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12 16:02:57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法律關系的概念和特征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我國《民法通則》第84條第l款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據此,債是特定民事主體之間以債權和債務為內容的法律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2.債的特征
債作為一種法律關系,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債的主體是特定的
債是發生于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即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是特定的。債是一種相對法律關系,不同于物權關系、人身權關系、知識產權關系等絕對法律關系。
(2)債的客體是給付
債是以給付為客體的民事法律關系,給付亦即債務人應為的特定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而給付又是與一定的財務、智力成果或者勞務相聯系,但財務、智力成果、勞務等只是給付對象或給付標的。債的客體的這一特征,使債的關系有別于物權關系、知識產權關系。
(3)債的內容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給付行為
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概念最初是由德國學者標羅(又譯比洛夫)于1868年在《訴訟抗辯和訴訟要件論》一書中首先提出來的。他認為,民事訴訟程序是雙方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一種統一、逐步發展著的法律上的關系,就像民事法律關系一樣,其中一方的權利相對應的是另一方的義務。我國理論界最初對訴訟法律關系的研究深受前蘇聯多面系列關系說的影響,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界定為人民法院與一切訴訟參與人之間存在的、以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為內容的具體的社會關系。并認為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始終居主導地位,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檢察院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等只能分別與人民法院發生訴訟法律關系,他們相互之間則不存在這種法律關系。我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這種研究態勢直到1998年才被劉榮軍教授打破,他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的再構筑》一文中首次提出了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也同樣存在訴訟法律關系的觀點;并將民事訴訟法律關系重新劃分為了審判法律關系和爭訟法律關系說。他認為,“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使關于審判和爭訟的法律關系,既調整審判法律關系,也調整爭訟法律關系。審判法律關系反映了人民法院與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關系,而爭訟法律關系則反映了當事人之間、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此同時,劉榮軍教授還強調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產生是審判權和訴權共同運作的結果,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二者的地位是并重的,不能認為法院始終居于主導地位。我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新的發展趨勢與我國近些年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發展方向是一致的。我們得以借此從另一種全新的角度、更寬闊的視野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進行更深層次和更全面的研究。盡管如此,筆者認為,囿于我國傳統的法律關系概念的局限,這種新的學術觀點仍然存在對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研究不夠深入和細致的缺陷。
二、民事訴訟公法屬性與法律關系理論框架的固有沖突
(一)傳統理論視角:審判權轉化為訴訟權利義務
現有民事訴訟理論認為,訴訟法律關系是法院與其他主體之間形成的訴訟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具體社會關系。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在建構其理論基礎時借用了發端于民法私法領域的法律關系概念,以權利和義務為其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然而,筆者對此不解的是,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訴訟關系是公法關系,法院行使的審判權和強制執行權均為公權。那么,公權力是如何具體介入到民訴法律關系之中,或者說是如何轉化為權利義務關系的呢?傳統理論對于審判權這一公權力是如何轉化為訴訟權利義務的,大都避而不談。劉榮軍教授曾論述過,“人民法院行使的審判權內含有訴訟職責、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從職責上看,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從權利義務上來說,一旦與訴訟當事人等形成審判法律關系,這種職責就會轉換為審判上的權利和義務。”顯然,劉榮軍教授也回避了對審判權是如何轉化為訴訟權利義務的分析。筆者認為,之所以會出現解釋不清的狀況,是局限于學界對于法律關系理論的簡單理解。將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私法法律關系概念機械地套用于民事訴訟法領域,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的公法性特征,能否合理解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關系呢?對此,張衛平教授也曾認為,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的職權與權利義務存在差異,因此,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能否理解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很值得探討。作為公法領域核心概念的權力和作為私法領域核心概念的權利之間在本質上是不同的。權利對應的是義務,但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對應的是法院必須履行的義務嗎?審判權的公權屬性在訴訟中被轉化為私人屬性了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民法私法領域法律關系概念中的權利義務內容無法涵蓋民事訴訟領域中的權力因素,無法合乎邏輯地解釋在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形成的以審判權為構成要件的審判法律關系。例如,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上訴、撤訴等訴訟行為都受到法院的審查或裁定。法院在與當事人形成的法律關系之中,權力的存在是不言而喻的,這也是公法的基本特征。
(二)將權力引入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分析框架
對于上述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內容的困惑與分析,筆者認為,與其費解地思考如何將審判權轉化為訴訟權利義務,不如直接將權力納入到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之中。將權力納入到法律關系之中,也并非筆者的首創,英國著名的法學家沃克早就主張將權力引入法律關系之中。沃克認為法律關系可以分為四類:權利義務關系、特權或特惠與無權力或無能力的關系、權力與責任的關系、豁免與無資格豁免的關系。我國法理學界將民法的私法法律關系拓展到所有法律關系,實在是理論視野的狹隘所致,這也造成了民訴學者對于該概念的簡單套用。此外,權力和權利二者在諸如法律地位、行為主體、行使方式、行使的自由度和各自的對立面及其與對立面的關系方面也有不同。“權利的對立面是義務,權利、義務關系是對等的。權力的對立面可以是義務、責任、權利,關系較為復雜。”審判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具體化成各種審判職權,具體包括管轄權、審理權(程序控制權、詢問權、釋明權等)、裁判權、執行權等。將權力引入民訴法律關系,將構成權力與權利關系、權力與義務關系、權力與責任關系。權力與權利關系,諸如當事人撤訴權利與法院審查權力之間、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與法院裁定權之間等等;權力與義務關系,諸如法院的審理權與當事人的舉證義務等等。同樣的道理也適用于當事人行使權、上訴權、申請回避權、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權等必須借助法院相應行為才能獲得其所要求的訴訟法上效果的情形。權力與責任關系比較特殊,這是指法院違法行使審判權所要承擔的責任。將權力引入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不僅更加清晰地解釋了訴訟活動的各種現象,同時也具有深刻的理論意義。其一是有助于保持審判權的中立性。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基于其中立裁判者的角色,面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主張,不應當直接負有與當事人的權利主張相對等的所謂承認和支持的義務。用權利———義務關系來解釋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有違法院審判權力的中立性和職權性特征。在審判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所對應的只能是法院的權力或稱職權。其二是有助于規范審判權的行使。審判權直接被納入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之中,有利于實現權利對權力的制衡。而傳統理論人為地設置審判權轉化為權利義務,讓權利與權利制衡,這是十分有害的,也違背了訴訟的現實狀況。遺憾的是,司法實踐中很多審判權的行使游離于訴訟法律關系之外,或者干脆異化為行政權。
三、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訴訟協助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新論──調整論關于法律關系的理論*
蔡守秋
內容摘要:調整論認為,要區別法定關系與法律關系、現實關系與想象關系、原始關系與侵權關系這三組概念,主張法律關系向法定關系靠攏、想象關系與現實關系脫鉤、侵權關系與原始關系分開。在法律、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關系,包括人與人的關系、物與物的關系、人與物的關系。法律關系理論中的“法律關系”概念是對法律規定、控制的各種關系即法定關系的選擇、概括和理論抽象,法律關系概念中的關系并不等于法律、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種關系。法律規定的關系種類很多,其中有些關系(如法律主體人與主體人之間的關系)被某些法學家定義為法律關系,而另一些關系(如法律主體人與客體物之間的關系)被某些法學家排除在法律關系之外。調整論的法律關系理論就是要對這種人為地選擇或取舍提出商榷,并主張將法律規定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包括主體人與客體自然之間的關系)納入到法律關系的范疇,將法律關系與法定關系逐步統一起來。現實關系是指現行法律規定和實施中存在的關系,例如現行的物權關系,就是主體人對物的占有關系或占有狀態;想象的物權關系是指現行的物權關系在將來或今后可能發生、但目前并沒有發生的關系和狀態。調整論認為,在分析具體的法律關系時,不能把想象的關系當作現實的關系,而應該將想象關系與現實關系脫鉤,這樣才能抓住法律關系的本質與特征。原始關系是指法律規定的關系,例如法律規定的債權關系、物權關系;侵權關系是指因為原始關系的存在,有可能發生的因侵犯原始關系而形成的侵權關系,包括行政侵權和民事侵權,例如因阻礙和侵犯物權所有人占有其物、債權所有人交易其物所形成的侵權關系。調整論主張,應該將原始關系與侵權關系分開;如果在界定原始關系時,引入侵權關系,就會搞亂原始法律關系的性質和特點,得出“物權是指權利人在法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物權關系包括因侵權產生的行政關系、刑事關系”的結論即“人對物的關系,實質上反映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的結論;就會得出債權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債權關系包括因侵犯債權行為而產生的行政關系、刑事關系”的結論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平等主體關系,實質上反映的是民事主體與侵權行政機關的不平等的行政關系”的結論。在法律關系理論產生、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中,有一種理論將法律關系定義為僅僅是主體人與主體人之間的關系或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文將這種法律關系稱為狹義的法律關系,將主張法律關系理論的學者稱為狹義的法律關系學派;另一種理論認為法律關系既包括主體人與主體人之間的關系或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又包括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或人與物的關系,本文將這種法律關系稱為廣義的法律關系,將主張廣義的法律關系的學者稱為廣義的法律關系學派。調整論主張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指由法律行為(包括行為狀態等各種行為)形成的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即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既包括主體之間的人與人之關系或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又包括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人與自然的關系。
