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9-02 09:18:17
序論:好文章的創作是一個不斷探索和完善的過程,我們為您推薦十篇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范例,希望它們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閱讀品質,帶來更深刻的閱讀感受。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政府機關和注冊登記地在特區內的企業,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專業戶;所指的員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已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并提供單位的銀行帳號.
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的招用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時,必須將其工作范圍,工作時間報社會保險機構備案.
兼職人員應分別參加工傷保險,分別形成工傷保險關系.
第四條工傷保險關系自用人單位為員工在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成立.
員工使用假身份證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保險關系無效.
參保員工受單位指派到境外從事工作期間,應當按照工作所在地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境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
第五條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的工傷保險費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具體繳費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規定》確定.
第六條用人單位可選擇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季度或者半年度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前一個月末繳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緩期繳納,經批準方可緩繳,但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凡未經市社會保險機構批準而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工傷待遇.
第七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年從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作為工傷預防費,其中3%用于工傷預防的調研,宣傳,教育,2%用于支付傷殘員工的醫務勞動鑒定費用.
第八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在每年第一季度從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節余中按不超過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傷康復費,專項用于開展傷殘員工康復服務.
工傷康復費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員工因事故傷殘或死亡,具有《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內從事與本人履行職責無關的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二)受用人單位負責人或管理人員指派從事私人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三)因參加單位組織的旅游,娛樂活動造成負傷,死亡的;
(四)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的聘用人員超出參加工傷保險時備案的工作范圍發生事故造成負傷,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負傷,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
(一)無證駕駛或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船舶;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
《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是指經司法機關認定為犯罪的行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為員工申請工傷認定應填寫《工傷事故報告書》并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用人單位未申請工傷認定的,員工或其親屬可申請工傷認定.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一)《工傷事故報告書》或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員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證明員工傷殘或死亡的原因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證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的,申請認定工傷時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為三個月,自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計算;逾期申請的,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員工或其家屬未在工傷認定有效期間內申請工傷認定,經仲裁或人民法院認定為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二條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受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初步審查.
市社會保險機構認為證據材料齊全的,接受申請之日為受理之日;認為證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申請人補齊材料之日為申請受理之日.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10日內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結論.
第十三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前,可直接對事故進行調查.
員工或其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將員工或其親屬的工傷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轉交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提出相反證據的,視為對員工或其親屬提供證據材料無異議.
第十四條市社會保險機構作出的工傷認定,應以書面形式送達用人單位,受傷員工或其親屬.
第十五條《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的"舊傷復發",是指工傷員工,職業病患者醫療期滿并且經鑒定后,傷口或工傷部位產生新的炎癥或者引起其他病變.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據《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的,應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證據材料不充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書面通知補齊證明材料,待申請人補齊材料時接受申請.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公布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所需的證明材料清單.
第十七條工傷員工報銷醫療費用應提交病歷和醫療費用的原始報銷憑證;不能提交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支付.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工傷員工或其親屬對醫療期滿,醫療終結有爭議的,可向市醫務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第十九條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等級鑒定的,應按病種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用人單位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期限內未為工傷員工提供評殘申請的,工傷員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向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但申請必須在醫療終結后的60日內提出.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鑒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醫務勞動鑒定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作出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結論.
工傷員工或其親屬,用人單位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鑒定結論之日起的15日內向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重新指定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一條工傷員工申請安裝康復器具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申請安裝的康復器具應為生產生活所必須的下列康復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輪椅,助聽器,假牙,義眼等其他康復器具.
工傷員工安裝康復器具后需要更換的,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
第二十二條工傷員工安裝或更換康復器具,購買和安裝康復器具的費用高于國內平均價格的,超支部分由員工自行承擔.
第二十三條一至四級傷殘員工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為完全依賴護理,大部分依賴護理,部分依賴護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分別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50%,35%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四條工傷員工自工傷事故發生月至醫療期滿作出醫療終結月,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工傷員工負傷前上一個月的工資總額.工傷員工工作不滿一個月的,工傷津貼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按工傷員工負傷時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二十五條《條例》所指供養親屬,是指依靠因工傷亡員工的工資收入維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的親屬:
(一)年滿60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無固定收入的祖父,父親,丈夫;
(二)年滿55周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無固定收人的祖母,母親,妻子;
(三)未滿16周歲,或年滿16周歲仍在普通中學就讀,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領取供養生活補助費的,應提供其依靠因工傷亡員工的工資收入維持生活的相關證據材料.供養親屬喪失供養條件時,不得再領取供養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因工死亡員工供養的非深圳戶籍親屬,申請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的,生活補助費的支付標準以員工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確定,支付標準乘以供養月數計算支付的補助費.
供養月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養親屬不滿16周歲的,供養月數計算至16周歲;供養月數不足24個月,按24個月計算;
(二)供養親屬巳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供養月數為24個月;
(三)供養的成年親屬未滿70周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月數計算至70周歲;供養月數不足60個月的,按60個月計算;
(四)供養親屬已滿70周歲的,供養月數為60個月.
第二十七條按月領取殘廢補助金的傷殘員工或供養生活費的供養親屬應分別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會保險機構的規定提供生存證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停發其相關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證明時補發,所補發的部分不予計算利息.
第二十八條傷殘等級為1-4級的外省籍因工傷殘員工,確有特殊困難,要求一次性領取殘廢補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后,按《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放10年的殘廢補助金;符合領取護理費條件的,可同時按《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10年的護理費.
一次性領取殘廢補助金,護理費的,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九條按醫療保險規定應參加綜合醫療保險的因工傷殘員工,按照下列規定參加醫療保險和享受待遇:
(一)傷殘等級為1-4級的,其醫療保險費以殘廢補助金為繳費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員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二)傷殘等級為5-6級的,其醫療保險費以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按照在職人員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參保員工發生事故后,在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認定為工傷后,門診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住院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社會保險機構向因工傷殘員工發放《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與醫院以記帳結算的方式支付工傷員工的住院醫療費用.
認定為工傷的,醫療終結后,用人單位已墊付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報銷;認定為非工傷的,醫療終結后,用人單位已墊付的醫療費用可直接向傷者追索.
第三十一條參保員工發生事故后,用人單位在事故發生的24小時內醫療費用未到位的,視為拒絕墊付.用人單位拒不墊付醫療費用的,在工傷認定前,員工或其親屬可向社會保險機構提出墊付申請.
員工或其親屬提出墊付申請,應當以書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傷者的個人資料,勞動合同和事故發生情況.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核,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的2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墊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審核屬實的,發給《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與醫院以記帳結算的方式墊付醫療費用;審核時可排除為工傷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不予墊付.
第三十二條領取《工傷保險住院結算單》的員工經工傷認定為非工傷的,社會保險機構應以書面形式通知醫院立即停止記帳.醫院不及時辦理的,發生的費用由醫院自行追索.
已墊付的費用,社會保險機構應當責令傷者于一個月內將與墊付費用等額的人民幣存入指定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逾期不辦理者,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未參保員工發生傷亡事故,其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認定為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經認定為非工傷的,由員工自行承擔.
