代司法機構面臨的重要問題,雖然關于誠實守信的宣傳教育一直在進行,但是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違背誠實守信原則的問題現象還是不斷發生。這種現象不僅會造成各級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動中的實際困難,還會對司法活動的公正性造成極大的消極影響。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以失信黑名單的形式對司法活動中的失信現象進行了進一步規范。提高了對失信行為的當事人的處罰力度,并將其劃入黑名單,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進行通報,從而達到遏制司法活動中失信現象的目的。

篇(6)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對訴訟當事人糾紛解決的問題上面,較常使用法院調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歡用這個方法,對于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的方式,則表現得沒有那么積極和重視,其地位自然也不及法院調解。然而近年來,法院調解在司法實務中一直遭遇某種困境,產生諸多負面效應。從目前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法律來看,民事訴訟和解僅以一種權利的形式被賦予公民,并未形成一項完善的制度。這也就意味著,我國實際上并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在強調訴訟民主和維持法律公平公正的法治社會,制定訴訟和解制度,完善訴訟和解制度,都是必要之舉。這也為身陷尷尬之局的法院調解尋找到一條解脫之路。

一、民事訴訟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訴訟和解的概念

民事訴訟和解是指民事訴訟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之后共同達成解決糾紛協議,并經法官確認記入筆錄以終結訴訟活動的行為。訴訟和解主要是用以解決民事糾紛,在雙方當事人遇到糾紛爭執不下之后,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接受當事人訴訟申請之后,對案件進行審查,之后讓進入訴訟過程的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對糾紛達成和解,進而終結訴訟。

盡管訴訟和解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但其一旦成功,便不再依附于訴訟,而是形成相對獨立的格局,這也就意味著,民事訴訟和解在解決糾紛方面,具備一定的獨立性,相比較法院調解,它對訴訟的依附程度較低。

(二)民事訴訟和解的特征

訴訟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后,雙方爭執不下想要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之后,進入糾紛解決的階段,這是民事訴訟和解解決糾紛的前提。一開始,糾紛當事人都會比較激動甚至易怒,為了自己利益不受損害,各自不輕易讓步;但是隨著法院審理案件的深入,糾紛涉及的法律責任也漸漸明晰,各自對責任的歸屬也有一定的了解,權衡利弊之后,當事人會提起訴訟的時候更為冷靜和理性,在法官的勸說下,當事人就會出現對糾紛進行和解的意向。有了和解意向之后,當事人就糾紛進行協商,在多次協商之后,最終同意選擇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

因此,從民事訴訟和解解決糾紛的過程來看,訴訟和解具有兩個重要特征,一是當事人自愿合法達成協議,二是經法院確認的和解協議具有與判決相同的效力。

當事人自愿合法達成和解協議,這是民事訴訟和解最顯著的特征,并且,訴訟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預,當事人自愿的就糾紛的解決方式和內容達成合意,和解的行為是自愿獨立、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官在當事人和解過程中,就雙方的實體性權利義務不發表任何決定性意見。

民事訴訟和解的另一個重要特征就是,經法院確認的和解協議具有與判決相同的效力。這也就意味著,民事訴訟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在經法院審查確認之后,具有一定的強制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能因協議內容缺少某一項而反悔,進而主張和解協議無效。訴訟當事人都應該嚴格維護和解協議的效力,如果任何一方違反該協議的內容,協議的另一方均有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如此即在保證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可行性。

二、民事訴訟和解的要件

在當事人方面,當事人必須具備訴訟行為能力。訴訟和解從根本上說,仍是訴訟行為。既然是訴訟行為,在對當事人的要求方面,具備訴訟行為能力是必須的。對于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如果想通過和解形式解決糾紛,可以讓法定人,而這個法定人,必須具備訴訟行為能力。

在時間規定方面,訴訟和解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后,受訴法院及審判人員之前。民事訴訟和解,是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如果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宣判前要求訴訟上和解的,仍然可以進行和解。訴訟和解時需要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活動,如果該活動發生在訴訟外,不謂之訴訟和解。