環境資源法所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是環境資源法規定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一種法律規定的關系即法定關系。文章對“狹隘論”、“現象、本質論”、“目中無物論”、“間接、直接論”、“原因、結果論”等幾種對立觀點進行了評析。
社會關系:政治關系、道德關系、法律關系
民事法律關系是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規范的、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民事法律關系是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
(二)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關系是民法在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過程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
2.民事法律關系是體現了國家意志和當事人意志的思想關系;
3.民事法律關系具有平等和等價有償的特點。
(三)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
任何法律關系都是由主體、客體、內容三個要素構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當事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物、行為、智力成果)、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構成的。三個要素缺一不可。
1.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人。
在我國,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這樣主要的主體,在特殊情況下也包括國家。
2.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的民事義務。
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是互相聯系、互相制約、互相適應、同時存在的。權利相對于義務而言,義務相對于權利而言。沒有沒有民事權利的民事義務,也沒有沒有民事義務的民事權利。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從不同方面表現同一個民事法律關系。
3.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或目的。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的承接者。沒有客體,主體的權利義務就變得虛無和不著邊際。
二、民事權利的概念及其本質
(一)民事權利的概念
民事權利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在具體民事法律關系中能夠為一定行為、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獲得法律允許范圍內的利益的可能性。
(二)民事權利的本質
民事權利的本質是由國家強制力所保護的實施某種行為的可能性。依照這種可能性,權利人可以進行一定行為,包括為一定行為、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禁止他人為一定行為。
三、民事權利的分類
依據不同的分類方法和標準,可以把民事權利分為不同的種類。
1.財產權與人身權
根據民法所調整對象劃分。
財產權具有物質財富的內容,直接與經濟利益相聯系;
人身權不直接具有物質內容,與特定人的人身相聯系。
2.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
根據民事權利的作用所進行的分類。
支配權:權利主體可以直接支配權利標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權利。例如: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
請求權:權利主體可以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例如:請求他人償還借款的付款請求權;
形成權:權利主體僅憑自己的行為就可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例如:撤消權、合同解除權;
抗辯權:對抗相對人行使請求權或其他權利的一種權利。例如:拒絕權。
3.絕對權與相對權
絕對權:特定的權利主體依法享有排除或對抗不特定義務主體妨礙或干涉的權利;
相對權:權利主體依法僅能夠向特定的義務主體請求履行義務的權利。
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劃分,主要根據義務主體的范圍和義務的內容,不在于說明權利的大小。絕對權與相對權之間不是絕對對立的,而是相對的。
例如:財產所有權是絕對權,所有人有權排除任何非所有人的妨礙和干涉。但是,當所有權受到侵害時,所有權人只得要求排除侵權人的妨礙行為。
4.主權利和從權利
依據民事權利的互相依賴關系而進行的分類。
主權利:在相互關聯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權利中,可以獨立存在的民事權利;
從權利:必須以其他民事權利的存在作為其存在前提的民事權利。
例如:購買商品和索要發票的權利。
5.原權和救濟權
依據民事權利形成的特點和民事權利的目的進行的分類。
原權利:由符合法律規定或不違反法律要求的行為而形成的權利,通常的民事權利均是原權利;
救濟權:因原權利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權利,目的是保護和恢復被侵害的權利。
例如: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身體健康權是原權利,請求賠償權是救濟權。
6.既得權和期待權。
依據民事權利是否已經具備實現的現實可能性而進行的劃分。
既得權:已經具備實現的現實可能性的權利,即當事人已經實際取得的權利;
期待權:不具備實現權利的現實可能性,將來可能實現也可能不能實現的民事權利。
例如:婚姻自由權。
四、民事權利的保護方法
1.概念:
民法在賦予權利人享有的民事權利內容中,給予權利人的保護其民事權利不受不法侵害的權能。這種權能表現為:權利人的民事權利在受到不法侵害時,有權進行自力救濟和公力救濟。
2.保護方法:
(1)自力救濟:
特別情況下的自力救濟: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
正當防衛: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正當的民事權利不受不法侵害,對正在實施不法侵害其民事權利的人予以適度的還擊,以制止不法侵害行為或適當減輕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的行為;
緊急避險:為使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不致受到更大損害,對于正在發生的危險,權利人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
其他自助行為:除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外,權利人還可以采取合理拒付、拒收;依法留置、變賣等手段保護合法權益;
(2)公力救濟
在權利人的民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不宜采用或不能采用自力救濟的情況下,必須通過民事訴訟保護、刑事訴訟保護、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保護權利人的民事權利。
五、民事義務的概念與分類
(一)民事義務的概念
民事義務,是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一方,為滿足他方利益所應實施的行為的法律約束。
民事義務體現為應權利人的要求實施一定行為或不得實施一定行為的必要性。
(二)民事義務的分類
1.積極義務——作為
積極義務以作為為內容,即積極實施某種民事行為,例如:給付貨物、交付勞動成果。
2.消極義務——不作為
消極義務以不作為為內容,例如:公司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勞動者的保密義務。
六、民事法律事實
(一)民事法律事實的概念和分類
1.概念
民事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終止的客觀現象。例如:嬰兒的出生產生了一個民事權利主體;自然人的死亡引起繼承的開始。
2.分類
根據法律事實的發生是否與人的意志有關,可以把法律事實分為事件和行為兩大類。
(1)事件
法律事實的發生與人的意志無關,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觀現象,又稱為自然事實。例如:雷擊將牛劈死,導致所有權關系的消滅。
(2)行為
行為,是指人的有意識的活動。行為可以分為:民事行為、事實行為。
民事行為:指行為人旨在確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或條件的民事行為,稱為民事法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事行為,稱為無效的民事行為。
事實行為: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一定行為時,并沒有確立、變更、消滅某一民事法律關系的意識,但由于法律規定,同樣會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
依照行政法學之通說,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僅僅包括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但我們認為,除這兩類主體之外,還存在著第三方主體,即行政第三人。本文擬對行政第三人的有關問題作出初步探討。
一、行政第三人概念的提出
任何行政行為都有相應的相對人,即行政主體的相對一方當事人,通常是指行政行為所直接針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但是,在有些情況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能以民事關系、行政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為中介,與已作出的行政行為產生間接的利害關系。如在「判例1江西某公司訴湖南省商檢局案中,鑒定行為直接針對的是提出商品鑒定申請的湖南某公司,因此,湖南某公司是相對人,江西某公司不是相對人。但是,由于湖南省商檢局的鑒定行為間接導致了江西某公司的經濟損失780萬美元,江西某公司由此與鑒定行為具有間接的利害關系。又如,在「判例2王某訴遼寧省某鄉人民政府案中,鄉政府批準吳某建房的行政行為的直接針對人為吳某,而非王某,因此,吳某為該行政法律關系的行政相對人,王某則不是。然而,由于王某對鄉政府批準吳某100平方米建房中的3平方米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權,鄉政府卻將其批準給吳某使用。顯然,王某的合法權益受到該批準行為的侵犯,王某因此與該批準行為也具有間接的利害關系。
可以說,類似于「判例1、「判例2的案件在實踐中大量存在。問題的關鍵是,這種與行政行為僅具有間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既不是行政主體,也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行政相對人,后者通常指的行政行為的直接針對人。那么,這類主體在行政法上究竟應當如何定位呢?
在我國,有學者稱這類主體為“暗示相對人”,并認為,如果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直接作用或直接影響明示對象以外的其他對象,而且這些對象與行政主體之間形成特定的行政權利義務關系,那么,這些對象就是行政行為的暗示相對人.同時,也有學者稱這類主體為“受行政行為結果影響的相對人”,即行政主體在作出一個行政行為時主觀上并沒有指向他的目的,但作出行政行為后,該行為在客觀結果上卻影響了其利益的人。
我們認為,不管把這類主體稱為“暗示相對人”,還是稱為“受行政行為結果影響的相對人”,都未能把這類主體從行政相對人的范疇中脫離出來,無法合理地界定其在行政法上的地位,這是欠妥的。因為這類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在形式特征上和實質特征上有天壤之別,法律保護兩者的合法權益的方式也有較大差別(后文將作詳述),所以把這類主體從一般意義上的行政相對人概念中徹底脫離出來,使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概念,是非常必要的。
而在德國、日本等國家,則將這類與行政行為有間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稱為“第三人”,或者稱為“有利害關系者”。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1998年5月1日頒布文本)第13條2款規定:“程序結果對第三人有影響的,應其請求亦應通知其為參與人”;《日本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于不利益處分的聽證,聽證主持人在認為必要時,“對當事人以外之人,依該不利益處分所依據之法令認為與該不利益處分有利害關系者,得要求其參加該聽證程序或許可其參加該聽證之相關程序。”另外,在美國,將這類主體稱之為“間接利害關系人”,在當代,美國行政法趨向于讓更多的、實質利益受到行政行為不利影響的公眾參與行政程序,有權參與行政裁決正式聽證的人,不限于對行政決定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明顯的當事人,也包括間接利害關系人。
可見,在國外的立法實踐中,已明確把這類主體從行政相對人的范疇中擺脫出來,使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概念,法律稱其為“第三人”,“有利害關系者”或者“間接利害關系人”,這是十分可取和值得借鑒的。但是,究竟稱這類主體為“第三人”還是“利益關系者”,抑或“間接利害關系人”呢?
