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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2-02-23 15:52:02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法學論文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法學論文

篇(1)

首先,把法律實踐教學納入到法學院課程設置的強制性規范中。眾所周知,聞名遐邇的美國律師協會,其旗下設有一個理事會(后稱“美國律師協會理事會”)。該理事會接受美國政府委托對全美法學院法律教育進行管理。理事會的法學院行政管理規則規定:法學院在課程設置上必須要有課外教學活動,諸如社會法律服務公益性課程和律師技能的培訓課程。由上可知,法學院是否開設實踐性課程已經不是校方辦學理念和學術自由的問題,而是國家管理的強制性規定。如果法學院無視實踐性課程的規定,那么,該法學院的畢業生就會被美國律師協會剝奪參與州司法考試的資格。一個畢業生就讀于沒有律考資格的法學院在美國是無法生存的,因為就讀期間絕大多數美國學生背負高額學費,高昂的就學成本,高學習壓力,畢業時已負債累累,入不敷出。選擇法學專業,畢業后就是為了能夠找到高報酬的律師工作,還清貸款,大展事業宏圖。如果法學院畢業的學生不能參加律考,就無法獲得律師資格,這等同于似乎沒修讀過法學專業,除非該學生就讀法學院原本就另謀其他出路或另有打算。

第二,美國法學院的實踐教學具有完整的、系統的實踐教學課程體系。歸結起來,美國法學院的實踐教學課程體系一般可分為三個教學層次和系列:(1)課堂專業技能培訓課程;(2)診斷式教學實踐課程3)律師業務現場培訓課程。具體內容如下:根據美國律師協會理事會《2002-2010年美國法學院課程巡查顯示,課堂內專業技能培訓課程主要有: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上訴審庭辯仲裁、事實辯定實務、面見當事人與咨詢、調解、磋商談判、爭議解決談判、訴前庭辯、交易技巧、訴前庭辯基礎、訴前庭辯基礎精進等課程。診斷式教學實踐課程有:民事權利、刑事辯護、環境法、家庭法、政府利益、青少年法、物權法、稅法、交易法等課程;以事實簡單的輕微的民商事真實案件作為教學基礎,組織教學。律師業務現場培訓課程有:刑事、上訴法官、公司法務咨詢、政府機構、律師事務所、公訴人、公益辯護人等課程。診斷式教學實踐課程與現場培訓課程最大的不同是:在前者,法學院主導對案件的受理和辦理,嚴格地說,屬于事務性的教學活動;而在后者,則由司法機關或實務機關主導案件的進行,是在教師監督和指導下的司法或法律活動。美國實踐教學課程體系從課堂內培訓到近乎實戰的診斷式教學,再到完全實戰的法庭等現場實戰培訓,課程的設置不斷接近真實,有階段性和層次感,使學生從書本一步一步地走向真正的法律現實。

第三,為了實現課程設計的目標,美國法學院都開辦了實踐教學實體機構,并設立與實踐教學相關的各種模擬法庭比賽和獎勵制度。以美國阿爾巴尼法學院(AlbanyLawSchool)為例,該學院的實踐教學開設了各種法律教學診斷室(Clin-ics),(相當于我國法學院的各個模擬的專業律師事務所),如:家庭暴力診斷室、民事權利和殘疾人權利診斷室、醫患法律診斷室、訴訟入門診斷室(introductiontolitigationclinic)、稅務法律診斷室、實地訓練診斷室(fieldreplacementclinic)。學生在具有律師執照的法律教授指導下進行具體案件實際操作。診斷室所承接的案子一般事實比較簡單,學生容易實務操作。法學院對案件成功的學生在院內各種媒體上大肆表彰,形成了很強的崇尚實務的氣氛。此外,學院還頻繁地組織或參與全國地區和院內的各個部門法領域的模擬法庭比賽,并邀請在職法官一邊審判一邊指導學生進行比賽,教學效果非常突出。值得指出的是,美國的在庭法官對于作為當事人身份出庭的學生,往往在其職權范圍內會給與非常特別的關照和理解,在法庭休庭時還會主動地與學生打招呼,進行精神鼓勵和關懷,法官在法庭內也表現的很有人情味。事實上,美國法庭和法學院互動頻繁,法學院的教學需要法院的支持,同時,法庭也需要更多法學院學生到法院為眾多無錢請律師的窮人免費,以提高和加快法院案件的處理速度和質量。美國法學院的學生從課堂到社會,從教科書到實際案子,從模擬比賽到現場出庭,從學生身份到律師身份,從理論到實際,從實際再回到理論,法學院的實踐教育給學生提供的是高強度的,全方位的非常職業化的訓練。第四,在師資安排上,美國的實踐教學也配備了與實踐教學相匹配的師資隊伍。美國的法律實踐教學的師資是一批具有實踐專業素養,同時又具有法律職稱和學位的人員組成。一般課堂教學的教授由于缺乏實踐經驗未必能夠勝任,需要一定時間的事務的磨練方能擔當。有許多師資則直接來自實務部門。在實踐教學領域,實務經驗比書本知識更加重要,在法學院學生即將走出學校大門的關口,學院通過優良的師資給學生提供真正的職業化訓練是學生迅速適應社會,進入職業角色的關鍵。由此,美國法學院專門從事實踐教學的師資的人數不少,約占到整個學院用人人數的二分之一。

二、中美法學教育中實踐教學的比較與借鑒

參照美國法學教學的實踐和經驗,考察中國法學教育的體制和機制,檢查對照我國法學教學的現實情況,依我們看來,至少有如下幾方面值得我們特別關注和思考。

第一,從中美法學院的培養目標看法律實踐教學的目標:法律“見習”和法律“實習”的啟示。從根本上說,美國法學院的法律實踐教學高強度和寬廣度,是由于美國法學院學生的主要出路是司法從職人員,而法律實踐能力不但是律考的門檻,也是職業的必備職能;而我國的法律教育體制不同,即便是多數中國法學院的學生希望畢業后成為律師、或公司法務或檢察官,但是,我國法學院仍然繼續沿著既定的人才培養目標辦學,不會把多數學生的愿望作為辦學唯一的指導思想,而改變貿院法學院培養經濟和貿易有關法律人才的辦學方向,而轉向純法律人才培養的方向。在這一點上,我國與美國法學院的市場化辦學有著天壤之別。由此,與培養目標相適應的法律實踐活動的場所就不會僅僅局限于司法領域。但問題是,我們在司法領域和非司法領域的實踐教育又進行的如何呢?坦率地說,我們的實踐教學主要還是著眼于法律領域,在廣度和深度上比較美國同行差距很大,其中美國學生在教師監督下,獨當一面的真正的法律實習,就比我們多數學生僅僅是做別人助手,或在一旁觀察別人辦案的法律見習要優越得多。當然,我們不能照抄照搬美國的法學教育的一套模式,正確的做法是:一方面,既要汲取其合理的成分和有益的經驗,為我所用。另一方面,也要經過堅持不懈的努力,研究和探索出一套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學生法律實習的機制。例如,法學院免費出租提供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作為交換,法學院學生到事務所深度介入案件或在有監督條件下的單獨處理簡單的民事糾紛。駐入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保證一年的接案量和我們學生的參與量,法學院通過辦公空間的免費出租,可以實現對律師事務所的部分有效的管理控制,保證我們學生在從法律事務方面進行深度實習,收到實效,而不是僅僅浮在表面上。長期以來,我國某些高校法學院的模擬法庭或模擬律師事務所利用率不高,有時經常處于閑置狀態,應該考慮如何激活和充分有效地利用起來。

篇(2)

1.論文分【封面】、【指導老師評語】、【中文摘要、關鍵詞】、【英文摘要、關鍵詞】、【目錄】、【正文】、【參考文獻】這幾個部分,排版時按以上順序排版,各部分要另起一頁進行。

2.插入頁碼的要求:正文頁碼和正文之前部分的頁碼要分開標記(插入分節符),【封面】和【指導老師評語】不加頁碼。

3.摘要、關鍵詞部分:

(1)摘要”二字居中,“關鍵詞”不用,左起寫就可以了;

(2)中英文摘要、關鍵詞的內容不加粗;

(3)英文關鍵字注意每個單詞的開頭都得是大寫,而不只是在詞組的開頭寫;英文關鍵詞之間用分號分開,最后一個關鍵詞后不用加分號;

(4)中英文摘要、關鍵詞的字體可以適當加大以使頁面較為飽滿(但字體不要過大)。

4.目錄部分:

(1)“目錄”二字居中;目錄部分的字體和字號要統一;

(2)引言不要寫在目錄里;

(3)目錄中不要出現括號、句號、嘆號等標點;

(4)建議使用word的目錄生成功能(在正文的各個段落的【段落】格式屬性中可以設置【大綱級別】為【1級】、【2級】等標題等級;在設置好段落的【大綱級別】后在目錄頁使用【插入】-【引用】-【引索和目錄】生成目錄,再對目錄各標題內容進行編輯);

(5)目錄中的字體不能是斜體,自動生成的如果是斜體要改正。

5.正文部分:

(1)正文內容統一使用五號字體,標題可以適當擴大,不擴大的話也要加黑,要和正文有所區分;

(2)各標題和標題下內容間隔不要過大(在正文部分使用1.5倍行距時,標題和內容不要再隔一行);

(3)一級標題居中,“一”后面加頓號,如“一、”;二級標題頂格寫,后面什么符號也不要有;三級標題空兩個格,后面是原點,如“1.”

