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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土地糾紛的法律匯總十篇

時間:2023-06-26 16: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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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土地糾紛的法律

篇(1)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隨著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呈現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糾紛數量上具有擴張趨勢。近年來,工業化、城市化的迅猛發展對土地的需求越來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資源增值效應變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權益受到危害,當事人有較之過去更為強烈的訴求愿望,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訴訟主體多元化。伴隨農村經濟結構由單一性向多元化的轉變,糾紛主體也由過去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方)與農戶(承包方)發展為各類經濟組織、公司等與承包人之間、承包人之間等更為復雜的關系。三是糾紛的類型的復雜性。農村土地糾紛比較復雜,大量糾紛以平等主體間權利義務沖突為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如合同、民事侵權;涉及鄉(鎮)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門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以及政府部門做出錯誤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糾紛,則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性質。[1]四是糾紛規模具有群體性。農村土地糾紛大多涉及人員多,群體性特征明顯,若不加以控制則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發或集體上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類型大致可分為: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通常是指以集體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為代表的發包方和以農戶為代表的承包方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承包戶簽訂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的合同;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從中漁利而引發糾紛;違法收回已經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地;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近幾年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逐漸上升,而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在所有糾紛當中占據了較大比例。主要表現為:參與流轉的各方之間采取的方式和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或國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轉合同無效;參與土地流轉的各方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轉管理部門進行報批、備案、登記等不規范流轉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等。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農民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即享有對該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確規定了發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實踐中發包方的侵權主要表現為: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違規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強令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流轉;發包方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土地權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內部分配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承包地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另外兩種歸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補償費內部分配時發生的糾紛主要表現為承包地征收中補償對象的糾紛和分配方案差別待遇導致的糾紛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與民商事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仲裁,與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機構的設置不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市、縣兩級農業部門的經營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員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二)啟動仲裁的前提條件不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當事人若想啟動仲裁,一般可以采取兩種方式。第一種是雙方簽訂過書面的仲裁協議,如果該仲裁協議有效,則當事方只能申請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種方式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的仲裁協議,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請了仲裁,仲裁機構即可受理,可見,啟動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仲裁協議也可申請仲裁這種方式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則必須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具有自愿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意思為前提,否則仲裁機構無權受理。

(三)裁決的法律效力不同與勞動爭議仲裁相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并非雙方解決糾紛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便經過仲裁,但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裁決不具有任何效力,糾紛重新處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將不再受理。裁決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的,另一方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則完全實行民間仲裁,仲裁委員會雖然在相關人民政府的組織下由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但仲裁委員會完全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任何隸屬關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觀點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性質上應屬于行政仲裁。[2]我們認為,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機構設置、管轄制度、仲裁原則、仲裁程序等方面與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顯差異,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質屬性,仍應堅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結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特殊性,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解決機制。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困境

與訴訟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具有時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簡約性、成本上的經濟性、解紛方式的非對抗性等優勢和特點。這些優勢和特點與我國農村土地糾紛涉及面廣、季節性強、政策性強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紛方式而言,仲裁解決并未成為糾紛當事人的首選,仲裁案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中所占比例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傳不到位、糾紛當事人仲裁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還在于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制本身的問題。

(一)仲裁行政化傾向明顯首先,從仲裁機構設置來看,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由有關行政單位主管,有林業點的地方,由林業單位主管,非林業點的地方,由農業單位主管。通常由分管農業的副縣長任調解仲裁委員會主任。調解仲裁委員會易變成行政單位的附屬,集行政管理、仲裁為一體。其次,從仲裁的啟動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并不以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書面仲裁協議為必要,帶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性。再次,從仲裁管轄來看,立法堅持屬地原則,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機構。這些都使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從立法上就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行政化傾向最明顯的危害莫過于對糾紛當事人要求公平正義權利的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大都設在行政職能單位,集行政辦理權與仲裁權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權也具有仲裁權,這種雙重性質的機構設置模式,使得仲裁難以依法獨立進行,難以彰顯公平、正義的仲裁價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質屬性。其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仍屬于平等主體的民事糾紛,而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著重于平等、自愿,應當以意思自治為原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起就進入到仲裁程序,完全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這樣提起仲裁的體制設計一定程度上已經侵害到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也侵害到仲裁有關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有悖糾紛解決機制應當符合正當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

(二)仲裁機構設置的隨意性雖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機構的設置做了原則性規定,但由于缺乏與之配套的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置的具體操作規則,加之對仲裁機構性質、定位的認識不統一,除了上述機構設置中行政化傾向較為明顯外,還表現在機構設置上有一定的隨意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頒布以后,少數地方至今未設立仲裁機構;有的將仲裁委員會設在縣農業局,有的設在縣林業局,還有的設置在縣農經中心;仲裁機構與行政的依附關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機構實質上就是行政機構的附屬單位,有的直接表現為“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仲裁與行政職合二為一;[4]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設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規范、統一的做法。

(三)仲裁員準入機制的欠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員的回避、法律責任等做了明確規定,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現行規定欠缺對仲裁員準入機制的規定,即仲裁員的遴選程序、遴選機構等。據我們了解,目前實踐中的做法大都是經過簡單培訓即可獲得仲裁員資格證。例如,陜西省農業廳關于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制度的通知規定“從事農村經營管理或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師、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為人公道正派、具備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農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請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由申領人所在單位提供個人信息資料,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審核發證。”①另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條件過于寬泛和原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特殊性及與此相適應的仲裁員資格缺乏立法針對性。

(四)仲裁與訴訟銜接不暢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即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實行有別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審、一裁兩審”制。筆者認為:“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當事人若將經仲裁后的糾紛再次訴至法院,法院則完全按照處理一般民商事糾紛的程序,重新立案進行審理,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完全不受仲裁裁決的約束。且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審理的結果還有可能完全仲裁裁決,使得執行難的問題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一裁二審”制度不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還使糾紛窮盡所有解決手段,無法體現仲裁便民、快捷的優點,在仲裁和諧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與訴訟銜接不一致還表現在:受理范圍不一致。民事訴訟受理的農村土地糾紛主要是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和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等,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確認糾紛則不予受理;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受理范圍則比較寬泛和靈活,因受案范圍不統一,會造成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適用法律不統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也可以依據相關政策等進行裁決,而法院判決只能依據法律、法規;證據收集與保全、執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與支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證據保全、先予執行、調查取證等,仲裁機構本身無權進行,必須向法院申請,但在實踐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獲得的證據在訴訟中因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限制等因素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院對執行仲裁裁決不予重視;仲裁裁決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另一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般不予重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難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序得到落實。

四、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篇(2)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權屬糾紛,是指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權屬糾紛。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權屬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調解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并負責辦理人民政府對以上相應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個部門會同其他部門共同負責調解,并負責辦理人民政府對該混合性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權屬糾紛調處機構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權屬糾紛調處工作。

第五條權屬糾紛的調處,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考慮歷史和現實狀況,積極疏導,充分協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生產生活、有利于經營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權屬糾紛發生后,當事人應當主動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協商不成的,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申請調處。權屬糾紛當事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必須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因權屬糾紛引發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必須及時制止,并按有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七條在權屬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不得破壞地上農作物、附著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權屬糾紛為借口,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糾紛當事人挑起事端,擾亂社會秩序。不得阻礙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調處依據和證據

第九條權屬糾紛的調處,以當事人提出的已經依法確定權屬時的有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以當時的有關政策規定為依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均未作規定的,以調處時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第十條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證據材料(以下簡稱權屬憑證):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及其有關規定取得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或者發證時的檔案清冊;