我們認為,“有利害關系者”的稱謂不能體現這類主體的實質特征,因為行政相對人,甚至行政主體都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利害關系者”不能用來特指這類主體:“間接利害關系人”雖然體現了這類主體的實質特征,但又難以體現其形式特征,因此都不甚恰當。而“第三人”的稱謂則是比較合適的。一方面它比較規范,在法學理論(特別是在訴訟法學理論)研究中,已經被學者普遍接受并且廣泛使用;另一方面,它能夠體現這類主體的實質特征和形式特征,使其區別于行政相對人。另外,為了說明其是行政實體法上的一個概念,也為了使其區別于訴訟第三人,我們不妨稱之為行政法律關系第三人,簡稱行政第三人。
二、行政第三人涵義的界定
在提出行政第三人這一概念之后,就必須對其涵義作出科學的界定。我們認為,行政第三人是指與已作出的行政行為有間接利害關系的,受行政權間接作用或約束的、行政法律關系中潛在的或暗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據此,我們可從如下幾個方面來把握行政第三人的涵義。
(一)行政第三人是行政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相區分的第三方主體。由于行政第三人往往以民事、行政或其他法律關系為中介,和與之相對的行政主體間接地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行政第三人是該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如在「判例1江西某公司訴湖南省商檢局案中,江西某公司以與湖南某公司的合同關系為中介,和與之相對應的湖南省商檢局間接地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該鑒定行為間接導致了江西某公司的經濟損失780萬美元。此時,江西某公司成為該行政法律關系的第三方主體,即行政第三人。
同時,有學者以為:“行政法上的法律關系有兩種基本表現形態:一是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它也可以稱為實質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是本質上非法但能夠實際存續的權利義務關系,它也可稱為形式的或事實的權利義務關系。我們以為,在這兩種法律關系中,只要能與行政主體間接地形成權力義務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可能成為行政第三人。
(二)行政第三人是受行政權間接作用或行政行為間接約束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這個特征使它與行政主體相區分。如在「判例2王某訴遼寧省某鄉人民政府案中,后者在作出批準吳某建房行政行為時主觀上并沒有指向前者的目的,但該批準行為在客觀結果卻侵害了前者的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權。由此可見,作為行政第三人的王某受到鄉政府批準吳某建房行政行為的間接作用或約束。
那么行政機關能否成為行政第三人呢?答案是肯定的。毫無疑問,一方面,行政機關主要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出現,他們依自身職權作出行政行為,管理著行政相對人和行政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另一方面,行政機關以機關法人的身份出現時,他們要受到行政權的作用,并有可能成為行政第三人。例如,根據《城市規劃法》第40條的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所有行政機關,其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行為,均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現在假設縣公安局要建一棟辦公大樓,他必須向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后者批準前者的建房要求,但碰巧的是,這批準行為同時也侵害了林業局的土地使用權,這時,林業局這個行政機關就成了行政第三人。但是,當兩個行政機關因行政權限產生爭議或者兩者作出相矛盾的行政決定時,不能認為一方是行政主件,另一方為行政第三人。我們認為這種公共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應由憲法來調整,它實質上是一種關系。所以,行政第三人在這種情況下也就不可能出現了。如在「判例3某村委會訴縣公路局案中,縣林業局與縣公路局之間的權限之爭實質是公共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我們認為這種沖突是一種關系,應由憲法來調整。因此,不能認為縣林業局是行政主體,縣公路局是行政第三人,當然相反的認識也是不妥的。
(三)行政第三人與已作出的行政行為有間接的利害關系。有學者認為間接利害關系包括與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有利害關系,與判決結果有利害關系,以及與行政相對人有民事法律關系的個人、組織等。我們認為,不管與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有利害關系或與行政相對人有民事法律關系還是其他間接利害關系,歸根結底是與行政行為的結果有利害關系,而不是與行政行為本身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當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主觀上并沒有指向行政第三人的目的,但該行為在客觀結果上卻影響行政第三人的利益。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認為與行政行為有間接利害關系的行政第三人產生了。如在「判例1江西某公司訴湖南省商檢局案中,后者在作出鑒定行為時,主觀上并沒有指向前者的目的,但該行為在客觀結果上卻導致了前者的經濟損失780萬美元,這時,我們認為,江西某公司與湖南商檢局的鑒定行為有間接的利害關系。
(四)行政第三人是潛在的或暗示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所謂潛在的或暗示的是指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時主觀上并不以行政第三人為對象,而且單從行政決定書上,我們也并不能看出的,只是該行為在客觀結果上影響個人或組織利益的一種存在形態。顯然,“潛在”或“暗示”是針對行政相對人的“明示”形態而言的。如在「判例2王某訴遼寧省某鄉人民政府案中,吳某是鄉政府批準建房行為的直接針對人,他是以明示形態存在的。單從鄉政府的行政決定書中就可以明顯看出他是行政相對人,但對于王某來說,他是以潛在或暗示的形態存在,不能從表面的行政決定書上看出,但該行政行為卻在客觀結果上侵害了其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因此,王某應當是該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第三人。
三、行政第三人與相關范疇之間的界限
為了進一步明確行政第三人的涵義,有必要劃清它與行政相對人和行政訴訟第三人等相關范疇之間的界限。
(一)行政第三人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兩者都受行政權作用或行政行為約束,而且兩者都與行政主體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從實質特征看,行政第三人與行政行為有間接的利害關系。即與行政行為的結果有利害關系,同時,行政第三人受行政權的間接作用或行政行為的間接約束;而行政相對人與行政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他受行政權的直接作用或行政行為的直接約束。
其次,從形式特征看,行政第三人是暗示的或潛在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不能從行政決定書上直接看出來,而行政相對人是明顯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從行政決定書上可直接找到。
區分行政第三人與行政相對人,具有重要意義。首先,有利于查明行政行行為的效力和后果。行政行為不僅直接約束以明示形態存在的行政相對人,而且,可能間接約束受到其客觀結果影響的、以暗示形式存在的行政第三人。其次,有利于明確規定作出違法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的法律責任。由于行政行為效力的廣泛性,作出違法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不僅要對以明示形態存在的行政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而且也要對以暗示形態存在的行政第三人承擔法律責任。最后,有利于在立法上規范他們各自的行為,在執法和司法上也能正確確認他們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以便更好地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二)行政第三人與行政訴訟第三人的關系。關于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概念,理論界比較通行的看法是,與被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通過申請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參加到訴訟中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由此可見,行政第三人與行政訴訟第三人都與已作出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并且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訴訟當中常常以訴訟第三人的形式存在,而行政訴訟第三人在行政法律關系當中也可能以行政第三人的形式出現。但是,兩者的區別也是十分明顯的。
首先,行政第三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表現形式,它是一個實體法上的概念。行政訴訟第三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存在形態,這是一個程序法(訴訟法)上的概念。如在「判例2王某訴遼寧省某鄉人民政府案中,王某是行政第三人,這是他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表現形態;吳某則是行政訴訟第三人,這是他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存在形式。
其次,行政第三人與已作出的行政行為只能有間接的利害關系,而行政訴訟第三人可以與該行政行為有間接或者直接的利害關系。如在「判例2王某訴遼寧省某鄉人民政府案中,作為行政第三人的王某只可能與該批準行為有間接利害關系,即該行為在客觀結果上影響了王某的利益。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吳某,是該批準行為的直接針對人,他與該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現在假設吳某而非王某提起行政訴訟,那么王某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以訴訟第三人的身份存在,這時,行政訴訟第三人就與行政行為有間接的利害關系。
再次,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訴訟中,可能是以原告身份存在,也可能是以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身份出現。如在「判例2王某訴遼寧省某鄉人民政府案中,作為行政第三人的王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時其身份是原告,而當吳某提訟時,王某則以訴訟第三人的身份出現。
最后,行政訴訟第三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表現形式也是相當復雜的。其可能以行政相對人為表現形式,也可能以行政第三人的身份存在。其中一種特殊的表現形式是與行政機關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非行政機關組織。這類第三人適用的情況是: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共同署名作出某個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非行政機關因為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不能作被告,只能由行政機關一方作被告,在這種情況下,如其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相對人人身或財產損害,需要進行賠償,且非行政機關組織一方對之負有責任或可能負有責任,人民法院可通知其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參加訴訟。
四、研究行政第三人的意義
加強對行政第三人問題的研究,在行政法學學科建設以及行政法治的理論和實踐上都具有重在在意義。
(一)研究行政第三人問題,有利于完善行政法律關系理論。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學理論體系中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深入研究行政法律關系不僅可以進一步揭示行政法的質的規定性,而且可以幫助我們認識和分析各種法現象。尤其是在實踐中,可以借助于行政法律關系理論從紛繁復雜的法律糾紛中清理不同屬性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對一個案件,特別是復雜的案件予以準確的定性,準確的適用法律,并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
如前所述,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僅包括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還應包括行政第三人。但在過去的行政法學研究和教學中,僅注重于行政主體的研究,行政相對人只是偶爾被提起,不予重視,而對于行政法律關系的第三方主體-行政第三人更是視而不見。這種片面性的認識要克服,就要求我們不僅要從行政主體角度看問題,同時也要從行政相對人和行政第三人的立場作研究,這樣行政法律關系理論才會得到不斷完善,也才會促進行政法學學科的建設。
刑事法律關系是刑法的一個基本法理問題,它雖然不直接影響定罪量刑,但卻從宏觀上對刑事立法、司法活動提供指導和規范。然而,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對刑事法律關系的專題研究均甚少。我國刑法界對這一問題也只稍有論及,并且遠遠落后于其他部門法,可見,“刑事法律關系問題是刑法理論急待開發的一塊處女地。”
一、有關刑事法律關系的主要爭議: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范圍
法律關系作為法理學研究的基本范疇之一,是法規范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后而形成的一種社會關系。任何一個部門法的法規范對與其對應的社會關系進行調整,就會形成一類法律關系,刑事法律也不例外。然而,有關刑事法律關系的一些爭議問題,在法學理論界迄今尚無定論。因此,要建立公正公平的刑事法律關系,有必要在研究刑事法律關系時對刑事法律關系的爭議問題做出較為合理的界定。