篇(3)

一、非法學專業的本科生撰寫相關法學畢業論文暴露的主要問題

1.論文選題不深入,主題不突出所謂好的選題乃成功之一半,非法學專業的本科生由于屬“跳出法學看法學”,在研究視野開拓度上便有不少要寬于法學本科生。根據筆者在湖南長沙、衡陽、湘潭三地部分高校所做的抽樣調查,同樣打算寫作合同法方面畢業論文,一些電子商務專業本科生可能會結合自己專業特點選擇B2B或B2C等網絡無形交易下的新型合同法律問題來寫作,而法學本科生則因受電子信息技術知識匱乏束縛,往往更多傾向于探討傳統合同法問題。不過,非法學專業的本科生雖然在視野開拓度上較之法學本科生具備一定優勢,但他們法學理論功底則有所不及,從而導致選題不深入,時常出現選了一個較新穎方面問題開始寫作,最終結果竟是簡單就事論事甚至虎頭蛇尾草草收場的情況。譬如某些電子商務專業本科生選擇了虛擬貨幣的法律問題進行寫作,但往往淺嘗輒止,要么便簡單就事論事通篇缺乏法言法語和法律思維像一份記者的新聞報道,要么就從最宏觀政府話語層面大而化之地發些空洞無用的議論。

此外,與選題不深入接踵而來的便是主題不突出的問題。

正如湯維建先生所言,論文選題決定了論文主題,它給論文主題劃定了范圍,[1]既然我們許多非法學專業的本科生存在著選題不深入的毛病,那主題自然也會不突出,常常令人不知所云。如某些行政管理專業本科生選擇了非政府組織的法律問題進行寫作,由于選題不夠深入,在主題上也變得模模糊糊,洋洋灑灑通篇論述了很多非政府組織的起源、類型和特點,但究竟要探討的是什么具體法律問題,到結尾都沒有完全交待清楚。

2.法律素質缺乏,畢業論文喪失實用性眾所周知,法學論文應當是學術性的論文。[2]既然強調其學術性,那么作者就必須具備較高法律素質來綜合運用各種有關法學理論。但遺憾的是,從目前許多非法學專業本科生撰寫的相關法學畢業論文來看,不少文章都折射出作者法律素質的缺乏。誠然,正常情況下非法學專業本科生的法律素質跟著眼于培養法律人才的法學專業有天壤之別,但倘若缺乏法律素質,撰寫法學論文又從何談起?如某些國際貿易專業本科生選擇與跨國公司相關的法律問題作為自己畢業論文,可文中竟連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規定都僅一知半解,這樣他們又焉能交出令人滿意的畢業論文?

法律素質缺乏的一個必然結果便是畢業論文喪失實用性。從邏輯上說,非法學專業本科生要寫出優秀的法學畢業論文應當結合自己專業特點從實用性出發。因為其法學理論功底大多不如法學本科生,若不結合自身專業實用特點而一味追求理論之深奧,那斷難同后者相提并論。可吊詭的是,非法學專業本科生這類畢業論文大多卻偏偏喪失了實用性。歸根結底,便在于他們法律素質缺乏,導致許多基本法律常識均無從理清并加以靈活運用。為防止文章內出現嚴重錯誤,寫作過程中自然喜好坐而論道泛泛空談。這么一來,對自身原有專業實際問題進行法律分析、綜合、歸納和演繹、推理等活動都難以開展,其實用性便喪失殆盡。

3.參考文獻陳舊,引證說服力不強任何學術論文的研究,“從論題的提出、資料的整理、觀點的確立以及結論的得出,其實都離不開我們前人已有的研究成果”。[3]

故此,所有研究者在從事論文寫作前均必須廣泛查閱前人大量文獻資料。但可惜的是,現今許多研究人員尤其是大學本科畢業生這些學術論文寫作初學者,往往忽略了此問題。而非法學專業的本科生撰寫相關法學畢業論文又屬一類跨學科交叉研究,他們對法學文獻了解甚少,愈發暴露出參考文獻陳舊、引證說服力不高的毛病來。

一方面,非法學專業的本科生由于自身法學理論功底欠缺,很難把握住國內外最新法學思潮及司法動態,那么在引用借鑒前人資料上便往往不知所措,導致了畢業論文中參考文獻的陳舊。許多學生甚至根本無法分辨自己所參考的文獻究竟乃緊貼時代具備學術爭鳴性的前沿探討,還是屬已被學界普遍接受的通說理論,或者為早被淘汰之陳詞濫調。到最后,文末草草列出幾本或若干篇上世紀七八十年代陳舊過時的法學書籍和文章應付完事也就見怪不怪了。④另一方面,非法學專業的本科生撰寫相關法學畢業論文還存在引證說服力不高的毛病。應該說,參考文獻陳舊必然會帶來引證說服力的低下,畢竟過時跟不上現代脈絡的引證很難令人信服。但是,最根本原因仍需歸咎于非法學專業本科生法學理論功底不高。引證是“理解他人的過程,是與他人對話的過程”,[4]若無相當的法學理論底蘊做鋪墊,如何能理解他人并同他人對話?更如何能采用那些可信有力的引文作為自己論據和論點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非法學專業的本科生撰寫相關法學畢業論文主要問題之根治由前述可知,非法學專業的本科生撰寫相關法學畢業論文雖為一種可喜現象,但同時亦暴露出不少問題。顯然,這些問題倘若不能盡快獲得解決,對其長遠發展必定非常不利。筆者認為,通過對主要問題一一對癥下藥,加以時日,我們還是完全有希望根治它們的。總的來說,我們不妨從宏觀和微觀兩方面入手。

1.宏觀層面:推行非法學本科法律文化學教育,以便強化法學理論,提高法律素質非法學專業的本科生撰寫相關法學畢業論文所暴露出的一系列主要問題,筆者認為,歸根到底還在于現階段我們非法學本科專業的法學教育有很大不足。若非法學專業本科生能有一定法學理論功底,具備相當法律素質,那這些問題都可迎刃而解了。但我們知道,非法學本科專業受自身人才培養體系限制,是絕無可能像法學本科專業那般設置一整套嚴密完備的法學理論課程體系的。如行政管理專業本科生一般四年學習過程中只開設《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憲法學》、《行政法學》和《行政訴訟法學》四門與法學有關的必修課,不少高校電子商務本科專業更僅是開設了《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和《經濟法與電子商務法》兩門同法學相關的必修課程。[5]

盲目擴充法學課程所占份額只會既沖淡了非法學本科專業自身培養目標,又加重了學生負擔,如此一來,唯一現實可行的路徑便是在現有法學課程教學框架之內推行法律文化學教育。因為非法學專業的法學教育乃一類傳授法學基礎理論,提高學生法律素質,為培養合格的本專業人才服務的教育活動。[6]

而法律文化學教育就是為學生法學理論功底增強、法律素質的形成提供更加豐富多彩、深刻廣泛的知識養分,幫助他們進行法律基礎理論知識的積累,以致在外部影響力和改造力督迫下,完成由書本上的法律基礎理論知識向法律素養再到法律素質的內化。我們要在滿足本專業培養目標前提下強化學生法學理論,提高他們法律素質,就必須借助現有非法學本科專業法學課程教學滲透法律文化學教育,以教與學互動的雙向認知過程,令學生法律思維方式得到擴展,法律價值觀念加以重構,法律人格結構獲得重組,塑造起系統地對周邊世界之法律理解力。

具體而言,要推行這種法律文化學教育,以便強化學生法學理論,提高法律素質主要可通過運用法律文化比較的教學方法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培養學生跨文化的法律應用能力來實現。如課堂教學中把抽象的法規、法條或法學理論放到社會文化的背景下進行講授,讓學生能從不同的視角聚焦思考同一種法律現象,或者從同一視角去看待不同法律現象。雖然此等粗線條的勾勒方式不大可能使其獲得類似法學本科生那樣系統詳盡的法學知識,但起碼大體輪廓上的運用他們還是知曉了。那么畢業論文選題自然就會變得深入起來,主題也開始鮮明了。同樣,文中便不再會缺乏法律素質,喪失實用性,在引證上亦會了解哪些參考文獻是最新穎前沿的,最有說服力的。

2.微觀層面:建立一套較完備的非法學專業本科生撰寫相關法學畢業論文管理機制除了宏觀層面推行法律文化學教育外,筆者認為,在微觀層面建立一套較完備的非法學專業本科生撰寫相關法學畢業論文管理機制也是非常重要之措施。畢竟對他們論文的具體規劃和指導,還需依靠一系列現實管理機制來完成。況且,學生撰寫跨學科的本科畢業論文正逐漸演變為各專業普遍存在現象,我們進行此類法學畢業論文寫作管理機制的設置試點,很明顯對其他專業及學科同類情況亦是頗有裨益的。具體來說,設置非法學專業本科生撰寫相關法學畢業論文之管理機制可主要包容如下兩方面:

第一,我們應當設立臨時性跨院系的橫向統一組織機構。

非法學專業本科生撰寫相關法學畢業論文屬于跨學科交叉研究,即一種“邊緣處思考”。(梁治平語)但此類“邊緣處思考”在現行畢業論文管理機制下難免會造成諸多不便。因為高校各院系本科生畢業論文寫作照慣例都是由本專業進行管理,無論具體撰寫時間分配、指導教師安排或者最終答辯均莫不如是。而跨學科交叉研究所耗費時間往往要高于純粹本專業研究,僅單獨使用非法學專業教師指導這些學生或參與他們的答辯也較難保證其畢業論文質量。所以為盡量減少在撰寫過程中的不便之處,我們不妨于每年畢業論文寫作時間段內設置一個臨時性跨院系的橫向統一組織機構。它既包括本院系,又涵蓋法學院系(或負責法學教學和科研的人文社科系),由二者來橫向統一具體規劃整個畢業論文撰寫過程(如統一設置妥當的論文撰寫時間、合理確定指導教師供師生進行雙向選擇等)。那么不便就會大為減少,畢業論文質量也隨之會得以提高。

第二,我們應對此類畢業論文采用本專業和法學專業教師共同指導、共同參與答辯的管理模式。本專業教師雖然精通自己專業理論知識,但在這種跨學科的法學畢業論文寫作上,由于牽涉更多法學理論,他們未必能給予學生最滿意的指導。譬如哲學專業本科生打算撰寫法哲學方面的畢業論文,一位僅精通中國或西方哲學的教師很可能無法對其所有法律問題做出圓滿回答。而學生自己法學理論功底、法律素質又難令人稱許,畢業論文暴露出的問題自一發不可收拾。“選擇的指導教師須熟悉本專業的研究領域,只有行家里手,才能較容易為學生研究的選題找到突破口,才能為他們提供更多的研究資料,才能為他們解決更多的難題。”[7]

篇(4)

2、課堂教學方式和效果不佳在高校法律專業傳統的教學模式就是講授教學,很多課程都是大班課程,教師用心的講,學生拼命記筆記。一般情況下,教師講完課就走,教師與學生很少溝通,有的學生教師都可能不認識,課堂的效果不好。法律是一些按法律法規的課程,教師的講解最后應該通過案例教學,讓學生積極參與,學生成為課堂主體,師生之間多互動,提高學生的積極性,鍛煉學生實踐能力,培養創新能力。

3、考試方式單一傳統的教學模式,考試就是筆試,期末以卷子的成績為依據,這種考試模式嚴重阻礙教學改革,法律課程不應該以筆試淺析高校法學教學改革白化秋哈爾濱金融學院摘要:在高校教學中,法學是一門基礎課,當代大學生都要懂得一些法律基礎知識,現在社會非常重視高校法律課程,傳統的法學教學模式已經不能適應現在社會對法律方面人才的需求,要想培養社會需要的法律人才,教學模式必須改革,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為社會培養需求的法律高級人才。關鍵詞:高校法學教學改革改革構思成績為主,考試方式應該多元化,以多元方式考核學生,才能公平、公正的對待一名學生,培養學生的全面發展。

二、法學教學改革的構想

法學教學模式的改革,改革的目標就是培養學生的素質,如何激發學生學習法律的興趣,如何提高學生學習法學知識的技能,如何通過基礎知識解決實際問題能力,培養學生獨立自主解決實際問題能力,增強職業能力培養,提高學生創新能力提高。

1、把素質教育作為法學教學的目標定位作為一種教育模式,素質教育包括的范圍廣泛、內容豐富,既涉及學科課程體系和內容的設計安排,涉及思想品德素質、專業素質、文化素質和身心素質等方面的內容,也涉及教學的方法和手段。但法學素質教育的主要內容或核心要素,仍在于法律職業品質和職業能力的培養。只有這樣,才能培養出基礎扎實、專業面寬、心理素質高和適應能力強的能夠從事與法律有關的實際工作和具有法學研究的初步能力的復合型人才。

篇(5)

1.教育法學關注法律的主體性

中國優秀的文化傳統特別重視人的主體性。有的西方漢學家認為,中國思想的精髓就在于強調流動的主體性。對于流動的主體性,可以從縱向和橫向兩個方向來理解。縱向歷史的角度來看,中華民族的精神一直是在生生不息的流動,在每個時代都煥發各自奪目的色彩。從法律發展看,歷史上有不同的法律、法典,從秦律、漢律、唐律直到明清律,生生不息的發展流動。從橫向空間的角度來看,中華文明空間主體也在不斷的發展變化,空間功能在不斷的轉換。這說明中華民族具有一種空間上主體的流動性。中國的教育法律文化要注重這樣的主體性。法律的主體性就是要強調法律的價值導向。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包含了國家、社會、公民個人三個層面,這三個層面始終貫穿的是法律的價值,都蘊藏著法制的精神。教育法律上的人更有特點。教育法律上講的“人”,比簡單的法律上的“人”含義更加深厚。比如說在教育法律上,把人分成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比刑法、民法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含義更深,體現了對人的主體性更加深刻的關注。教育法律的主體性有其獨特的屬性。學生作為教育法律的主體,和一般的“人”是不一樣的,和一般的公民也不一樣。比如學生有發展性,發展性是學生的本質。發展可能不是一個成年人最核心的本質,但對學生來說,發展性是最核心的本質,德智體美諸方面都在發展,是在流動當中發展的人。學生具有開放性,他的心思是開放的,可以接受好的東西,也可以接受壞的東西,所以古人講“染于蒼則蒼,染于黃則黃。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再比如教師,教師也有不同于一般的人的特點,教師具有神圣性,古來今往、各大文明的早期文化都強調教師的神圣性。孔子所謂的教師“萬世師表”,強調的也是神圣性。神圣性就是具有獻身的精神。現在有的教師沒有這種神圣性,有的是世俗性,比的是工資待遇。此外,學校作為一種社會組織也有它的特點。

2.教育法學關注法律的教育性

有人會問,法律是剛性的東西,怎么還有教育性?法律不是天生就是剛性的、利益導向的。古代的法律注重法的精神性、道德性、價值性和教育性。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法律越來越追求解決利益問題、解決權利問題。在這樣的法律引導下,社會大眾的思想就變得越來越世俗,越來越利益化。有的人出來維權,維的不是尊嚴,而是金錢。這樣一些觀念在法律上得到了正當的確認,法律的精神性、教育性日益降低。1878年德國著名法學家耶律內克講,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這一點是值得商榷的。為什么守法變成最低的道德,為什么守法、執法不能成為最高的道德,甚至起碼達到道德的中間度?按照這個邏輯,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僭越道德的行為越來越多。這個問題要在法律當中得以解決。教育法學要關注法學的教育性,在執法立法的同時想到要提高人的思想覺悟、思想價值,要促進人們的精神發展,只有這樣法學才會有新的活力。

3.教育法學關注教育的規則性

過去講教育的時候,更多的是說“教育就是愛”。是的,這個話沒有錯,強調教育的彈性,是很重要的,但也是不完全的。教育也要強調規則,甚至是某種程度上的強制。比如說,《義務教育法》就特別強調它的強制性。如果教育法學在教育的規律性和規則性方面取得進展的話,就會解決學校和教育活動當中的很多問題。現在在教育問題上,有一種觀點是學校不敢作為,老師不敢作為,政府不敢作為,因為一旦作為,就可能會受到各種各樣的批評和指責。所以,必須要加強教育的規則性。如果沒有這樣的規則性,教育事業就不能取得進一步的發展。