(二)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等所屬的土地清冊;

(三)合作化時期或者實行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四固定時,確定土地、林地權屬歸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歸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以后各級人民政府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調解協議;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山林權屬證書;

(六)以后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協議;

(七)依法沒收、征收、征購、征用土地和依法批準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圖,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合同;

(八)國有農、林場設立時經依法批準的確定經營管理范圍的總體設計書、規劃書、說明書及其附圖;

(九)1966年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不再辦理征用手續,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文件、資料;

(十)依法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經明確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一級經營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農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對權屬糾紛作出的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憑證材料和其他證據。

第十一條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參考憑證材料(以下簡稱權屬參考憑證):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有關成果資料;

(二)當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實資料和有關憑證;

(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邊界地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征用、使用、劃撥、出讓土地(含林地)時有關的說明書、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和交付有關價款的憑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規劃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參考的其他證據。

第十二條下列文件、資料,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

(一)以前的權屬憑證;

(二)依法劃定行政區域界線前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繪制的各類地圖和軍用地圖標明的行政區域界線;

(三)涂改、偽造的權屬憑證;

(四)以欺詐、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作為調處權屬糾紛、確定權屬的權屬憑證或者權屬參考憑證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處理決定的,以最后一次處理決定為準,但最后一次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四條對同一起權屬糾紛有數次協議的,以經過公證的協議為準,沒有公證的,以最后一次協議為準,但協議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除外。

第十五條權屬憑證記載東、西、南、北四至(以下簡稱四至)方位范圍清楚的,以四至為準;四至記載不清楚,而該權屬憑證記載的面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權屬憑證面積記載、四至方位不清又無附圖的,根據權屬參考憑證也不能確定具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六條同一起權屬糾紛雙方當事人都出具有相應的權屬憑證,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能作為確定權屬憑證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十七條對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所有權爭議,依法不能證明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原則確定使用權。

第三章調處管轄和程序

第十八條權屬糾紛實行屬地管轄、分級調處:

(一)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處;

(二)同一鄉(鎮)內發生的單位之間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三)同一縣(縣級市、市轄區)內發生的水利糾紛或者跨鄉(鎮)行政區域發生的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四)同一地區或者設區的市內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權屬糾紛,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五)跨地區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權屬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經調解后達不成協議又不便作出處理決定的,按照前款規定有處理權的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經過依法確定權屬后登記核發的權屬證書有異議的,可以向登記核發權屬證書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處理申請。人民政府對于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確定權屬的,應當注銷原權屬證書,重新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第二十條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權屬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具體的權屬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四)屬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

(五)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未經依法確定權屬,或者雖經依法確定權屬,但有證據證明已經確定的權屬確有錯誤的。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調處權屬糾紛,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爭議當事人的姓名、年齡、住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權屬爭議區域的四至范圍、面積;

(三)對土地、山林、水利的權屬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申請調處權屬糾紛時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能夠證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有關權屬憑證;

(二)權屬爭議區域圖和地上附著物分布情況;

(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線范圍圖。

當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受理申請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記入筆錄。

第二十二條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屬于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權屬糾紛,向爭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

(二)屬于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權屬糾紛,向爭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提出。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且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調處權限范圍的,應當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的當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的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但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調處權限范圍的,應當自接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調處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有關主管部門受理,并告知申請的當事人。

當事人對登記核發的權屬證書有異議,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提出重新處理申請的,審查是否受理的期限為一個月。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答辯意見,并提供有關權屬糾紛的證據材料。

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答辯意見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答辯意見告知申請的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未提交答辯意見和有關權屬糾紛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調處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有權委托人代為參加權屬糾紛調處活動,有權查閱對方當事人提出或者調處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申請的當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權屬請求,對方當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權屬請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權屬請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屬請求,應當在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及其人不得毀滅、偽造與權屬糾紛有關的重要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第二十七條調處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與權屬糾紛的標的或者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回避。

前款規定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門、機構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后,應當到權屬爭議現場勘驗,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代表參加,通知當事人到場。勘驗的情況和結果應當制作筆錄,并繪制權屬爭議區域圖,由勘驗人、當事人和基層組織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調查的情況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由調查人和被調查單位、個人簽名或者蓋章。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的鑒定機構鑒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受理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需要調查、勘驗的,可以委托下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勘驗。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對權屬糾紛進行調解。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受理的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可以責成雙方當事人所在地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對權屬糾紛進行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逐級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解。

調解時,可以邀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協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給予協助。

調解協議,必須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和權屬界線圖。調解協議書和權屬界線圖由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主持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印章,送達當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權屬糾紛,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權屬糾紛,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有調解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權屬糾紛調處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報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處理意見的,經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有處理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處理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個月。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水事糾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過處理決定的水事糾紛除外)直接作出處理決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復雜或者影響較大的水事糾紛,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對權屬糾紛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案由、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理由和權屬請求;

(三)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途徑和期限;

(六)處理決定生效后,履行處理決定的限期;

(七)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名稱和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原核發的權屬證書或者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作出處理決定時應當決定予以撤銷。

處理決定書應當附確定的權屬界線圖。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處理決定書和所附權屬界線圖上蓋章。

處理決定書作出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調解協議書、處理決定書,及時依法辦理權屬登記,核發權屬證書。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處理意見或者不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違背當事人意愿,強迫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權屬糾紛發生后不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態擴大,引發的;

(五)因權屬糾紛引發不及時報告或者不及時采取緊急處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條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調處權屬糾紛的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調處工作中、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破壞地上農作物、附著物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權屬糾紛為借口挑起事端,尋釁滋事,唆使權屬糾紛當事人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或者妨礙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人毀滅、偽造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篇(3)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現狀

農村土地是廣大農民賴以生存的基礎和條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廣大農民最基本的權利。近些年,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大大增加,主要類型包括承包合同履行糾紛、承包合同效力糾紛和侵占土地使用權糾紛。其中以第一類糾紛居多,主要表現在違法收回已經發給農戶的承包地;利用職權變更解除承包合同;隨意提高承包費;強制收回農民承包地進行土地流轉;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

這些糾紛多發生在村委會、村小組等集體經濟組織與自然人之間,且具有很強的季節性和規律性,農民春播或秋種的時候以及村委會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領導班子更換的時候較易發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農民的法律意識淡薄,堅持采用傳統的土地承包方式,沒有合同依據或不按照合同及時履行;另一方面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侵害承包戶的利益。針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特殊性,需要尋求更為合理的糾紛解決方式。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特點分析

在農村,受到傳統意識的影響,許多農民不希望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協商、調解及仲裁成為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主流。從20世紀90年代,全國各地就開始嘗試用仲裁方式解決此類糾紛,直至2010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正式實施。該法對仲裁機構的設置、仲裁程序、仲裁裁決效力等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為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據,并基本確立了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該制度與商事仲裁制度以及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相比,存在很大差異,具有顯著特點:

無須仲裁協議,具有行政性與法定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同于商事糾紛仲裁,而是類似于勞動爭議仲裁,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和勞動爭議仲裁都無須爭議雙方作出仲裁的約定,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通過仲裁方式或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即使選擇了仲裁,也不會排除法院的管轄,任何一方如果對仲裁結果不滿意,還可以再到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而正是因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無須仲裁協議,使得這類糾紛的仲裁具有了很強的行政性和法定性,具體體現在:

對于可仲裁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范圍需要法律進行嚴格限定。《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第二條第二款運用不完全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可提交仲裁的糾紛范圍,明確提及的有四大類,即:一是與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相關的糾紛;二是因農村土地流轉發生的糾紛;三是因承包地收回、調整而發生的糾紛;四是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和侵權發生的糾紛;同時,還對可調整的糾紛范圍作了“其他”類的概括性規定,條件是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這就需要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案件時,對糾紛性質進行嚴格的甄別審查,將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糾紛排除在外。此外該法第二條第三款還作出了直接的排除性規定,將因征收集體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排除在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之外,建議這一類糾紛通過其他的法律途徑加以解決。

對于仲裁委員會的選定需要按照法律的規定,符合管轄的要求。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員會可以由爭議雙方根據協議履行的情況自由選定,而《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第二十一條提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于此類糾紛以土地為標的物,土地屬于一種不動產,故由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符合法律的一般規定,也更有利于糾紛的解決。

對于仲裁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等需要法律予以確認。商事仲裁中,仲裁為雙方合意,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而《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作出了類似于訴訟中第三人的規定,允許“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通過自行申請或通過仲裁委員會依職權通知的方式參加仲裁。這不僅確立了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同時確立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決對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依政府指導,組成人員多樣,具有廣泛性與代表性。我國商事仲裁機構的設立一般不像法院那樣受到行政區域的限制,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設立在法律上也只規定其受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不受政府干預。無需按照管轄層層設立,也不強行設立,主要是根據農村的實際需要,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宗旨在于解決實際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

而在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上,凸顯了廣泛性,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兼任組成,這里還尤其強調了農民代表和專業人員在組成人員中的比例,即不得少于二分之一。這種規定能充分保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公正公平性和專業性,使其能真正反應農民心聲,維護農民權利。

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具有公示性。商事仲裁之所以被越來越多的商事糾紛主體選中作為其解決糾紛的方式,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事仲裁采用不公開開庭審理的方式,能最大限度地保護商事主體的秘密,有利于今后的商事交往。而《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公開開庭審理,除非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由當事人約定不公開審理。這主要是因為公開的開庭審理可以為此類案件的預防起到警示和公示的作用,農民也可以學會利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鑒于這種開庭的公開性,在開庭的地點的選擇上也有一定的靈活性,既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如果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就“應當”將地點選擇在該鄉(鎮)或者村。因為此類仲裁的“因地制宜”,貼近生活,其更容易被農民所接受,解決糾紛效果顯著。

堅持調解與仲裁相結合原則,具有可操作性。在這一點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類似于勞動爭議仲裁,都將“調解”與“仲裁”一齊入律,比較重視在解決此類糾紛過程中調解與仲裁互相協調,共同作用。《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不僅在第二章中對“調解”進行了專門規定,還強調了仲裁庭在解決糾紛過程中“應當”進行調解,即調解為仲裁中的必經程序,如果達成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如果調解不成,及時作出仲裁裁決。這種相結合的模式,很多時候不會影響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之間的關系,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促成糾紛的最終解決。

仲裁裁決依據法律和國家政策,具有可執行性。此類仲裁裁決的作出,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尊重事實,遵循法律。在土地承包經營方面,由于國家政策給予了極大的扶持與引導,所以有時“國家政策”也會成為裁決的依據。此外,當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決,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將發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按期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通過法院實現仲裁裁決的約束力,最終促成糾紛的真正解決。

不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具有便民性。《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此類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這與勞動爭議仲裁一樣,由于其帶有典型的行政色彩,一般都不收費,由財政預算對仲裁工作提供保障。這種做法是從農民的切身利益出發,極大地節省了解決糾紛的財力和物力,具有很強的便民性。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完善對策

篇(4)

1 農村閑置土地的概況

農村閑置土地指的是現有農村范圍內已經開發但處于未被利用或者利用不充分的狀態,不利于農業生產和影響集約節約利用的集體或國有土地。[3]包括農業用地和非農業用地。農業用地又稱農用地,指直接或間接為農業生產所利用的土地。包括耕地、園地、林地、牧草地、養捕水面、農田水利設施用地,以及田間道路和其他一切農業生產性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等。非農業用地是指農業用地和暫時難于利用的土地(如戈壁、沙漠、高寒山地、裸巖、裸土等)以外的土地。

農村土地閑置主要是由國家政府、經濟等多方面因素共同造成的。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迅速發展,城鎮化進程也不斷加快,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越來越多,甚至有農民舉家搬遷至城鎮生活;農民進城也造成了農村勞動力短缺,加上種植糧食的經濟效益低,農民的種糧積極性普遍不高;還有一些企業進行土地投機,將土地閑置,試圖獲得土地的自然增值收益,這些都導致了農村大量閑置土地的出現。從法律上來說,我國的土地是歸集體所有,但集體的范圍各地有很大差異,有的是屬于自然村所有,有的是屬于行政村所有,具體屬于哪一集體所有沒有具體的立法;農村閑置土地在流轉過程中,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及相應的糾紛解決機制,造成土地市場流轉混亂的局面。因此,我國應加強相應立法,與時俱進,提出解決對策,促進農業社會健康發展。

2 農村閑置土地經營中涉及的法律問題

2.1 農業用地流轉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為了使土地不被閑置浪費,加上國家鼓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很多農民會選擇轉包、出租等流轉方式。農村土地流轉中會形成很多利益主體,然而這些利益主體之間的權責關系并不明確。首先,在我國,農村土地流轉并不注重形式和程序,很少會采用合同形式,大多是口頭約定即把土地使用權流轉給親朋好友。其次,太過隨意的流轉方式無法確定權利義務主體,導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由于缺乏合同效力,雙方的權責難以得到落實,導致土地糾紛難以快速有效地解決。因此,我國應加快腳步制定明確可參照的農業土地流轉程序和形式,完善土地管理秩序。

2.2 非農業用地流轉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非農業用地通常包括農村聚落,大、中、小城鎮,工礦區,交通運輸等占用的土地。隨著農村越來越多的年輕人在城市安家落戶,導致越來越多的宅基地被閑置,利用效率大大降低。除此之外,農村閑置土地還包括許多廢棄的學校、廠房等集體建設用地。目前,我國非農業用地的流轉主要有出租、轉讓、以地入股、聯合經營等形式。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土地的價值越來越受到重視和關注。因此,違法出租、轉讓、入股集體土地的行為屢見不鮮,包括一些單位和個人擅自與農村集體簽訂合同,不報任何機關審批,違法用地。違法流轉土地不僅會嚴重影響我國的土地市場,而且不利于保護農業用地。因此,我國應加快有關非農用地方面的立法,盡快把非農用地流轉法律化、規范化,保障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2.3 農業用地轉為非農業建設用地缺乏明確的糾紛解決機制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非農業建設用地的需求逐漸增加,在巨大利益的驅使下,越來越多的農民選擇與企業簽訂合同改變農業用地用途。農業用地轉化為非農業建設用地一般有兩種方式:一是,國家征收、征用;二是,農村集體內部依法轉讓和農業用地非法轉用。對于農村集體非法轉用,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協議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因此,農民與企業或其他經濟參與者簽訂的合同因缺乏法律的認可而歸于無效。但在實踐過程中,法律的不認可并不影響私下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履行必然會產生糾紛,如果完全按照合同無效來解決,雙方利益將會嚴重受損。因此,如何解決這一類型的合同糾紛以及如何確定雙方的責任義務成為當前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3 農村閑置土地經營的救濟機制

