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25 16: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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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防雷行政執法中,《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該法條將“沒收違法所得”這一行政處罰授權給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改變了氣象主管機構行政處罰權只有“警告”、“罰款”兩個種類的現狀,氣象主管機構行政執法手段得到了進一步的擴展和完善。但是,“違法所得”對于氣象行政執法人員來說是全新的概念,如何理解“違法所得”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如何操作“沒收違法所得”,有必要予以厘清。
一、違法所得概念
由于《行政處罰法》沒有對違法所得的內涵與外延作出直接界定,而目前我國其它法規、規章、執法解釋等也沒有解釋,當前把它作為先見概念;雖然有的對這一概念有所界定,但是概念不夠清晰,標準還不統一;有的雖予界定,但由于該法律規范本身的層級較低,不具有普適性。下面有幾種解釋:
一是從詞義上看。違法所得由“違法”與“所得”構成,是“違法”與“所得”的合成概念,即為違反法律而取得。因此,違法所得不應當包括成本和投入。
二是從目的性上看。沒收違法所得在于否定以違法的手段或方式取得財產,實現其剝奪違法行為人違法所得之利,以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體現公平和正義。一般要求違法所得具有可沒收、追繳和退賠特征,對于非財產性的違法所得目前立法上沒有涉及,因其不具有可沒收、追繳或退賠等特征而不符合立法的目的性。
三是從統一性上看。違法所得屬于法律概念,不單是行政法的概念。在民法、刑法中關于違法所得一般稱“違法所得數額”,也就是獲利數額。基于法律的統一性,行政法應與民法、刑法等領域的違法所得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保持一致。
基于上述特性,認為防雷行政處罰中違法所得一般是指違法行為人(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和個人,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單位和個人)通過非法手段(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取得的扣除物化成本后的獲利數額,以及其他應以違法所得論處的財物,是一種比罰款相對程度重的行政處罰,在數額上應當高于應處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認定存在的問題及認定標準
沒收違法所得認定是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一個重要環節,采用什么原則認定違法所得、如何認定違法所得關系到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能否受到應有的處罰,關系到法律能否實現懲處違法行為,關系到行政處罰能否順利進行并有效保護合法的作用。而現行行政處罰立法中,沒有對違法所得作出直接的界定,客觀上也給防雷行政執法留下太多的想象和理解空間,具體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一)界定不夠準確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中將“違法所得數額”解釋為“銷售收入”,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形式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中》解釋為“獲利的數額”。由于違法主體、違法行為種類太多,同時違法的動機也不盡相同,相關法律法規對違法所得難以界定,使防雷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界定也不夠準確。
(二)界定標準不夠統一
由于對違法所得的內涵與外延認識模糊化,在防雷行政處罰中,有些理解: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行為人開展違法行為的非法經收入為違法所得界定標準;有些理解:在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后的獲利數額為違法所得界定標準,因讀者的不同而對違法所得界定的標準存在多種可能性。
(三)處置程序不夠規范
由于對防雷行政處罰違法所得所作的不同界定以及界定標準的模糊,導致在防雷行政執法實踐中依據同樣的法律對同樣的違法行為,出現不同的結果,容易產生執法困惑并導致執法不公,影響了防雷行政執法成效。
根據防雷行政處罰認定防雷違法所得實踐,筆者認為應堅持以違法行為人違法開展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檢測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全部經營收入扣除行為人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物化成本,為違法所得這一原則。在具體執法過程中認定違法所得應按以下標準進行了認定:如果是超越資質許可范圍提供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服務的,違法所得應按提供服務的全部經營收入扣除該項服務所使用材料的進價進行核算;如果是無資質提供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服務,違法所得應按提供服務的全部經營收入進行核算;如果是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資質的,違法所得應按違法行為所產生經營收入進行核算;對于違法行為發生后,已上交的該項服務相關稅費應予扣除;違法所得涉及物品的,如果違法行為人已處分該物品,則應沒收相當于其轉讓該物品價值相等的貨款,如果違法行為人已使用該物品,造成該物品價值減損,則除應沒收該物品外還應追加沒收該物品減損之差額。
三、完善沒收違法所得法律制度建議
由于當前行政法規對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查處防雷違法行為時如何認定當事人的違法所得作出的規定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導致在防雷行政處罰過程中處理違法所得時自由裁量權較大,侵犯單位和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的情況時有發生,違法所得的處理對于保護公民合法財產和公正執法具有重要意義,為在防雷行政處罰中更好地落實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措施,使違法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受到應有的懲處,有必要完善防雷行政處罰中的沒收違法所得法律制度,具體建議如下:
(一)明確界定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可以處以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對于第一類違法行為認定比較容易,第二類關于“弄虛作假”比較難以界定,因此應對“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裁量權予以細化,明確界定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違法行為。
(二)規范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程序
1責令改正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許多學者們和執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見,有的人認為責令改正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法》中沒有規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強制,而有的人認為,它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它是行政機關向行政相對人書面文書送達的,并且對行政相對人具有約束力,要求相對人必須執行的。《行政處罰法》除了規定6種基本行政處罰種類外,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10章法律責任第6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罰款:①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包裝的。②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③偽造、涂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④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⑤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這些規定中的“責令改正”是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呢?筆者認為如果由行政處罰機關沒對行政相對人下達處罰決定之前,單獨口頭或者以文書下達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就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起要求違法的行政相對人糾正其違法行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義;如果單行法條款中規定了責令改正,行政處罰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以行政處罰決定形式書面下達的,那就是行政處罰。地方法規中規定的“責令改正”是不是行政處罰呢?如《江蘇省種子條例》第6章法律責任第42條規定,違法本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未經批準采集或者采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罰款。按理《江蘇省種子條例》只是地方法規,只能規定6種基本的處罰種類,但是該條例的第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行政處罰法》第11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該條例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對《種子法》第61條第3項作出的具體規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責任或者罰則中規定類似于責令改正的,應一并如上理解。
2通報批評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海關警告,是海關向海關行政違法的當事人提出譴責和告誡,使其認識到自身行為的違法性,以后不再重犯的處罰。警告屬于申誡罰,是國家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正式作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警告的影響主要是給當事人形成一定的心里壓力,造成名譽的損失,面對不利的社會輿論環境。
警告是所有行政處罰種類種最輕的一種,適用于那些違法行為較輕、危害程度不大的違法行為。在許多違法行為責任的階梯性設定中,警告是作為最低的一個處罰階梯。警告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與其他行政處罰種類相配合適用。
警告屬于一種無裁量幅度的處罰種類。
二、罰款
海關罰款是指海關強迫違法的當事人繳納一定的金額,通過使其在經濟上受到損失,警示其今后不再發生違法行為。