第三十四條未參保員工發生傷亡事故,經認定為工傷的,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可在員工死亡或者醫療終結后要求用人單位按《條例》支付工傷保險各項待遇,用人單位應予以支付.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可在醫療終結之日或員工死亡之日起的3個月內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接到申請后,查證屬實的,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7個工作日內責令用人單位在指定的期限內向因工傷亡員工或其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市社會保險機構指定的用人單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用人單位逾期不執行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支付工傷待遇的決定的,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墊付,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予以墊付.
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墊付.
第三十五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時,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應當與市社會保險機構簽訂協議,將向用人單位追索工傷待遇的權利轉讓給市社會保險機構.
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后,應當就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期間,用人單位破產倒閉的,應當就用人單位未支付部分的費用向破產清算小組申請清償;清償不足部分,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墊付.
市社會保險機構經查證申請屬實的,予以墊付.因工傷亡的未參保員工或其親屬不向破產清算小組申請清償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墊付.
第三十七條工傷事故處理和工傷保險待遇計發按工傷事故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工傷員工在繳納工傷保險費和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九條員工或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發生下列爭議的,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
(一)因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發生爭議的;
(二)因工傷認定發生爭議的;
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工傷保險業務接受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三條 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
用人單位應在員工人數、銀行帳號發生變化時填寫《參加社會保險情況變動月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當月十五日前將上述報表送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四條 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工傷保險費的標準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實施細則所附《工傷保險費繳交標準》為準。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可選擇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交該繳費時間單位內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第六條 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未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繳交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進行查處,并監督其按規定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每年從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比例由市政府確定。
第八條 員工工傷治療期間,單項檢查費超過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檔進口藥品的,應經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高檔進口藥品的目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確定。
因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的費用支出,屬用人單位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擔,屬工傷員工責任的由工傷員工負擔。
第九條 工傷員工舊傷復發時所在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員工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擔。
第十條 工傷員工的醫療費用已獲得商業保險部門或肇事方賠償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再支付該項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員工醫療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工傷員工負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付。
第十二條 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的,應按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的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等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外科、內科和職業病鑒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并通知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職業病鑒定機構應按《深圳市職工因工(公)負傷與職業病評殘標準》對工傷員工作出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機構是指深圳市(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工傷保險業務接受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三條 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
用人單位應在員工人數、銀行帳號發生變化時填寫《參加社會保險情況變動月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當月十五日前將上述報表送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四條 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工傷保險費的標準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實施細則所附《工傷保險費繳交標準》為準。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可選擇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交該繳費時間單位內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第六條 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未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繳交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進行查處,并監督其按規定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每年從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比例由市政府確定。
第八條 員工工傷治療期間,單項檢查費超過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檔進口藥品的,應經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高檔進口藥品的目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確定。
因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的費用支出,屬用人單位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擔,屬工傷員工責任的由工傷員工負擔。
第九條 工傷員工舊傷復發時所在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員工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擔。
第十條 工傷員工的醫療費用已獲得商業保險部門或肇事方賠償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再支付該項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員工醫療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工傷員工負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付。
第十二條 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的,應按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的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等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外科、內科和職業病鑒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并通知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職業病鑒定機構應按《深圳市職工因工(公)負傷與職業病評殘標準》對工傷員工作出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
第十三條 工傷員工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需要安裝康復器具的,用人單位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為工傷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應根據不同情況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傷者:病歷卡、醫療費單據、補償審批表及領款單據。
(二)殘者:病歷卡、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醫療費單據、補償審批表及領款單據。需配購康復器具的,還應提供購買、安裝康復器具的費用單據及領款單據。
(三)死者:死亡證明書、搶救醫療費單據、補償審批表及領款單據。有供養親屬的,還應提供供養親屬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員生存資料證明及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提供縣以上醫務勞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
因交通事故或維護社會利益而傷殘、死亡的,除應提供前款規定的有關資料外,前者還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者還應提供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五條 因工死亡員工供養的非深圳戶籍親屬,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標準為:
(一)供養親屬不滿十六歲、供養的成年親屬不滿七十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按下述計算公式領取。供養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5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供養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8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供養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10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不滿十六歲者的供養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計算;不滿七十歲的成年親屬的供養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計算。
(二)供養親屬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按前項計算公式領取,供養年限為二年;供養親屬已滿七十歲的,按前項計算公式領取,供養年限為五年。
(三)供養親屬為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按上述(一)、(二)項標準的120%領取。
2002年7月25日6時30分左右,蘭某象往常一樣到廠里干活,在往注塑機給料時,不慎左手被卷入機器內,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和小指四個手指全部被切斷。當即,蘭某被送往醫院治療,期間賴某、馬某向醫院支付了部分的醫療費用。
此后,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為長時間的協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終未能達成協議。無奈之下,蘭某向當地勞動局提出了工傷及傷殘等級認定的申請。經當地勞動部門鑒定,被告蘭某的傷殘被認定為工傷陸級。當地勞動部門向原告賴某、馬某的注塑廠發出了鑒定結論通知書。接到通知后,被告并沒有當做一回事,雙方一直對賠償問題進行協商。最終還是沒有達成協議。被告蘭某提出了勞動仲裁申請。當地仲裁委員會對該糾紛進行了調解,被告告同意一次性給付原告二萬元人民幣,并達成了協議。但原告并未按協議要求及時支付部分款項,因此蘭某拒絕簽收仲裁調解書。于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仲裁裁決,裁決原告賴某、馬某一次性賠償被告蘭某傷殘撫恤費、治療期間的工資、醫療費、及傷殘鑒定費人民幣660元,合計人民幣158205元。
原告賴某、馬某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理由是:注塑廠未辦理工商登記,不屬于個體工商戶,蘭某也不是廠里工人,本案不應適用勞動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認定蘭某工傷不當,仲裁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仲裁裁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賴某、馬某在館前租賃場地,開辦館前注塑廠,并招收有農民工人,屬于勞動部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范疇,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原告賴某、馬某未辦理登記手續行為違法,理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該違法行為并不影響其與勞動者之間業已形成的勞動關系的認定。且雙方對被告蘭某在原告賴某、馬某開辦的廠內上班時受傷的事實均無異議。原告賴某、馬某以其所開辦的工廠未取得營業執照,不屬個體工商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認為被告蘭某傷殘不受勞動法調整的主張不能采納。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由原告一次性賠償被告傷殘撫恤費人民幣157545元,治療期間的工資、醫療費及傷殘鑒定費人民幣660元,二項合計人民幣158205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上訴,后經中院組織調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賠償被告80000元。
解說:一、原告所開辦的工廠未取得營業執照,能否認定該廠為個體工商戶?