傳統的刑事法律關系主體論采用的是“犯罪人——國家”的二元結構,傳統意義上的刑法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國家與犯罪人,其理論體系自然會在二元結構的基礎上展開。但是,隨著人權觀念的不斷發展與深入,被害人學的興起使傳統刑法學的基石——犯罪的概念產生了動搖,即犯罪不只是孤立的個人反對整個統治關系的斗爭,而且也是對被害人個體的侵害,法律應當凸顯對個人尊嚴和人權的保護,這使對傳統刑事法律關系的修正。一般認為形式法律關系的主體就是犯罪人與國家的二元結構模式,而當犯罪的概念不只被認為是個人對國家的侵害時,刑事法律關系也不再只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關系。
筆者認為,人權既應給予犯罪人,也應平等的給予被害人,因為被害人在被國家保護的層面上,是絕對平等的,甚至國家應給予更多的保護。被害人的重新發現提醒我們,犯罪本質上是一種糾紛,被害人既然是其中的利害關系人,便理應成為一方當事人。這意味著,刑法體系應該放棄“犯罪人——國家”的二元結構,而建立一種全新的“國家——犯罪人——被害人”三元結構。在此結構中,國家、犯罪人與被害人都是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其地位是相對平等的,他們不僅參加整個爭端解決程序,而且對最終的處理結果都具有影響。形式法律關系三元結構模式的建立是人權思想與實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
二、建立公正公平的刑事法律關系的必要性
(一)法的正義價值的呼吁
正義本身是個關系范疇,它存在于人與人之間的相互交往之中,可以說,沒有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存在,就不會有正義問題的產生。這一原則,也就是柏拉圖的理想國中所說的“把各人應得的東西歸予各人”。從實質內容而言,正義又體現為平等、公正等具體形態。當一定的社會活動主體在實施違法犯罪過程中與其所侵害的一定的社會利益主體發生的某種特殊的社會關系,一旦為刑事法律所規定并加以調整時,這種社會關系就成為刑事法律關系。而正義作為關系的存在,必然地對刑事法律關系這種社會關系有正義屬性的要求。建立公正公平的刑事法律關系中的公正公平,從法理學的角度來講,就是法的正義價值。之所以要建立公正公平的刑事法律關系,就是實現法的正義價值必然要求。
(二)人權思想發展的應有之義
人權(基本人權或自然權利)是指“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它主要的含義: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合乎人權的對待。人權的這種普適性和道義性,是它的兩種基本特征。在具體實踐的層面上,對于人權的具體定義,以及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都存在著相當大的爭議,甚至引發了很嚴重的沖突。而且人權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識和在具體實踐中的分歧,形成了強烈的反差。但是人權思想在世界各國中的迅猛發展卻是勢不可當的。西方國家總是以人權問題來對我國進行抨擊,雖然對于這一內政問題,我們深惡痛絕地排斥西方各國的抨擊,但是我們也應該認識到我們確實存在一些問題。例如,在法律領域中,屢屢發生類似于“躲貓貓”“洗臉死”等種種司法機關違法亂紀,置人權于不顧的行為。在充分領會人權思想要義的基礎上,有必要對傳統的刑事法律關系增添公正公平的新概念,以保障人權的實現。因為保證了刑事法律關系的公平公正是人權得以保障的應有之義。
(三)對主體地位縱向不平等性的的緩解
按照法律關系主體在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將法律關系分為縱向法律關系和橫向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正是屬于這種縱向法律關系。縱向的法律關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體之間所建立的權力服從關系。它的特點是法律主體處于不平等的地位;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具有強制性,既不能隨意轉讓,也不能任意放棄。首先,在刑事法律關系中,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國家相對于犯罪人而言處于絕對優勢的法律地位。其次,國家與被害人之間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長期以來,被害人一直處于國家的證人地位,協助國家指控犯罪,欠缺相對于國家的主體性,相應地,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欠缺系統的制度性安排。附帶民事訴訟的存在與國家對被害人通常不承擔公法意義上的義務,更表明國家對被害人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建立公正公平的刑事法律關系,能夠有針對性地緩解這種主體地位的不平等性。
三、建立公正公平的刑事法律關系的理論構想與實踐可行性
那么,在法律上如何實現公正公平這一價值標準呢?怎樣建立公正公平的刑事法律關系呢?大致說來,包括以下數端:
第一,公正公平是法的基本標準。也就是說,法律只有合乎公正公平的準則時,才是真正的法律;如果法律充斥著不公正公平的內容,則意味著法律只不過是推行專制的工具。法律是社會秩序的規則表現,是社會成員的行為規范,是社會公正、公平的價值體現。當前, 司法公正是人們關切的熱點問題,而司法公正的核心在于司法獨立,司法獨立的基礎在于人民法院不能自覺或不自覺地介入到刑事法律關系的沖突中。因此,我們應當首先從觀念上確立起公正、公平的刑事法律關系新概念,讓人民法院遠離刑事法律關系的沖突雙方主體,超脫沖突雙方的利益,讓人民法院的權力讓位于公正、公平的現代法治要求。
第二,公正公平是法的評價體系。這就是說,公正公平擔當著兩方面的角色:其一,它是法律必須著力弘揚與實現的價值。其二,公正公平可以成為獨立于法之外的價值評判標準,用以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惡法”。這就是公正公平觀念固有的影響力,也是法學研究本身的任務使然。在法制社會里,任何一種極端的矛盾沖突而形成的刑事法律關系的最終解決,必須訴諸于法律,訴諸于法院。法律是社會秩序的規則表現,是社會成員的行為規范,是社會公正、公平的價值體現,是一個國家內部社會絕大多數的共同意志的反映。
第三,公正公平也極大地推動著法律的進化。公正公平形成了法律精神上進化的觀念源頭,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權等價值觀念深入人心;公正公平促進了法律地位的提高,它使得依法治國作為公正公平所必需的制度建構而存在于現代民主政體之中,從而突出了法律在現代社會生活中的位置;公正公平推動了法律內部結構的完善,它使得權力控制、權利保障等制度應運而生;公正公平也提高了法律的實效。法律的執行不僅要有利于秩序的維持,更主要的是要實現社會公正公平。
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以犯罪為紐帶,聯系著國家、罪犯與被害人三方的,以刑事責任為主要內容的,既涉及實體又涉及程序的一種極其特殊的法律關系。對這種法律關系的形成加進公正公平的新概念,有助于了解與評價一國刑事(法制的) 水平;有助于發現和改善存在著的制度漏洞和改善相關當事人的人權狀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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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葛洪義著:《法理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頁。
一、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概要
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社會關系,但又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社會關系,而是在一般社會關系基礎上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法律關系是在法律調整社會關系后的必然產物,或者說是一種法律化的社會關系。在民事領域中,就是民事法律關系。什么是民事法律關系呢?梁慧星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指人類社會生活關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關系,其本質在于,因法律之規定而在當事人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江平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納入民法調整范圍的生活關系,即是人與人之間因民法調整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魏振瀛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實,由民法規范調整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這也是我國民法學教材比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即構成民事法律關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關系之構成應包括動和靜兩個方面,靜的要素為主體和客體。動的要素為權利義務,及其變動與變動之原因。主體之間,即憑借客體以彼此聯系,聯系之內容即為權利義務。至于此種聯系的開始,變動,消滅及其法律效果,則為權利義務之變動以及變動之原因的問題。
二、民法適用的“三段論”
民事法律關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無論多么復雜的案件,只要將案件中的法律關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應以民事法律規范為大前提,以具體的案件事實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結論,既判決。這就是法律適用中的“三段論”推理方法。法律適用的邏輯思維過程構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發現
法官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尋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業,在民法的適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規范。民事法律規范無不體現著立法者所確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關系。從宏觀上看,在法典化的國家,民法典的編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構建都是圍繞民事法律關系來構建的。法典的編撰者首先將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分為主體,客體,內容,變動(法律效果),變動原因(法律事實)五個要素,然后把主體,客體,民事法律事實中的民事行為作為總則的內容加以規定,內容作為分則的內容來加以規定。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所謂民法典的體系,其實就是民事法律關系的體系。只有以體系化了的民事法律關系為線索,按圖索驥,才能在泱泱數千條的民法典中找到適用于具體案件的法律規范。從微觀上看,民事法律規范由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構成。民事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以民法所賦予行為人的權利和義務為中心來展開的。據此,民事法律規范分為權利性民事法律規范,義務性法律規范和復合性法律規范。而法律效果則體現著權利義務在當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體現了民事法律關系在民事法律事實的作用下,所發生的變動。
(二)案件事實的確定
案件事實即處于糾紛中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案件事實的確定取向于對法律規范的評價和對案件事實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備法律規范中的構成要件所指稱的特征。事實上,案件事實的確定和法律規范的尋找總是在交互進行。當獲得一個法律規范,首先必須對照生活事實,看構成要件是否對它有意義。當我們進行這種比較的時候,就會發現,構成要件對于具體的生活事實過于抽象;與此對應,具體的生活事實對于構成要件來說就過于具體,而且摻雜了許多與構成要件毫無關系的情況。經過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況,仍嫌具體,無從與構成要件對照。這時必須分析構成要件,使它面向具體的生活事實而具體化,同時也要評價生活事實,使它面對構成要件而類型化。其中類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運用民事法律關系的理論,分析案件中各當事人之間所發生的具體的法律關系。
(三)判決的作出
判決的得出也必須運用民事法律關系理論。如前所述,判決是將大前提和小前提結合起來,運用邏輯推理而形成。問題是,屬于規范層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屬于事實層面的小前提結合起來?法官在運用邏輯方法進行推理時,其邏輯基點又在何處?我們認為,答案非常簡單,這就是民事法律關系。判決的形成過程,實際上就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過程,包括對規范層面的抽象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和對事實層面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以及對上述兩個層面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價值評判,邏輯涵攝和比較。經過這一系列的邏輯推理過程最終產生的法律效果,則是一個穩定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或為原來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再確認,或為修正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出現。但這個穩定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必須符合法律規范所確定的抽象民事法律關系。
三、結語
民事法律關系亦作為民法學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適用中,民事法律關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無論多么復雜的案件,只要將案件中的法律關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只有這樣才能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總論[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稅法上的法律關系是由程序的部分與實體的部分所組成。稅法上程序部分的法律關系,稱為稅收義務關系,屬于行政法性質,是為了配合或確保稅收債權的實現,而由附隨的非財產權性質的稅法上權利與義務所構成的法律關系。
稅法上實體部分的法律關系,是以財產法性質的請求權,即金錢給付之請求權為標的的法律關系,又稱為稅收債務關系。稅收債務關系的請求權,包括稅收請求權、擔保責任請求權、退還請求權、退給請求權、退回請求權以及稅收附帶給付的請求權。[2] 稅收程序法上的種種義務規定,其終局的目的即在于配合或確保稅收實體法上請求權的實現。