二、教育法學面臨的問題與任務

教育法學作為一個學科,其獨特魅力和價值已經日益顯現。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發展完善。教育法學學科體系建設有待于得到進一步重視。教育法學作為一門學科,已經在中國人民大學、北京師范大學等高校形成了以“教育法學”或“教育法律”與政策命名的博士、碩士學位點,但是教育法學的學科地位還有待提升。在很多高校,教育法學的博士、碩士培養還位于教育經濟與管理或教育學原理等專業下面,作為一個培養方向進行招生。甚至在一些高校,師范專業的本科生、甚至是教育學專業的本科生都沒有將教育法學列入必修課。在法學研究當中,教育法學往往被列為行政法學的一個方向,也缺乏獨立的學科地位。教育法學學術著作的創新性有待于進一步突出。近些年,出版了一系列題為《教育法學》或近似的學術專著,但是一些教育法學專著照搬法理學、民法學、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而缺乏教育法學的獨特性視角,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已經形成一種相似的固定結構,即首先比照法學的概念對教育法學的基本原理做些移植工作,在分別對現有的各部教育法逐一進行闡釋”。這也是教育法學難以在法學研究領域取得應有地位的重要原因。因此,今后的教育法學研究,尤其是教育法學方向專著的出版,要在現有研究的基礎上取得新的突破。要突破教育法學研究對其他法學研究的依賴性,就必須加強教育法學本身的原創性,形成教育法學自身的概念體系、話語體系,使得其研究在原有基礎之上取得新的突破。交叉學科的復合型研究有待于進一步深入。教育法學屬于典型的交叉學科,其研究需要教育學和法學兩門學科基本理論的復合型應用。但是由于研究者知識結構的單一性,法學研究人員往往僅從法理的角度對教育法律問題進行法理性分析,而脫離人的發展規律的教育法學研究無疑是機械的教育法學研究,甚至有可能是局限人的潛能和個性發展的教育法學研究。另外,教育學研究人員習慣于教育學的研究思維與研究范式,缺乏對法學研究的深入學習、借鑒。教育法學的研究也是法學研究體系當中一個部門法的研究,脫離法律的語言、法律的思維、法律的體系、法律的理論,這種研究是難以取得可持續進展的。所以,以上這些情況使得屬于交叉學科教育法學研究難以得到實質性的突破,這是應當引起我們重視的問題。教育法學的實踐指導作用有待于進一步加強。當前的教育法學研究過于集中于學術性的探討,這是必要的,但是教育法學研究的實踐意義和價值沒有得到充分的體現。在法學的分類當中,有以研究內容區分理論法學與應用法學的分法。而教育法學的研究,在注重理論研究的基礎之上,更加偏重于應用研究。但是,在當前我國教育法學研究當中,應用研究無論在數量上還是質量上,同教育法學偏重應用法學的分類都是不相適應的。在推進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推進教育的依法行政、學校的依法治校過程中,教育行政部門、校長、班主任和教師對于教育行政管理以及教育教學當中基本的法律問題掌握還缺乏一定的引領,需要更多的學者深入學校教育教學一線去發現問題,解決問題,讓教育法學的研究成為真問題的研究,并且通過教育法學的研究確實推進基層學校依法治校的進程,提高辦學水平。教育法學的研究視角有待于進一步拓展。在當前的教育法學研究當中,對于新出臺的教育法律法規關注較多,對于當下教育熱點問題關注較多,這些都是必要的。但是教育法學的研究更要發揮引領實踐發展的作用,在研究的視角上進一步拓展。例如對于即將立法的教育法律,教育法學的研究人員應當充分對其立法的體例、立法的原則和立法的內容進行充分的研究。對于尚未納入立法機關視野的教育法律、甚至是今后的教育立法趨勢,教育法學的研究人員都應當進一步的關注。這樣才能更有效的為教育立法服務,發揮教育法學的應用法學作用。

篇(6)

在法學教學中,我們耳熟能詳的是案例教學法,實例教學法則較少提及。那么,實例教學法與案例教學法有無區別?兩者之間關系如何?所謂案例教學法是指采用真實的或者虛構的案例來展示各種實體性或者程序性規則運用的教學方法。①而實例教學法是指在教師指導下,根據教學目標和教學內容的需要,通過典型實例的分析和講解完成教學。②從概念的表述可以看出,兩種教學方法中所選取的示例存在范圍大小上的區別,即案例教學法中所采用的示例有可能是現實中發生過的真實案件,也可能是教師為了對某個知識點做更具體、形象闡述而虛構的案件;但實例教學法中所選取的示例則為現實中發生的案件。如此看來,實例的范圍應該小于案例的范圍,即實例包含在案例之中。時至今日,案例教學法在法學教學中運用已經相當廣泛,幾乎所有部門法的教學中都輔之以典型案例來對教學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做更加具體、詳細的闡述,而且實踐也證明,案例教學法在法學教學中確實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在相當程度上提高了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但筆者在教學過程中發現,大多數教師在教學過程中采用案例教學法時,經常選用的是虛構的案例,真實案例選用的情況相對較少。其實,與虛構的案例相比,真實案例即實例在法學教學中有其采用的必要性:首先,采用實例教學法可以使學生深刻了解到法律的發展變化。法學是一門社會科學,因此受社會發展變化的影響較自然科學而言更為顯著,采用實例教學法可以使學生對一些法律原則、法律規則的歷史發展變化有著更為直觀、深刻的了解。例如,先占原則是傳統國際法中國家領土變更方式之一,是指國家有意識地取得無主地的領土。③但隨著“無主地”被帝國主義國家掠奪殆盡,十八世紀后半期,以先占原則判斷國家是否對某一土地具有時,標準已由原來單純的發現“無主地”即可,演變為還須同時對該“無主地”實行有效控制,在“帕爾馬斯島歸屬爭端仲裁案”中獨任仲裁員胡伯認為,西班牙僅僅是發現帕爾馬斯島,而荷蘭卻從1677年直至爭端發生的1906年一直對帕爾馬斯島行使國家權力,據此,仲裁員裁定帕爾馬斯島是荷蘭的領土組成。在國際法國家領土變更方式先占原則的講解過程中以“帕爾馬斯島歸屬爭端仲裁案”為教學實例不僅可以使學生對先占原則內涵的歷史發展變化有一定的了解,同時還能使學生從胡伯仲裁員的裁決意見中領略到著名法學家對法律原則深刻的理解和精辟的闡述,借此提升學生的法律文化水平。其次,采用實例教學法可以進一步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實踐能力。法學不僅是一門社會科學同時也是一門應用科學。雖然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學教育從她問世之初就陷入一種兩難境地,即法學教育應當成為培養未來的律師、法官、檢察官等法律職業者的職業教育,還是應成為一種培養國民素質的通識性教育或培養學者和法學專家而教授法學理論和系統法律知識的研究教育。④盡管關于我國法學教育目標定位至今仍有爭議,但筆者認為,在目前高等教育大眾化的背景下,法學教育職業化已經成為趨勢,這一點已經在法學家中獲得了一定的共識:孫笑俠教授認為,法學的基本特點就在于它是一種職業知識體系。①蘇力教授也認為,法學是一種社會化的實踐,一種職業性的知識。②既然法學教育是職業教育,那么提高學生職業技能、培養學生從業能力就成為法學教育的一項重要任務。采用實例教學法將真實案例交由學生解決,通過與法官的判決相比較不僅可以讓學生檢驗自己在解決案件時理論知識運用是否正確,也可以讓學生意識到公正的判決不僅僅是理論知識正確運用的結果,同時還需要考慮諸多因素,例如在刑事案件的審理、判決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動機、社會對犯罪嫌疑人的態度等等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可見,實例教學法可以通過讓學生身臨其境到真實案件中的途徑達到進一步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能力的目標。最后,采用實例教學法可以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增強教學效果。筆者在教學實踐中發現,很多部門法因為理論性較強而難以在教學中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例如法理、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等。由于缺乏學習興趣,學生對過于抽象的理論知識不僅接受的被動,而且缺乏理解的死記硬背也使得學生對知識點的記憶是短暫的,更易發生知識點運用的錯誤。盡管教師在教學過程中對于教學的重點和難點都會配以案例以達到對知識點形象、具體的闡述,但學生往往對為講解知識點而特意虛構的案例不夠信服,而且大量使用虛構的案例進行教學還會在一定程度上讓學生感到教學的知識點在實踐中毫無用處,學與不學并無區別。相反,如果在教學過程中能選擇典型的實例進行知識點的說明,則可以讓學生意識到知識點在實踐中的重要性,從而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增強教學效果。例如,“法律規避”是國際私法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但如果只是單純的從理論上介紹“法律規避”的構成要件③,學生會覺得晦澀難懂,聽課興趣自然不高,但如果授課教師在這個知識點地講解中引用發生在1878年法國的“鮑富萊蒙離婚案”,則能取得較好的教學效果。在這個實例中,教師通過分析法國王子鮑富萊蒙的妻子為避開法國不允許離婚的強制性規定,為達到離婚目的而人為將其國籍國從法國更改為德國的案情及法院最終的判決,不僅能向學生形象地展示“法律規避”的構成要件,也能因案件的真實性而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