原告賴某、馬某在館前租賃場地,開辦館前注塑廠,并招收有農民工人,屬于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化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第一條所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范疇,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原告未辦理登記手續行為違法,理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該違法行為并不影響其與勞動者之間業已形成的勞動關系的認定。且雙方對被告在原告賴某、馬某開辦的廠內上班時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所開辦的工廠雖未取得營業執照,但屬“個體經濟組織”范疇。
二、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是否正確?原告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受勞動法調整?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現行認定工傷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等規定,負責監督執行工傷保險政策的是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原告賴某、馬某認為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蘭某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當,是對勞動行政部門行政行為的不服,應當依照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針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提出異議。原告賴某、馬某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認定曾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對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的認可。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的規定,裁決原告賴某、馬某應承擔被告蘭某的傷殘撫恤費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是正確的。
對**年底以前在國有、城鎮集體企業工作,因個人原因連續工齡中斷,尚未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可從**年1月起,按照歷年社會保險最低繳費基數和繳費費率,補繳養老保險費至滿15年,辦理退休手續后,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對已經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繳費滿10年但不滿15年的人員,可延長繳費至滿15年,辦理退休手續后,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二)調整完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根據《**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政發〔**〕61號)及有關規定,將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和機關事業單位合同制工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費率由27%調整為33%,其中單位繳費費率由22%調整為25%,個人繳費費率由5%調整為8%。最低繳費基數為參保職工本人檔案工資,本人實際工資低于檔案工資的,以本人檔案工資為準。
(三)調整完善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障政策。根據《**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政發〔**〕112號),依法被征用土地的農民應全部納入保障范圍。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在征地參保人員范圍內,對同期參保、享受待遇不同的人員養老金標準適時進行調整,所需資金在征地參保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列支。征地養老人員的養老保障待遇調整,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市勞動保障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備案,所需資金在征地養老人員養老保障基金列支。
征地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金前死亡的,其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繳納的全部養老保險費,一次性返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補貼部分不予返還。
征地參保人員和征地養老人員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已領取的養老金未超過本人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差額部分一次性返還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補貼部分不予返還。
(四)調整完善農民工養老保險政策。根據國家規定和我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凡與城鎮各類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都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照規定的標準繳費,享受相應待遇。
(五)建立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障制度。根據《**市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障暫行辦法》(**政發〔**〕65號),從**年開始,建立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障制度,將農村各類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和農村居民納入保障范圍。
1.建立農村企業和農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農村企業及其農籍職工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按照6%、職工本人按照2%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滿15年的農籍職工,從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2.建立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個人繳費為主,政府給予適當補貼。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標準根據預期的待遇水平確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領取時本市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導線,繳費標準隨待遇水平的提高進行調整。市和區縣按照規定標準對農村居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給予補貼。
3.建立農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費補助制度。**年底前年滿60周歲、具有本市農業戶籍、在本市居住滿20年、無固定收入的老年人,按規定享受農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費補助待遇。補助資金由市和區縣按照規定標準籌集,確保發放。在《**市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障暫行辦法》實施前,已經建立農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費補助制度的區縣,凡超過該辦法規定補助標準的,仍按原標準執行。
(六)建立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已按規定領取就業證、與本市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以下簡稱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可按照《**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和《**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享受與城鎮職工同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職工和居民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一)調整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根據《**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政發〔**〕80號),本市城鎮各類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參加統賬結合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9%、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2%的費率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同時應按照1%的費率繳納門(急)診大額醫療保險費。職工和退休人員按照規定的標準享受住院、門診特殊病醫療保險待遇和門(急)診大額醫療費補助待遇。
參加大病統籌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6.3%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費。參加城鎮個人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應當按規定以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6.3%的費率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和退休人員按照規定的標準享受住院、門診特殊病醫療保險待遇。
調整完善大額醫療費救助政策。**年,將在職職工大額醫療費救助籌資標準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50元,將退休人員大額醫療費救助籌資標準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60元。將大額醫療費救助最高支付限額由20萬元提高到25萬元。以后年度大額醫療費救助籌資標準和救助標準,根據實際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調整完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注資政策。按照退休人員的不同年齡段,分別確定不同的個人賬戶注資標準。不滿70周歲的退休人員全年注資480元,滿70周歲的退休人員全年注資600元,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全年注資720元。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注資標準根據基金運行情況適時調整。
(二)調整完善公務員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從**年7月開始,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由單位管理改為全市統一管理,建立公務員醫療補助社會統籌基金。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仍按現行財政管理體制,由市和區縣分別籌集。籌資標準為市財政部門、市勞動保障部門核定繳費基數的5%。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公務員醫療補助社會統籌基金實行單獨列賬,獨立核算,統一經辦。公務員住院醫療、門診特殊病醫療和大額醫療費救助補助標準,公務員發生的門(急)診醫療補助標準和起付標準均執行《**市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暫行辦法》(**政辦發〔**〕87號)規定的標準。
(三)調整完善農民工醫療保險政策。根據《**市農民工醫療保險辦法》(**政發〔**〕71號),用人單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照3.5%的費率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費,按照規定的標準享受住院、門診特殊病醫療保險待遇及大額醫療費救助待遇。
(四)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根據《**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政發〔**〕64號),從**年1月開始,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將學生兒童、無勞動能力的城鎮居民和無養老金保障的老年人納入保障范圍。城鎮居民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醫療保險費。對于領取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重度殘疾、特殊困難家庭人員和低收入家庭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個人不繳費,政府全額補助。參保人員按照規定的標準享受住院、門診特殊病醫療保險待遇。
(五)建立農村企業及農籍職工大病統籌醫療保險制度。農村企業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參加大病統籌醫療保險,企業按照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的6.3%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和退休人員按照規定的標準享受住院、門診特殊病醫療保險和大額醫療費救助待遇。
(六)建立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可按照《**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與城鎮職工同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七)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根據《**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辦法》(**政發〔**〕32號)及有關規定,推進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農村居民按照規定的標準繳費,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補貼;農村居民患病就醫按照規定享受醫療補助待遇。
三、建立覆蓋城鄉職工的失業保險制度
將失業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由城鎮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擴大到城鄉各類企業、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市失業保險條例》,城鄉各類企業和用人單位按照單位工資總額的2%、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分別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失業后,按照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并享受醫療補助、喪葬補助等待遇。
建立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失業保險制度。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可按照《**市失業保險條例》參加失業保險,享受與城鎮職工同等的失業保險待遇。
四、建立覆蓋城鄉職工的工傷保險制度
將工傷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由城鎮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擴大到城鄉各類企業、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根據《**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城鄉各類企業和用人單位以單位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初次繳費的,按0.5%、1%、2%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繳費費率,以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調整確定基準費率,職工個人不繳費。職工發生工傷后,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建立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工傷保險制度。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可按照《**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享受與城鎮職工同等的工傷保險待遇。
五、建立覆蓋城鄉職工的生育保險制度
將生育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由城鎮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擴大到城鄉各類企業、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規定》(**政發〔**〕69號),城鄉各類企業和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之和的0.8%按月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費。職工享受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
建立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生育保險制度。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可按照《**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享受與城鎮職工同等的生育保險待遇。
遼寧 艾先生
一旦發現車輛被套牌,首先要收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包括車輛外觀的照片、各種停車小票、高速收費小票、自己的行車記錄儀,甚至停車場和小區的監控錄像等證據,以證明違章車輛不是本車或本車在違法時間不在違法地點。之后,可以攜帶行駛證、身份證等材料到交警大隊申訴處理。民警一旦證實是套牌車所為,會為你消除相應的違章記錄。
交警部門在確認套牌后,會將車號錄入套牌車受案信息,然后進行布控。路面民警在查扣套牌車的過程中,難免會將你的車攔下,這將會給你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因此,交警部門會給予你一次變更車牌號的機會。你可以攜帶交警部門開具的車輛被套牌的證明文件和本人的相關證件到車管所辦理車輛號牌更換手續。根據我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于套牌者,發現一次會記12分,處15日以下拘留,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潘家永(安徽警官職業學院警察系主任,安徽凱安律師事務所兼職律師)
丈夫非工作期間過勞死,我是否能獲得賠償?