罰款是海關行政處罰適用中比較普遍,適用頻率較高的處罰種類。這也是和海關行政違法行為多涉及經濟利益有關,例如,走私一般都是一種牟利行為,剝奪當事人一定的財產權利,正是擊中其要害的一種處罰手段,以警士其今后不犯。
罰款屬于一種帶有自由裁量的處罰種類。法律、行政法規在設定或規定處罰的同時,一般作出了處罰幅度的規定。對處罰幅度的規定有兩種方式:(1)直接規定具體限額范圍,例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可以并出100萬元以下罰款。”此處,就直接設定了100萬元的最高處罰限額。(二)與違法行為的危害相關聯,例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這里罰款的數額與走私分子偷逃的稅款相關聯,一般偷逃稅款越多處罰越重。這種處罰設定較好地體現了“過罰相當”原則。
另外,從罰款處罰本身來講,它往往也是可以選擇的。從海關目前的罰款條款規定來看,一般是作“可以并處……罰款”的規定。所以,罰款經常和其他處罰種類配合使用,海關可以根據具體案情,作出處罰決定或者不處罰決定。
三、沒收
沒收處罰是海關依法將違法當事人的非法進出境的貨物、物品以及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所得收歸公有的處罰。沒收包括兩部分:一是沒收走私貨物等非法財產;二是沒收違法所得。
沒收屬于一種無自由裁量的處罰種類。凡是查證的非法財產和違法所得應當全部沒收。確實無法實現沒收的,也要追繳相當于沒收財產的等價價款。
海關應予沒收的非法財產主要有:走私貨物、物品、運輸工具,進出境環節查獲的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物品;當事人非法持有的“紅油”、“三無船舶”、“無進口證明的汽車”等。
“違法所得”是指違法行為人實施走私行為、違規行為,以及其他應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罰的行為所獲得的違法收益。它屬于違法行為的不當得利。違法者不應當通過違法行為獲利,這既是人們的普遍價值觀念,也是法律的一種原則。所以,海關對任何違法行為只要有違法所得的,都應當沒收。
沒收和罰款都屬于財產罰的種類,有時他們的客觀表現形式是相同的。例如,當海關沒收違法當事人的違法所得時,在執行中可能和罰款的執行并無區別,都是要求當事人交付一定的貨幣。但它們在法律上存在兩點本質的區別:(1)罰款處罰的對象事人:而沒收更針對非法貨物和非法財產本身。也就是說,罰款肯定是非法當事人的財產,而沒收就不一定。例如,沒收走私貨物,在很多案件中,走私分子走私他人的財產,這些財產便作為走私貨物被沒收,而不論此前是否為走私分子所有;再如,沒收多次走私的運輸工具,有的走私分子多次利用他人的船只進行走私,那么海關有人不論船只的所有人是否為走私分子而對船只予以沒收。(2)罰款一般需要由違法分子在其合法財產中進行支付,使剝奪當事人對合法財產的所有權;而沒收的財產帶有“非法”性質,所以,一般認為剝奪的是當事人對非法財產的占有。
四、暫停給當事人某項權利
暫停給當事人某項權利,是指企業或者自然人經海關允許從事有關業務后,由于實施了行政違法行為,而由海關作出在一定期限內剝奪其從業或者執業權利的處罰。根據《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海關可以暫停報關企業的報關業務,暫停報關人員的報告執業和暫停經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存儲、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從事有關業務。暫停期限一般是6個月以下。
暫時停止給當事人某項權利,是在保留當事人從業或執業資格前提下,暫時停止其一段時間的從業或執業,使其蒙受一定的經濟損失,促使其進行整改或者反省,以達到懲罰目的。這種處罰屬于行為罰的一種,處罰力度往往要大于罰款和沒收等財產罰,當事人所承受的經濟損失往往更為嚴重。因為罰款和沒收使違法當事人損失的財產價值是一定的,違法當事人可以通過以后的生產、經營來繼續積累;而行為法中的責令停產停業使違法當事人在一定時期喪失經營、從業的權利,其業務開展將受到極大的沖擊。
五、終止當事人的某項權利
該項處罰是指海關依法剝奪當事人從事某項經營活動的權利或者執業資格,也是行為罰的一種。海關一般是撤銷海關注冊,取消報關從業資格。針對主體也是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經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存儲、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終止當事人的某項權利時海關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懲罰,甚至可能直接導致企業的破產,報關員失業。所以,只能針對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海關主要對以下違法行為采取這種措施:
(1)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存儲、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構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2)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的;
(3)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執業,恢復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后1年內再次發生《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4)報關企業、報關人員非法他人報關或者超出海關準予的從業范圍進行報關活動,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5)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得重新注冊登記為報關企業或取得報關從業資格。
六、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自然人實施短期剝奪其人身自由的處罰。
根據《海關法》的規定,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在全國設立分支機構。在法律、行政法規等的授權范圍內,其既可以行使公安機關的部分職權,也可以實施海關的部分職權。
2004年11月1日新實施的《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即賦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的治安處罰權。
《海關行政處罰實施處罰條例》第六條規定:“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設在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抗拒、阻礙其他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應當報告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國家授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該項權利,主要是由于在現實執法中緝私警察遇到抗拒、阻礙執法的情事后,限于過去職權所限,不能對違法人員及時給予制裁,必須請求地方公安機關協助,可能造成執法被動和錯失良機。同時,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屬于公安機構的序列,所以,在執行治安處罰權上不存在執法主體資格的障礙,只是尚未有職權授予。
緝私警察實施行政拘留和海關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雖然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的一種,是對確定的違法行為給予制裁的措施,目的是現實懲罰教育功能;海關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時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尚處于不確定狀態,目的是排除和防止海關調查可能出現的執法妨礙或者社會危害,例如嫌疑人潛逃、銷毀證據,甚至繼續實施違法行為,使保障調查順利進行的手段。
七、收繳
國家授權海關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行使收繳的權利。收繳類似于沒收,但不屬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往往是在作出行政處罰存在障礙,但有關財務又必須收歸國有的情況下采取的。
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海關收繳適用以下情況:
(1)不滿14周歲或者不予處罰的精神病人,攜帶、郵寄國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這些當事人由于生理的原因,國家法律規定不得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但海關又不能允許違禁品過關,所以就適用收繳。
(1)立案類文書主要包括案件舉報登記表、立案審批表;
(2)調查取證類文書主要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詢問通知書、詢問筆錄、陳述筆錄、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抽樣取證通知書、委托鑒定書、委托調查函、采取(解除)強制措施審批表、封存(查封、扣押)物品通知書、封存(查封、扣押)物品清單、案件調查終結審批表;
(3)告知類文書包括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書、聽證筆錄;
(4)決定類文書包括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當場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物品清單;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第8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共7項,前6項明確規定了行政處罰常用的處罰種類,而第7項只是籠統地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在行政法學上規結出行政處罰種類共四大類,即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自由罰。申誡罰是指行政機關向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政相對人提出警戒或者譴責,申明其行為違法,教育行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種形式。它區別于其他種類處罰的特點在于對違法行為者實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譽、信譽等方面的懲戒,而不是對行政相對人的其他實體權利的剝奪或者限制,因此申誡罰更能體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財產罰是指強迫違法的行政相對人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剝奪其原有財產的行政處罰。這種處罰的特點是對違法的相對人在經濟上給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財產罰是目前應用最廣泛的一種行政處罰,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沒收指對非法收入應采取沒收措施,而罰款是處罰違法相對人的合法收入,這是罰款與沒收的主要區別。行為罰(能力罰)是對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權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一種制裁措施。這里所說的行為主要是指經行政機關批準同意從事某項活動的權利和資格。沒有這種資格就意味著違法。如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自由罰(人身罰)是限制或者剝奪違法行為人的人身自由的處罰。自由罰的實施使行政相對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對人在短時期內將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常用處罰種類外,許多單行法律、法規規定了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等,下面將就這些規定是否行政處罰進行探討。