在訴訟標的方面,訴訟和解以終結訴訟糾紛為要件。訴訟和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方式,其訴訟標的,自然是為了終止訴訟爭議并終結訴訟,這是當事人雙方的一種獨立行為的合意。有兩種情況,不屬于訴訟和解,一種是訴訟和解的目的不是為了解決訴訟爭議進而終結訴訟,這就稱不上訴訟和解;另一種情況是,訴訟當事人權衡考慮之后,同意以和解的形式解決糾紛;然而又因某種問題,訴訟并不因此終結,這種情況也不能算作是訴訟上和解。

三、民事訴訟和解的原則

(一)公平原則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平正義是法律的價值追求,和解也追求公平,這里具體是指和解協議的公平性。只有具備公平性的和解協議,才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對于樹立司法的權威,也起到關鍵作用。盡管公平的具體尺度沒有規則條文加以詳細規定,但是在保障彼此利益都作出讓步方面,要做到公平,不能一方全部讓步。

(二)自愿原則

訴訟和解自愿行為,即訴訟當事人自愿同意和解,并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和解還是當事人的自治行為,在雙方合意達成和解進行協商的過程中,訴訟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協議包括的內容和具體事宜,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預。當事人是否采用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以及和解協議是否形成全憑雙方當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強制當事人和解。

(三)誠信原則

誠信是做人的準則,誠信的美德可以為一個人增添光彩。在訴訟和解中,誠信要求雙方當事人在和解協議形成之后,誠實守信履行和解協議。只有雙方都堅守這個原則,和解協議才具有生命力,雙方當事人才可以從糾紛矛盾的狀態轉向建立另一種良好關系的可能。任何一方不誠實守信堅守和解協議,都會破壞和解協議繼續存在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引發更多的糾紛。

四、民事訴訟和解的價值

(一)民事訴訟和解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

訴訟和解是由當事人自愿合法達成和解協議的過程,體現意思自治。自由是社會公民所追求對,在法治國家,自由是相對的,公民必須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從事社會活動,行使公民權利。以意思自治為核心的訴訟和解,可以讓當事人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的權利。

在訴訟和解中,當事人依法享受自愿接受和解并自愿訂立和解協議的權利,這種權利法官及審判人員不得非法干預,對于當事人如何就和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協商、確定,人民法院在其中也不可以過多干預。由此可見,訴訟和解讓當事人有自由處分的權利,不會受到審判人員過多的束縛。

(二)民事訴訟和解可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具有較高的社會認同,不僅僅是因為訴訟和解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還在于該制度在解決糾紛、爭議方面具有較高的效率。社會的經濟發展導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愈加復雜化,民事糾紛的種類和案件都比以前增加了;大量的民事糾紛,如果僅憑法院的司法裁量已經遠遠不夠,也不能滿足司法需求。

民事訴訟和解制度不僅可以減輕法院在處理民事糾紛的壓力,還可以提高法院糾紛解決的效率。一是因為民事訴訟和解程序較為簡單,并無過多限制性要求;二是因為訴訟和解在節約時間和費用方面具有優勢,當事人如果可以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則大大降低訴訟成本,也可以節省人民法院的司法資源,讓他們有更多心思處理更復雜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和解是當事人自愿合意的行為,協議也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之后產生的,與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比起來,當事人內心會更易接受,從而有利于和解協議的執行。

(三)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推動和諧社會的建設

中國人歷來奉行“以和為貴”,而和諧社會更是人們心目中所希望達到的理想狀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本身必須有利于和諧司法,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民事訴訟和解可以避免完全按照法律規定解決糾紛給當事人帶來的經濟利益方面的傷害以及內心情感方面的傷害,有利于當事人社會關系的修復,使其重新回到正規的生活軌道。民事訴訟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能夠平和的解決民事糾紛,便不會諸于法律。從長遠來看,訴訟和解符合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要求,符合廣大人民的利益要求。