二、制約實例教學法在法學教學中運用的因素

盡管實例教學法在法學教學中有其必要性,但是在教學實踐中實例教學法使用的普遍性卻遠不如案例教學法(此處的案例教學法指的是運用虛構的案例進行教學),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制約因素:其一,采用實例教學法會在相當程度上增加教師備課的工作量。人們常說,要給學生一杯水,教師就得有一桶水。也就是說,針對所要講授的知識點教師在備課時應做充分準備,所具備的知識量要遠遠大于學生已經掌握的程度。這一點對于法學學科的教師來說尤為如此。法學教師在備課過程中通常要做三項準備工作:(1)對將要講授的知識點的理論內容做充分的準備,理解、吃透知識點的理論含義;(2)將講授的知識點涉及到的法條進行整理、歸納,授課過程中通過法條來佐證理論知識在立法中的運用;(3)選取或構造案例,通過案例對知識點作直觀、具體、形象的闡述。看似簡單的三項工作,實則要花費法學教師大量的時間,而如果采用實例教學法的話,所需要的備課時間又將大大延長。為了了解、掌握所授部門法中與所講授知識點相關的最新、最典型的案件,教師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通過多種渠道查找案情、分析案件中的法律適用。目前,便捷、準確獲取實踐中典型案件的主要渠道之一是網絡資源,通過法制網、中國法院網、中國律師網等官方網站教師可以選取與所講授知識點相關的案件。可見,采用實例教學法要求教師經常關注媒體及相關部門的最新案件信息,此外,在大量的案件中選取與講授知識點密切相關的案件也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其二,采用實例教學法對授課教師自身的司法實踐水平要求較高。在法學教育專業化觀念占主導地位的大環境下,學術經歷、學術成果成為高校錄用法學教師的主要標準,而司法實踐水平并不在標準之列。在這種情況下,目前大多數高校的法學教師一般都會有較高的學歷,登錄各大專業法學院校以及綜合大學的法學院網站,在師資力量介紹中基本都會介紹該院校具有博士后、博士學位的教師人數,高學歷的教師往往都會占到總人數的較高比例。高學歷的法學教師對于提升院校整體科研水平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但是,客觀而言,學歷水平較高的教師尤其是年輕教師,因其自身大量的時間在求學,與其獲取的豐富的理論知識相比,司法實踐經驗就相當欠缺甚至是空白,而采用實例教學法需要教師擁有較為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筆者認為,法律作為社會科學在相當程度上體現著人文情懷,所以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能僅僅依據法條規定就作出判決,還需要考量當事人作出行為時的社會環境、受其行為影響的其他人的感受與反應等等。如此看來,教師要想對選取的教學實例作出正確、恰當的分析必須要有一定的司法實踐經驗,而這一點正是目前高校中相當一部分法學教師所欠缺的能力之一。

三、法學教學推進實例教學法的路徑針對目前法學教學中制約實例教學法的因素,筆者在結合自身教學實踐感受的基礎上提出以下推進實例教學法的設想。

(一)建立教師實踐機制,提高法學教師司法實踐能力,豐富其司法實踐經驗為了提高學生的實踐能力,目前高等院校的法學專業大都設有學生的實踐項目,主要的方式是要求學生在大學二年級或三年級的假期到法院或檢察院等相關的司法部門進行見習或實習。筆者認為,除了設置學生的實踐項目外,也應建立教師尤其是針對年輕教師的實踐機制,要求教師形成經常、主動到司法實踐部門學習的意識,借此積累實踐經驗,提高實踐能力。為了避免實踐機制流于形式,建議將該項制度納入到教師學年考核標準之中并制定量化、硬性的考核標準。例如,要求教師一學期到相關實踐部門學習三次、形成實踐工作心得等等。

(二)建立校外輔導機制,擴大學生了解實踐中發生的案件信息的渠道雖然,教師可以通過網絡資源、報紙、雜志等多種途徑搜集、獲取實踐中發生的可以用作教學實例的案件,但是,眾所周知,為了獲取高點擊率、突破一定數額的發行數量,網絡以及報紙、雜志刊發的通常是一些大案、要案,很多普通案件因為不能過多地吸引公眾眼球而無法通過這些途徑被報道。針對這一狀況,筆者建議法學院校建立校外輔導機制,聘請實務部門有經驗的工作人員定期進入校園,通過開設講座或者設立輔導崗的形式向學生介紹一些發生在其工作過程中的有代表性的案件。這種做法不僅能讓學生了解到實踐中的普通案件,而且也能接觸到有地方特色的案件。例如,福建省在對臺案件的審判中建立了一系列富有創新性、地域性的制度,作為身處福建各個高校法學專業的學生不僅應當了解、知曉這些特色的規定,更應該掌握這些規定在實踐中運用的情況,而通過實務部門有經驗的工作人員深入校園的介紹可以使學生獲取這方面相關的案件信息,還可以就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向法官、律師進行咨詢。

(三)運用模擬法庭教學模式,讓學生身臨其境案件的審理,進一步提高學生解決實務問題的能力目前很多法學院校都有建立模擬法庭教學模式,筆者認為,這種教學模式能將案件進行情景還原,將學生分組、分角色置于案件審理過程,通過情景再現讓學生以法官、公訴人、律師的身份針對案件作出不同立場的分析。俗話說“當局者迷,旁觀者清”,但法學教學中模擬法庭教學模式的運用,卻能讓學生通過角色的體會切實感受到庭審現場的氛圍,在控辯雙方直面的論辯中能激發學生思維的火花。如果只是采取教師講授,學生聽講的教學模式,學生感覺自己永遠都是一個旁觀者,對于案件中控辯雙方的論辯只是被動的接受,面對教師“你是否同意本案中的審理意見”的提問,大部分同學因為沒有自己思考而只能簡單的回答“同意”,即使有持反對意見的同學,也無法詳細陳述其反對的理由。可見,將實踐中發生的案件引入模擬法庭,通過讓學生身臨其境的處理問題,可進一步提高學生解決實務問題的能力。

(四)建立實訓基地,加強理論教學與實踐操作的銜接,增強學生實踐能力

雖然目前很多法學院校都建立了實訓基地或實習基地,但從現有的情況來看,學生實習的效果并不理想,并沒有達到增強學生實踐能力的目的。筆者認為,造成這一現狀的原因主要有:

1.現有的實習時間較短。為了不影響教學安排和教學秩序,大部分法學院校只是要求學生在假期時進行實習,假期有限的時間在相當程度上制約了學生的實習效果。很多時候學生進入實訓基地時,案件已經進展到即將結束階段,即使一個案件剛剛開始立案,但現實中鮮有一兩個月就能審結的案件,案件還沒有審結而學生實習時間已經屆滿,這就造成學生在假期實習過程中很難對于一個案件完整的進行全程學習,無果而終的實習自然也就制約了學生實踐能力的提升。

篇(7)

日本刑法學家平野龍一認為:“中止犯在整個犯罪論中或許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現在也并非特別緊急的問題。但是,中止犯集中體現了犯罪論的各種論點。犯罪論所討論的是具備什么要件時,才能科處刑罰,而中止犯所討論的是具備什么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刑罰,可以說,這是‘反過來的犯罪本身’。”正是因為犯罪中止理論中的許多問題與刑法學的根基和本源緊密相連,所以多少年來它一直是刑法學領域中一片極具吸引力和爭議性的園地。本文擬對犯罪中止的相關問題加以探討。

一、各國刑法中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概覽

(一)外國刑法中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簡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對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處理,在處罰上也不做任何特別考慮。值得一提的是,美國有大約半數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許被告人把非外來障礙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為無罪辯護的理由。在美國尚有一個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確否定犯罪中止可作為辯護事由。但已有九個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認了中止犯的可免責性,其中最著名的一個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

1965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鐵路橋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過橋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婦女,告訴她如果不出聲就不會受到傷害,為了使自己不受傷害,這名婦女只好不情愿的隨他走到鐵路橋的盡頭,并被推進橋旁邊的一個小棚屋。在屋中,被告人告訴受害人:你知道我需要什么。隨即他脫下自己的褲子,并開始脫受害人的裙子。在保證自己絕不會叫喊后,受害人告訴他她正在懷孕,并懇求他放過自己,否則會傷害自己腹中的孩子。聽到她的懇求后,被告人用手撫摸了她的腹部,并將她拉到屋門口的光亮處,這時他發現受害人確實穿著貼身的孕婦裝。在警告被害人不要報警,否則他會殺死她后,被告人隨即讓她走了。在法庭上,被告辯稱指控他犯有罪未遂是沒有充分根據的。首先,他在完全有機會和受害人發生關系的前提下停止了這種努力,其次,導致他放棄自己意圖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懷孕,這一因素不應被視為外來障礙,他中止犯罪的原因來自他的內心。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最終未被法庭認定,他被判處不多于15年的監禁。LeBarron提出了上訴,但仍被上訴法院駁回。

在大陸法系國家,最早規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國刑法典》該刑法典是將犯罪中止作為犯罪未遂中的一種特殊形式加以規定的,并確立了中止犯免罰的處罰原則。該法對大陸法系大部分國家的刑事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至今,大陸法系大部分國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將中止犯納入未遂犯的規定之中。對待未遂犯的態度和處罰原則,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幾種模式。

1.中止犯不以犯罪論。1810年《法國刑法典》第2條規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為并繼之著手實施,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況,而中止或未產生結果者,以重罪論。”這條規定中雖未明確規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論,但從該法中沒有中止犯的規定和處罰原則,而該法又奉行嚴格的罪刑法定原則的立場看,當然可得出上述結論。新修訂的法國現行刑法仍然沿襲了1810年刑法的傳統,對中止犯不以犯罪論。法國的司法機關也不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責任。