3.1 明確農村閑置土地的權屬界限,做好土地流轉的登記工作

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物權法上看,土地物權以登記為產權要件,即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流轉以登記部門的登記為準。對于農村閑置土地的使用權流轉來說,其權屬明確要求兩個方面:一是,主體明確,也就是農村閑置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和使用權主體必須明確,無論是國家所有還是集體所有、是自然村所有還是行政村所有,使用權屬于哪戶農民的、又向誰流轉,都須在地籍登記部門進行登記。二是,面積明確,即主體享有所有權與使用權的閑置土地面積必須明確,權利的邊界對權利主體或其他主體的權利義務進行限制。在農村閑置土地的流轉中,土地面積的確定直接關系到使用權人的收益。三是,用途明確,即對農村閑置土地流轉后的使用方式進行確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批準和登記的文件以及流轉合同的約定使用土地,未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將農業用地轉變為非農業用地。

通過權利登記對農村閑置土地的權屬進行界定,使權利主體能真確清晰地認識到自己的權利,使土地的每一次流轉都有據可查,做到土地流轉的規范化和法律化,更好地抵制土地違法行為。同時相關機關要嚴格執法,妥善解決土地流轉過程中產生的爭議。

3.2 確立農業用地流轉合同制度,完善農業用地流轉程序

為了明確農用地流轉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主體,更好地解決土地糾紛,把農用地流轉制度化、法律化、建立流轉合同制度是關鍵。首先,制定農用地流轉合同標準文本,提供違約解決模板,為流轉主體訂立合同提供可依據的參照物。其次,規范農業用地流轉行為,土地流轉的雙方當事人除了要簽訂合同外,還要向鄉鎮和村委會備案。再次,賦予鄉鎮主管部門監管職責,對己提交的土地流轉備案合同進行審查,及時發現問題,預防發生不必要的糾紛。最后,建立農業用地流轉檔案,確保所有的流轉合同有案可查,完善相應的政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因此,只有確立了土地流轉程序,明確流轉各方權利義務,土地糾紛才能被妥善地解決,我國農業用地土地流轉形式才能被推廣,從而推進農村建設進程,符合時展的要求。

3.3 重構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法律體系

我國現行法律嚴格限制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政策與法規的滯后阻礙了土地市場的發展,因此,我國應建立新型集體建設用地土地流轉體系,與時俱進。首先,通過完善立法來確定我國農民土地產權主體地位,從而避免所有權主體多元化。其次,完善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有關的法律、法規,明確流轉所具備的條件、程序、形式及范圍,加強合同制度在流轉過程中的作用,使流轉有法可依。再次,集體使用權流轉收益分配應公平合理,針對不同的轉讓形式建立不同的分配制度,同時制定流轉價格,確保流轉收益。最后,通過立法賦予土地管理部門監管職責,確保農民的權益在不受侵犯,保證我國集體建設用地流轉體系健康、快速發展。

3.4 明確農業用地轉為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合同糾紛解決機制

雖然我國尚不認可農民與企業非法簽訂合同改變農業用地用途的行為,但解決此類合同糾紛卻刻不容緩。首先,如果合同雙方均無過錯和重大過失,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按照公平原則分配。其次,如果合同一方隱瞞土地性質而使對方遭受損失,那么隱瞞一方應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一方需就損失和隱瞞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最后,如果雙方在合同訂立過程中,雙方約定村民有辦理土地轉化手續的義務或由于對方無法使用土地而產生的違約保證義務,針對上述情形要分情況分析,第一,由于合同無效則合同中的義務條款無效;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而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因此,合同中有關違約責任的設定條款可作為解決合同糾紛的依據。

3.5 健全完善糾紛解決機制,促進社會和諧。

農村閑置土地的糾紛,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包括農民與其他公民之間、農村集體組織與集體內農民及其他公民之間的糾紛。二是,公權力機關與個人、集體之間產生的糾紛,包括政府規劃管理糾紛、閑置土地用途調整糾紛、國家征收糾紛、閑置土地行政登記糾紛。面對眾多的糾紛,我們要健全糾紛解決機制,針對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可以通過民主協商、民間調解、仲裁裁決、民事訴訟、行政解決等方式化解糾紛;針對國家公權力的侵犯,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的方式進行救濟。通過法律法規建設,平衡各主體之間的利益,預防糾紛的發生,促進社會和諧。

4 結語

綜上所述,土地資源對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都起著重要的作用,我國人均土地資源稀少,但在農村有大量土地被閑置,這主要是經濟和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導致的。本文通過對農村閑置土地原因和危害的簡單概括,總結了農村閑置土地經營中存在的法律問題,并提出了具有針對性的對策建議,通過國家、農民等權利主體的努力,相信農村閑置土地經營中出現的法律問題應該能夠得到妥善有效的解決,做到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農民利益之間的平衡,保障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主體地位,促進我國經濟健康、平穩、快速發展。

【參考文獻】

篇(5)

農村土地糾紛的大量發生和存在,已引起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然而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夠完善和統一,絕大多數糾紛是通過行政權的介入來解決。從而使得此類糾紛在法律層面上缺少衡量的根本標準。而農村土地糾紛的當事人,由于涉及利益重大,往往表現的情緒激烈,非理性的表達自己的訴求,極易引起集體上訪而激化矛盾,直接影響社會穩定。以何種方式處理農村土地糾紛,需要我們建立起法律層面的邏輯性,進而引導建構和諧的社會關系。縱觀農村土地問題的制度安排,雖然政策調控痕跡明顯,但法治化的軌跡亦清晰可辨。而且這種法治化的進程正與日俱增。司法救濟已經成為解決涉農土地糾紛的重要手段。我們有責任對涉農土地糾紛的司法實踐進行認真的總結和思考,借以提高農村土地糾紛法律救濟的效率和水平。

一、農村土地糾紛主要表現形態

農村土地利益關系復雜,因此糾紛表現形態多樣。在司法實踐當中,比較常見和影響較大的糾紛主要有:

l、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糾紛

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在實質上是被重用土地所有權定價中的問題。被征地的當事人對土地征用補償、拆遷安置補償政策表現出來的激烈情緒,實際上就是對征用土地一方給出的價格表示不滿。此類糾紛固然可以通過行政權參與后,以強制力實現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但被征地的當事人利益受到來自不同方面的干擾和侵害之后,所選擇的集體上訪、群體訴訟,使得此類糾紛在很長的一段時間之內總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之中,期待從土地使用權轉讓 之后獲得的利益亦將不穩,社會成本隨之加大。

2、農村集體土地上的違章建筑

國家壟斷土地一級市場,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而事實上,由于巨大的經濟利益驅動和市場經濟的要求,國家的這一強制性規定,并未能有效遏制農村非農建設用地的“地下交易”,而且愈演愈烈。在此過程中,較為常見的是農村集體組織以租賃、聯營等形式轉讓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沒有到土地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手續,也沒有到城建部門辦理房屋建審手續,隨意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修建建筑物。村民在征地拆遷時惡意搶建房屋,相關部門并沒有及時制止,也沒有及時補辦相關手續,導致大量違章建筑存在。

3、土地收益分配糾紛

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在實踐中包括了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補償費以及農業人口安置的補助費,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費確定之后還出現針對該費用分配的問題。農村集體組織對某一些村民的待遇進行限制,一些因為身份關系戶籍進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落實村民待遇。

二、農村土地糾紛的司法狀況

無救濟則無權利,司法救濟正是權利保障的重要方式之一。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推進,解決和處理各類農村土地糾紛已被納于法治化的軌道,對農村土地糾紛進行司法救濟顯得尤為重要。