五、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司法現狀

我國對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規定仍不健全,這是個不爭的事實。訴訟和解目前僅僅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力性條款,其程序規范、法律效力等具體問題都沒有明確規定。立法上的缺陷必然會限制司法上的應用。

首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對訴訟當事人糾紛解決的問題上面,較常使用法院調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歡用這個方法,對于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的方式,則表現得沒有那么積極和重視。調解制度長期受到重視,而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則沒有那么受到關注,更談不上擁有充分發展的土壤。

其次,受到理性選擇的影響,以及個人利益的的趨使,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也不愿意使用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最后,重要的原因就是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并沒有終結訴訟的作用,故在司法實務中受到法官的排斥。

再者,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入訴訟程序以后,如果當事人想采取和解方式解決糾紛,欲終結訴訟程序,就需要當事人申請撤訴,訴訟程序才不會繼續進行下去。然而這也會導致一種尷尬情況發生,那就是當事人已經同意和解并達成和解協議,法院方面卻沒有收到當事人撤訴的申請,導致法院的審判繼續進行;如此一來,訴訟和解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的作用便難以得到發揮。

不少學者們針對目前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在司法中的狀況分析,尋找出路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幾點:首先,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只是作為一項權利性規定,其可操作性還有待提高;其次,法律對于該制度的性質和效力并沒有作出明確界定;最后,法官在民事訴訟和解中的作用沒有明確規定。

篇(7)

(一)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權屬案件,主要包括:

(1)著作權權屬糾紛;

(2)鄰接權權屬糾紛;

(3)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權屬糾紛。

(二)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侵權案件,主要包括:

(1)侵犯著作人身權糾紛;

(2)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

(3)侵犯出版者權糾紛;

(4)侵犯表演者權糾紛;

(5)侵犯錄音錄像制作者權糾紛;

(6)侵犯廣播組織權糾紛;

(7)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

(三)著作權合同糾紛案件,主要包括:

(1)委托創作合同糾紛;

(2)合作創作合同糾紛;

(3)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

(4)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5)鄰接權轉讓合同糾紛;

(6)鄰接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7)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糾紛;

(8)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轉讓合同糾紛;

(9)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

(四)其他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糾紛案件。

二、著作權案件地域管轄

人民法院的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權力所涉及的范圍。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首先要明確該訴訟應當由哪一地區哪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才會受理,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訴時管轄的選擇,一般涉及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兩方面。

(一)著作權權屬案件

對于著作權權屬糾紛案件主要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著作權侵權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民訴意見》第2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對于因侵犯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一般由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營性儲存、隱匿侵權復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版權、工商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復制品所在地。

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管轄;僅對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三)著作權合同糾紛案件

對于著作權合同糾紛案件,合同有約定的,由合同約定地法院管轄,合同沒有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約定管轄,主要是指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約定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三、著作權案件級別管轄

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但是根據最高院的有關規定和精神,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以下以北京為例,講述北京著作權有關案件的級別管轄。

根據《關于北京市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

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普通著作權糾紛案件、上級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審理的著作權糾紛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以標的額界定,訴訟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上不滿2億元的涉及著作權的合同糾紛、權屬、侵權、因申請臨時措施損害賠償、申請訴前停止侵權、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審理的著作權糾紛案件。

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以標的額界定: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著作權糾紛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審理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或者認為有必要由高院審理的下級法院管轄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或者下級法院報請移送并經批準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篇(8)

關鍵詞:憲法/民事訴訟/正當性/正當程序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強制A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因此,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

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現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相輔相成、共同作用的領域。在此領域,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充分對話和相互說服,然后法官利用判決將對話的結果或說服的內容固定下來并表達出來。正因為法院判決是在正當程序中當事人與法院共同作用的結果,所以其才具有正當的法律效力,即“通過程序的正當化”。[15]可見,過程與結果的一體性是民事訴訟的本性。