1責令改正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許多學者們和執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見,有的人認為責令改正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行政處罰法》中沒有規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強制,而有的人認為,它是一種行政處罰,因為它是行政機關向行政相對人書面文書送達的,并且對行政相對人具有約束力,要求相對人必須執行的。《行政處罰法》除了規定6種基本行政處罰種類外,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另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10章法律責任第6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罰款:①經營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包裝的。②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的。③偽造、涂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④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⑤種子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未按規定備案的。
這些規定中的“責令改正”是不是一種行政處罰呢?筆者認為如果由行政處罰機關沒對行政相對人下達處罰決定之前,單獨口頭或者以文書下達的“責令改正通知書”就不是行政處罰,只是起要求違法的行政相對人糾正其違法行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義;如果單行法條款中規定了責令改正,行政處罰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以行政處罰決定形式書面下達的,那就是行政處罰。地方法規中規定的“責令改正”是不是行政處罰呢?如《江蘇省種子條例》第6章法律責任第42條規定,違法本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未經批準采集或者采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罰款。按理《江蘇省種子條例》只是地方法規,只能規定6種基本的處罰種類,但是該條例的第1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行政處罰法》第11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該條例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對《種子法》第61條第3項作出的具體規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責任或者罰則中規定類似于責令改正的,應一并如上理解。
2通報批評是否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腰椎間盤突出癥是臨床常見病,多發病,約占腰痛病人的1/5,也是坐骨神經痛的主要病因之一。自1934年mixter和barr系統地報告此病以來,人類對它的認識已經四十多年了,在臨床治療上取得了豐富經驗,約95%以上的病例可以保守治療(推拿、牽引、理療等)得到治愈,5%的病例因突出物較大則需要手術治療。在保守治療中推拿最為理想,但在推拿治療中能正確地掌握每種手法應用的時機比較困難,筆者就自己的臨床經驗介紹如下:
一、基本手法
俯臥位:
1、用揉法施術于腰背部,反復操作,直至皮膚潮紅,使軟組織放松。
2、用拇、中指拿下腰部及第三腰椎橫突部位,然后揉按背部,使肌肉放松。
3、點穴以脾俞及腎俞和腰部痛點,環跳、殷門、委中、昆侖、懸鐘等穴為主,以止痛,然后按壓腰部矯正腰彎。
4、一手按在腰部(病變部位),另一手扳肩部,兩手相向同時用力,一扳一按(使腰后伸);然后手按腰部(病變部位),另一手扳起下腰,兩手同時相向用力,一按一扳,強迫髓核還納。
5、醫生雙手握住患者兩小腿髁關節上方,提兩小腿連續交替作劃圓動作,使患者骨盆交替起伏活動,帶動腰部運動,然后屈小腿按壓使足跟挨近臀部,強迫腰彎前凸壓后牽伸下肢。以上動作連續反復三次。
側臥位:
6、術者站在病人前面,用一肘放在肩前,另一肘放在髂后,兩肘互相配合同時用一巧力旋轉腰部,可以聽到響聲,腰椎關節可以作被動旋轉活動,然后再作另一側。
7、醫生一手握其髁關節,另一手按住腰部病變處,先作被動屈膝屈髖,此時腰可后突,然后在伸直后拉患者小腿,同時抵腰一手用力,使腰部后伸,每側作三次。
8、屈膝屈髖作左右環轉使腰部活動,然后伸直下肢結束。
9、坐式旋轉復位法:
術者坐在病人背后,助手扶住病人的膝部以防病人的躲避。術者一手從腋部穿過搭在頸部,另一手拇指按住腰椎的棘突,這時兩手相互配合,一手牽拉頸部使上身向側方旋轉,另一手向反方向推擠棘突,此法也能使之發生響聲,并在拇指處感到棘突有輕微的移動感,兩手拇指從上至下將棘上韌帶理順,同時松動腰肌。
以上為基本手法,在治療時應根據不同的病理變化加減應用。
二、不同類型及其手法的選擇
由于腰椎間盤突出癥的發展階段和突出的程度不同,所引起的病理改變及臨床癥狀也有區別。一般可將髓核突出的程度分為隱藏型、突出型和破裂型。
1、隱藏型病變初期常為隱藏型,即纖維環由里向外形成裂隙,髓核移位或碎裂,但髓核突出不明顯,僅在承受壓力時可使纖維環向四周膨出,所以應以較溫和的治療手法,如:手法1.2.3.5.7為主,解除肌肉痙攣,使局部組織充血,為纖維環的修復創造一個良好的機會,重點在于止痛。應避免用重手法,以免加重纖維環的損傷,并應減少對髓核的壓力,特別強調臥床休息,如腰痛重則采取半臥位,坐骨神經痛重則采取屈膝屈髖位。
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該條既是對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確立,又是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基礎,因為該條僅僅將行政主體對當事人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處罰的種類限定在罰款這種單一處罰種類上,即是說,兩種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可以合并使用。對于這一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行政法學界并沒有給予廣泛關注,[1]由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系統研究。
一、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
所謂行政處罰并用,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種以上罰則的行政處罰。首先,行政處罰并用發生在行政處罰的適用中,即發生在行政主體對違法行為人進行實際處罰的過程中。只有當行政主體將法律規定與行政違法行為結合起來處置時才會發生處罰并用問題。進一步講,行政處罰并用不是一個立法層面或者行政處罰制度層面的問題。《行政處罰法》有行政處罰適用的專門規定,但在對行政處罰適用作規定時沒有針對行政處罰并用作出規定,這便為這一問題的理論分析和實際運作帶來了麻煩。其次,行政處罰并用的違法行為是“一”,而不是“二”或更大的行為數量。即是說,一個違法行為和兩個以上違法行為是區分行政處罰并用的前提條件,對于當事人在同一狀態下的兩個違法行為適用兩種處罰不是處罰并用。由于違法行為中的“一”是處罰并用概念的前提,因此,行政處罰并用很容易被人們誤認為行政主體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再次,行政處罰并用是兩個不同罰則的合并使用,而不是一個罰則的重復使用。罰則本是行政處罰理論中的一個較為原始的概念,它是就行政處罰的具體形式而論的,《行政處罰法》將行政處罰罰則的概念用行政處罰種類的概念予以取代,這種取代的科學性是值得質疑的.[2]兩個以上不同罰則的混合使用是行政處罰并用最為實質性的問題,因為它涉及到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人處置的力度。最后,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為為標的的,而不是以違法行為人為標的的。換言之,行政處罰并用是一個違法行為中的并用,而不是針對一個當事人的并用,行為是并用的基礎,行政相對人的數量、行政相對人的形式都與并用沒有直接的關聯性。上列諸點是行政處罰并用質的規定性。那么,行政處罰并用的行政法理究竟為何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理論必須予以澄清的問題。對此,筆者將從以下方面予以解釋。
第一,從違法競合的角度解釋。所謂違法競合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3]一個違法行為觸犯了兩個以上行政法條款的情形。行政違法行為比刑事、民事違法行為在法治實踐中的表現都要復雜一些,這既由行政處罰規范事態的復雜性所決定,又由行政違法行為發生概率相對較高所決定。前者是說行政法對社會關系的設定是最多的,從一定意義上講,行政法設定的社會關系是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4]其所設定關系的復雜性使介人其中的行為所觸及到的關系亦相對較多。例如,一個違反廣告法的行政違法行為可能同時觸及到產品質量法關系、消費者權益法關系、文化行政法關系等等。后者是說行政違法在所有違法行為中發生的概率是最高的,要比民事、刑事違法率高出上萬倍。行政法本身就是一個類的概念,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法律群,在這一類的概念之下,有諸多具體的法律形式,這些法律形式亦設定了諸多具體的禁止性事項。行政違法行為人一個行為常常置于無數行政法規范的包圍之中,而包圍這一違法行為的行政法規范都可能沒有相應的處罰形式。在行政法適用中,每個行政法規范都可以對行政相對人的某一行為說不,這便決定了一個違法行為通過多個法律設定的不同處罰種類予以處罰的情形,這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第一個行政法理解釋。在行政法適用中,一個法典中的不同條文、幾個規制同一事項的不同法典、一個規定兩個完全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5]都可能導致處罰并用的發生。