基于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當有可歸屬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實符合稅法所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的構成要件時,該特定人即依稅法規定負有現實的納稅義務,亦即該特定人負有對于課稅權人(國家或地方政府)給付一定數額稅收的義務,而課稅權人對于該特定人(納稅人)亦有請求其為特定財產上給付的權利。此種納稅義務關系的特征,抽象言之,即為特定人(納稅義務人)對于特定人(課稅權人)負有為一定金錢或財產上的給付義務,換言之,即為特定人(課稅權人)得對于特定人(納稅義務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權利,此特征正與債權債務的特性相符合。[3]正由于這種形式上的共通性,稅收的繳納義務才可以被稱為一種公法上的債務。
私法上之債,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古羅馬的《法學階梯》認為:“債是拘束我們根據國家的法律而為一定給付的法鎖。”[4] 民法通常認為,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就私法上債的本質,可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1)債為民事法律關系之一種;(2)債為財產性質的法律關系;(3)債為特定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4)債為當事人之間的特別結合關系;(5)債為當事人實現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5]
民事法律關系乃是民法學之綱。只有領會了民事法律關系的精髓,才能把握民法及民法學的精要,起到綱舉而目張的效果。不僅如此,早在1985年即有學者指出,制定一部科學的民法典,也離不開民事法律關系理論研究的深化與民事法律關系體系的確立。因為,民法的調整對象即是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基礎的商品經濟關系;民法基本原則是商品經濟也是民事法律關系本身性質的表現;民法的任務也必須通過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來實現。1本文即是應對民事法律關系研究深化的要求,對民事法律關系內容構成的反思。過去,我國民法學界將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僅僅局限于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2,現在看來對民事法律關系的這種描述過于簡單。其實,法律關系是一個內容復雜的綜合體,具有有機性、規范性、時間性等特點。
一、民事法律關系內容構成的積極要素
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倫茨認為,法律關系是基于一個統一的目的而結合在一起的各種權利、義務和其他拘束的總和。這些權利、義務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規范屬性和規范結構,它們一方面表現為各種的權利(Berechtigung),另一方面表現為各種法律上的負擔(Belastung)。3這里的Berechtigung一詞雖也可譯為權利,但這一權利是廣義的權利,除了我們通常所指的狹義權利(Recht)外,還包括以下內容:
1、權能(Befugnisse)
權能是權利或法律關系的部分內容,它原則上是其據以產生的權利或法律關系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例如,當事人通常都享有對法律關系或權利進行處分的權能,當事人有權將一定法律關系或權利移轉于他人、變更其內容、放棄或撤銷。一項權利可以包含多個不同的權能。如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消費其所有物,改變其形狀乃至將其毀滅。所有權人還可以以債權形式或者限制物權(如役權、用益權或擔保物權)的形式,將其個別權能在一定時間內交由他人行使,隨著這些權利的消滅,這些權能將自動地回歸所有權人。債權除了其核心的請求給付權能外,還包括抵銷、讓與、出質以及訴請履行的權能等,這些權能在個別情況下可能并不存在,但這并不能使債權喪失其特性。4
將權能作為法律關系的組成部分一定會遭到大家的反對,因為一般認為權能既然是權利的組成部分,不必另行將其作為法律關系的要素而單獨列出。筆者最初看到拉倫茨教授的《民法總則》教科書這樣寫時,也是同樣的感受。但筆者認為有一些權能雖未成為獨立的權利,但已經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如上列之處分權(能)、抵銷權(能)、出質權(能)、讓與權(能)等,應當在法律關系中的構成中占有一席之地,這樣做的目的使其在法律關系的構成中凸現出來,不至于淹沒在權利之中,以致無法充分地描繪一項法律地位的全部內容。
民法理論上稱之為權利的法律地位未必盡為權利,其中有很多僅是權能,只是為了稱呼的方便常常被稱為權利而已。拉倫茨認為,看一個法律地位是“權利”,還是“權能”,要看它的獨立轉讓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來決定。如,形成權和期待權就是在最近十年來已從單純的權能或“法律地位”發展成為一種權利。5
對于形成權是權利還是權能,尚有討論的余地。我國臺灣學者林誠二教授即認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本身,雖稱之為權利,究其實質并非權利,而是一種權能,即權利產生的作用。只是因學理上方便而稱之為權利。6筆者對此表示贊同。因為,我們都知道這四項權利就是按照權利作用的不同而進行的劃分,所謂權利的作用,無非就是指權利的效力。所以,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和抗辯權就是權利的四種不同效力,也即權利的四項不同權能而已。支配權乃是物權、人格權和知識產權等絕對權所共同具有的權利人對權利客體直接支配的權能。至于請求權更是一項明顯的權能,對于債權而言,我們知道債權具有請求權(能)、受領權(能)、保有權(能)、處分權(能)、執行權(能)、私力救濟權(能)等不同權能7,請求權不過是債權的一項核心權能而已;對于物權而言,物權除了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能外,物上請求權則是物權的一項救濟權能。抗辯權由于是對抗債權請求權的權利,因此,抗辯權實質上也是基于其相應的特定債務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一種權能。如,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雙務合同債務人基于其對待給付地位而產生的抗辯權能,先訴抗辯權則是一般保證人基于其補充債務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抗辯權能,而時效屆滿抗辯權則是債務人基于其不完全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的抗辯權能。
諸如追認權、選擇權、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形成權,筆者認為則是法定權、所有權或某些特殊債權的形成權能而已,權利人是基于權、所有權或特定債權才享有的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系的形成力。如,父母對限制行為能力的子女所從事的法律行為的追認權,就是其法定權的表現;所有權人對無權處分人處分行為的追認權則是所有權處分權能的表現,債權人行使的選擇權、撤銷權、解除權或終止權都是基于其債權人地位而產生的特殊權能而已。
通過對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和形成權究竟是權利還是權能的討論,可以看出,權能在法律關系中還真不是可有可無的要素。
2、權限(Zustandigkeit)
韓忠謨先生在其《法學緒論》一書中曾指出,所謂權限者只系為他人而在法律上發生作用,其由此所生之效果,皆歸屬于該他人。如人有權限(通常稱為權),其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同理,法人之機關所具有之權限,當然與權利不同。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享有盈余分配請求權,此乃法律所賦予個人的權利,至若股東以公司機關????股東大會構成成員的地位,行使所謂“表決權”,則“此表決權”嚴格言之只系一種權限。要之,在這種情形下的權限,乃基于團體內部機關的地位而持有,為團體之利益而行使,就個人本位而言,尚不得視為權利。8
對于這種法律關系構成要素的權限,拉倫茨教授也以“受領對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或給付的權限”(ZustandigkeitzurEntgegennahmevonErklarungenoderLeistungen)為例進行了說明,并指出這種受領給付的權限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為這種權限原則上是屬于債權人所有的,但例外時也可以屬于其他人。9
綜上我們可以總結為,權限概念指稱一種特殊的法律地位,基于此種特殊法律地位享有特定權限的人可以行使本屬于他人之權利,而其效果仍歸屬于授權人。10它同樣構成了法律關系的重要內容,這一點卻被我們的傳統學理有意無意地忽略了。
3、取得期待(Erwerbsaussichten)
基于一定法律關系當事人享有未來取得一定權利的期望,但這種期望尚不足以達到獨立的取得權或期待權意義上那樣受到法律保護的取得地位的程度,如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孳息取得的期待等。取得期待并不構成一項獨立的權利,其與期待權的區別在于,只有當取得權利的期待受到法律充分地保護,足以對抗他人對其進行的侵害,而且該法律地位具有一種獨立的經濟意義,權利人可以像對待既得權那樣處分時,我們才可以稱之為期待權。11
拉倫茨教授認為,以上內容都應是法律關系的組成部分,并將其統稱于廣義的權利Berechtigung中。12由此可見,一項法律關系中權利人的法律地位是由權利、權能、權限和取得期望等組成的綜合利益地位。為了與狹義的權利(Recht)相區分,我們姑且將所謂的廣義權利(Berechtigung)稱之為法律關系內容構成的積極要素。
二、民事法律關系內容構成的消極要素
與法律關系中的廣義權利相對的,是各種法律上的負擔(Belastung),我們可以對應的稱之為法律關系內容構成的消極要素,這種所謂法律關系內容的消極要素除了法律義務(Rechtspflicht)這一常規要素外,還包括以下內容:
1、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或屈從(Unterwerfung)
在有些情況下,與一個人的權利相對應的不是法律義務(Rechtspflicht),而是一種法律上的拘束。如形成權相對人在法律上所承受的負擔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拘束。當形成權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之類權利使法律關系或權利發生改變時,形成權相對人就必須允許其發生變化。法律對形成權相對人的“拘束”體現在,當對方當事人基于形成權將對法律關系的變化強加給他時,他所能做的只是必須接受這種法律后果。
法律義務(Rechtspflicht)則是指法律制度作為一種規范命令使人承擔的特定應為(Sollen),義務可以是針對特定行為的作為(Tun),也可以是不作為(Unterlassen)。而法律上的拘束,德學者也稱之為容忍義務(Duldungspflicht),但這種容忍義務不同于法律義務中的不作為。例如,針對所有權人的所有權,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負有不得侵犯其所有權和不得妨礙其所有權的行使的義務,該義務作為一種不作為義務,屬于法律關系內容構成之消極要素中的法律義務。但如果所有權人在其所有物上為他人設定一項限制物權,他在這種情況下受到的“拘束”是必須容忍限制物權人的某些行為,而他作為所有權人原來是不需要這樣做的。這種容忍義務,它不僅僅是一項不作為義務。所有權人不僅負有不實施某種特定的行為的義務,而且更對此負有義務,即當限制物權人對物進行合法利用時,所有權人不得阻止并讓它生效。13此種義務表現為法律對其的拘束,而并非僅僅是不作為。
對于容忍義務與不作為義務的不同,德國著名民法學家馮?圖爾教授說的好,“對于容忍義務,從概念上看是指某人有義務不提出反對或異議,但這種反對或異議他本來是有權提出的”,而對于不作為義務則是“對于某人的一個行為,他本來就不能或不允許阻止,就更無所謂容忍了”。14
從另外一個方面筆者認為,如果我們說相對于作為義務而言,不作為義務屬于消極的義務的話,那么這種法律上的拘束或者我們稱之為“容忍義務”的就更為消極。那種不作為義務是指義務主體不去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所禁止的行為,而這種容忍義務不是指義務主體自己不去做什么,而是權利人依法或依約做了什么,他要無條件地接受,要容忍權利人這樣做而不得反對或提出任何的異議。由此可見,這種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更為消極。
正是由于形成權相對人所負擔的這種所謂“容忍義務”的特殊性,我國學者張俊浩教授曾稱,形成權是沒有義務與之對應的權利,但他同時也指出,如果把這種義務的內容理解為尊重,那么似乎也可以認為有義務與之對應。15顯然,此義務非彼義務!
德國學者伯蒂歇爾(Botticher)在論述形成權之相對人的這種特殊義務???法律上的拘束或容忍義務時,則精辟地使用了屈從(Unterwerfung)一詞。他就此論述著作的名字就是《私法中的形成權與屈從》。16
葡萄牙著名民法學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則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將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分為本義的權利和形成權,與權利相對應的是法律義務和屈從。其中本已權利相對應的義務,而形成權相對于屈從17.本義的權利是請求或期望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權利。本義的權利有債權、物權、人格權、親屬權以及期望權等。本義權利之對方當事人所負有的是法律義務-即作為義務(拉丁文:facere)或不作為義務(拉丁文:nonfacere)。法律義務是實現法律關系中權利人有權要求的行為之必須性(或約束)。法律義務相對于本義權利。在這種義務中,義務主體盡管可能受到制裁,事實上仍可不履行義務。法律規定承擔法律義務之人要遵守特定行為,對于故意或因過失而不履行義務之人,法律將適用法定處罰。形成權則相對于屈從(sujeicao),屈從意味著對方必須承受權利人行使權利后,強加于其權利義務范圍的后果。屈從者,不可抗拒之必須狀況,受約束的人必須承受形成權人行使形成權后強加其權利義務范圍的設立、變更或消滅等后果。對于形成權,屈從是一枚錢幣的另一面。屈從有別于法律義務,它是一種不可抗拒的必須性。屈從者不得違反其狀況,它一定要承受形成權行使后所產生的結果。18
綜上所述,顯然這種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從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義務,也是傳統意義上的義務概念所無法涵蓋的。因此,對于法律關系中的義務類型確有詳加區分和細化研究的必要,特別是這種相對于形成權的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從概念的提出19,對于我們關于法律關系內容的傳統認識是一個很大的沖擊,應引起我們的充分重視,相信這一概念的提出和應用對于豐富法律關系的內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2、職責(Obliegenheiten)20