總之,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建立民事訴訟正當程序或者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應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理念。

注釋:

[1]王亞新:《民事訴訟與發現真實》,載《清華法律評論》,第1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訴訟的正當性》,載《法制日報》,2008—06—29。

篇(9)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現代社會生活的不斷復雜化,行政權力逐步延伸和滲透到民事活動領域的情況日益增多。反映于司法領域即表現為民事爭議同行政爭議的交叉出現。例如在房屋所產權糾紛案件里,當事人一方以行政機關頒發的房屋產權證為抗辯時,法院該如何認定?或者又如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訴訟中具有怎樣的效力?有關這一問題的解決機制,司法實踐中并不統一,學界理論觀點也是莫衷一是。筆者認為,民行交叉案件是指,因當事人的同一行為或者同一法律事實,同時引發了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該民事與行政在法律事實上互相聯系,在結果上互為前提或者互為因果的案件。

二、民行交叉案件的類型化分析

民事行政爭交叉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形式復雜多樣,歸納起來,可以劃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的案件

此類案件出現于民事訴訟過程中,民事糾紛的解決取決于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認定。具體而言,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1.當抽象行政行為作為民事案件審理的依據時,該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成為法院首先要解決的問題。2.一方當事人以具體行政行作為證據或者抗辯理由時,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也應當被解決。

此類案件具有以下特點:1.發生于平等的主體之間,因民事行為引起糾紛,本質上屬于民事爭議案件。只是行政行為的介入導致民事爭議的復雜化。2.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行政問題的解決成為民事審判的前提。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得不到解決,民事訴訟程序則無法繼續進行。

(二)行政爭議為主、涉及民事爭議的案件

此類案件是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有行政職權的國家機關和組織以及其工作人員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從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同時請求法院解決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糾紛的情形。

此類案件具有以下特點:1.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并存,行政爭議處于核心地位,民事糾紛作為附帶問題呈現。2.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在事實上或者法律上具有內在的關聯性。3行政問題和民事糾紛可以分開審理,民事糾紛的解決不構成行政審判的前提,民事糾紛的解決則卻行政問題的解決為前提條件。

(三)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并重的案件

這類案件是因同一法律事實而引發的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相互獨立的案件。此類關聯案件具有以下特點:(1)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互相獨立,一案的處理結果不影響對另一案的結果。(2)法院完全可以分開審理,一案可不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作為定案依據。

三、民行交叉案件的處理模式

關于如何解決民行交叉問題的爭議,主要集中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單獨進行還是一并處理的問題。具體包括:(1)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一并審理行政附屬問題?(2)行政訴訟中是否可以一并審理涉及的民事爭議問題?

(一)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問題的可行性

在民事訴訟中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審查,是一個我們無法回避的問題。學界有三種不同的主張:(1)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無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應將其直接作為裁判依據。(2)在民事訴訟中法院應避免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運用民事法律以及其他事實根據作出裁判。(3)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

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法院可以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首先,行政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是以證據的形式出現,根據民事證據規則,法院應當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因而,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屬于法院的職權責范圍。其次,從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這一角度來看,根據“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司法權在某種程度上優于行政權。從現行法規來看,主要表現為行政訴訟程序中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盡管對行政行為合法性予以審查的職能是由行政審判庭行使,但是,行政審判庭、民事審判庭都屬于法院內部的分工問題,它們都是行使國家的司法權,相互之間并非矛盾對立關系,其內部分工主要是為了更好地審理案件而已。最后,民事、行政案件一并審理,有利于避免民事審判結果同行政審判結果發生矛盾,從而產生的訴累問題。

(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可行性

行政訴訟中附帶解決民事爭議,符合行政訴訟的目的,同時還能體現附帶訴訟的優益性,即實現訴訟經濟,確保判決的確定性、嚴肅性,維護司法統一。隨著行政權利的擴張,行政法律、法規賦予了行政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并且規定相對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訟。從“有權利必須有救濟”這一角度出發,附帶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使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得到司法救濟,還可以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此外,同一審判庭民行交叉案件一并審理,不會出現矛盾判決。