第二,從過罰相當的角度解釋。過罰相當或稱過與罰相適應是從刑事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移植過來的。刑事法律中的罪刑相適應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必須負責任,而所負責任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本身的危害后果要一致起來,不能出現罪與刑的脫節。“當然,這種把懲罰的嚴厲程度和犯罪的嚴重程度加以聯系的方式要受到許多難題的困擾,假如我們想要嚴格地按字面來理解它的話。這些難題中最首要的難題是相當平常的:即使可能把所有犯罪都按相對的嚴重程度加以排列,我們進行比較的出發點或基礎也必須是一種犯罪,對這種犯罪的刑罰是法定的而不是通過同其他犯罪的比較而予確定。我們必須從某一點出發,而且這一出發點實際上傾向于是對某一特定犯罪的傳統或通常的懲罰。其次,什么東西介于犯罪導致的客觀危害和引起該犯罪的主觀惡意之間而成為‘嚴重性’的尺度,是不明確的。過失導致一個城市的毀滅比故意傷害一名警察更惡嗎?或者,我們是否應當關注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兩者?第三,如果提到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依靠人的判斷能揭示并且比較不同人的動機、誘惑、機會和惡性嗎?無疑,如果我們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犯罪的種類只是模糊地體現著實際發生的具體犯罪,那么我們就可能接近這樣一種思想,即懲罰的嚴厲程度應同各不同犯罪的不同‘罪惡’或嚴重程度相適應。我們可以在故意傷害和非故意傷害之間作出幾點大體上的區別:我們可以承認誘惑和軟弱的標準之類型,并且使用這些標準的類型來減輕或加重對一特定種類犯罪的標準之懲罰的嚴厲程度。我們將在后面探討這樣一種大體的傳統之標準的社會目的。但是,我們必須記住它只是大體上的。” [6]行政處罰中過罰相適應是指行政違法行為人實施行為的主觀惡性和危害后果要與其最后承擔的處罰責任對應起來。此處所講的對應既包括違法行為人的責任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質相對應,又要與其實施的違法行為的量相對應。質的對應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精神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精神責任,行為人行為的危害范疇如果存在于物質領域,行為人就要承擔更多的物質責任。我國將當事人違法行為分為營業性與非營業性并分別給予不同處罰的制度就充分考慮了行為的質,即違法行為及其責任在質上的適應性。量的對應則是指行為人行為的危害程度如果能夠用數量計算或者能夠作出非常間接的量上的估算,其所負的責任應當與危害的程度在量上對應。行政處罰的責任形式即罰則是非常有限的,《行政處罰法》僅僅將處罰種類限制在六類,這與刑事處罰的責任形式不可比擬,尤其與行政處罰制裁的量無可比擬。以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行政拘留為例,最高期限亦僅僅為15日,但是,行政違法行為的狀況以及法律關于行政處罰適用范疇的狀況卻是另一種格局。質言之,我國行政處罰的罰則與行政處罰違法行為的類型和違法行為的性質基本上是對應不起來的,即罰則的量度低于違法行為的量度,這在單個行政處罰中表現得最為突出,那么,處罰并用便是解決這一問題的主要手段。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31條第二款規定:“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即此一違法行為只有將沒收違法所得與罰款并用才能做到過與罰相適應。
第三,從執法體制的角度解釋。行政法的適用與行政執法體制的關系密不可分,不同的執法體制會使行政處罰的適用呈現不同的狀態。這中間的關系原理基本上是這樣的:執法體制愈分散,行政處罰適用就愈分散,導致行政處罰并用的狀態愈少。因為分散的執法體制將導致各個行政機關根據自己的職權行使管理權,對于了一個行為違反其他法律的情形可以不予過問;執法體制愈集中,行政處罰適用就愈集中,反之,行政處罰的并用則會增多,因為,集中的執法制度常常將違反兩種不同法律的違法行為并而處置,合并處置的結果便是行政處罰的并用。《行政處罰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該條為我國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提供了法律依據,依該條規定,在多年嘗試的基礎上,[7]2002年8月國務院了《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使我國行政處罰機制相對集中,集中以后一個行政執法部門能夠行使多個部門的處罰權限,其有權利對一個行政違法行為的違法情形作出全面判斷,對一個違法行為所觸犯的多個行政法條文的情形了如指掌。如城市管理領域的執法主體集中了環境衛生、城市規劃管理、市政管理、環境保護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若干方面的處罰權,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上列規定的情形便可導致處罰并用。
第四,從違法主體的特殊類型解釋。行政處罰并用是以行政違法行為為對象的,即并用是針對一定行為的并用,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當我們分析違法行為時不能不聯系到違法行為的實施者,即違法行為的主體。主體是行為的發動者,是行為過程的決定者,是行為結果的受益者或承受者。因此,當一個行政主體針對某一個違法行為確定并用時,它將并用的罰則與違法行為的責任人結合起來。事實上,違法行為的“一”并不必然代表行為主體的“一”,即一個違法行為的行為主體常常有多元化的傾向,要么兩個主體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要么作為組織的主體實施了違法行為,而作為組織中的個人則是這一違法行為的決定者。處罰機關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進行責任分擔,也就是說,行政主體針對一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要根據主體的不同情況并用兩個以上的處罰,對于每個主體而言,處罰種類可能是一個,但對于違法行為而言處罰種類則是一種并用狀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9條規定,對于造成環境污染的部門除由相應的企事業單位承擔責任外,相關的責任人員亦應承擔責任。事實上,環境保護機關在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對于一個違法行為常并用兩個以上的行政處罰形式,一個是針對違法行為中的法人,另一個則是針對直接責任人。行政相對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亦可能帶來在一個行政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
綜上,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具有深刻的行政法理。
二、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類型
在行政行為理論中,有諸多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這些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對于我們研究行政處罰并用有一定的參考意義。第一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共同行政行為,而共同行政行為本身還有諸多的具體類型,如行為主體為兩個以上,行為對象是一個的稱為積極的共同行政行為;行為主體為一個,行為對象為多個的稱為消極的共同行政行為,兩方都為兩個以上的則稱之為混合的共同行政行為。共同行政行為的理論可以用來指導我們分析行政處罰并用,尤其在行政處罰并用類型的劃分上具有一定的意義。例如,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對一個行政相對人作了兩個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而這樣的處罰就存在于共同行政行為之中。第二種復雜的行政行為類型是復合式行政行為,即一個總的行政行為之中包括了若干不同層次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一個主行政行為中包括了若干從行政行為,或者兩個主行政行為由一個從行政行為支撐等。行政行為類型理論在我國是需要予以完善的,由于本部分主要是針對處罰并用類型的研究,行政行為的類型不是本文的重點,因此,在這里不予展開討論,但無論如何行政行為的分類理論對行政處罰并用的類型有決定性意義。綜觀行政法治實踐中行政處罰并用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將其概括為下列類型。
其一,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所謂一個單一違法行為,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實施了法律禁止的某一種單一狀態的違法行為情形。在單一違法行為情形下,違法行為人是單一的,或者是一個自然人,或者是一個法人,而且這個違法行為中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唯一能夠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如在法人違法的情形下只有法人對其違法行為負責,而法律沒有要求法人中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負連帶責任。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法第6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此條的處罰對象是法人,而對其進行的處罰形式是三種處罰的并用;在單一違法行為的情形下,違法行為也是單一的,即當事人所違反的是一個法律規范的規定,而不是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規定。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37條規定:“外國人、外國漁船違反《漁業法》第8條規定,擅自進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令其離開或者將其驅逐,并可處以罰款和沒收漁獲物、漁具。”該條規定對一個當事人、一個違法行為給予了三種類型的處罰形式,即驅逐出境、罰款和沒收。單一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一種羈束的行政行為,即處罰機關必須將兩種以上的行政處罰合并使用,沒有裁量的余地。
其二,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的處罰并用。我國行政法學理論中沒有復合違法這個概念, [8]但是,在行政訴訟中諸多共同行政訴訟,尤其被告為兩個以上的積極共同訴訟就是由行政相對人的合并違法引起的。所謂復合違法,是指一個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但這個違法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在復合違法的狀態下,行為主體是一個,即或者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行為人的行為也是一個,就是說行為人只有一個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也是一個,但其所違反的行政法規則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這相當于刑事法律中的牽連犯,就是行為人為了實施一個犯罪而觸犯了另一個罪名。 [9]一個復合違法行為在行政處罰中的并用不是由某一單一法律規范框定的,只有當行政主體對某一違法行為人適用行政處罰時才能發現這是一個復合的違法行為,因此應當予以處罰并用。如違法行為人為了從事醫療行業的活動,在沒有辦理衛生許可、工商許可、稅務許可的情況下便開展醫治活動,并在醫治中造成了事故。當事人這一違法行為對于當事人來講主觀故意只有一個,危害后果甚至也是一個,但是,該行為卻違反了工商行政法、衛生行政法、稅務行政法、治安處罰法等四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顯然,對于當事人這樣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用復合式違法進行定性,而這樣的復合式違法所帶來的必然是合并式行政處罰。進一步講,行政相對人要承擔各個部門法中規定的行政處罰形式,或者被取締、或者被沒收財產、或者被罰款、或者被治安拘留。上列諸種都可以同時用于行政相對人此一種違法行為上。