職責是一種對當事人的行為要求(Verhaltensanforderung),這種要求大多是為了滿足行為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的。有學者稱其為“為了自己利益的行為要求”(VerhaltensanforderungimeigenenSache)。21克布勒(Kobler)所編寫的《法學辭典》徑直將職責解釋為“為自己利益的法律規定”(RechtsgeboteimeigenenInteresse)。22這種職責,按照賴默爾?施密特(ReimerSchmidt)的說法,它是一種強度非常弱的義務(PflichtgeringererIntensitut)。23法律并不強求當事人履行這種職責,如果當事人不履行這種職責,他并不因此而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只是受到很輕的制裁,一般地他會失去一個較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接受某種法律上的不利。24職責與法律義務的最大不同在于,職責承擔人的對方當事人并不因此而享有任何權利。
職責(Obliegenheiten)概念最初常見于保險法中,例如,在保險合同中對受害人提出的盡快報告有關損失或危險增加情況的要求等。是賴默爾?施密特教授(ReimerSchmidt)將其從保險法引入到民法中來的,并且成為民法的一個一般概念。25這種作為法律關系內容的職責在我國民法中也多有體現,下以我國《合同法》為例進行分析:
我國《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這一規定并未真正地要求當事人避免損害的法律義務,但如果守約方當事人因自己的過錯而導致損失擴大,那么他就應接受由此而產生的不利益后果。這種避免損失擴大的義務實質上是對自己利益加以維護和照顧的義務,并非真正的義務。26應與我們通常意義上所理解的義務相區別。這種職責(Obliegenheiten)是附屬于當事人的責任,要求他以適當的方式對自己或自己的法益予以注意。對于這種職責,人們期待是任何人都能做到的,如果他不這樣做,那么他就必須根據具體情況接受不利的后果。27即當事人處于這樣一種法律地位,他就負有責任去避免損失擴大,但此種職責并未賦予對方當事人以請求權,以請求其為之。只是若其不如此做,根據職責的要求,將會使其請求違約方賠償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地喪失。
我國《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及時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據此規定買受人負有及時檢驗的義務。同時第158條第1款第1句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同條第2款規定,未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應當發現標的物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據此兩項規定,買受人在發現標的物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時負有及時通知的義務。因為如果標的物存在數量或者質量的瑕疵,時間越長就越難證明。買受人為了自己的利益也要求盡快弄清楚。如果他不這樣做,出賣人當事人無權請求買受人這樣做,只是他就要接受喪失請求權的不利后果。28即對于約定有檢驗期間而買受人未檢驗或檢驗后發現問題卻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合同法》第158條第1款第2句)。對于未約定檢驗期間,買受人在合理期間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內29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第2句)。即便是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不合約定,由于買受人未盡職責(Obliegenheiten)??及時檢驗并通知出賣人,他也必須承受這不利的后果??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不合約定的,也視為符合約定??喪失請求補償的權利。
對于這樣一種所謂的“不真正義務”,韓忠謨先生曾評論道,買受人應為如此通知,雖系屬法律上的一種“義務”,且無一定相對人,然按買受人如遵循規定而為通知,則可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并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反之,如怠于通知,亦只不過失卻上列權利,而陷自己于不利益之后果而已。由此可見,法律之科人以此種“義務”,純屬技術規定,作為行使權利之前提。若于真正義務相比較后-?即權利之對應的義務,義務人有所違反,須負損賠之責??當然異其性質。30
對于此種職責,鄭玉波先生稱其為“間接義務”,并舉票據法的規定加以說明。在票據法上為了保全追索權,法律通常會規定持票人應為一定行為,如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等,倘若持票人不照辦,則法律將使其遭受不利益的后果。鄭玉波先生同時指出,這種職責與義務之不同在于,通常因違反義務而承擔損害責任時,原則上以義務人有過失為要件;而這種職責的違反,其不利益后果的發生無須行為人有過失。31
綜上各方家所論,可見此種職責(Obliegenheiten)顯與義務有別,且實踐和法律規定上并不少見,應認真加以研究并納入到法律關系的要素中來。
3、負擔(Lasten)
在法律關系內容構成的消極要素中除了上述法律義務、法律上的拘束和作為非真正義務的職責外,拉倫茨/沃爾夫認為,還包括負擔。這里的負擔與職責不同,是指舉證責任或者在法院進行訴訟時的聲明及陳述責任。對于前者,拉倫茨/沃爾夫以德國民法典第282條為例32.該條規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于己的原因而違反債務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不可歸責之原因,債務人負有舉證責任。債務人若對這樣一種“負擔”(Lasten)不注意、不履行,將會產生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少在形式上他會敗訴。33不像作為不真正義務的“職責”,既是為了自己利益進行的約束,同時也有利于他人。34對這種負擔的重視僅僅有利于負擔人自己的利益,負擔人不理會該負擔反而會有利于對方當事人,也是對方當事人所更愿意看到的,因為由此他可以贏得這場訴訟。352002年4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同樣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任何性質的義務中都難以包含這種負擔。它更多是當事人來主張自己沒有過錯的一種風險和不利益的分配規則。36這種舉證或陳述的負擔雖說是訴訟法的義務,但由于其是否及時、適當地履行將直接影響其在實體法上的權利。所以,一定意義上講也可以將這種負擔納入到法律關系構成的要素中來。
三、民事法律關系的有機性、規范性和時間性
1.民事法律關系的有機性
通過以上所討論,我們可以知道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絕不僅僅限于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除了權利和義務這一對法律關系的基本要素外,法律關系還包括權能、權限、取得的期待和屈從、職責、負擔等非常規要素。所有這些要素結合在一起構成一項法律關系的全部內容,也只有這樣才能充分地描述特定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但這許多要素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機地聯系和結合在一起的。
對此,拉倫茨教授曾明確指出,法律關系可以由單一的權利和與其對應的義務組成,也可能是由以某種特定方式相互組合在一起的很多權利、義務和其他的法律上的聯系組成。大多數法律關系都不是一種單一的關系,而是一個由許多法律上的聯系附加于其中的復雜的綜合體。法律關系是一個由各種各樣的權利、權能、義務和法律上的拘束等組成的一個整體(einGanzes)、一個有機體和結構組合(ein Organismusund Gefüge)。37
法律關系的這一特征我們可以稱之為法律關系的有機性,即圍繞一個共同目的而結合在一起的各種權利、權能、權限、取得的期待和義務、屈從、職責、負擔等,組成了一個超越各個要素而存在的整體38,即法律關系乃是一個有機的結構組合。例如,在所有權法律關系中,所有權通常被我們看作是一項完整的權利,但所有權并不僅僅是各種所有權權能的總和,所有權也有可能和義務結合,所有權事實上是一個復雜的包羅萬象的法律關系。比所有權更加復雜的是債權債務關系和親屬法關系。一項債權債務關系不僅包括給付義務和與其對應的債權,而且還包括確保它們的輔助義務和權能以及形成權和權限。39而且,在債權債務關系發展過程中還可以不斷地產生各種各樣新的義務,個別的給付義務可因清償而消滅,形成權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債的客體可因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而變更,債的主體也可因法律行為或者法律規定而更易,整個債權債務關系更可因概括轉讓而轉移。但無論何種情形,債權債務關系的要素雖有變化,但債的效力依舊不變,即債權債務關系仍繼續存在,并不失其同一性。40
拉倫茨教授更是由此對馮·圖爾(von Thur)教授的“權利乃私法之核心概念”的觀點表示反對,而認為私法之法律關系一般至少包含一項權利,但法律關系并不限于此。并進一步指出,承認債之關系是一個有機體,承認債權關系當事人的法律地位通過合同承受而具有可轉讓性,承認所有權具有社會義務,承認親權的義務權(Pflichtsrecht)屬性,承認法律義務、職責以及其他的拘束之間的不同,就意味著承認法律關系概念居于私法的中心地位。因為,只有法律關系才能將權利以及不能發展成為獨立權利的權能、義務和職責都囊括其中。41
對于權利和法律關系,應以何者為私法之核心概念的問題,在法學史上始終存在一個反反復復的認識過程。在馮·圖爾(von Thur)教授1910年提出權利乃私法之核心概念42之前,法律關系是居于私法的核心位置的。古典的羅馬法學時期,法學家們放棄對具體的各種實體權利抽象出一個一般的權利概念,直到注釋法學時代,訴權的實體法基礎才引起人們的注意,但距今日權利之私法核心概念的地位還有很大距離。薩維尼(Savigny)就不認為權利是私法體系的中心,對權利的討論通常是在法律關系的基本范疇中順便進行的。直到溫德沙伊德(Windscheid)將羅馬法的訴權制度引入到權利的話語中,認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在先,訴權在后,并在其著名的潘德克吞教科書中開始專門討論權利,從此法律關系開始喪失了其自薩維尼時代以來的核心地位。43近來在民法學原理上出現了回潮,有學者對權利在私法中的核心地位提出了批評,要求將法律關系作為私法的基礎范疇來對待,主張在私法中應以法律關系取代權利之核心地位,認為法律關系給權利人的義務也留下了空間。44不僅如此,通過以上討論,我們可以看到,僅在權利的框架或義務的范疇中是無法將前述的權能、權限、屈從、職責、負擔等要素涵蓋進來,從而無法精確而充分地描述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此,非常有必要重新審視并確立民事法律關系在現代民法學中的核心地位。
2.民事法律關系的規范性
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法律規范作用于民法的調整對象而產生的社會關系,但民事法律規范不會自動地作用于民法的調整對象,必須借助于民事法律事實方能實現,可見,民事法律事實乃是民事法律規范作用于民法調整對象的重要媒介。民法的這四項基本范疇的關系可圖示如下:
民事法律規范(透過媒介:民事法律事實)
民法的調整對象(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
民事法律關系(此時的社會關系披上了法的外衣:權利和義務)
法乃社會關系的調整器,作為部門法的民法只能調整一定范圍的社會關系: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這種作為民法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與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社會關系有何不同?其不同在于,作為民法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經過民事法律規范調整之后,披上了法的外衣,即具有(廣義)權利和義務內容。45此時的法律關系從民法的角度看已不再是普通的社會關系,而是進入了規范世界,具有了規范屬性。所謂法律關系的規范性,即對這種社會關系再不能當作普通社會關系來對待,而應以權利和義務的角度去觀察、處理。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法律關系不同于生活關系。拉倫茨曾明確批評將生活關系與法律關系混同的現象,并舉例說,出租人A與承租人B的生活關系可能是友好的,也可能是冷淡的或緊張的,但他們之間的租賃法律關系并不是按照這種生活關系來確定的,而只能是按照規范的觀點(nachnormativenGesichtspunkten)。其內容要由法律和租賃合同來調整。46當然,與法律關系相應的生活關系有時也會反作用于法律關系,例如合同當事人之間長期缺乏信任關系,會導致一方行使解除權。但無論如何,這種生活關系對法律關系的反作用,也只能從規范觀點的角度出發來確定。
2)法律關系具有意志性。通過上面的圖示,我們知道民事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規范作用于民法的調整對象而產生的,而民事法律規范內容的本身就體現了立法者的意志,但這種意志是抽象的,具有一般性。而當民事主體通過其法律行為形成具體民事法律關系時,法律關系內容的確定再次體現當事人的意志。
3)法律關系是通過對生活關系擷取而產生的。現實生活關系是一個連續統一體,而我們正是從這一統一體中取出一部分進行法律觀察,得出法律關系的。這種將生活關系局限于現實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術的必要手段,同時對于法律適用也是非常必要的。否則找法工作將完全依賴于對法與非法一種非理性的整體印象,從而喪失其可信賴性。47法律關系對生活關系這種“擷取”,使其具有了很強的規范性。但生活關系卻始終是一個有機的統一體,這就要求我們在分析法律關系時還要注意到法律關系的有機性。
3.民事法律關系的時間性:作為時間現象的法律關系
所有法律關系原則上都是有時間上的開始和結束的,所以法律關系雖然不存在于一定的空間,卻具有時間性。法律關系是一種時間現象(zeitlicheErscheinung)。48當然,法律關系在時間上的存在對于不同法律關系具有不同的意義。
在債法關系上,法律關系的時間性表現的最為明顯。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言,“債權含有死亡基因,目的已達,即歸消滅。”49債權是動態財產權,其社會機能在于跨越時空障礙,實現財產的流轉,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時間發生的商品交換得以實現。作為人們獲得和實現物權或類似權利的橋梁與手段,債權只有通過依法消滅自己才能實現其價值,沒有永久存在的債權。特別是合同關系,從本質上說合同就是為了結束而設立的。即使是那些持續性債權債務關系,也是有結束時間的規定的,它從一開始就是暫時的,并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結束。
形成權的時間結構與債權很相似,它從一開始就是以通過其行使從而使一定權利形成作為其終極目的。一項形成權,例如終止權、撤銷權、選擇權,一旦行使,即告結束。形成權是通過其行使而消耗自己的,即使不行使,這種權利也會因在一定時間內(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一句話,形成權是一項可消耗性權利。
物權關系中的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都具有明顯的時間性,所有權的時間性雖不很明顯,但所有權同樣具有一定的時間結構首先,所有權是特定人在某個特定時刻開始對特定的某物享有支配力的,同時這種支配也必將結束,至遲到所有權人死亡或者所有物滅失時。但所有權的時間結構與債權的明顯不同,它并不像債權那樣通過履行義務而消滅自己,不是目的達到了就沒有任何意義。恰恰相反,它在時間上的存在本身就是它的意義,51就是它的目的。而且,從本質上講,所有權關系的時間結構不是暫時的,而是長期的持續的。
人格權、親屬權和婚姻關系的時間結構,也同樣是以人的生存時間為限的。知識產權的時間性則體現在其保護期上,保護期屆滿就不再受到法律的專有性保護,而成為人類的共同財富。當然,這些權利的時間結構與所有權相同,其之存在即其目的。與債權那種“目的已達,即告消滅”的時間結構顯有不同。