1、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不斷擴大

人民法院不斷擴大受案范圍,使得諸多農村土地權益紛爭和土地行政紛爭能夠通過司法程序得以解決。以銅川市某區法院受理的一起“入贅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參與土地收益分配的案件為例。童××為銅川市某區自強村二組村民,生有兩個女兒一童清、童貞。1998年童貞的戶口自銅川市某區自強村遷出。2008年11月14日,楊成與童清登記結婚,成為童清的丈夫、童保元的女婿,并一直在自強村二組生活。2008年11月15日,童××即開始通過自強村村委會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組向區農副事業管理局提出申請。請求為楊成辦理戶籍事宜,一直沒有結果。2006年2月27日,自強村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會議紀要載明:本村姑娘找農民女婿的,女婿戶口不能轉入自強村。2006年6月25日,童保元向被告自強村村委會書寫保證書,載明:楊成進門入戶口一事,經多次與村委會協商,因村委會不同意將場成戶口直接遷入村中,現按村委會決定,女婿楊成在童保元家中生活,贍養父母,只將戶口遷入童××家,不享受待遇。望村委會給予辦理,解決楊成戶口問題。2010年6月27日。自強村村委會主任及村民小組組長,在童保元向區農副事業管理局提出的申請書上簽字表示同意遷入。2010年12月13日,楊成的戶籍遷入被告村組。2011年1月17日,自強村第二村民小組在給村民分配2010年度決分款時沒有給楊成分配。但自強村還有八個村民因婚姻戶籍遷入該村民小組,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該區法院受理的諸如此類間接的土地收益糾紛一直處于上升的態勢。

2、相關立法不斷完善

篇(6)

土地糾紛一般都是發生在農村,并且對于沒有多少文化的農民來說,發生糾紛時很容易理虧,那么在處理土地糾紛時,我們應該遵循原則來進行處理,這樣對農民來說才算公平。

土地糾紛處理的原則

(一)一般土地糾紛案件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先由當地土地主管部門行政調處。當事人對行政調處不服時,才能按規定依照司法程序解決。未經行政調處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面都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屬物,不得影響生產和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變更附著物。

(三)歷史上已經達成有協議、協定,或已制定有鄉規民約的,而這些協議、協定鄉規民約并不違背國家法律、法令和黨的政策的,予以維護,不合理的部分可以進行適當調整。

(四)對過去因無償占有或平調引起的糾紛應根據現行黨的政策,作具體分析。通過仔細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區別黨在各個階段的方針、政策,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合理的處理意見,切忌用簡單、武斷、一概而論等解決辦法。

(五)對過去因無償占有或平調而引起的糾紛應根據現行黨的政策精神和法律規定,保護原社隊或個人的應有權益。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未解決前,如無法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維持現狀時,土地管理機關有權指定臨時使用單位使用,以保護爭議的土地,爭議雙方均須服從,不得借故破壞土地及其附屬物,不得煽動群眾鬧事,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強行占地。

(七)處理土地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實事求是原則,從實際出發,參照歷史變遷情況和現實使用情況,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方面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地加以解決。

(八)處理土地糾紛必須堅持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國家、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維護單位或公民個人的合法使用權。

(九)處理土地糾紛涉及各有關部門的,應同有關部門共同協商,正確處理好部門之間的關系,進一步共同管好用好土地。

30關于農村土地轉包糾紛中遇到的問題及法律適用

一、農村土地轉包糾紛的表現類型

農村土地轉包糾紛在山區表現尤烈。一是部分村民因從農村遷移到城鎮,對在農村自有的房屋及承包土地一并處理。即將房屋出賣給本村村民或其他農民,將承包土地一并搭配。搭配的方式有:

①將土地無償轉包給購房人耕種;

②將土地隱形作價,轉包給購房人,即在合同中不寫明土地價格,只標明房屋價格;

③將土地轉包給他人后約定每年給承包人給付一定糧食或現金。

二是居于高山、條件落后的村民向矮山、條件相對較好的村搬遷。搬遷原因就是購買了他人的房屋、轉包了土地。三是單獨轉包他人的土地。主要是因村民外出務工,土地閑置而被他人轉包。對在履行轉包合同中發生的糾紛,從實踐中看,在山區最主要的表現形式就是出賣房屋并搭配土地的情形。筆者以鎮巴縣為例,因出賣房屋并轉包土地后發生的糾紛幾乎在各鄉鎮都存在,有的鄉鎮比較突出,成為農村土地流轉的一種慣例或現象。

由于土地事關農民的生存,對因轉包而失去土地耕種的農民而言,無疑事關重大,既涉及民生又關乎社會穩定。因此,對這類糾紛,人民法院受理后,在處理時必須慎重。

二、農村土地轉包糾紛發生的原因

從審判實踐看,農村土地轉包糾紛時有發生。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一是外出務工人員及遷居外地或城鎮的農民,因生計問題返鄉居住,從而發生收回轉包土地糾紛。如鎮巴縣涇洋鎮高橋村王某,因遷居城鎮,將其在高橋村的房屋以4萬元出賣給李某,同時將其承包地、山林轉包給李某,后王某因故又返回高橋村居住,便訴訟要求收回承包土地而引發糾紛;二是因轉包土地期限不明而要求收回轉包地而引發訴訟;三是因轉包地協議在履行中,因約定不明要求受讓方承擔轉包費等引發的訴訟。

三、農村土地轉包糾紛的處理及法律適用

1.農村土地轉包的概念。轉包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轉包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戶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接包方按轉包時約定的條件對轉包方負責。

2.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物權中的用益物權,其承包期限為:耕地三十年,林地為三十年至七十年,可以采取轉包等方式流轉。

3.土地轉包合同的要件。根據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規定,轉包合同的主要內容是: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轉包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積;轉包期限和日期;土地用途;轉包價格;轉包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違約責任。

4.名為轉讓實為轉包土地糾紛的處理。農村土地轉包、轉讓協議多不規范。對名為轉讓實為轉包性質的土地糾紛,主要審查轉包協議內容是否合法,如合同內容合法,應認定轉包協議有效。如某村村民甲與乙簽訂轉讓承包地、荒山使用權的協議,協議主要約定:甲將承包土地2畝、荒山3畝交由乙方使用。從協議看,應是轉包協議而非轉讓土地。轉讓與轉包土地性質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轉讓土地須經發包方同意,即村組同意,轉讓后承包方即喪失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轉包土地并未喪失承包經營權。因此,如轉包協議內容真實、合法,應認定協議有效。若轉包方要求收回土地的,一般不予支持。

5.農村房屋買賣中搭配土地糾紛的處理。這類糾紛在山區表現典型。如移民搬遷、遷居城鎮等引發在農村的房屋買賣及搭配承包土地的問題,發生糾紛后如何處理?已成為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難題。表現在:一是合同效力的認定;二是承包期限的認定;三是對土地投入損失的認定。舉一案例:張某與李某為同村農民。張某因進城居住,將其在某村的房屋作價5萬元出賣給李某,同時搭配張某的承包土地、山林。雙方簽有房屋買賣與土地轉包兩份協議。房屋和土地已交付。事隔三年后,張某因故返鄉居住,要求收回承包地,李某不同意,雙方為此發生斗毆。張某訴來法院。經審查雙方簽訂的土地轉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協議未約定土地使用期限,書面約定為長期使用,該案在合同效力及實體處理上認識不一,有的認為應維持合同效力,理由是雙方簽訂的合同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土地轉包合法,故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有的認為應解除合同。理由是:合同中未約定明確轉包期限。實踐中有的在協議中寫明長期使用,有的寫明歸其使用,有的寫明永久使用,但均未約定具體轉包期限,對此如何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轉包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格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當事人對土地轉包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為長期、永久的,應視為不定期轉包,轉包方若提前收回承包地的,一般應予支持。土地轉包與出租既有共同點也有區別,共同點在于都沒有喪失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區別點在于土地轉包有可能是無償的,而出租土地是有償的,且出租期限與轉包期限法律規定不同。出租期限法律規定最高為二十年,轉包期限最高不能超過合同期下余部分期限,即最高不超過法律規定的三十年。