我丈夫在天津一家外企打工,前段時間連續加班一星期后,夜里突發心臟病,在工廠宿舍病逝。工廠負責人說我丈夫是因病去世,他們沒有責任,也不予以賠償。請問,是這樣嗎?
天津 羅女士
工廠能否有責任,應該要確定你丈夫的離世是否構成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根據上述規定,結合你的敘述,很顯然你丈夫突發疾病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無法證明因果關系,所以不能構成工傷。
但是,即便是不能構成工傷,你也能獲得賠償。我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工人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死亡時、退職養老后死亡時或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退職后死亡時……除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本企業的平均工資2個月作為喪葬補助費外,并按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供養直系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6個月;2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9個月;3人或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12個月。”如果你丈夫所在企業沒有為他繳納勞動保險,那么上述費用將由企業承擔。
王金鑫(山東陽光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離婚時隱瞞財產,
10年后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我與佟某10年前協議離婚,離婚時對共有財產做了協商分配。前不久,我意外發現佟某在離婚時隱匿了一戶兩居室。現在,我想佟某分割兩居室,請問過了訴訟時效嗎?
內蒙古 吳女士
關鍵詞: 建筑工程;人身傷害;工傷賠償
Key words: construction project;personal injury;industrial injury compensation
中圖分類號:D5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4)16-0289-02
0 引言
建筑業作為我國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為推動國民經濟增長和社會全面發展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幾年來,建筑業快速發展,廣大的民工付出了辛勤的勞動和汗水,在建設中發揮著積極作用,做出了巨大貢獻。但是與此同時,安全事故也時有發生,事故發生后,及時合理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有利于保護民工合法權益,也有利于維護工程項目及建筑企業的穩定和正常的生產經營。
1 人身傷害賠償與工傷賠償的概念及區別
1.1 人身傷害賠償的概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人身傷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法律制度。
1.2 工傷的概念:是指勞動者在已經與用人單位已經建立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傷害和職業病傷害。
1.3 人身傷害賠償與工傷賠償有很多不同,但主要區別有以下三個方面:①前提和條件不同,人身損害一般是基于雇傭、幫工、交通事故或者是第三者身份等的發生的身體損害,工傷的前提基于是勞動關系,這是區分人身傷害賠償還是工傷的根本依據。②適用法律和賠償的項目及標準不同,人身傷害賠償案件按照《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項目和標準賠償,工傷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各省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項目和標準賠償;③賠償主體不同,人身損害案件的主體可以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及自然人,工傷的賠償主體是用人單位或社保機構。
2 建筑工程項目民工人身傷害賠償與工傷賠償的分析與認定
建筑施工企業工程項目中相對于一般的工廠式企業情況比較特殊,那就是民工人數多、流動性強,而且涉及到工程合法分包、違法分包、轉包、以及分包、轉包單位是否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等等,是否與建筑施工企業建立勞動關系是區分民工人身傷害賠償與工傷賠償的根本依據,具體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2.1 建筑工程施工企業或工程項目部直接簽訂勞動合同的民工在工作中或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此,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認定為已經與民工建立了勞動關系,民工變成了職工,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社保機構為賠償主體,如建筑施工企業未給該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則該建筑施工企業為賠償義務主體,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2.2 建筑工程施工企業或工程項目部雖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建立用工關系的民工在工作中或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因此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實際用工的勞動者因工受傷,亦應屬于工傷。
2.3 建筑工程施工企業將工程分包、轉包給具備用工資格的單位,與該分包或轉包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民工,在工作中或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社保機構或該分包、轉包單位為賠償主體。這里的分包即包括合法分包也包括違法分包。《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以上規定,用人單位是繳納工傷保險的主體,該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受到傷害構成工傷,因此,用人單位是否具備用工資格是判斷是否構成工傷和賠償義務主體的重要前提,是否違法分包、轉包或是否具備施工資質并不是判斷工傷與否的依據。
2.4 建筑工程施工企業將工程分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員在工作中受傷的民事責任。這里,不具備用工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員在工作中受傷是工傷呢還是人身傷害賠償呢?這一問題在目前在司法實務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是按照工傷處理,理由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在這里“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顯然是建筑施工企業,“用工主體責任”理解為工傷賠償責任,故建筑施工企業應該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是按照人身傷害賠償處理,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里“不具備用工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應該理解為雇主,因此,“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應該確定為雇傭關系,在工作中受到傷害的,應該按照人身傷害賠償處理。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2.5 建筑工程項目臨時雇傭的民工在工作中或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受到傷害應當按照人身傷害賠償處理。這里的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民工)與雇傭人(工程項目部)約定,由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支付報酬的民事法律關系,一般是以完成一項工作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單位連續、穩定地工作,不具有長期、持續、穩定的特征。這種臨時雇傭關系不是勞動關系,應該按照人身傷害賠償處理。
2.6 建筑工程項目以外的第三人發生傷害事故應該按照人身傷害賠償處理。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第三人受到人身傷害,并不是基于工作關系,應按人身傷害賠償處理。
3 總結
建筑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據國家統計局統計,2012年我國建筑業農民工總數達4832萬人,廣大農民工是建筑企業從事施工生產活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為國家經濟建設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依法、及時、公平公正的處理民工傷害事故,切實保護民工的合法權益,是企業、政府、司法機關乃至全社會的共同的責任。
參考文獻:
隨著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不斷完善,企業職工因工傷殘、死亡已經實行了工傷保險制度。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政策卻還在延用計劃經濟時期的一些基本原則,由于政策滯后引發的勞資矛盾已經成為一個普遍的社會問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力已經回歸了其特殊商品的屬性,勞動力資源通過市場實現合理配置,企業與職工的勞動關系實質是在勞動合同契約下的一種商品交換關系。在這種制度下把工人因病、非因工死亡遺屬的供養責任仍強加于企業,有背于市場經濟規律,顯失公平。遺屬供養政策體系的改革已經迫在眉睫。筆者現就這方面的歷史、現狀和改革思路作一探索,供商榷。
一、歷史與現狀
195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第23條規定,“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本企業的平均工資兩個月作為喪葬補助費外,并按下列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一次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其供養直系親屬1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6個月;兩人者,為死者本人工資9個月;3人或3人以上者,為死者本人工資12個月。”
此政策在“”期間被搞亂。20世紀70年代末、進入20世紀80年代后,相當地區都已經將“一次性付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的政策逐漸演變為長期供養政策,除付給一次性喪葬費以外,均由企業按月發給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直至享受人喪失供養條件為止。