四、一點反思:法學向常規外細微處的發展
撰寫此文乃是緣于近來讀書的一些感受。在讀到拉倫茨教授和沃爾夫教授所著之《民法總則》關于法律關系的具體要素時,書中赫然寫著法律關系構成的各種(廣義)權利(verschieden Artenvon Berechtigungen)和各種負擔(verschiedenen Artenvon Belastungen)。細讀下去,作者更加明確地指出,法律關系的整體法律效果是基于某一法律關系所產生的權利(subjektiveRechte)、取得期望(Erwerbsaussichten)、權限(Zustandigkeit)和義務(Pflichten)、其他的拘束(sonstige Gebundenheiten)、職責(Obliegenheiten)、負擔(Lasten)等全部要素構成的,而這些內容構成了參與該法律之當事人的特定法律地位。52
再讀韓忠謨先生的《法學緒論》一書,書中也指出,權利與義務乃法律關系之核心,法律所賦予法律關系之法律效果的主要部分。53由此推出,韓忠謨先生也認為除了權利與義務外,法律關系當有其他內容構成。這一點可由韓先生在論述權利的種類時的觀點得以佐證。
又讀葡萄牙著名民法學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所著《民法總論》,驚訝地發現,他將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分為本義的權利和形成權,法律關系中的義務分為法律義務和屈從。本義的權利相對于法律義務;形成權則相對于屈從(sujeicao)。并指出法律關系是權利和法律義務或屈從所組成的關系,權利和法律義務或屈從構成了法律關系的內部結構和內容。54在法律關系的內容構成中明確地引進了“屈從”概念。而且在其引注中筆者得知,德國學者伯蒂歇爾(Botticher)在論述形成權相對人所負有的特殊義務時,其著作的名字更是徑直為《私法中的形成權與屈從》。55
由此而起的種種信息使我不由得詰問自己,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否僅限于我們傳統理論所指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是否還包括其他內容?
對此,拉倫茨教授給予了明確的回答,“盡管我們通常說權利是一項法律關系的特定標志,但是對權利的擁有在一般情況下并不能窮盡法律關系的全部內容,它還包由權利而生的其他很多法律聯系。”56我國臺灣學者曾世雄教授也認為,傳統論說常在法律關系與權利義務關系之間劃等號,認法律關系即權利義務關系。其實,法律關系包容之范圍較權利義務關系為廣,權利義務關系只是法律關系之一部但為最重要之內容。57
在這樣一些觀點的引導下,筆者努力形成了此文,并提出法律關系的內容由積極要素和消極要素兩部分構成。其中,積極要素包括權利、權能、權限和取得的期待等,而消極要素包括義務、屈從、職責和負擔等。筆者深知與傳統理論相比,文中的許多觀點和論述未必能站得住腳,例如,權能和負擔是否應列入法律關系的內容構成中等等,這些問題還有待于進一步地深入分析和討論。這里筆者想通過此文傳達的信息是,我們應對法律關系的內容構成進行反思。不能將法律關系的構成簡單化地理解為權利和義務,除此之外法律關系還應該具有更加豐富的內容。因為,法律是對社會生活關系的反映,社會生活關系永遠是豐富多彩,作為反映社會生活關系的法律關系在其內容構成上也必然是豐富多彩的、多種多樣的。否則,我們的理論面對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現實將捉襟見肘,無以應對。58
美國著名分析法學家霍菲爾德(Hohfeld)教授就認為,將所有的法律關系都僅僅約化為權利和義務的關系,是阻礙我們進行清晰的法律思維和有效地解決法律問題的最大的障礙之一。用權利和義務兩個概念來分析比較復雜的法律現象,如信托、選擇權、期待權、保留合同、法人等,也能說明一些問題,但它造成的法律術語的匱乏和混亂等嚴重后果,仍須法學家們認真對待并不斷消除。霍菲爾德進一步將法律關系提煉為權利(right)??義務(duty)、特權(privilege)??無權利(no-right)、權力??責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無能力(disability)等四對概念,以這四對概念的不同組合來分析復雜的法律概念和法律關系。59
社會生活關系又是有機地、綿延不斷地統一在一起,而法律關系只是通過對一部分現實生活的擷取60實現的,這就要求反映社會生活關系的法律關系應具有有機性。機械地簡單化地思考只能使我們的理論和邏輯異化為我們的枷鎖,限制法學對社會發展的指導和推動功能的發揮。我國民法學經過幾十年的發展和積累,在一些基本理論方面已漸成共識的情況,我們既要重視對既有理論進行細化研究,更要重視對既有理論的例外現象進行充分研究,以不斷完善、充實我國民法學的理論。此即所謂“法學向常規外細微處發展”之意。
本文觀點未必準確,但希望它能為我們對法律關系內容的理解提供新的思路,以拓展我們的視野。特別是其中的“權限”和“屈從”概念,如能妥貼地引入到法律關系內容構成要素中來,相信這將有助于使我們對法律內容的理解更加深入、更加豐富、更加具體。
將“權限”概念引入法律關系之中,可以使我們更加容易分析、認識一些特殊的法律地位。譬如,對于權性質的分析一直是學界爭論不休且尚無定論的一個問題。拋開將與委托混為一談從而否定權的觀點不說,單單是承認權存在的觀點中圍繞權性質就有所謂權利說、權力說、能力說、資格說、地位說等種種令人眼花繚亂的主張。而對于這一干眾多學說,人們卻總能找到其不能圓滿解釋的地方。61而“權限”概念的引進就可以使我們跳出既有理論和邏輯的束縛,在更加廣闊視野中的看待一些所謂的理論難題。
同樣,不論是拉倫茨的“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概念,還是伯蒂歇爾(Botticher)的“屈從”(Unterwerfung)概念的提出,都給我們帶來了非常值得深思的東西。特別是葡萄牙學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將權利分為本義的權利和形成權,并進一步指出與本義的權利相對的為法律義務,而與形成權相對的則稱之為屈從,詳細區分了屈從與義務的不同。這種思路對我們有很大的沖擊和啟發。即使我們不接受“屈從”概念,我們也要對現有的義務概念進行更加細化的區分研究62.果如此,本文的目的也就達到了。
注釋:
1 于曄、崔建遠:《論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85年第2期,第53頁。
2 對此常見的表述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即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類似的表述可見于很多的著作和教材中,于此僅列舉以下不同時期權威學者的論述,以說明問題。參見佟柔主編《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34頁;陳國柱主編:《民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84年7月第1版,第20頁;李由義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8年6月第1版,第34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114頁;佟柔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第54頁;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頁;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44頁;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51頁;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2頁;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3頁;寇志新:《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60頁。
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C.H.Beck,1997,S.259。
4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C.H.Beck,1997,S.260。
5[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蛞耄??沙靄嬪紓??64頁。須注意的是,此處所引之譯著為拉倫茨教授1988所著之《德國民法通論》第7版,前注所引德文著作則為經沃爾夫教授增訂后的二人合著之《民法總則》第8版。此處所引內容第8版書中沒有,特此說明。至于所引之“最近十年來”顯然不能從現在算起。但究竟從第7版的1988年算起,還是自初版之1967年算起,或是期間,尚須進一步考證該著是從何版開始有此話語的。
6 林誠二:《論形成權》,載楊與齡主編《民法總則爭議問題研究》,1998年版,第66頁。
7 王澤鑒:《民法債編總論》第1冊,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38-40頁;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69頁。
8 韓忠謨:《法學緒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77頁。
9 Larenz,Lehrbuchdes Schuldrechts,BandI,14Aufl.VerlagC.H.Beck,1987,§18I.S.245。
10 此處作為民事法律關系構成要素的權限與行政法、經濟法上的權限不同。行政法、經濟法意義上的權限是在具有行政隸屬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基于行政命令或者特別授權而產生的,而民法上權限的產生乃是通過平等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而產生的。
1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 C.H.Beck,1997,S.261。
12 Vgl.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C.H.Beck,1997,S.260-262。
1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C.H.Beck,1997,S.262-264。
14 Andreas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1910,§4V,zuAnm.40。
15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頁。
16 Botticher,Gestaltungsrechtund Unterwerfungim Privatrecht,Walterde Gruyter&Co.,Berlin,1964。
17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總論》,林炳輝等譯,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頁、92頁。
18 參見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總論》,林炳輝等譯,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頁-第92頁。
19 相比較而言,筆者傾向使用“屈從”概念,因為“屈從”比“法律上的拘束”更能形象傳神地描繪出形成權相對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在語言上也更加簡捷。
20 我國學者王澤鑒先生早在1983年即在其《債之關系的結構分析》一文(載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三民書局,1983年版,第98頁)中將Obliegenheiten一詞譯為“不真正義務”,作者在該文中稱將Obliegenheiten一詞暫譯為“不真正義務”。此后王鑒澤先生在其多本著作中都使用了這樣“不真正義務”一詞(參見氏著:《民法債編總論》第1冊,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34頁;《民法總則》,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81頁),并為我國大陸學者廣為接受。Obliegenheiten確實不是一種義務,因為一方面負擔這種職責的人從另外角度看又多為權利人,另一方面這種職責的承擔并未賦予對方當事人以請求其履行或因不履行而對其的權利(S.Enneccerus/Nipperdey,AT§74IV)。不是一項義務又譯作“不真正義務”,確實在邏輯解釋上存有障礙,但筆者認為王澤鑒先生的譯法確實抓住了Obliegenheiten的精髓特征。筆者同意這一譯法,此處之所以譯為“職責”,一則是考慮到職責有“在其位應盡其相應的義務,否則構成失職將喪失其職位(地位)帶來的好處”之意,與處在特定法律地位不履行Obliegenheiten將承擔權利喪失或權利減損后果的含義相合;二則“職責”是本著德語含義的直譯,這樣可以為他人理解該語詞的出處以便進一步選擇更恰當的譯法,留有更充分的拓展空間。
21 Gernhuber,Das Schundverhaltnis,1989,§2III,1。
22 Kobler,Juristische Worterbuch,7Aufl.1995。
23 ReimerSchmidt,Die Obliegenheiten,S.104,314。
24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5。
25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6。
26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04頁。
27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66;[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蛞耄??沙靄嬪紓??70頁。
28 Larenz/Wolf,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Aufl.8,1997,S.266;[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蛞耄??沙靄嬪紓??70頁。
29 至于這里所規定之“兩年”期間的性質,學術界存有爭論。有指之為除斥期間,但除斥期間通常是針對形成權而確定的,而《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第2句所消滅的只是請求權;據此又有人認為該期間為訴訟時效,而訴訟時效針對的雖為請求權,但訴訟時效有中斷、中止之規定,而此處規定之期間為不變期間。且最為重要的一點,訴訟時效并不消滅請求權本身,只是使當事人喪失了請求法院保護的勝訴權。而此處所規定之期間一旦經過,買受人即喪失了請求補償的權利。究竟此“兩年”期間之性質若何?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第2句所規定之“兩年”期間既非除斥期間,亦非訴訟時效。借鑒德國法上的“權利失效”制度(Verwirkung),可以將該期間定性為權利的存續期,超過此期間權利即告失效。權利失效制度對于一切權利,無論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均有適用之余地(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11頁-312頁)。這樣分析也與我們所主張職責(Obliegenheiten)非為義務,其之不履行并不產生任損害賠償責任,只是產生權利減損或權利喪失的法律后果,相呼應。
30 韓忠謨:《法學緒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86頁。
31 鄭玉波:《民法總則》,三民書局,1979年11月版,第55頁。
32 旨在進行德國債法改革的《債法現代化法》于2000年1月1日通過后,該條規定被并入了現行《德國民法典》的第280條第1款,特此說明。