篇(7)

在現實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發的爭議多種多樣,通常表現為土地權屬爭議(其中又可分為土地所有權爭議和土地使用權爭議)、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和土地相鄰關系爭議等四種類型。土地權屬爭議是指當事人在土地使用過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所發生的爭議。在這里有必要將土地所有權與物權法中的所有權有所區別。根據相關物權法理論,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力,所有權是物權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權力,其上述四種權能往往作為一個整體由一個主體來行使。而土地所有權作為一種具有財產權的用益物權,理論上當然包含著土地使用權,但是由于土地資源的特殊性,實踐中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往往是分離的。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主體單一、明確,就土地所有權發生的爭議極少。實踐中,大量的土地權屬爭議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權爭議,所以,實踐中的土地權屬爭議主要指土地使用權爭議,這也是審判工作所關注的重點。

土地侵權糾紛是合法土地使用權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權而發生的爭議。實踐中,容易與土地侵權糾紛發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鄰關系糾紛,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鄰關系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力時與不動產相鄰方發生的權力義務關系。相鄰關系從本質上講是一方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合法權力的行使,同時,是對他人(相鄰方)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土地相鄰關系作為相鄰關系中的一種,符合相鄰關系的所有特征,其與土地侵權糾紛有著明顯的區別:(一)土地相鄰關系糾紛中相鄰權人在相鄰土地上的相關行為是其合法權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權中侵權人針對爭議土地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二)土地相鄰關系中相鄰各方對爭議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而土地侵權爭議中必然有一方或雙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三)在責任承擔基礎方面,因土地相鄰各方就相鄰土地所進行的行為是其合法權力的行使,不存在過錯,因此而給相鄰方造成的不便或損失應予以補償。而土地侵權責任承擔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侵權人對其因過錯行為而給合法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讓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爭議主要是發生在土地出讓人與土地受讓人或土地發包人、承包人及轉包人在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其爭議主體是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鑒于土地合同糾紛主體、內容的特殊性,此類糾紛容易區分,解決途徑和程序也相對明確。

以上對土地爭議的種類從理論上進行闡述具有現實意義。區分土地爭議的種類是確定土地爭議主管部門及通過適當訴訟程序解決土地糾紛的前提。實踐中,當事人因為對土地爭議的種類認識不清從而不能正確認定土地爭議管理部門,導致大量的土地糾紛不能及時有效解決,因此,必須樹立這樣一種意識,當涉及土地糾紛時首先要分清土地爭議的類型,然后再確定適當的解決途徑。另外,在實際生活當中土地爭議的種類并非涇渭分明,往往混雜交織在一起,同一土地爭議因當事人主張不同而異,需要認真加以鑒別。

二、土地爭議的解決途徑

土地爭議發生后,應通過何種途徑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目前相關的法律規定分析,有兩種基本的途徑:一是權利人可以通過行政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處理;二是通過訴訟途徑,請求人民法院給與司法保護。必須明確的是,對于土地爭議,權利人并不能任意選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給予保護,因土地爭議種類的不同其爭議解決的途徑有所區別:

(一)土地權屬爭議的解決途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1995年12月1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據此,行政處理程序是土地權屬訴訟的前置程序,在當事人雙方對土地權屬爭議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請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門,對土地權屬的認定是其法定職責,而且鑒于土地管理的專業性特點,由相關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權屬爭議先行處理確認,更利于解決糾紛。

轉貼于  (二)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及土地相鄰關系爭議的解決途徑。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于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根據以上規定,對土地侵權、土地合同爭議及土地相鄰關系爭議,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職權或根據當事人申請進行處理。以上三種土地爭議不適用土地管理部門先行處理程序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處理。但實踐中因土地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對以上三種土地爭議的處理程序認識不一,對上述三種土地爭議相互推諉,影響了土地糾紛的及時解決。那么,對于土地侵權糾紛、土地合同糾紛及土地相鄰關系糾紛的正確解決途徑是什么?土地糾紛行政處理與法院訴訟之間是怎樣一種關系?

首先,通過分析人民法院關于土地糾紛案件審理程序可以得出結論。根據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屬于民法調整范圍,當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發的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自無爭議。但是,在土地訴訟中,原告要使其訴求獲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須有證據證明其是爭議土地的合法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否則,必然面臨自行撤訴或被裁定不予受理兩種結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階段對證據的審查雖然是形式審查,但所有證據要在法庭上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予以認定,土地糾紛的當事人要使其訴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須有證據證明其是爭議土地的所有權人,否則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終也必然面臨敗訴的結果。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對于土地侵權糾紛、土地合同糾紛及土地相鄰關系糾紛的解決途徑,雖然當事人有選擇權,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但無論當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訴,最終有關土地權屬證據(證明)必須由土地管理部門——這一法定主管部門進行認定,這是土地糾紛訴當事人在證據取得方面無法逾越的程序。

篇(8)

我縣自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以來,主要抓了以下八個方面:

(一)加強組織領導,統一思想認識

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是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保障農民土地承包合法權益,促進農村改革、發展和穩定的一項重要舉措,既是貫徹《土地承包法》、穩定完善家庭承包制、實施長效管理的要求,也是解決土地,緩解壓力的一種現實選擇。同時,也是加快政府職能轉變、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近年來,我縣通過認真貫徹落實中央、省、市關于穩定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一系列方針政策,較好地維護了廣大農民的土地承包權益。但是也有個別地方存在二輪土地承包政策落實還不夠到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還不夠規范等現象,涉及土地承包、土地流轉的也有所發生。同時,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的快速推進,土地承包、流轉中的矛盾和問題會日益凸現,糾紛還會不斷增多。對此,建立健全土地承包仲裁機制,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已顯得十分緊迫和重要。早在去年四月,在縣府辦下發的《關于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意見》(紹縣政辦發〔20__〕53號)中,明確提出要積極探索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仲裁試點,逐步實現矛盾糾紛調處法制化。自我縣被確定為紹興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后,我們緊緊抓住機遇,及時制訂試點方案,向縣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專題作了匯報。縣委、縣政府對此高度重視,充分認識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重要意義,多次聽取匯報,及時建立了由分管縣長任組長的試點工作領導小組,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工作的領導,堅持把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作為一項重點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對試點工作中出現的困難和問題,及時予以研究解決。由于領導的高度重視,從而確保了試點工作的有序進行。

(二)制訂試點方案,明確工作目標

為切實搞好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工作,我們在深入調研的基礎上,按照“八個一”,即:成立一個仲裁機構、出臺一個仲裁辦法、籌建一個仲裁庭、建立一套工作制度、制定一套工作流程、召開一個專題會議、組織一次業務培訓、搞好一組政策宣傳的要求,及時制訂試點工作方案,明確試點工作的目標任務,并分制定方案、組織實施、總結上報、檢查驗收等四個階段,扎實開展試點工作。試點中,注重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爭取有關部門的支持和,配合,以形成合力,共同做好這項工作,使試點達到預期目的,真正取得成效。