2.規定中止犯在只有其行為或結果構成其他犯罪時才以其它罪加以處罰。1929年《蘇俄刑法典》第19條規定:“如果犯罪行為沒有實施,是由于打算實施這個犯罪行為的人自動放棄實施的時候,法院應當依照未遂犯或預備犯實際上已經完成的行為,來決定適當的社會保衛方法”。該條規定有兩大特色:一是未將中止犯規定于未遂犯之中,而是將其獨立規定為一種犯罪未完成形態,中止犯的范圍,不僅包括已著手實施犯罪后自動放棄的情況,也包括在犯罪預備階段放棄犯罪的情形。這一規定對我國的刑事立法產生了影響。二是對中止犯的處罰,不是作為一種未完成罪處理,而是按犯罪行為構成的其他既遂罪處罰。如自動中止婦女的,因其中止系為己意,故不構成罪。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已構成猥褻婦女罪,故應按猥褻婦女罪的既遂處罰。對此種處理模式,我國學者曾提出如下意見:以實際危害結果認定中止犯性質之所以不正確,主要是(1)它違背了認定犯罪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理;對中止的處罰是對其中止前危害社會行為承擔責任,先前行為是在原來的犯意指導下進行的。行為與犯意的性質是一致的,如果以犯罪過程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結果確定犯罪性質,必然會產生客觀歸罪的弊端。(2)它會使有些中止犯無法處理而寬縱犯罪分子。就有損法律的尊嚴,也是罰不當罪的表現。

3.規定中止犯可減輕處罰。如1971年《瑞士刑法典》第21條款規定:“犯罪未完成如果由于行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處罰。”該法第22第2款規定:“行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結果之發生,或阻止其結果發生者,得減輕其刑。”

4.規定中止犯應減輕或免除處罰。如《日本刑法典》第4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減輕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應當減輕或免除刑罰。”《韓國刑法典》第26條規定:“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5.規定中止犯免除處罰。如《德國刑法典》第24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之繼續實行或防止犯罪之完成者,不受未遂犯之處罰。”

不難看出,不僅兩大法系對中止犯的態度迥然不同,大陸法系不同國家的刑事立法對中止犯的構成條件和處罰原則的規定也存在重大差異。

(二)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態

據學者們考證,自唐律以來,我國刑法中已經有了近似現代刑法中區分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規定,卻惟獨未有犯罪中止形態和處罰的明確表述。直至清朝末年,20世紀初葉,著名法學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時,由其主持修訂的《大清暫行新刑律》第18條規定:犯罪已著手而因己意中止者,準未遂犯論,得免除或減輕本刑。這一規定系模照德、日刑法將中止犯規定為未遂犯中的一種特殊形式,而未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態。

建國后,195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中首次提出了“中止犯”的概念,該大綱第14條第2款規定:“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免除處罰。”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第6條規定:“不論什么犯罪,在實行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行為的繼續進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結果發生的可以免除處罰。”該條規定將犯罪中止限定于“實行犯罪的過程中”,這一點于德日刑法的規定極其相似。195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第22稿第21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對于中止犯,應當免除或減輕處罰。”我國1979年刑法第21條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與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規定無任何差別。1997年3月14日八屆人大五次會議修訂后的刑法第24條對1979年刑法第21條做了兩處修改:一是對犯罪中止的構成要件,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改為“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新刑法中的上述改動,避免了在同一法條中相同詞語語義上的不一致,從語言學上講無疑是成功的。二是對中止犯的處罰,由籠統地規定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處罰”修改為“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這一規定既是我國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同時也使司法實踐中對中止犯的處罰有了更明確的標準。

二、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概說:

如前所述,大陸法系各國刑法對中止犯的態度和處罰原則表現出較大差異。但是,對中止犯的成立條件的表述大部分國家的刑法規定較為一致,構成中止未遂一般來說應具備如下條件:(1)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的實行行為。(2)犯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人自覺地否認了其犯罪意圖。(3)未發生侵害結果。這就要求犯罪人在犯罪行為未實行終了時停止行為的繼續實施,或在行為實行終了后采取積極措施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上述三個條件,因為高度概括,所以并不能給實踐中在認定中止犯時為其所面臨的重重復雜情形提供明確的判斷依據。對中止犯的成立條件,在刑法理論界最具爭議性的問題是如何認定犯罪人是否自動中止犯罪。對于判斷犯罪人“自動中止”的標準,在刑法理論上有四種學說:

(1)主觀說此說以犯罪人對妨礙其犯罪得逞的客觀障礙的認識作為判斷標準。其依據便是采用了德國學者弗蘭克提出的弗蘭克公式:“能達目的而不欲時,屬于中止未遂;欲達目的而不能時,屬于障礙未遂。”根據該說,如果犯罪人放棄犯罪是因為他主觀上認為存在妨礙其行為得逞的客觀障礙,即使這種障礙并不存在,仍不能認定犯罪人系出于己意自動中止犯罪。如果犯罪人主觀上并不認為存在其完成犯罪的障礙,在這種情況下停止了實行行為或防止了結果發生,即便客觀上存在使其犯罪意圖無法得逞的障礙,仍應認定犯罪中止成立。至于促使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動機是什么,則非所問。雖然有權威學者和判例采取主觀說,但是主觀說還是受到批判。對該學說的批判主要是通過批判主觀說的基準--弗蘭克公式來體現的:第一,弗蘭克公式中的能與不能是一種可能性概念,至少可以在兩個意義上作出解釋,其一是倫理的可能性,其二是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例如,兒子決意殺害父親,已經向父親瞄準了,但沒有開槍。如果單純從心理、物理的角度而言,開槍是可能的,但從倫理的角度而言,開槍是不可能的。于是,適用弗蘭克公式時會因角度不同而得出甚至矛盾的結論。因此弗蘭克公式并不能準確地區分障礙未遂和中止未遂。第二,即使將弗蘭克公式中的能與不能限定為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也存在疑問。例如,甲將丙誤認為乙,以殺害乙的意思對丙實施刺殺行為,但馬上發現對象弄錯了,便立即停止了繼續刺殺行為。如果單純從能達目的而不欲的基準來判斷的話,甲的行為屬于中止未遂,但這種結論是有疑問的,在這種場合必須分析行為人不欲的動機。從上可以看出主觀說對自動性的認定并不明確。

(2)限定主觀說該說認為只有在犯罪人放棄犯罪系出于慚愧、內疚、同情、憐憫等廣義的悔悟時才成立犯罪中止。該學說只是把主觀說中的能與不能限定于倫理道德方面的可能性。限定主觀說的主要缺陷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將自動性和倫理性相混同,混淆了法律責任和倫理責任的界限,對犯罪人提出超出法律規定范圍的要求,實不可取;二是將廣義悔悟作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沒有法律根據;三是過于縮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圍。如平野龍一指出:限定主觀說將中止犯視為責任減少或消滅事由,其結果導致即使既遂也應以中止犯論處,這與現行刑法相矛盾,也忽視了獎勵中止的刑事政策效果,而且刑法并沒有將廣義的悔悟規定為中止犯的成立條件,故限定主觀說縮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圍,違反了刑法的謙抑性。

(3)客觀說其基本觀點是,對于行為人放棄犯罪的原因,應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進行客觀評價,若該原因在一般經驗上對行為人的意思沒有產生強制性影響,而行為人放棄犯罪時就是犯罪中止。其判斷基準是:如果當時的情況對一般人不會產生強制性影響(或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不會放棄犯行時),而行為人放棄犯行的就是中止犯,如果當時的情況能給一般人產生強制性影響(或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也會犯行時)行為人也放棄犯行的屬于障礙未遂。只是一味的以一般經驗上是否產生強制性影響作為是否基于自己意志的標準,顯然導致刑法所規定的主觀要件失去了意義。

(4)折衷說該說的基本觀點是認定是否基于自動性時,必須考察行為人對外部事實是如何認識的,再根據客觀標準判斷行為人的認識,探討外部事實對行為人的意志是否產生了強制性影響,如果產生了強制性影響就是障礙未遂;如果沒有產生強制性影響則為中止未遂。其判斷基準是,雖然認識到了外部事實,但根據客觀標準想實施的話仍然可以實施時成立中止犯;認識到了外部事實,根據客觀標準想實施也不能實施時成立障礙未遂。上述觀點較之于單純的主觀說和客觀說,其優點是很明顯的,我們不妨認為,這種折衷表現了現代刑法學的成熟,它不再是一味地追求理想、追求一種虛無飄渺的正義,而是意識到刑法根植于特定的環境,總要帶上時代的烙印。所以,折衷說得到了廣泛的認同,更具前瞻性和發展動力。