其三,一個單一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依據共同行政行為理論,一個行政主體常常對多個違法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在一個同一的具體行政行為中涉及到了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同樣行政行為是共同行政行為的一種類型,在這個共同行政行為中有多個當事人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關系,雖從訴訟理論中將這些行政行為稱為同樣行政行為,但就整個行為過程看則是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因為引起這一行政行為的法律事實是一個,這一行政行為中的權利和義務也基本上是一個,只是權利義務主體中的行政主體為“一”而相對一方為“多”,這種“一”與“多”同時存在于一個法律事實之中。還要指出的是,這里的同樣行政行為是從大的行為類型而論的,比如都是行政處罰行為。而行為的具體形式則是不同的,正是這種行為形式的不相同性使行政處罰合并有了存在空間。同一行政行為則是指行政主體的一個行政行為中涉及的行政相對人其權利義務不可分割,而在同樣行政行為下權利和義務則可以予以分割。例如,五個農民在自己的責任田上違法聯合建起一棟樓房,行政機關可以作一個行政處罰行為,其中的權利義務對五人都有利害關系,這便是一個同一行政行為,而當事人則是多個。再如治安違法中,若干肇事者共同實施一個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對若干當事人作出一個同樣的行政行為,其中各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能夠被分離開來。這兩種情形的復合主體都可以帶來行政處罰的并用。如上述后一例子中,公安機關可以對五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并用罰款、行政拘留、警告等不同的罰則,在這種情況下,并用是對一個行為而言的,不同主體可能承受了不同的處罰種類。在上述前一例子中,土地管理機關可以并用拆除違章建筑、罰款沒收一定財物、警告等不同的罰則,但這幾個不同罰則所面對的主體是相同的。
其四,一個復合違法行為中復合主體的處罰并用。行政違法行為的復合性與行政違法主體的復合 性沒有必然聯系,而二者也沒有理論上的可比性。即是說,復合性違法行為可以是一個主體實施的,也可以是多個主體共同實施的。反過來說,多個主體即可以實施一個單一的違法行為,又可以實施我們稱之為復合式的違法行為。二者雖沒有邏輯上的關聯性,但是,復合式主體實施復合的行政違法行為都足以構成行政處罰并用的一個獨立類型。具體地講,在一個違法行為的狀態下,從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看是多個違法情形,即這一行為違反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法規范。而在這一違法行為中,主體是多個當事人。例如,在某一林木違法的行政案件中,三個當事人為了通過從林區運走木材獲取非法利益而糾集在一起,并作了適當分工,由甲負責從林區收購木材,由乙將收購的木材轉移出山,由丙將木材從林區運往銷贓地。這三個人實施的行為分別違反了林業管理的三個法律規定,即非法收購木材、無出山證將木材轉移出山,無準運證運輸木材。這三個違法行為人是這一違法行為的共同實施者,但三個人的行為卻觸犯了三個不同的行政法規范,而且三個規范中的處罰形式亦有所不同。林業管理機關只能將該案件作為一個違法行為來處理,而這一違法行為的主體和行為狀態都是復合性的。此種情形引起的處罰并用非常復雜,即可以并用于每一個不同的當事人,也可以分別并用于三個不同的當事人。
其五,處罰對象二元型處罰并用。我們知道,在行政法律責任理論中,存在連帶責任的理論。所謂連帶責任,是指在一個違法行為中,由一個行政責任人承擔一定的責任,其他相關責任人將主要責任人承擔的責任予以適當分配的責任形式。連帶責任中責任主體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而它們共同對一個違法行為負責。一般的法律條文對于這種連帶責任都有所反映,當然,前提是具有連帶責任存在的條件。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7條規定:“違反本法第49條第二款規定,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74條也有一個類似規定,在這一規定中,處罰對象是二元型的,即既要處罰作為法人的組織,又要處罰作為法人中的自然人,一般是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我國有關環境違法處罰中的情形基本上都是這樣的結構,而行政機關在制作行政處罰書時將二元寫在一起, [10]并用不同的處罰種類。
三、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指出:“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要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法的各項規定,保證全面、正確地實施行政處罰法,促進政府和政府各部門嚴格依法行政。” [11]《行政處罰法》第4條也規定:“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由此可見,行政處罰法治化是我國行政處罰制度改變和完善的始點和終點,其中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處罰適用中最為敏感的問題,這是因為,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是行政法治在一定階段的必然,因為沒有并用可能難以做到過罰相當;另一方面,行政處罰并用必須依法為之,對行政處罰并用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是完善行政處罰實施制度的必要選擇。筆者對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控制提出下列建議。
(一)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法律原則。《行政處罰法》關于行政處罰適用作了不少原則和制度上的規定,就制度規定而論,規定了行政處罰中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形,行政處罰追訴時效制度、行政處罰責任追究的年齡等等。就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而論,如第23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這實際上是對處罰與糾正違法行為相結合原則的規定,尤其規定對于行政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等。《行政處罰法》在規定罰款不得并用時,對其他形式處罰的并用留下了一個非常大的空間,主要體現在:一方面,罰款與其他行政處罰可以并用;另一方面,其他行政處罰相互之間可以并用。由于諸種行政處罰形式幾乎都可以并用,這必然使行政處罰的操作遇到諸多障礙。在筆者看來,由于《行政處罰法》是在我國行政處罰實施的規范化程度和行政處罰制度化程度還不高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沒有對行政處罰并用的原則作出規定。盡管法律沒有規定處罰并用的制度規則甚至原則,但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尋求相應的原則,正如杰尼索夫所指出的:“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不得借口立法的不完備而不解決案件。他們應解決在法律中尋找不到直接答案的問題。在某些案件中立法如不完備,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則采用類推的方法—法律的類推與法的類推。這種方法即是對于某一事物引用規定最相似之條款或就該國立法與政策之總精神而引用適當的條款。如法律中對于如何解決該具體案件如無直接的指示,就應該根據與該事件最相適合的法律來解決,或根據國家立法的總原理與政府的政策(法的類推)來解決。” [12]即是說,行政機關必須依相應的原則實施處罰并用。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總則部分規定的公平原則、公正原則、過罰相適應等原則應當是第一層次的原則;第二層次的原則應當是有關行政處罰適用的原則,如罰款不能并用原則等;第三層次的原則應當是行政處罰并用的獨有原則。筆者認為,質量對應原則應當成為處罰并用的特有原則,即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種類、確定處罰中何種處罰為主、何種為輔。如果某一處罰使一違法行為人的過錯和責任對應起來了,此時就不應當再選擇新的處罰種類,即應當排斥并用。
(二)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禁止事項。我國目前行政法規范中除了罰款不能并用兩次外,對其他并用似乎沒有限制,主要體現為:一是我國法律在規定處罰并用時,幾乎都是羈束性規定,即行政機關在處罰時必須將兩個不同的行政處罰形式共同使用,而不是選擇是否合并使用。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6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該條規定的三個處罰形式似乎是處罰機關必須選擇的。二是我國相關法律文件雖沒有規定處罰并用,但也沒有規定禁止并用的問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20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35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產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92條、第147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運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維修或者經營活動。”該條雖只規定了一種處罰形式,但并沒有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手段。在行政執法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就常常在法律規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并用其他處罰形式。上述表明,國家應當通過法律規范對行政處罰并用作一些禁止性規定。首先,可以規定在法律規定只有一種處罰形式的情況下禁止行政機關并用其他處罰,這樣的禁止性規定對于行政處罰制度的完善并不多余,而且我們可以通過在《行政處罰法》中設立修正案的方式、或者制定單行法典的方式確立這樣的制度,換言之,該制度的確立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其次,法律應當禁止兩種處罰種類接近的處罰形式的并用。例如罰款、沒收財物、退還原物等基本上都是經濟性制裁,若干種經濟性制裁同時使用既可能讓行政相對人無法承受,又有可能無法執行。再次,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確定處罰并用的種類,如可以禁止在經濟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精神處罰的并用,或在精神性的違法行為中進行經濟處罰的并用。
(三)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適法主體。《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規定:“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履行原由多個部門行使的職權。” [13]顯然,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后,行政處罰的主體由原來的相對分散化變得相對集中化。行政處罰并用是基于一個違法行為而論的,依行政法理論,一個違法行為只能由一個主體追究責任,如果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確實違反了多個行政法規范,對多個行政管理職能部門的管理過程造成了阻滯,那么,多頭部門應當具有追究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權利。但是,這樣的追究同樣不能分散進行,而應當集中以后進行,即若干行政機關可以針對當事人的這一行為實施一個共同行政行為。在這種共同行政行為中,行為主體只是一個而不是多個。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后行政處罰并用的情形將會增多,正如前述,在這種情況下,一個行政機關行使了多個領域的處罰權,必須將一個行為違反多個行政法規范的情形予以集中和統一。由此而論,行政處罰并用的主體應當通過法律手段限定為一個主體。