(三)成立仲裁機構,舉行授牌儀式

根據《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去年底,我縣由縣府辦發文(紹縣政辦〔20__〕162號),成立了由縣農辦、縣司法局、縣法制辦、縣農業局、縣林業局、縣婦聯等部門負責人共7人組成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農辦內。仲裁委員會主任由農辦主任兼任、副主任由農辦、司法局主管領導兼任。仲裁委員會的主要工作職責是: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市關于農村土地承包政策、法規;指導農村承包合同的簽訂、鑒定;調解、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培訓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員和業務人員。仲裁委員會成立后,根據工作需要,我們選配7名專(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了業務培訓,以提高專業素質和業務水平,確保仲裁案件依法公正裁決。在此基礎上,我們召開了由各鎮(街道)的農業副鎮長、農辦主任、農經站長等人員參加的會議,結合深化土地流轉工作,就土地承包糾紛調處和仲裁工作進行部署,并舉行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成立儀式,由縣委常委、副縣長章生建進行授牌。

(四)出臺仲裁辦法,規范仲裁工作

根據《土地承包法》和《仲裁法》的有關規定,借鑒外地經驗,結合我縣實際,經縣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以縣政府令第25號的形式,出臺了《紹__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暫行辦法》。《暫行辦法》分總則、仲裁委員會、仲裁庭、仲裁參加人、申請和受理、開庭和裁決、執行、附則共八章五十三條,明確

了開展仲裁的依據、適用范圍、申請時限、仲裁原則、仲裁機構的設立、仲裁人員職責與回避、仲裁庭組成、仲裁當事人、代表人及仲裁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仲裁申請、仲裁受理、仲裁庭開庭、當事人舉證、專業問題鑒定、證據出示、證據公證保全、當事人辯論、開庭程序、開庭筆錄、裁決、制作裁決書等內容,為規范開展仲裁工作奠定了基礎,提供了依據。(五)落實仲裁場所,配齊必備設施

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縣一級需要設立一個標準化的仲裁庭,并要落實一定經費。為此,縣政府專題研究,解決了用于開展仲裁的仲裁庭及辦公用房3間。并專門撥出15萬元專項經費,用于裝修辦公場所及仲裁庭、購置必要的硬件設施、開展宣傳培訓等支出。在仲裁場所、經費落實后,我們參照法院審判廳模式,按高標準要求,及時對仲裁庭進行裝修,設立了仲裁臺、申請人席、被申請人席、群眾旁聽席等,并對辦公室進行裝修,作為仲裁合議庭。同時,統一購置了臺式電腦、筆記本電腦、攝像機、數碼相機、錄音筆、彩色打印機、掃描儀、液晶電視機、庭審桌椅等必需的硬件設施,便于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的及時啟動和順利推進。

(六)制定工作制度,嚴格仲裁程序

為使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實現規范有序進行,我們抓緊制定了仲裁工作的各項配套制度,包括:操作規程、仲裁員工作守則、仲裁回避制度、仲裁庭庭長職責、書記員職責、檔案管理制度和仲裁紀律等,規定了各種調解仲裁文書格式。尤其在仲裁工作程序上,從案件的受理到文書的送達、監督、回訪等形成規范的工作機制,包括立案、取證、現場勘查、舉證、調解、仲裁、合議、執行、結案等,對每一環節制訂操作規程,使仲裁工作的各個環節都在規范之下,以保證雙方當事人之間處于公正的狀態。

(七)注重把握原則,依法開展仲裁

按章操作、依法辦案是做好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前提條件。我們按照規范要求,積極探索、致力創新,扎實做好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在具體實施中,我們堅持把握以下三個原則:一是堅持公平、公開的原則。嚴格按程序進行操作,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及時作出仲裁,不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是堅持以調解為主、以裁決為輔的原則。調解是仲裁的前提。我們始終把調解貫穿于解決糾紛和仲裁的全過程,以最大的誠意,教育、說服、勸解當事人,盡量爭取協商解決,對無法進行調解的,進行依法仲裁。三要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在仲裁過程中,我們始終要求當事人用事實、法律條款來支持自己的仲裁請求,仲裁員幫助當事人開展實地查看、現場調查,依法搜集證據,確保事實客觀公正。

(八)推行信息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為方便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開展,切實提高仲裁工作效率,自今年5月以來,圍繞健全長效管理機制、提升土地承包管理水平,在試點的基礎上,我縣全面推進土地承包信息化、網絡化管理,將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轉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全部錄入計算機,建立土地承包信息數據庫。目前,已錄入農戶土地承包信息129855戶,占應錄入農戶數的97。實行土地承包信息化、網絡化管理后,通過網絡,將極大地方便查詢土地承包、土地流轉信息數據,方便查閱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涉案土地合同的有關情況,有利于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及時處理,切實維護農戶土地承包權益。

二、初步成效

我縣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雖然剛起步,時間不長,但已顯示出一定的成效,主要表現在:

(一)增強了干部群眾的法制觀念。土地承包糾紛調解、仲裁的過程,也是學習宣傳《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有關政策法規的過程。通過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進一步提高了干部群眾的思想認識,增強了干部群眾的政策法制觀念。

(二)維護了廣大農民的合法權益。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就是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受侵害,這為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找到了一條有效的途徑。通過開展土地承包糾紛調解、仲裁,將切實解決土地承包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尤其是解決一些歷史遺留問題,切實維護弱勢農民的合法權益。

(三)促進了農村社會的和諧穩定。由于土地在不斷增值,農民對土地愈加珍惜,加之法律意識不斷增強,近年來,因土地糾紛引發的農民上訪案件有所發生,并呈增加趨勢。農民上訪案件的增加,不但給農民增收和農村經濟發展帶來不利影響,而且增加了農村不穩定因素。通過開展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關口前移,工作前移,將農民無序上訪變為合法申訴,農民因土地而越級訪的現象明顯減少,農戶的權益得到有效維護,從而,促進了農村社會的和諧穩定。

三、下步打算

下一步,我們將結合深入貫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進一步抓實抓好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著重抓好以下三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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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

土地承包合同是指農村土地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訂立的明確雙方享有權利和應盡義務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書。一些村組沒有嚴格按政策和法律規定操作,有的村組沒有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討論土地承包方案,少數村委會甚至暗箱操作、擅自發包;有的將原承包戶借給其他人耕種的承包地,在未告知原承包人的情況下,把借耕土地發包給耕種人;有的發包方就同一土地與他人訂立兩份以上承包合同。雙方在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土地承包合同過程中由無效承包合同引起的糾紛主要表現為:發包方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發包土地或未經有關管理部門批準越權發包土地,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擅自轉讓、轉包土地。

2、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的糾紛

《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可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等方式流轉,在履行流轉合同過程中糾紛就難免發生,有的農戶不愿承包土地或棄耕,將自己的承包土地通過村委會安排給其他農戶種植或私下轉包給其他村民耕種,相當一部分沒有簽訂土地流轉書面協議,有的甚至既無書面約定,又無口頭約定,在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機關登記、備案的更少,雙方在履行轉包協議中發生矛盾,原承包戶要求解除轉包協議、收回承包地;有的村民為了便于耕作和其它的一些原因,與其他村民互換承包地,互換耕作后,有的農民要求重新調整雙方互換的土地關系,等等。其主要表現為:

(1) 流轉當事人之間采取的流轉方式和簽訂的流轉合同違反了國家有關的法律規定或流轉方式未經發包方同意流轉土地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

(2) 流轉當事人之間不簽訂正式的書面流轉合同,自行流轉,不到土地流轉管理部門報批、備案、登記的嚴重不規范流轉行為引起的糾紛;