20世紀90年代后,各地隨著地方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的提高,對企業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計發基數和標準也做了較大的調整。有的地方,將非因工死亡人員一次性喪葬費的計發基數,由原來本企業平均工資的兩個月,調整為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4個月;遺屬困難補助費的計發基數,也由以本人死亡時月工資為基數,改為按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有些地方在計發比例上也做了多次調整。
尤其是在非因工死亡待遇費用的列支渠道和責任主體上也是各行其是。20世紀50年代《勞動保險條例》規定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付給;20世紀70年代至90年代初,規定列企業營業外支出。20世紀90年代后期,企業勞動用工制度、社會保險制度和經營管理體制均處于新舊轉型的雙軌制磨擦期,在企業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列支渠道和責任主體上矛盾越發突現,企業與死者親屬、社保機構、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各類不同所有制經濟單位、企業與機關之間,各種各樣的矛盾交叉縱橫。就責任主體和列支渠道來看,各地大體可梳理歸納為以下四類:一是大多數地區仍運用行政強制手段,維持由企業承擔全部費用的做法。二是相當地區在政策上仍維持舊規定,但實際執行和行政監管已經失控。部分中小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堅決不承擔。有的只承擔喪葬費,不承擔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三是有的地區將責任主體和費用,均改為全部由社會保險機構承擔,費用列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四是實行雙軌制運作,企業退休人員死亡,一次性喪葬費和長期按月發放的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保局承擔,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在職人員非因工死亡待遇費用仍規定由企業全部承擔。
就待遇計發標準和辦法,根據各地或各類企業的不同情況,大致也可分以下四類:一是原則上仍執行195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的相應規定,實行一次性處理,只是待遇計發標準有所提高。二是在國有企業,相當部分地區已經將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政策演變為普惠制撫恤政策,長期按月發放。三是在相當一部分企業中尤其私營企業中,實行與家屬協商制,一次性支付,待遇水平根據企業經營效益而定。四是為數不少的企業堅持不承擔任何遺屬供養費用,或只支付死者喪葬費。
二、在市場經濟體制下遺屬供養不應該再是企業的責任
根據目前各地的現狀,國家應該就企業在職人員因病工或非因工死亡供養直系親屬問題出臺統一政策,其要點是必須明確責任主體。
在市場經濟和現代企業制度下,要死者生前單位負擔其直系親屬的供養責任,顯然是違背了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
在計劃經濟時代,企業附屬于國家或各級政府,企業員工由政府直接招用,員工身份是終身制的國家職工,與企業的關系就成了“人身依附關系”,“生是企業的人、死是企業的鬼”,國家的所有社會責任也均由企業全部包攬,所以企業職工無論是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其遺屬供養的責任主體和費用均由企業承擔。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勞動力作為特殊商品已經回歸了它的本來面貌,工資、勞動報酬實質上只是勞動力的價值價格的體現,按勞動合同約定,員工付出勞動,企業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員工與企業只是一種由特殊經濟合同約定下的勞動關系,而不是計劃經濟時代的人身依附關系,當員工患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他與企業的勞動關系也就自然終止,作為一個自然人不再是該企業的員工,與企業已經不存在任何關系,那么憑什么還要企業去撫養他的妻兒老少呢?
也許有人要發問,人死了,那留下妻兒老少誰管?責任應該回歸社會。
在計劃經濟時代,由于社會保障體系的缺失和企業包攬了所有的社會功能,所以只能由企業負責;而當今隨著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逐步完善,這些失去撫養人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都可以通過已經或正在逐步建立起來社會保障和社會救助制度如低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等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不能再給企業轉嫁不合理的社會負擔。
三、對非因工死亡遺屬待遇政策改革的幾點設想
對非因工死亡遺屬待遇政策的改革,按目前現狀,設想以下三個方案。
筆者以我國臺灣地區社會保險立法、判例及學說為背景,以現行法律法規為基點,結合法理進行討論,以探求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以及勞動者權利受侵害時的救濟途徑。
二、我國臺灣地區社會保險立法、判例及學說
關于雇工社會保險立法,以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最為相近,且其判例及學說更有造詣,從中可得到啟發。
臺灣地區修正后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列舉了勞工保險有二項:“一 、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 、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其規定的保險類型十分詳盡,與大陸《勞動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的社會保險類型基本相同。
臺灣地區修正前的《勞工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雇主未依本條例第11條、條12條之規定為勞工辦理加入保險手續以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時,除依本條例第83條規定處理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由該雇主或團體比照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賠償之責。” 王澤鑒先生認為,因該規定具有重要性,不宜在“行政規章”《勞工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中設立,而應在“行政法規”《勞工保險條例》中規定,更為妥當。[①]2001年12月19日修正的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吸收了該規定,該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并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并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規定概括了實務中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以及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但未依法繳納保險費或只繳納部分保險費之情形。
在臺灣地區,對此有兩種救濟途徑。實務上認為,應依民法一般原則,雇主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舉例如下:雇工甲于1966年2月在乙公司任職,1971年12月21日,甲在外出執行職務時,被他人所殺,其親屬要求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受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原審法院以“臺灣民法”第28條之規定,[②]認為:法人的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而加于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的,是指雇員的積極行為而言,而不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從而乙公司不為甲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既為消極行為,甲的親屬不得據以求償。況且甲系被他人殺害,與執行職務無關,甲的親屬不得請求保險給付。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975年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其判決理由稱:查(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于他人之損害”,并不以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于執行時所加于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又公司之職員,合于《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時,[③]該公司應為之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如有違背,應受罰鍰處分(《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83條)。[④]從而乙有義務為甲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而怠于辦理,致生損害于上訴人時,依上說明,尚難為不負責任。[⑤]臺灣地區學說認為,臺灣地區“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基于臺灣地區民法第 184 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于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梅仲協先生解釋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系指一切維護個人利益之公私法規而言,但其專以維持公安或保護國家之法律,則不包括之。下列各種法規,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甚屬重要者:(1)刑事法規。(2)警察法規。(3)民事法規。[⑥]