(二)我國刑法理論中犯罪中止成立條件問題

我國學者對中止犯成立條件的論述,雖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異,但基本內容并無太大出入。根據我國刑法學界普遍接受的觀點,成立犯罪中止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犯罪中止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犯罪中止的時間界限為在犯罪過程中,但對于什么是犯罪過程并沒有立法上的明確解釋。“犯罪過程是一個總概念,這里指的是犯罪行為過程也即在犯罪準備或著手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如果犯罪已達既遂,或者在有結果的犯罪中,危害結果已經產生,那就不可能發生中止的問題了。”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預備過程和著手實施犯罪但沒有達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階段和犯罪既遂的情況下,都不可能出現犯罪中止的情況。有學者指出,在理解犯罪中止的時間界限上,“有一個誤解應該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論著在論述犯罪中止的時間性時,總是慣于強調中止犯發生在犯罪結果出現以前。這一提法不夠確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時間界限。中止犯只能發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確的結論。犯罪既遂與犯罪結果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我國刑法規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結果的發生為條件,如陰謀犯、行為犯、危險狀態犯等,未發生犯罪結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經完成。如果對于這些犯罪形態的中止也以犯罪結果發生作為終限時間,則意味著在犯罪完成以后還可以成立中止犯,這是不合適的。”筆者認為上述學者的觀點是正確的,但是,刑法中的確存在以法定結果是否發生來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況,如結果犯。對于這種犯罪而言,結果發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實際上并沒有錯誤。關于犯罪中止時間性的爭議突出表現為危險犯與間接故意的中止形態認定問題,后面將就此加以詳細闡述。

2.必須是自動中止。關于判斷犯罪是否系自動中止的標準,筆者國刑法學的通說是主觀說,但我國刑法理論上對于行為人放棄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動機,何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是處于行為人自己的本意也有不同的認識.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絕對自動論。認為自動放棄必須是在沒有任何外界因素影響的情況下,自我主動放棄犯罪。如認為犯罪中止的自動性是指“人們的活動完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響。”因此,諸如在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或別人的規勸下停止犯罪活動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2)內因決定論。認為內因是變化的根據,外因是變化的條件,外因通過內因而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對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種條件因素,而最終決定放棄犯罪活動的還是行為者本人。因此,即使客觀上存在影響犯罪進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斥責、呼救、認出犯罪人等),只要行為人事實上放棄了犯罪行為,仍應當以中止犯論。(3)主要作用論。認為各種外界因素對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響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為人停止犯罪,有的卻不能改變其犯罪意圖。因此,只有查明意外因素在行為人主觀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確判斷犯罪的形態。(4)無意義論。認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對于中止犯的成立沒有意義。犯罪意圖的產生與消滅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打消犯罪意圖,客觀上放棄犯罪活動。至于促使行為人打消犯意、放棄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5)綜合考察論。認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場合,判斷犯罪沒有完成或危害結果沒有發生,究竟是行為人被迫停止犯罪,還是自動放棄犯罪,既不能純粹從外界因素方面著眼,單純考慮外界因素的影響而不承認行為人主觀上的決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強調行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視外界因素的強制作用,而應當根據行為人對事實的認識情況,結合外界因素的性質及表現形式,分別不同情形,加以認定。

我認為,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促使行為人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的原因,正如第五種觀點所指出的,并不影響犯罪中止“自動性”的成立。但是,行為人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事實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完全是由于行為人自己“想象”而決定的。即使是由于行為人在準備犯罪過程中或已經著手實施過程中的良心發現而停止犯罪,或自動有效阻止結果發生的,就不能說不是因為行為人由于受到某種教育這種客觀因素的影響?事實上,人所實施的任何行為的意志,包括決定中止犯罪的意志,不可能是憑空產生的。人的意志活動雖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動性,但這種自主性和能動性是建立在對客觀事物的認識之上的。因此,完全否定客觀因素對行為人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所起的影響作用是沒有道理的。所探討的問題只是在決定停止犯罪行為的當時有無客觀因素影響,以及影響的程度。正是因為如此,不考慮外在客觀因素對于行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程度,只從客觀上看行為人只要放棄犯罪意圖、停止犯罪的實施,就成立犯罪中止,同樣是不科學的。正是從這一意義上說,筆者認為第五種觀點要求具體分析客觀因素對行為人意志的影響,以及影響程度,將其作為認定自動性的標準是比較合理的。

3.必須是徹底放棄犯罪。所謂徹底放棄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觀上徹底打消先前的犯罪意圖,客觀上徹底放棄了自以為可以完成的行為,或防止了侵害結果的發生。凡意圖暫時擱置犯罪意圖,停止犯罪行為而待將來繼續進行的,不論處于何種動機,均不成立中止犯。但是徹底放棄犯罪是針對所實施的罪而言,而并非指徹底放棄所有犯罪意圖,決心以后永不犯罪。在我國刑法理論上,對于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是否只能發生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這一特定的時空條件之后,通說認為,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結果尚未發生之前。筆者認為,從法律關于“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規定而言,雖然在尚未實行終了的情況下,一般來說只要出于行為人的本意放棄實行行為,就可以符合“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要求,但立法并沒有限定只能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后才能實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例如,故意殺人已經致人重傷,如果不搶救則可能造成死亡,行為人只是消極的放棄故意殺人行為,但不予以搶救是不行的,必須實施積極的搶救行為才能阻止死亡結果發生。在該種情況下的犯罪中止,仍然屬于這種特殊的犯罪中止。因此,我認為,只要是在結果發生之前,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就應當符合“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這一犯罪中止的要求,而不須限定在犯罪行為實行終了后結果尚未發生之前。

對于“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實施的積極的作為是否只限于行為人本人的行為的問題,我國刑法理論上同樣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必須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阻止結果發生的,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雖然想阻止結果,但結果是因他人的行為或其他力量的阻止而沒有發生,不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只有行為人采取的積極阻止的措施奏效,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否則應當構成犯罪未遂(或既遂)。第二種觀點認為,成立中止犯所要求的,只要是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作為即可。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以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為目的的積極作為,努力避免犯罪結果發生,而事實上由于其他原因,導致行為人的積極努力與犯罪結果未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的,也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或者假意避免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采取有效行為的,均不足以構成犯罪中止。第三種觀點認為,阻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必須有效,但是,阻止結果發生的行為則并非只能由行為人一人實施,第三者與行為人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了結果發生的,行為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只要行為人的阻止行為對于防止結果發生起到了關鍵作用,就可以認定行為人采取積極措施防止了結果發生。即對于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不能機械地理解為犯罪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了危害結果的發生。事實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大多數暴力性犯罪案件中,單憑犯罪者一人之力,往往很難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因而常常需要他人的協助。在這種情況下,只要犯罪人真心實意地想放棄犯罪,并且確實為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即使有他人的幫助,也不影響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基于我國刑法的規定,要求行為人采取的措施須有效地阻止結果的發生,這是我國學者一致的觀點,但在是否要求必須是由行為人本人阻止結果發生,從設立犯罪中止刑事政策的意義上看,我認為以更為寬松的態度對待這一問題,更有利于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因此,第三種觀點是合適的。

三、犯罪中止形態的若干具體問題研究

(一)間接故意犯罪中有無犯罪中止問題。

對這個問題,我國刑法學界鮮有持肯定態度者,理由是“間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觀特征所決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這些犯罪停止形態。先從主觀方面分析:間接故意犯罪主觀要件的特點,是表現為對自己的行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持‘放任’的心理態度,即聽之任之,發生與否都可以的心理態度……根本談不上對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談不到這種追求的實現與否。而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形態的行為人,原本都存在著實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與追求心理。可見,間接故意犯罪主觀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態的主觀特征的;再從客觀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態,由于行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狀態下。間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觀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觀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狀態,因為客觀上出現的此種狀態或彼種結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這種案件是應以行為的實際結局決定定罪問題。這樣間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沒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態存在的余地”。但也有學者認為“間接故意犯因無犯罪意圖可言,若認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棄了犯罪意圖,自然不發生間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問題。

但所謂中止犯罪,應理解犯罪人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應限于犯罪意圖。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導致某具體法益處于危險狀態,不采取措施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時,若犯罪人此時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結果發生的,應認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為人在山上打獵時,看到野獸旁邊有牧童貯立,基于一種放任心理,行為人開槍朝野獸射擊,結果竟將牧童打傷,生命垂危,此時行為人積極采取搶救措施,將牧童送至醫院搶救,而使其脫險的。若否認間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對行為人只能視為無罪。這樣處理顯然寬縱了不法行為人。故愚以為我國刑法界通說在間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問題上所持觀點不妥。”筆者認為,如果肯定論者同意我國刑法理論對放任心理態度的界定,則其觀點是難以成立的。

理由是:(1)間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認識到的可能性應當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發生這種結果,也可能發生那種結果,也可能不發生任何結果,這都在其認識之中。正因為如此,在沒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前,行為人在實施其“放任”行為而沒有發生任何結果的情況下,其行為還不能說就是犯罪行為,何以認為其心理活動就是間接故意的犯罪心理?又根據什么事實可以得出在發生傷害結果時,實施的搶救行為是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理論和實踐中,間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就所發生的結果被認為是“放任”發生的結果。只有在該種情況下的心理態度,其犯罪心理的間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論者如何得出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那時那刻的心理活動就是“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可能是“傷害”的間接故意?或者既不是“殺人”的間接故意,又不是“傷害”的間接故意?間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經發生的結果而言是“放任”發生的,即最終的結局是何種犯罪結果,該結果才能被認定為“放任發生的結果”。就肯定論者的例子而言,結局是被害人傷害的結果,應當構成的就是出于間接故意的故意傷害罪,如何能夠得出“如果行為人不是作為故意殺人罪的犯罪中止來認定就是被認定為是無罪的”這種荒謬結論呢?(3)按照論者的觀點,行為人不犯罪或者放棄犯罪的心理“是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謂的犯罪心理,作為“罪過”的同義語,是應當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過失犯罪心理在內的。既然認為否定的是前一犯罪心理,是否也可以理解包括否定過失的犯罪心理,如此,過失犯罪理所當然也應當存在犯罪中止形態,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嗎?顯然論者對此是持否定態度的。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肯定說的觀點于法于理都是難以成立的。