(3)外出務工農民工、把承包地交由其他農戶代耕、代種引發的糾紛;

3、 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承包經營權是公民、集體對于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確規定了發包方和承包方各自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承包經營權糾紛的侵權是雙方的,發包方會侵害承包方的占有、收益、自主使用土地使用權的權利,承包方會侵害發包方保護和監督承包方合理合法使用土地的監督權。有的農戶不愿承包土地將自己的承包土地通過村委會安排給其他農戶種植或私下轉包給其他村民耕種,相當一部分沒有簽訂土地流轉書面協議,有的甚至既無書面約定,又無口頭約定,有的村民為了便于耕作和其它的一些原因,與其他村民互換承包地,互換耕作后,有的農民發現互換的土地同自己原來耕種的土地有很多不適宜的地方,要求重新調整雙方互換的土地關系,甚至“搶種”土地等等。侵權主要表現為:不按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之間“搶種”他人的承包地而構成的侵權行為。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解決途徑。

1、和解

《調解仲裁法》第三條規定,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2、調解

(1)組織調解

按照最高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在村民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下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及調解員簽名,調解組織加蓋印章后的調解協議,系雙方就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合意的書面證明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協議雙方具有約束力。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已生效的調解協議書,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變更或撤銷調解協議,或請求調解協議無效。如果當事人一方拋開調解協議書,直接就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申請仲裁或提訟,另一方當事人也可以將調解協議書作為重要證據提交給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在沒有證據證明調解協議書無效或者可以撤銷的情形下,調解協議書應當作為仲裁庭或人民法院裁判的證據。

(2)仲裁委調解

仲裁庭在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過程中,可以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對糾紛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在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時制作書面調解書,并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具有申請法院執行的強制性。

3、仲裁裁決

仲裁是現代社會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調解仲裁法》是現代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仲裁活動是一項法律活動。從法律上講仲裁具有獨立性、專業性、準司法性的特征。依法進行仲裁后作出的已經生效仲裁書便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應該對仲裁庭的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先行裁定予以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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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查制度

堅持執行村、單位每月排查、鄉村每月排查一次社會矛盾糾紛,重要時期,實行每日排查和“零報告”制度,對一些苗頭性、傾向性的突出問題,要及時組織開展集中排查和研判,提出工作建議,制定調處方案。

三、分流制度

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辦公室對群眾要求調處的社會矛盾糾紛,實行統一登記受理,然后根據矛糾紛的性質、類別,按照“屬地管理”、“分級管理、歸口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有權分流指派到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調處辦公室指派的矛盾糾紛,有關部門的單位要按照分流指派的任務和要求,強化調處責任,落實調處措施,確保調處效果,并及時反饋調處結果。

四、移送制度和歸口管理制度

調處辦公室對所有接訪受理的社會矛盾糾紛,實行一個窗口對外,按照“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管理、依法辦理、限期處理的原則,視情況分流或直接組織調處:

1、涉及優撫安置、社會救濟、婚姻登記、婚姻中介、殯葬管理等矛盾糾紛,由民政辦會同當事人所在村(居)負責調處。

2、涉及保險、勞動爭議、工傷等矛盾糾紛,由勞動保障所會同黨政辦、當事人所在村(居)負責調處。

3、農村經濟政策、經營和財務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糾紛,由農經站會同土地所、當事人所在村(居)負責調處。

4、有關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和劃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土地有償轉讓,農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濫占濫用耕地等矛盾糾紛,由土地所會同當事人所在村負責調處。

5、城鄉村建設規劃、城鄉村管理以及拆遷補償和安置等矛盾糾紛,由規劃所會同當事人所在村負責調處。

6、消費者權益,商品質量糾紛,經濟合同糾紛,市場監督和管理等矛盾糾紛,由消費者協會分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調處。

7、計劃生育方面的矛盾糾紛,由計生辦和有關部門、相關村負責調處。

8、涉及企業產權改制、安全生產等矛盾糾紛,由安監站和有關部門、相關村負責調查。涉及上訪的矛盾糾紛,由辦牽頭有關部門負責調處。

9、涉及到其他有關部門的矛盾糾紛,由有關部門負責調處。

10、涉及治安方面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會同司法所、綜治辦與當事人所在村負責調處。

11、其他民事矛盾糾紛由司法所和村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

12、上述單位對所屬矛盾糾紛必須進行3次以上面對面的調解工作,確實調處不了的,由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辦公室抽調人員協調調處。

13、重大疑難矛盾糾紛,由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辦公室直接調處。

五、聯動聯調制度

1、涉及到多個部門或跨村的矛盾糾紛,由調處辦公室組織相關單位進行聯合調處,相關單位應按照調處辦公室要求抽調人員按時參加聯合調處工作。

2、對調處辦公室指派分流的矛盾糾紛,相關單位要及時指派領導和具體負責人按時間要求進行調處,不得拒絕推諉。

3、矛盾糾紛調處實行領導包案負責制,各級領導對調處辦公室指派負責的矛盾糾紛應當負責指導、督促或親自參加調處工作。

4、調處辦公室調處矛盾糾紛時需要有關部門配合支持的,有關部門要積極參與,不得拒絕參與。

5、矛盾糾紛確因部門決策不當或行政行為不當引起的,相關部門要立即糾正,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6、調處辦公室實行矛盾糾紛調結報告制度。

全局性的重大矛盾糾紛,由鄉村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調處辦公室召開聯席會議進行協調,集中力量進行調處。從而形成分工負責與聯合調處相結合、屬地管理和集中調處相結合的“大調解”格局,做到信息聯通、力量聯動、糾紛聯排、矛盾聯調。

六、督查回訪制度

1、定期組織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工作。

2、對分流指派給有關單位的矛盾糾紛進行跟蹤了解,提出調處意見。

3、走訪當事人,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聽取群眾對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4、對未調結的矛盾糾紛每月至少組織開展一次以上的繼續調處和控制工作。

5、定期通報有關單位對調處辦公室分流指派案件的調處情況。

七、檔案管理制度

1、工作檔案包括:(1)調處網絡組成人員名冊;(2)會議記錄、培訓記錄、業務學習記錄;(3)矛盾糾紛受理、分流、調處情況登記薄;(4)矛盾糾紛調解卷宗;(5)年度工作計劃總結、兩次以上矛盾形勢分析報告;(6)矛盾糾紛集中排查調處相關材料;(7)其他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

2、直接調處的矛盾糾紛調處結束后,應及時形成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卷宗包括以下內容:(1)卷宗封面;(2)卷宗目錄;(3)調解申請書;(4)調查筆錄;(5)證據材料;(6)調解筆錄;(7)調解協議書;(8)回訪記錄;(9)附卷材料。

3、調解的簡易矛盾糾紛,未制作書面調解協議書的,應填寫《矛盾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統一歸檔。

4、應當根據要求及時認真填寫月報表、半年報表和全年報表,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區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領導組辦公室。各類統計報表應按時間、年限分類裝訂成冊,建立統計檔案,妥善保管備查。

5、矛盾糾紛調處材料應在調處結束后一周內整理歸檔。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檔案的整理存庫工作。

八、培訓制度

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調處辦公室負責對本轄區調解人員進行培訓。使廣大的調解人員明確職責,掌握與調解工作相關的法律知識,調解的方法與技巧。按照“為人正派,辦事公道,有群眾威信,懂政策法律”的要求,選配好調解人員。調節處辦公室工作人員要實行公開上崗制度。

九、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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