王澤鑒先生則在同意此觀點的基礎上,又提出勞工可依契約之附隨義務獲得救濟。他認為,勞動契約系屬于一種繼續性、具有強烈依賴性之特別結合關系,因而也產生眾多附隨義務。如雇工的忠實、注意、通知、競業限制、保密等附隨義務;雇主為雇工提供安全衛生、休假等附隨義務。其特別強調,雇主為雇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亦屬雇主之附隨義務。他繼而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雇主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雇主違反此項義務者,應依條例第83條規定,受罰鍰處分。[⑦]《勞工保險條例》屬行政法,雇主所負之義務,對主管機關而言,系屬公法義務,惟保護勞工之立法,亦具有私法上之效果。此可分為二個方面:一是保護勞工之立法,依其性質得為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該規定,對于受害人應負侵權責任。二是保護勞工立法,亦得形成勞動關系之內容。基于勞動關系的本質及誠實信用原則,為雇工辦理加入勞動保險,系雇主在勞動契約上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因可歸責于雇主之事由未予辦理,致雇工或其他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保險給付之受益人,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關于損害賠償范圍,原則上應包括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但應扣除雇工依法所應負擔之保險費。[⑧]王澤鑒先生從勞動契約的本質出發,以契約上附隨義務理論進行探討,認為在勞動契約上雇主有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附隨義務,在雇主不履行該附隨義務時,屬債務不履行,雇主對雇工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他認為,對勞動關系上附隨義務概念和內容的研究,對充實勞動契約內容,建立勞動契約完整理論體系,促進勞動契約的社會化,具有重大貢獻。筆者認為,該理論的提出,為我們健全處理社會保險費糾紛機制,以及開辟何種通道以讓雇工獲得最為便捷的救濟,具有借鑒意義。
三、我國大陸關于社會保險立法
社會保險事關社會勞動力之生產與再生產,以及社會穩定的大局,于國于民至為重要。在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被確立為憲法原則。《憲法》第14條第4款:“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以及第45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勞動法》是貫徹《憲法》關于勞動和社會保險的專門法律,其第72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73條第1款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該所列舉的保險類型,涵蓋了社會保險的各個方面。為使《憲法》、《勞動法》關于社會保險的規定具體化,國務院相繼出臺了《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等行政法規,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出臺了與之配套的地方法規和規章,形成了我國勞動與社會保險立法的完整體系。
社會保險費的范圍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其征收、繳納均適用《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勞動法》第100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有為勞動者辦理加入社會保險手續,以及有為勞動者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用人單位違反該義務,應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據此,有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未履行上述義務時,勞動者只能向行政機關申訴,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而不能依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
依臺灣《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項和第72條第1、2項之規定,投保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險費的,逾寬限期間則加收滯納金,加征滯納金后仍未繳納的,保險人對投保單位應繳的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以及處以罰鍰。罰鍰經催告仍不繳納的,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處的“保險人”,為主管機關設立的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屬于行政機關。此“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以及罰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均為行政機關的職責。
此規定與大陸《勞動法》及行政法規的規定基本相同,但在臺灣判例及學說上,均認為雇工可依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而當其對雇工應依 “民法”中的一般侵權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還是依“契約法”中的契約之附隨義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兩者中何者對雇工的保護更為周到和妥當,以及何者更符合法之目的而進行探討時,我們卻在為勞動者的該項權利是否應受民法保護而爭論不休。在大陸,勞動者的權利受侵害時,首先則要審議該權利是否屬于民法保護范圍。若屬之,則還要經過勞動仲裁的“閘門”(前置程序),然后才能“游到”民事訴訟“渠道”,可謂費盡周折。由此可見,大陸與臺灣地區在社會保險立法上雖為相近,但在法理念上兩者相去甚遠。
四、社會保險法律關系
依傳統民法理論,勞動法屬民法組成部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社會分工,以及現代大工業化的形成,勞動法的地位越來越顯得重要,調整勞動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顯露出其特有的個性特征。勞動法律規范是一種兼有民事和行政管理特點的特殊法律規范,涉及到政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三方的法律關系。在一定條件下,還涉及到銀行等金融機構,由此可能形成四方的法律關系。社會保險關系是勞動法律關系中的一個分類,其一般涉及到行政機關、用人單位、勞動者和金融機構四方的法律關系。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如圖所示:
社會保險關系圖解[⑨]
注:
①繳費行政關系行政爭議
④領款民事關系
②勞動關系勞動爭議
⑤繳費行政機關
③委托民事關系
⑥領款行政關系
從上圖可知,社會保險關系具有四個方面的法律關系:1、用人單位、勞動者與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用人單位、勞動者因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因領款而引起的爭議屬于行政爭議。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勞動法律關系,雙方因繳納社會保險費引起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3、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系,雙方因保險金引起的爭議屬于民事爭議;4、勞動者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系,雙方因領款引起的爭議屬于民事爭議。
勞動法是保護勞動者的法,其兼有公法和私法的雙重屬性。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其應承擔公法上的義務,也是其應承擔私法上的義務,即既是對國家的義務,也是對勞動者的義務。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維護國家正常的勞動管理秩序,也是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擾亂了國家勞動管理秩序,應受行政法的制裁,同時也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時得不到救助,生活失去依靠。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此規定社會保險費由行政機關征收,是行政機關的職責。但并不排除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勞動法》第72條),以及繳納社會保險費對勞動者所生損害賠償之責任。《民通則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法人承擔的“合同義務”(勞動合同),又是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民通則法》第106條第1 項),該條中的“其他義務”,是概括性規定,應包括法定的及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據此,用人單位應承擔民事責任。
五、社會保險爭議案件的處理
社會保險金用通俗的話說是勞動者的“活命錢”,因此在解決勞動爭議時,本應盡可能使處于社會弱勢群體的勞動者能夠通過簡單、快捷且收費低廉的司法程序獲得救濟,而不應人為設置繁瑣的程序阻礙勞動主張權利。那種以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為由駁回勞動者的起訴,剝奪了勞動者的訴權。此舉不但是違反了《勞動法》第2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而且與勞動法偏重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之精神相悖,更不符合司法為民的要求。
有觀點認為,江蘇省高級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下發的“蘇高法[2001]319號”《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在第二部分第2條中規定:“涉及城鎮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案件,如企業已經參加社會統籌的,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有關鄉鎮企業職工追索退休金,退養金的案件,如勞動合同對社會保險問題有約定的,可按合同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不能判決鄉鎮企業支付相關保險費用。”按上述規定,城鎮企業“已經參加社會統籌的,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法院當然不能受理了。我們且不討論江蘇省高級法院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但江蘇省高級法院從行政法方面規定是正確的,企業已參加統籌并已經繳費,社會保險機構若不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險金,發生爭議的主體是用人單位或勞動者與社會保險機構之間的爭議。而社會保險機構是國家行政機關,當然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江蘇省高級法院的規定并沒有涉及用人單位未繳或少繳保險費的情形。所以,江蘇省高級法院的規定并不適用于本文討論的案型。至于鄉鎮企業職工追索退休金,退養金的案件,類似于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的“任意的被保險人”,其是否加入社會保險任其自由,愿意加入保險的,得參照該條例的規定辦理。[⑩]因鄉鎮企業未納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的征收范圍,若鄉鎮企業與職工之間沒有加入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不能判決鄉鎮企業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的規定是正確的。[11]