(二)放棄能夠重復實施的侵害行為的定性問題。

在一般刑法論著中,對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下定義的不多見,通常是就下列情況而言:“行為人射殺一人,第一次沒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殺的可能,但行為人卻放棄了繼續射殺的行為。”對此是定犯罪未遂還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學界意見不一。我們認為,在討論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屬于犯罪未遂還是屬于犯罪中止之前,應先搞清楚其成立條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觀上,首次實施的侵害行為未能發生預期的危害結果,同時必須存在著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這里所謂的“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繼續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復實施行為的環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即是指行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較大殺傷性且能夠反復予以利用,如使用槍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為人采取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實施一次侵害即足以達到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問題。所謂再度重復實施行為的環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觀上存在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客觀環境和條件,如侵害對象、時間、空間、無關系的第三人以及行為人本人生理等條件,不存在足以影響行為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情況。二是主觀上,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的行為人必須清楚認識到自己本來是可以重復侵害,繼續實施犯罪行為而不再繼續實施。這里的認識,應當全面包括了諸如對侵害對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實的認識,只有在這種認識下而放棄本來可以重復,繼續實施的犯罪行為,才有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發生的可能。如果行為人是由于某種認識錯誤而所謂的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一般都不可能構成重復侵害行為,而應當按照主觀上的認識錯誤的理論和實踐來對待。同時,這里的行為人的認識,理應包括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還沒有完成這一事實而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如果行為人不管是正確或錯誤地認為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那么,行為人既不可能繼續進行犯罪,也不會發生放棄重復侵害的問題。

從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的這些條件和特征出發,我們認為,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應當屬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棄重復危害行為完全符合自動中止的條件。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動性、時間性、有效性的條件。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以侵害行為有重復的可能性和現實性為條件的,在沒有外力的情況下而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無論從什么角度看,自動性是十分明顯的。同時,從時間上看,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發生在犯罪實行階段,是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過程中。另外,從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徹底性上看,行為人是在實施一個或數個行為而未達到結果時,在可以繼續重復侵害行為的情況下徹底放棄侵害行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可見,放棄重復侵害行為與犯罪中止的條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復侵害行為是在出于一個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實施數個同態動作之間所形成的統一連續過程。我國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某個具體犯罪行為,往往不是指的一個動作而是數個動作的過程,或曰數個動作的連續與統一,既然如此,在這種作為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自動放棄可以重復的侵害行為,并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視為犯罪中止無須置疑。而認為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屬于犯罪未遂的話,就等于把動作的過程分割了開來,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槍未逞為一個殺人未遂,打二槍未逞又為一個殺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數彈都未逞,則要構成數個殺人未遂了。這顯然是荒謬的。第三,承認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犯罪中止,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也是必需的。如果將其視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覺得第一槍未射中,但自動停止下來還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還不如繼續犯罪,如果最終仍未能殺死被害人也還是犯罪未遂。而事實上,這兩種未遂在主觀惡性上是具有本質區別的。如此做不利于貫徹我國關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區別對待犯罪人,也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不利于打擊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減少犯罪的危害性。

(三)關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員中止犯罪的界定問題。

有學者認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數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棄犯罪行為外,還應說服其他犯罪人也放棄犯罪行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因為從主觀上講,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犯意聯系,從客觀上講,其犯罪行為相互支持,故每人對全體成員的行為都承擔一定的連帶責任。一人徑自中止了犯罪行為,若其他人仍然將犯罪實施完畢,因為犯罪已達既遂,故對獨自中止犯罪行為者也無認定為中止的法律依據。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上述要求對欲中止犯罪的人來說過于苛刻,而主張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參與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帶來的有利影響,即應認定成立犯罪中止。如:兩人相約同去盜竊,一人入室盜竊,一人在門口望風,望風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自己欲放棄犯罪,不在為其望風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殺人,另一人為其準備匕首,后者欲中止犯罪,只需將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為對他人完成犯罪形成的便利,便視為已脫離了共犯關系。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但需要強調的是,對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組織策劃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說服他人放棄了犯罪意圖,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發生的,才能認定為犯罪中止。

篇(8)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第2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國很多省市的地方環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見,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國環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限改令”竟成公開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限期治理是一種帶有一定條件的強制性行政處理制度,我國的限期治理制度在決定行使權規定上的混亂直接影響到了該制度的實際效果,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規定的混亂和不統一直接影響到環境法制的統一。我國在實現環境法治中突出表現了很多問題,其中很重要的一個方面是政府和公民的環境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不強,需要通過法制的統一實現法律治理環境問題。但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單行法和地方性法規在對于限期治理這一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規定上存在著如此大的不同,使得努力促成的環境法制統一面臨倒退的危局。正如上文列舉,尤其是各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在對于此制度規定上存在著重大的差異,更是造成了極為惡劣的負面影響和激勵,可能同一個企業、同一種情況在不同地區會面臨著截然不同的環境法律的負面評價——環境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承擔。

第二、不同污染源適用不同的限期治理決定權屬造成了環境執法的困難、增加執法成本和社會成本。如前所述,《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的一些污染防治的單行法規對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各有不同。針對不同的污染源,限期治理的決定權的歸屬不盡相同,這勢必會使我國的污染防治工作的展開受阻。環境執法難已經是頑疾,而同一項限期治理制度在各單行污染防治法上規定不同,會進一步增加執法成本和難度,從根本上說也是浪費社會資源。

論文關鍵詞:限期治理;績效;存廢

論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中規定的一項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環境污染控制單行法和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該制度在治理與控制環境污染中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已經異化成為了超標排污的“護身符”,這是因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著多種缺陷。我們可以分析該制度在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制度適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該制度實現的法律責任上的軟弱等缺陷,來檢視限期治理制度在當下控制與治理污染中的績效,進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第2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國很多省市的地方環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見,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國環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限改令”竟成公開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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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完成終稿的今天,在敲完最后一個句號的時刻,我的思想同周圍凝固的熱氣一樣停駐了,不知道是慰藉還是悲傷,大學四年的生活就這樣結束了,而眼前的路還很長,雖然似乎有些迷茫,但我必須整理心情,背上行囊,堅定的踏上新的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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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例教學的準備與實施

1.判例卷宗的搜集整理

在判例教學法中,教師首先應根據教學內容收集整理一些相關的判例(最好是案件卷宗的復印件),并作為教學資料發給學生,選編出來的判例應是具有代表性的。除了這些判例資料,教師應鼓勵學生查閱更多文獻資料,包括一些相關判例(如裁判文書)、法律法規、論文、著作,盡可能地全面閱讀,多做比較分析,學生課前應做好準備。法學教師若能參與法律實踐應多參與,以盡可能的搜集第一手的判例資料,判例資料越真實生動具體,學生鍛煉的收獲就越大。

2.課堂上,教師組織學生討論分析判例,去發現和理解判例中的法理及規則

課堂上,學生要對判例進行分析討論,學生可做角色扮演,分別從原告、被告、法官等不同角度進行闡述。教師應鼓勵學生提出各種不同的觀點和主張,激發學生發言甚至質疑的積極性。教師也可以通過學生的討論,觀察和了解學生在理論及實踐方面存在的不足不足,及時調整授課方向和重點,使教學更有針對性。整個教學活動中,教師發揮的是引導作用,而不是單純的講授。“判例教學法”要達到的目的不僅僅是要得出一個結論,更重要的是要讓學生去感受獲得這些法律知識的過程,去體驗法官、檢察官、律師等法律職業的思維方法及所需要的知識技能,去感受運用法學知識解決實際問題能力的具體過程,這種職業的體驗更多地是需要學生自己的主動探索和主動發現,而不是依靠教師的灌輸。學生自己的探索和發現將是學生法學學習中難忘的經驗積累。教師要能夠在授課中為學生創造出更多自由展現的空間,教師一般不輕易地就某一問題下結論,而是通過各種提問、作業、質疑,引導學生從不同立場、不同角度進行討論,最后才進行適當的點評和總結。

3.課后教師還要安排一定的時間進行輔導

在判例教學進行中,學生要用大量時間進行課下的準備,如同律師、法官、檢察官庭前的閱卷準備一樣,若想在庭審辯論中占據優勢,事前的準備必不可少。學生在準備過程中及模擬實戰后,會有許多理論及實踐問題,此時教師的輔導將起到拋磚引玉甚至使學生茅塞頓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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