(四)關于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規則。《行政處罰法》本身就是一個有關行政處罰的程序法,其中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的程序條款,如行政處罰設定的程序,行政處罰管轄、行政處罰適用,尤其關于行政處罰的決定規定了三個相互聯系的程序規則,即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等。當然,還規定了行政處罰的執行程序。其中一些程序規定是非常具體的,例如《行政處罰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該法對行政處罰決定規定了四種情形,包括應受處罰的情形、不予處罰的情形、不得給予處罰的情形、案件移送的情形。這些規定從表層看是非常具體的,但是,若從深層分析則存在一些問題,例如,它沒有涉及到行政處罰并用的程序問題,而我國的一些部門行政管理法在規定行政處罰并用以后亦沒有規定并用的程序,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行有權責令糾正、調整業務或者補足有關資金,并可以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這一并用的行政處罰依何種程序操作我們無從知曉。筆者認為,行政處罰并用應當有獨立的程序規則,而目前行政處罰并用中并沒有主次之分,可以參照刑法中主刑與附加刑區別運用的方式在行政處罰中將主罰與附加罰予以區分,然后,可以規定若主罰能夠達到制裁目的的就不能再適用附加罰。
注釋:
[1]對于行政處罰競合,我國行政法學界有一些研究,但是,行政處罰競合與行政處罰并用不是同一意義的概念,處罰競合是針對行政處罰行為人的違法性質及這種違法性質在處罰過程中的職能交叉而使用的,它主要不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處罰中的種類,二者可能有部分重合關系,但不是一個范疇的問題。
[2]行政處罰的種類在傳統教科書中主要指行政處罰所分布的行政管理領域,如工商行政處罰、稅務行政處罰、物價行政處罰、土地行政處罰等。而處罰的責任形式是罰則,這與刑事責任中的罰金一致起來了。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法將罰則改為種類欠妥當。
[3]在刑事法學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稱謂一般用行為人,筆者為了將刑事法律中的行為人與行政法中的當事人予以區分便使用了行政違法行為人概念。
[4]行政法所設定的關系形式對其他部門法的影響是巨大的,在法治實踐中,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確定常常要以行政法關系為基礎。如2006年9月11日,南京市中級法院審理的一起火車軋斷少年左腿案,就是依據行政法規范作出的民事調解。案情如下:陳秋就讀于棲霞區堯化門一所外來人口流動學校,距校門口60米就是一條鐵路。校門口的石梯可以直通到鐵路旁。2004年11月26日中午,陳秋放學回家,見鐵路上停著一輛火車,就與幾個小朋友一起通過石梯走到鐵軌上,爬上火車車廂玩耍,這時火車突然啟動,陳秋慌忙從車廂跳下,結果左腳被拖入車底,被火車軋成6級傷殘。2006年3月17日,南京市棲霞區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律師當庭出示兩張照片,證明陳秋受傷,鐵路部門存在嚴重過錯。一張照片是學校門前的石梯沒設防護措施,上了石梯就是鐵軌,石梯的不設防讓小學里的孩子們能輕易走上鐵軌,極易發生危險;另一張照片是緊鄰鐵路兩邊是一座村莊,證明這段鐵路不在荒郊野外的無人區,人口眾多的村莊到鐵路的最短距離不足50米,附近還有小學,但鐵路兩旁卻不見護欄等隔離設施,顯然違反了2005年4月起實施的國務院《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中“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邊界設立標樁,并根據需要設置圍墻、柵欄等防護設施”的規定。2006年5月11日,南京市棲霞區法院對此案作出公開判決:鐵路部門在直通鐵道的石梯處未設任何警示標志和護欄,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應對事故負主要責任,賠償陳秋各項經濟損失20.5萬余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南京市中級法院調解,鐵路部門同意賠償陳秋10萬元,并承擔一、二審案件所有的受理費、訴訟費。參見孟亞生:《左腿被火車軋傷少年獲賠10萬元》,載新華報業網:ever. xhby. net/content/2006 -09/19/content_1404596. htm,時間:2009年9月19日。
[5]行政法典與行政事態之間的關系非常復雜,一個行政事項常常有多個行政法典進行規制。例如,我國有關城市建設的行政法規范就有多部,它們雖然處在不同的立法層次之中,但在規制事態的適用中兩個以上法典之間會有一定的重合;有時,規制兩個不同事項的行政法典在適用過程中也有可能重合,例如,調整土地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范有可能與調整稅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范在適用中重合,而這兩個行政法規范調整的事態并不相近。一個典則中的多個條文之間的重合更是十分常見,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在適用時就有多個條文之間會形成對事態調整的重合關系。
[6][英]h.哈特:《懲罰與責任》,王勇等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156頁。
[7]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起初嘗試是與行政綜合執法結合在一起的,這都基于《行政處罰法》第16條的規定,后來在施行過程中,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似乎成了一個獨立的東西,其不再與行政綜合執法相等同。究竟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與行政綜合執法放在一起進行制度設計,還是對它單獨進行制度設計是需要進行探討的問題。
[8]復合違法是行政法治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問題,這種復合違法的狀況要比犯罪中的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的狀況常見得多,只是我國行政法學界的研究還沒有進入到這個層次而已。在行政法學理論中構設復合違法的概念和理論是非常有必要的。
[9]“牽連犯就是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參見鄒瑜主編:《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1157頁。
[10]參見謝發友、李萍主編:《產品質量法新釋與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298頁。
稅務行政處罰是稅務機關的重要權利,是稅務機關依法規范市場主體行為的法寶。它能有效保證國家的稅收收入,維護市場公平,促進社會穩定。
一、地方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概述
地方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就是在法律法規的允許下,對有關人員和組織的稅務違法行為做出一定行政處罰的決定權,并決定要給予其何種方式、何種幅度的行政處罰。所以說,地方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一種相對、選擇性、法定性的權利。
選擇性是說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具體情況自由選擇行政處罰的方式、種類和幅度。而相對性則是說地方稅務機關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不具有隨意性,需要與當地經濟發展和稅務行政相對人的承受能力緊密聯系起來,它是相對自由的。而法定性則說明其具有法律效用,地方稅務機關做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必須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
二、細化量化地方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問題
自2004年中央政府頒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之后,各地方政府就開始了地方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細化量化工作,大部分地方稅務機關都制定出了統一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規范和標準。但是,在實踐中我們發現還存在一些問題。
(一)標準不夠明確
自由裁量權具有相對性,制定出來的標準必須約束地方稅務機關的行為。而從各地政府制定的細化標準來看,稅務機關操作的空間還很大,標準不夠明確。例如:在涉及偷稅問題上,稅收法律規定處以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于是各地稅務機關將此規定細化為50%――1倍、1倍――3倍等標準。處以1倍在法律要求內,處以3倍也是在規定內。于是,當遇到此類事件時,許多稅務行政相對人就會到處找關系,盡量減少罰款,這就削弱了地方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力度,不利于社會公平。
(二)容易引發稅務行政訴訟
由于細化量化工作做得不夠徹底,標準不夠明確。因此當地方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力度過大,甚至有失公正時,就會導致稅務行政相對人的不滿,行政相對人就有可能訴至法院,引發行政訴訟案件。而要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最重要的就是細化標準,規范行政處罰的程序,合理設定各類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范圍、幅度和種類,力爭公平,在實際工作中合理使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爭取做到人人心服口服。形成一定的監督機制,統一標準,避免現象的發生。既保護國家的財產,也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三、細化量化地方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對策
做好細化量化工作,才能真正凸顯出地方稅務機關的公正、公平,促進社會穩定。從“細化量化”的字面意思來看,就是要將自由裁量權的方方面面都細化,在實際工作中能有明確的工作方向,能夠根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具體情況迅速做出公正、公平的行政處罰決定。
(一)細化自由裁量權的標準
地方稅務機關首先要根據稅法的有關規定將所有構成稅務行政處罰的要件列出來,并對其進行分類。然后再對違法性質進行分類。最后就是根據違法的性質和違法要件的數量作出明確的行政處罰標準。而標準必須非常細化,不能使某一單位或個人的違法行為適用于多種行政處罰標準,解決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問題。同時,法律雖然是大公無私的,但是,中國是一個講究法理人情的國家,因此,還需有補充條款,就是說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要考慮到地方經濟的特點以及違法人的具體情況,最終做出適宜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比如說:在每一個處罰類型中,違法行為占處罰幅度的60%,而違法人的主觀過錯為40%。
(二)規定行政處罰的程序
首先,嚴格規定違法事實的認證標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出任何決定都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在稅務行政處罰上也是如此。因此,在細化量化工作中,要嚴格規定違法事實的認證標準。比如說:在證據的采集、證據的類型、舉證責任等方面做出明確規定。