還有觀點認為,要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有無對繳納社會保險費進行約定,若有約定法院可按當事人的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法院不能處理。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強制性義務,不應由合同來約定。當然,合同有約定的,可按約定處理,這種約定應以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在法定基礎上的優惠保險待遇為前提;合同沒有約定的,應按法定處理,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未約定為由,而拒絕裁判。王澤鑒先生認為,雇工可依契約附隨義務,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在《勞動法》第72條規定看來,應為強行性規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義務,而無須當事人的約定,勞動者可依勞動合同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因其違約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中,存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和勞動關系終止后,以及勞動者退休前和勞動者退休后因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等諸多情形。司法實踐中,因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用人單位已經參加了社會統籌,但未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1)勞動者退休前,無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是否存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有程序選擇權,即勞動者既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訴,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勞動者選擇行政申訴的,由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繳納;勞動者選擇民事訴訟的,由法院判令用人單位繳納,或判決用人單位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對勞動者所生損害賠償之責任。
(2)勞動者退休后,其同樣有上述的程序選擇權,但應視勞動者的具體請求而定。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的,可判令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因未繳或少繳保險費而造成的損失,法院可判決用人單位賠償,賠償的標準可參照同類型勞動者退休后的待遇。
2、用人單位未參加社會統籌的處理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養老金、失業金等社會保險金,由專門機構經辦,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根據國家規定分別按一定比例繳納,為保障勞動者退休、失業、患病、工傷、生育后的生活或醫療等需要而籌集的專項基金。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退休后,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發放工資的義務,勞動者從社會保險機構領取保險金用于滿足生活的需要。但該規定所指是用人單位沒有參加社會統籌,而由用人單位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的標準,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因此,上述費用應屬于工資性質。據此,筆者認為,此種情形勞動者亦可通過行政和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1)勞動者可向由行政機關申訴,由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參加社會統籌并繳納保險費。
(2)勞動者亦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判令其向勞動者支付保險金(工資),支付的標準可參照同類型勞動者退休后的保險金待遇。
六、結語
市場經濟中,用人單位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般不愿意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國家用行政法的強制性規范,授權有關部門強制征收,目的是保證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但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以及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時也侵害了勞動者的私權利,應賦予勞動者依民事訴訟途徑進行救濟的權利,勞動者應以《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項法人違反“合同義務”或不履行“法定義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究是依“合同義務”(契約責任),還是依“法定義務”(侵權責任)更為合理?以王澤鑒先生的“契約義務”學說更具說服力。但筆者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為“契約之主義務”,而非“契約之附隨義務”。
[①]王澤鑒著:《雇主未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頁。
[②]臺灣地區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于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③]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為第8條,修正后第6條。
[④]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第12條、第83條,修正后第71條、第72條。
[⑤]王澤鑒著:《雇主未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頁。
[⑥]梅仲協著:《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6月出版,第191頁。
[⑦]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第83條,修正后為第72條。
[⑧]王澤鑒著:《雇主未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頁。
[⑨]圖為南京大學法學院黃秀梅副教授所繪,本文在寫作過程中,得到了黃教授的悉心指點,在此一并表示感謝。
一、城市農民工社會保障制度建設的實踐及其分析
(一)上海模式,上海市在分析外來從業人員職業風險的基礎上,自200219月1日開始實施《上海市外來從業 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對外來從業人員(指符合該市就業條件,在上海務工?經商但不 具有上海市常住戶籍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員,不包括通過市人事局引進的專業人才 以及從事家政服務?農業勞動的人員)實行綜合保險?綜合保險由市勞動保障局主管,由勞 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外來人員就業管理機構經辦?這種模式主要有以下特點:
第一,一個保險三項待遇?對外來勞動力只實行一個保險即綜合保險?三項待遇是指工 傷?住院醫療和老年補貼,即單位使用的外來從業人員只享受工傷?住院醫療和老年補貼三 項待遇,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享受意外傷害?往院醫療和老年補貼三項待遇?
第二,費率固定,費基完全統一,繳費周期為每3個月繳1次?使用外來從業人員 的所有用人單位其綜合保險費率都是12.5%,其中養老補貼為7%,大病醫療和工傷保險為5.5 %?外地施工企業由于只參加大病醫療和工傷保險,繳費比率為5.5%,繳費基數為上年度社 會平均工資的60%?企業給外來從業人員辦理綜合保險,一次必須繳納3個月的費用?
第三,待遇一次性發放?這樣有利于解決長期困擾的農民工頻繁流動問題?一次性支付對工 傷保險來說尤為有利,工傷人員可以領一筆錢回原籍養老,減輕企業的負擔,而且工傷待遇 標準相對較高,除了全額報銷住院費用,其他的四項補貼最高的可達44萬,最低的10級工傷 也能享受一次性支付的工傷待遇1萬元?外來從業人員不實行養老保險,不設立個人賬戶, 只做養老補貼?用人單位和無單位的外來從業人員連續繳費滿1年可獲得1份老年補貼證,其 額度為本人實際繳費基數的7%;外來從業人員男滿60歲?女滿50歲時,可憑老年補貼證,身 份證明到戶籍所在地的商業保險公司約定的機構領取老年補貼?
第四,委托商業保險公司管理?大病醫療和工傷保險委托平安保險公司承辦,而養老補貼則 委托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辦理?②
(二)廣東模式,即將農民工納入現行城鎮職工基本社會保險制度?廣東省頒布了《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和《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將城市農民工納入城鎮職工 社會養老保險體系,執行完全統一的政策?其主要有兩個特點:
第一,不另設專門的制度,而是將農民工直接納入現行城鎮職工基本社會保險體系,主要 參加養老?醫療和工傷三項基本社會保險,不參加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
第二,允許農民工享受養老待遇,但其辭工返鄉時,其個人賬戶的養老保險資金全 部轉回其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當地沒有社保機構的,退給本人?
(三)對城市農民工社會保障制度現有模式的分析?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城市農民工的不斷增加,各地都在探索城市農民工社會保障制 度建設的新路徑,對現有的各種模式進行分析可以把它們歸為三類:農村模式?獨立模式 和城鎮模式?
農村模式即把城市農民工納入到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不建立城市農民工社會保障制度?這 種模式,既不符合農民工的意愿也不符合實際?首先,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本身就存在 很大的問題,不能對農民工起到什么保障作用?其次,在城市化的進程中,相當一部分農民 工已經在城市居住多年,他們也不愿意回到農村,這時再將城市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納 入到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顯然已不現實?