3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66。
34 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5.Aufl.,BandI1959,§74IV。
35 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5.Aufl.1993,§2III1。
36 Larenz/Wolf,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Aufl.8,1997,S.266。
37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3-254。
38 王澤鑒:《民法債編總論》第1冊,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51頁。
39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3-254。
40 王澤鑒:《民法債編總論》第1冊,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52頁。
4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4。
42 Andreas 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1910,S.53
43 Gerhard Wagner。
44 參見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4-65頁。但對此種“回潮”,梅迪庫斯認為,私法僅僅靠權利這一思維手段是不夠的,但權利絕對不是可有可無的思維手段,要使某個人負有的義務在私法上得以實現,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賦予另一個人享有一項相應的請求權。
45 應當注意的是,這種表述是以歷史的觀點來看的,即從民法發展的角度看,在沒有民法之前,人們的社會關系并不具權利義務這種規范屬性,民法的產生使其披上了法的外衣,接受民法調整之后的社會關系,從其生成時起即是依據民事法律規范進行的,當然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并非先有普通的社會關系,而后才產生民事法律關系。
46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4。
47 參見迪特爾·梅迪庫斯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3頁。
48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7。
49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1963,S.243。
50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59。
5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58。
52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6。
53 參見韓忠謨:《法學緒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64頁。
54 參見Carlos Albertoda Mota Pinto:《民法總論》,林炳輝等譯,澳門法律翻譯辦公室、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1999年12月,第88頁-第92頁。
55 Botticher,Gestaltungsrechtund Unterwerfungim Privatrecht,Berlin,1964。
56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7。
57 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69-70頁。
58 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言,“世界太豐富多彩了,太生動活潑了,以至于使自己陷入惟一真理的牢籠之中。”參見[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國瀅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頁。
59 參見王涌博士論文《私權的分析與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1999年,第50-51頁。
【關鍵詞】行政相對人;行政主體;行政法律關系;共有特征
行政相對人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對其進行全面而系統的研究,對于完善行政法基本理論框架,更進一步指導行政法制實踐具有重大意義。首先,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對于完善行政法學的理論體系有重要意義;其次,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對于發展完善依法行政理論具有重要意義;再次,研究行政相對人問題十分有益于我國行政立法、行政執法,對行政權實施監督以及擴大行政相對人民主參政的法律實踐。
一、行政相對人的定義
“相對人(或稱行政管理相對人)是目前行政法學中使用較頻繁的稱謂,也有學者稱之為‘行政相對方’。”[1]它原是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一個行政法學概念,2004年國務院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作為一個法律性文件則已明確使用了“行政管理相對人”[2]一詞。由此,它現在已成為了一個法律術語。
人們對行政相對人的認識主要有以下兩種角度:(1)從行政主體行政行為的對象角度理解行政相對人。(2)從行政法律關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對人。即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雙方中,行政主體是一方,與其互有權利義務關系的對應一方就是行政相對人。
二、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共有的特征
為了準確把握行政相對人特征,首先在行政法律關系范圍內,觀察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共有的一些特征。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雙方,除具有受行政法調整、參與行政法律關系、享有行政法上權利和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等共同特征外,還具有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的統一、與客體關系中的“為我”傾向、自為性、自律與他律性一系列共有的特征。
(一)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的統一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內在自由是指主體的意志自由,即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意志和認識狀態,是一種理性自由和精神活動。
(二)與客體關系中的“為我”傾向
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性地位不僅表現在行政法律主體意志活動中按照“自我”的價值取向認識和把握行政法律關系客體,而且還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在權力性實踐活動中按照“為我”的目的建構、控制乃至改造行政法律關系客體。
(三)自為性
在實踐——認識活動中有“為我”傾向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在同行政法律關系客體相互作用時必然表現出自為性。
(四)自律與他律的統一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為我”趨勢和自為性等主體性特征,并不是說主體是不受限制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所受的制約來自兩個方面:自律與他律。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自律,即主體的自我制約。在每一行政法律規范中,都暗含著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義務,“命令”著行政法律關系在行使權利時,不應超過邊界條件。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在權利性實踐活動中選擇和建構行政法律關系客體,要受其已形成的價值觀念的約束,這些價值觀念是其選擇和建構行政法律關系客體時的判斷基礎。
三、行政相對人自有的特征
(一)結構上的特征
根據權力主體的歸屬和實際運轉,可以把權力主體分解為歸屬主體和行使主體。歸屬主體就是權力歸誰所有,哪一個主體是權力的所有者。行使主體就是權力由誰來行使,哪一個主體是權力的行使者。
1.行政相對人的主導性。行使主體是不能離開歸屬主體而獨立存在的,如果說兩者呈主屬關系的話,歸屬主體是主,而行使主體為從。
2.行政相對人在意志上的主導性。行政權主體分解為歸屬主體和行使主體必然使行政權在運行過程中形成兩個主體意志:歸屬主體意志和行使主體意志。行使主體意志從屬于歸屬主體的意志是保持行政權統一性的前提條件。
3.行政相對人的零散性與分散性。從兩個主體的客觀表現看,歸屬主體雖然從絕對數和相對數看其量都大于行使主體,但其呈現出較大的零散性、分散性,其結構尤其松散。行使主體則不然,其量的大小雖不能與歸屬主體相提并論,但其有著無可比擬的集中性、結構嚴謹性和較大的聚合力。
4.行政相對人的弱勢性。權力是一種力量,它可以決定并改變有關參與者的物質關系、精神關系乃至于意識關系。行政權在整個權力系統中則是最為敏感的權力形態,它涉及了具有相當寬度和廣度的社會生活領域,幾乎對每一個社會成員都有影響作用。
(二)權利上的特征
權利即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
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指由行政法所規定或確認的,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由行政相對人享有并與行政主體的義務相對應的各種權利。一般認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包括參政權利、受平等對待的權利、受益權利、自由權利、程序權利。[3]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行政法所設定或確認的權利。(2)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在行政活動過程中予以行使的權利。(3)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與行政主體的義務相對應的權利。權利與義務具有對應性,一定的權利需要一定的義務來使其得以滿足。在行政法律關系的結構中,行政相對人權利已經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對應行政主體義務的一種特定權利,它既不對應行政主體作為機關法人時的義務,也不對應其他法律關系主體的義務。(4)行政相對人權利可以由行政相對人自由放棄。(5)行政相對人權利不具有個人獨有性。行政相對人權利是每個具體的相對人共同地、平等地能對行政主體具有的權利,即使他們屬于廣泛相對人中某一類特別的群體,這個群體中的個人也是與他人一樣共同、平等地對行政主體具有某種權利,因為大家面對的是一個共同的行政主體。
(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上的特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等于行政相對人,他們要成為行政相對人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這種資格就是行政法予以規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1)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上的權利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法上的權利能力。公民在行政法上的權利能力是所行政法賦予公民享有行政法上的權利和承擔行政法上的義務的資格。(2)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法上的行為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法上的行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以自己的行為行使行政法上的權利、履行行政法上的義務,并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資格。
第一種是以行政主體作為義務主體,行政相對人作為權利主體的法律關系。在這種形態中,行政主體履行的義務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對所有的公民應當履行的,如保護所有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第二種是以行政相對人作為義務主體,行政主體作為權力主體的法律關系。
(四)行為上的特征
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可以界定為:在國家行政行政活動過程中,由與行政主體對應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產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種行為之總稱。[4]行政相對人行為與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相比較,有如下特征:(1)行政相對人行為的形式靈活。(2)行政相對人行為目的的多重性。行政相對人的行為目的沒有行政主體的行為目的單一,行政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預定的國家行政管理目標,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不能有屬于自己或他人的特殊目的,也不能具有非目的性,否則將構成。(3)行政相對人行為對行政主體沒有直接的強制執行力。這是和行政行為相比所具有的一個重要特點。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權的運用,具有國家強制性,許多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具有直接的強制執行力,而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是個體行為,不具有對行政主體或他方的直接強制執行力,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如要強制執行,則必須借助一定的國家權力,如權力機關的監督權、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權以及行政機關上級機關的監督權。但這并不意味著行政相對人行為沒有法律約束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行為由法律確認,即具有法律保障,具有法定的約束力。
參考文獻
[1]羅豪才.行政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