其次,建立監督機制。為了避免現象的出現,規范行政處罰程序,地方稅務機關應努力建立監督機制,確保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是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確保所有工作人員都能按照法律程序一步步做好行政處罰工作。
(三)提高稅務機關執法人員的素質
地方稅務機關要積極開展培訓,提高每一個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素養。使每一個執法人員能全面深刻解讀稅法,能在工作中合理運用自由裁量權,做到有法必依、違法必究。
四、結束語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稅務機關以后會遇到越來越多的新問題、新矛盾,必須不斷提高自身素養,做好細化量化工作,合理行使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權,提高執法力度,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
參考文獻:
[1]殷麗丹.我國稅務行政處罰制度研究[D].長春理工大學:2010年
[2]孫萬濤.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中存在的弊端及防范[J].科園月刊,2010(21)
本文所稱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將各級工商機關或若干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處罰權有目的地集中起來,交由一個或幾個行政機關、行政機構統一行使;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工商機關及其行政機構不再行使已經由其他工商機關、機構統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試點經驗證明,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可以有效地解決目前行政執法中存在的職責交叉、多頭執法、重復處罰、效率低下等問題。整合現有執法力量,統一執法標準,提高執法效能,推進職能到位。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改革,是大勢所趨,不容推諉。
首先,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提高辦案質量的需要。工商機關肩負著市場監管和行政執法的重任,把好市場主體人門關,規范經營行為,打擊經濟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一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現代市場體系是工商機關義不容辭的責任。然而,我們現有的隊伍素質和執法能力水平,還無法勝任這一神圣的使命,主要表現在:一是當前執法人員的素質較低。近年來。雖然人員素質有所提高,但是仍不能滿足辦案的要求。隨著工商機關監管領域的不斷拓寬,一些違法案件的查處,需要高新技術作保障,對人員素質要求更高,人員素質較低的問題就顯得更加突出。二是多頭執法、重復立案的現象時有發生。造成的后果是互相爭搶案源,重復檢查,影響執法的社會效果,損害了工商的整體形象。三是自由裁量權力過大,對同一類型案件,作出不同的處理結果,產生畸重畸輕的問題。出現了同類案件,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近,但處罰結果差別較大,有失公平,影響了工商機關的形象。四是不利于集中力量查辦大案要案。“小局大所”改革后,縣級局科室工作人員減少,對于一些大要案件,僅靠科室的力量難以查處,由局領導進行協調,又存在分管不同,協調不暢等問題,極易錯失辦案良機。五是執法依據多,客觀上很難全部掌握。要熟悉掌握如此多的法律法規本來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要能做到正確地適用那就難上加難。六是執法“門檻”多,阻力大。許多地方黨委、政府以優化投資環境,促進經濟發展為由,對執法機關的執法檢查和行政處罰都設置了較高的門檻,對執法質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上述問題的存在,有內因方面的,也有外因方面的,但不管是內因還是外因,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商機關的管理效能,影響了工商機關的形象,甚至貽誤了辦案的時機。外因不可忽視,但最主要的還在于我們自身,在于我們沒有真正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進行資源和執法權的整合,使一些優質執法資源過于分散,出現1+1
其次,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深化行政體制改革的需要。《行政處罰法》關于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行政處罰權可以相對集中行使的制度。為行政管理體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據。其立法的初衷是為了改進行政管理尤其是城市管理多頭執法的問題,以使行政處罰權分配更加科學合理,使行政處罰主體更加科學規范。這一立法目的和采取的模式,同樣符合當前工商系統行政執法的實際。
為切實將《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落到實處,國務院高度重視,積極推行。1999年11月8日,國務院了《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明確提出“要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實行罰款‘罰繳分離’制度,繼續積極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試點工作,并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擴大試點范圍。”的要求;2000年9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下發《關于繼續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通知》,就該項工作做出具體部署;2002年8月22日,國務院了《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就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指導思想、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范圍、進一步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要求做出了明確規定;2004年4月20日,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再次提出要深化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加快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繼續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積極探索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推進綜合執法試點。要減少行政執法層次,適當下移執法重心;對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縣兩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不僅如此,國務院還先后在多個文件中提出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要求國務院各部門認真研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行政執法體制,支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為認真貫徹國務院的決定,2000年,省政府辦公廳專門下發了《關于貫徹[2000]63號文件認真做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通知》,對該項工作作出具體的安排。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實施意見》,要求“深化行政體制改革。繼續深入推進并規范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加強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指導,保障市縣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效行使。研究探索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領域從城市管理向文化、旅游、礦山安全、農業、林業、水利等領域擴展。”由此可見,隨著實踐的深入,范圍的擴大。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不僅僅是地方政府的一項重要工作,也是我們工商機關義不容辭的責任,應抓實做好,抓出成效。
最后,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傳統辦案制度無法比擬的優勢。一是可以集中優秀人才,解決辦案人員素質偏低的問題。將辦案能手和業務骨干集中在一起,能為執法辦案提供隊伍保障:執法辦案人員集中精力學習相關法律法規、研究辦案技巧,做到“術業有專攻”,有利于打造一支專業化的執法辦案隊伍,提高辦案質量。二是可以集中力量查處大要案件,便于協調,統一步調,快速出擊,降低辦案成本,加大查處力度,提高辦案效率,樹立執法權威。三是可以使行政處罰更加合理,避免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減少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矛盾,樹立良好形象。四是可以將各業務機構從具體的辦案工作中解脫出來,注重各自職能工作的學習和研究,集中精力做好監管工作,實現監管、執法雙贏。
二、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模式
筆者認為,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應采取“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層地管理、條塊結合、分工協作、資源共享”的模式,盡快調整和完善現行工商行政管理體制機制建設。促進管理與執法的統一、信息資源的充分利用、監管執法網絡體系建設等,加快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形成。按照上述原則,筆者認為,應采取以下模式:
從縱向來講,要將行政處罰權最大限度地向下集中,使縣級局成為行使行政處罰權的主力軍和中堅力量。省、市工商局,除了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主體必須是省、市局和重大復雜案件及縣級局管不了或者管不好的案件外,一律交由縣級局行使處罰權,如省局只管涉及壟斷和在全省有重大影響及省局登記的企業需給予吊銷營業執照、許可證處罰的案件;市局只管公用企業不正當競爭和在本市重大復雜及本局登記的需要給予吊銷營業執照、許可證處罰的案件。省市局把主要精力放在對下級工商機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指導上,為其提供智力支持,縣級局管轄除省市局管轄范圍以外的案件。
從橫向來講,在各級工商機關內,也要將行政處罰權進行集中,將該項權力交由一個或少個機構來行使。在省局和市局,除按簡易程序處罰案件和企業因未參加年檢需吊銷營業執照的案件由所在的業務機構行使處罰權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公平交易局來處理;在縣級局,除按簡易程序處罰案件和企業因未參加年檢需吊銷營業執照的案件由所在的業務機構、派出機構行使處罰權外,其他案件一律交由公平交易局和各地設立的其他專門辦案機構來處理,具體可采取以下模式:
1 完全集中型:縣級局行政處罰權全部集中在公平交易局,所有案件線索一律交由公平交易局查辦。一般業務科室只負責日常監督管理事務。除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以外,工商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的一般行政違法行為。監管人員只負責固定相關違法行為的證據,經所長審查后交公平交易局立案查處。這是絕對集中的一種辦案模式,在現有機構體制不變的情況下,充實公平交易局力量,所有案件由公平交易局統一立案查處。優點是不用對機構進行大的調整,在原有基礎上,充實優秀辦案人員進公平交易局即可,辦案程序不需要有大的變化;缺點是辦案權力過分集中,其余科室和工商所沒有辦案權限。不利于調動管理人員的積極性。該種類型一般適用于人員少,管轄地域范圍小。機構少的縣級局。
2 分層分類型:縣級局公平交易局成立經濟檢查大隊(以下簡稱經檢大隊)。經檢大隊負責統一指揮、組織、協調全局的行政執法工作。同時經檢大隊下設若干中隊,各工商所和局機關有關業務科室作為相對獨立的中隊,各中隊按照案件類型和管轄地域。對辦理案件類型進行適當劃分,在案件查處過程中受經檢大隊的統一調度和指揮,實行四權集中:一是集中立案權。日常監管中發現案件線索,需要立案查處的,均由經檢大隊統一按程序予以審批立案。二是集中銷案權。對立案后,查明違法事實不成立。或違法行為輕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以免于行政處罰的行為,由主辦案件的經檢中隊制作《銷案審批表》并附相關調查材料,經經檢大隊核實后方可按程序予以銷案。三是集中查處權。案件立案后,由經檢大隊統一調度經檢中隊執法人員,打破區域限制,指定經檢中隊負責案件的調查處理。四是集中處罰權。承辦案件的經檢中隊在案件調查終結后。將案件調查材料及處理意見報經檢大隊。由經檢大隊對案件的定性和處罰幅度進行初審,再報法制機構核審。這是一種相對集中的模式,對原有辦案模式變動較小。優點是相對集中了處罰權,實行了統一領導和指導,有利于調動各業務機構的積極性。缺點是辦案機構和管理機構在分管領導不同的情況下,領導關系難以理順。該種類型一般適用人員多,管轄區域大,機構設置齊全的縣級局。
3 統分結合型:縣級局公平交易局作為本局的執法辦案領導單位,局機關除公平交易局負責查處轄區范圍內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外。其他業務科室一般不再查辦案件;各工商所設立執法中隊,各中隊既可在各自的業務范圍(專業所)或轄區內辦案,又可打破中隊界限,成立聯合專案小組,跨區域和跨業務范圍查辦案件。這種模式的特點是將相當一部分執法辦案的權力下放到工商所,工商所成為辦案的主力軍,能充分體現“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這一立法要求,其適用條件與分層分類型相近似。不足之處是由于受工商所人員素質還不夠高的限制,可能導致不能或不能完全勝任這一重任。
4 創新型:縣級局整合執法職能,改變現有機構模式,成立新的辦案機構,與保留的其他辦案機構一起查辦案件,如,煙臺市萊山分局在保留原有公平交易局、企業注冊局的基礎上,又專門成立了市場管理局。負責對涉及消保、市場、商標、廣告、合同等違法行為的查處。采取公平交易局、企業注冊局和市場監管局“三局”對口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模式,實現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這種模式優點是權責清楚,各司其職,有集中,有分立。缺點是對機構調整較大,而且只是解決了局機關的處罰權集中問題,沒有涉及工商所的處罰權如何集中。
以上模式都有自己的優點,實行起來可行性較強,但各自也都存在不足或缺陷,需要在實際工作中進行調整完善。因此,各地可結合各自的實際,本著相對集中,不強求統一模式的原則,選擇最適合自己的模式,將這項工作全面推開。
三、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應當注意的問題
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對現行執法體制進行的一次重大改革,是一項涉及諸多方面的系統工程。意義重大,影響深遠。實踐中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要統一好思想認識,協調好各方關系。推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對工作機制和工作方式的調整,是一次執法體制改革,同時也是利益關系的調整。這一改革,符合《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關于“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精神,加強研究,認真總結,積極穩妥地推行是我們工商機關義不容辭的責任。要推行好這一制度,必須統一思想認識,特別是要解決好領導層的思想認識問題。同時,要協調好各方的關系,調動和保護各方的工作積極性。一是應注意解決好監管和處罰兩者關系問題。市場監管和行政執法是工商機關的基本職能,監管是依托于行政執法的。離開了行政執法的監管,就會缺少應有的力度。監管也就成了一句空話;監管是行政執法的基礎,離開監管的行政執法,如同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就失去了案源,所以如何解決好監管與執法的關系。是關系能否推行好相對集中處罰權的一個重要問題。二是應注意解決好調動監管科室人員積極性的問題。集中處罰不是不要任何配合的集中,是有條件的集中,需要其他監管機構的配合,比如在法律法規的掌握、政策的理解、案源的提供等方面,都離不開監管機構的支持幫助。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后,如何協調辦案機構與其他監管機構的關系,提高非辦案機構工作人員的工作積極性,是應當重點解決的
一個問題。三是應注意解決好可能帶來的處罰數量下降及罰沒款收入減少的問題。工商機關目前的財政體制決定了我們必須重視罰沒款收入,因為,吃飯是根本。相對集中處罰權后,有可能出現案件數量下降,罰沒收入減少的問題,必須把這一問題作為重點,高度重視,認真對待,妥善解決,不能因一時的“經濟效果不理想”,就對這項改革產生懷疑,甚至“重走老路”。
對于檢驗檢疫管理事項的性質,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為性質,檢驗檢疫部門均有自由裁量權。可以通過自由裁量來判斷其行為是否違反了檢驗檢疫相關的管理秩序,并在調查和評判之后來確定是否需要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二)自由裁量違法行為情節輕重
主觀和客觀是檢驗檢疫違法行為情節分類的兩個主要方面。其中主觀的行為包括動機、目的、態度表現和心理狀態等;客觀行為包括對象、時空、方式方法和結果危害等。因此,在施行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的時候,必須對上述所說的主觀、客觀行為的內容進行認真考慮,然后再判定其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而檢驗檢疫部門在這方面仍然具有自由裁量的權利。在檢驗檢疫的相關法律法規中,不少涉及行為情節輕重判定的內容都是可以酌情來定的,也就是說在都相關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可以由檢驗檢疫部門綜合考慮主觀和客觀兩大因素來對其情節輕重進行自由裁量,其中包括其違法情節的程度、范圍以及輕重等。在相關的法律條款中,“視情節輕重而定、根據情節輕重”等字眼是比較常見的,這樣的字眼顯然表示相關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對違法行為的輕重做出非常明確的劃定,而是賦予了檢驗檢疫部門根據自身的理解和判斷,對其進行自由裁量的權利。
(三)自由裁量處罰的類型、對象和程度
根據我國現行的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對于相關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主要有警告、暫扣或吊銷許可證、罰款等。對于那些違反了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究竟應該采用怎樣的處罰方式,而主要的處罰對象又有哪些呢?在判斷這方面問題時,首先需要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來進行。目前這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可以分為兩大類型,其一是確定型,即在法律法規條款中,明確規定了某種違法行為的類型,以及需要處罰的對象;其二是選擇性,即對某種違法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只是給定了處罰對象、處罰程度的選擇范圍,而具體的決定權交給了檢驗檢疫部門。二、控制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必要性所謂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就是對于違反了檢驗檢疫相關法律法規的公民或組織,法律所賦予檢驗檢疫部門自主對其進行裁決的權利,其中自主裁決的內容可以包括其違法的性質、處罰的力度等等。但如果不對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規范,那么必將造成在實際運用過程中出現較多的缺陷。可以說,對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控制室十分必要的,它能夠在較大程度上減少行政處罰不合理現象的出現。對于是否給予處罰、處罰力度的輕重等問題,部分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賦予了行政部門自主決定的權利。這些法律法規給行政執法人員提供的處罰裁量自主決定空間是比較大的。所以如若行政執法人員不能合理地使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權,就有可能造成實際執法過程中出現不公,甚至是違法的行為。所以,如果能夠對當前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進行較為深入地解讀,并結合其在行政執法人員實際工作中的運用情況進行研究,制定出能夠對行政執法人員自由裁量權進行規范的條款,就能確保行政執法人員和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能夠合理的范圍內對擁有的自由裁量權進行正確運用。具體來看,則是將行政執法人員擁有的自由裁量權進行細化、規范,并在一定程度上縮小其使用范圍和可以自由裁量的幅度,從而確保行政執法人員能夠根據違法行為情節的輕重給出最合理的處罰,既不過輕也不過重,這樣能夠有效避免在實際的行政處罰過程中出現處罰的標準不同、處罰隨意、處罰不當等現象。
二、控制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途徑
(一)建立行政執法回避制度
我國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當違法的當事人和執法者存在明確的利益關系時,在執法過程中,該執法者應該進行回避(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進行回避的方式主要有申請回避以及主動回避兩種,在實際的工作當中,應該注意這兩種回避方式的結合。而對于執法者是否有必要進行回避,需要由行政部門的上層領導進行決定;如果是要決定行政執法部門的領導是否需要回避,則由領導層集體進行確定。
(二)根據處罰的具體原則,來確立違法行為裁量的標準
對于裁量標準的制定,需要充分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實際狀況來進行,在主體法律法規所允許的范圍內對處罰幅度、種類等進行適度的調整。這種調整只能在原有基礎之上進行變化,而不能獨立建立新的處罰規則。這種裁量標準的制定,主要是為了避免處罰力度出現過大的偏差,出現輕罰重錯、重罰輕錯的情況。首先,應該對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的程度進行規定,明確指出違法行為處于哪一個層次,而且處罰力度又應處于哪一個層次;其次,需要規定哪些層次的違法行為不應該受到較高金額的罰款,以此來避免執法者受利益的驅使而對較輕的違法行為給出過重的處罰。
(三)為確保行政自由裁量的科學合理性,應進一步完善行政處罰裁量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