篇(10)

當前,我國民事糾紛的案件數量增長給法院造成巨大的壓力,如何提高訴訟效率,成為當下訴訟程序改革的一大熱點。由于缺乏程序和制度的支持,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在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因此需要從多方面進行完善。

一、民事簡易程序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缺乏獨立的程序規則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雖然設立專門的章節對簡易程序的運作做了一些規定,但是其規定過于概括和籠統,缺乏操作性和明確性,面對訴訟案件不斷增長的形勢,遠遠不能解決目前的審判需要。為了彌補應對訴訟糾紛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出臺了《關于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兩個法律文件,但這兩個文件并不能很好的解決訴訟中的一些實際問題,而且某些方面出現操作上的混亂,因此建立獨立的簡易程序規則已經迫在眉睫。

(二)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無明確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但這種標準顯得有些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司法實踐中相當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為單純求得案結事了的效果,任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對于好多事實不清楚,權利義務關系不太明確的案件,通過強制調解來達到表面的結案,這種做法容易使當事人對法院審判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因此在實際操作中,需要明確簡易程序的操作標準,才能體現公正性和效率性的統一。

(三)缺乏專門機構

我們簡易程序現在是實行獨任審判,并沒有專門的法官,實際審理中的的隨意性很強。通常,當事人可以同時向基層法院和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法院和法庭審理受理案件后,應該會規定一定的審判日期,但事實上的情況往往不太理想,案件材料在受理幾天后,才會轉到法官手中,因此當事人往往會產生很多厭煩和焦急情緒,引發好多不該產生的矛盾。

二、完善我國簡易程序的初步設想

(一)明確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

1、數額標準

這主要是針對經濟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來考慮的,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設專章對簡易程序的立案數額標準做了規定,但規定過于廣泛,遠不能滿足審判大量簡單民事案件的要求。在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財產數額的標準時應考慮綜合考慮。簡易民事程序確定數額的標準應適度統一,標準過高,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標準太低,容易限制簡易程序的范圍。由于中國地區收入差距較大,可以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參照發達省份的具體數額標準,制定本地域內的數額標準。

2、以案件性質為標準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立法明確說明什么類型的案件可以適用,但在實踐中,各地法院經常總結審理中的實踐經驗,結合本院實際,規定哪些類型的情況下直接適用簡易程序,通常婚姻和家庭糾紛、經濟糾紛和相鄰關系糾紛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比例很高。

3、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標準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當事人申請適用簡易程序,必須由法院決定是否同意。因此,簡單的程序選擇最終決定權仍在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應當充分尊重自,切實保障其合法權利,并不能限制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

(二)進一步簡化運作程序

1、縮短審理期限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并不區分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但在實踐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工作人員并沒有區分的案件提交的期限,當案例積累到一定程度時,立案庭的工作人員才會集中審查案件并移交給每個審判過程,通常花費太多的時間。因此簡單的登記程序時間應該縮短,可授權法官對當事人的即時審查,即時決定是否立案驗收等。《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的簡易程序中的被告的答辯期限和責任的規定的期間未作出特別規定,這也影響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行使。我們可以單獨規定簡易程序請求的期限和舉證期限,從而更好的維護好當事人的權利。

2、簡化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審判程序在以下方面進一步簡化:(1)審判之前,不要像普通程序需要在規定的日期內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法院可以即時的公告日期;(2)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不需要嚴格依照普通程序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法官不應該局限于一個固定的程序,可以自行調整相應的順序。(3)對于簡單案件的審判程序,應該允許法官自由裁量,不一定要遵守程序法規定嚴格的證明過程。此外,一些輕微的案件的識別和判斷,并不完全取決于實體法,法官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心證。當然,要完全做到這一點,將來取決于法官的素質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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