獨立模式即將城市農民工的社會保障獨立于農村和城市社會保障之外,比如上海模式?它具 有以下幾方面的優點:首先,有利于社會保障覆蓋面的擴展?因為這種模式的參保者無需承 擔額 外的“轉軌成本”,那就既可以滿足城市農民工等靈活就業 群體的社會保障需求,又可以逐步建立起一個與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大多數企業及 社會群體承受力相匹配的社會保險制度?這也是擴大社會保險覆蓋面?加快社會保障基金積 累?完善社會保險體系的一種選擇?其次,有利于突破二元社會保障體系的固有框架, 為實現社會保障體系的城鄉整合做好準備?從我國目前的實際來看,對城市農民工一開始 即推出
像城市企業職工那樣的比較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缺乏相應的經濟基礎,企業承受不 了如此高的繳費,城市農民工個人繳費能力也達不到這個水平?最后,具有更為廣泛的 適應性?因為這種模式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保險項目進行組合,而且在繳費方法?受益標準 的確定上,能夠更多的考慮到農民工的收入特點 ,為農民工提供更多的方便,降低農民工進入社會保障體系的門檻,更有利于社會保障制 度功能的正常發揮?但是獨立模式也存在相應的問題,如城市農民工獨立保障體系的建立 與社會保障體制改革的方向——統一的社會保障制度不相符,形成了社會保障的“三元 格局”,這可能會影響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而且由于各個地方自成一體,相關政策規 定的比較粗糙,容易出現侵害城市農民工權益的事件? 二、城鎮模式就是把城市農民工完全納入城市職工的社會保障體系,享受與城鎮職工基本一致的待遇。
這種模式具有以下優點:首先,它有利于緩解當前城鎮社會養老金發放的壓力?我國 城市社會保障體系改革所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是不少企業因經營虧損,難以按時足額向社 會保險機構提供保險費?隨著我國老齡化社會的到來,城鎮社會養老金支付困難的局面在較 長時期內都將不可避免?而城市農民工都 普遍年輕,將他們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他們將有很長的繳納各種社會保險金特別是養老 保險金的時期,領取養老金的時間普遍在30年~40年之后,這一較長的緩沖期為解決城鎮社 保資金不足提供了可能?其次,將城市農民工直接納入城鎮社會保障制度,節省了制度的設 計成本?最后,它減輕了制度之間的銜接壓力?當然,這種模式也存在一些問題,如城鎮社 會保障制度本身就存在不少問題,必須要加以改革,城市農民工與城鎮居民社會保險待遇不 平等的問題等等? 二?建設城市農民工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議
(一)在制度設計方面應該堅持統賬結合模式,實施土地換保障,優先建立農民工的 大病統籌和工傷保險機制
第一,堅持統賬結合模式?社會統籌體現公平和社會共濟性以及國家的基本保障義務,個人 賬戶體現效率和保障水平以及個人 的繳費義務?因此,必須適當調整統賬結合方式,優化制度組合。
第二,實行完全積累的運行模式?農民工社會保障實行完全積累的統賬結合模式,統籌賬戶 由雇主繳納,個人賬戶由雇主?雇員共同繳費,其中,雇主繳費小于雇員繳費,但不設上限 ?農民工社會保障賬戶實行繳費確定型的計算發放方法,即養老金=統籌賬戶或個人賬戶的 積累額/退休時的平均預期壽命?實行繳費確定型的社會保障,農民工在轉換工作時,養老 金統籌賬戶和個人賬戶可以隨時轉移,比較適合農民工工作不穩定的特點,而且成本更低, 更易于被農民工接受。
第三,實施土地換保障?放棄農村土地使用權的農民工可以直接參加農民工社會保障, 并以農村土地使用權折算為一定年數的個人賬戶積累額,促進農民從傳統土地保障到社會保 障的平穩過渡?土地使用權置換出的土地換保障資金,直接進入農民工的個人賬戶,既可 以增加農民工社會保障個人賬戶的積累,又可以擴大農村土地經營規模。
第四,優先建立農民工的大病統籌和工傷保險?2003年全國共發生各類事1961976起,死亡 136340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相當于GDP的2.5%?而這些工業傷亡的受害者,基本上都是農民 工?而且,我國職業病的受害者基本上也都是農民工?對城市農民工而言,一旦發生工 傷事故,如果沒有工傷保險,也沒有職業病救治措施,不但不能獲得勞動收入,而且使得整 個家庭陷入貧困狀態,這很可能直接引發一系列的矛盾沖突,給社會穩定造成不利影響。
由此可見,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制度,必須堅持分階段?逐步完善的原則,優先解決突出 的基本保障問題,當務之急是建立必要的工傷保險及大病醫療等救助?補貼制度,這才是當 前農民工最需要的社會保障。
(二)分類、分層地將農民工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
城市農民工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不應采取一刀切的辦法?在制度運行初期,應采取分類、分層的保障辦法,以確保在初始階段就將部分農民工社會保障真正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中 來?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增強和工業化城市化程度的不斷提高,最終消除社會保障的二元結 構,建立全國統一的基本社會保障制度?
根據農民工所從事的職業的特點及流動程度不同,可將農民工主要分為以下三類:第一類為 有雇主且職業穩定、有固定收入的農民工?此類農民工絕大多數已在城市居住多年,與城市 居民已無二致;第二類為有雇主但職業不穩定?也無固定收入的農民工?此類農民工一般流 動性較強;第三類為無雇主的農民工?對于第一類農民工其社會保障項目的設置及經費籌集 方式均可與城市職工相同;對于后兩類的農民工,由于其流動性強,因此,對他們應采取比 較靈活的政策?具體而言:
本文對農民工社會保障的現狀與原因、必要性及現實意義、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的有利條件等方面進行了論述,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的基本思路和對策建議。
關鍵詞:農民工社會保障問題
農民工,一個不同于而又介于農民和市民之間的群體,具有農民身份的產業工人。他們為城市的繁榮發展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但由于長期以來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所形成的城鄉“二元結構”及其固有的經濟社會制度,就使得農民工游離于城市和農村之間。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由此產生了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因此,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成為我國社會保障制度建設中一個急需破解的難題。
一、農民工社會保障的現狀與其原因
(一)現狀
目前我國農村勞動力外出務工人員大約有1.2億人,進城農民工約為1億,長期以來他們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其社會保障程度較低。一項調查結果表明,到20__年底,中國農民工養老、失業、醫療、工傷、女職工生育保險的參保率分別只有33.7、10.3、21.6、31.8和5.5。而農民工的企業補充保險、職工互助合作保險、商業保險的參保率就更低,分別只有2.9、3.1和5.6[i]。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一份最新調研顯示,在“五大社會保險”中,已有相當數量的農民工參加了工傷保險,但農民工參加養老保險的總體參保率僅為15左右,醫療保險的平均參保率為10左右,此外,絕大多數農民工未參加失業保險,而生育保險農民工也基本未參加[ii]。
除社會保險外,農民工的社會福利也很差,最突出的表現在住房和子女的教育福利等方面;在社會救助方面,現行城鎮社會救助體系只覆蓋城鎮戶籍人口,諸如最低生活保障的社會救助等社會保障權益,農民工根本享受不到。
許多地方政府也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出臺一些有關農民工社會保障的政策法規。如20__年,廣東省出臺了《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實施細則》和《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明確規定農民工應參加社會養老和工傷保險;20__年北京市頒布了《農民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要求用人單位必須與農民工簽訂用工合同,并為其辦理養老保險;20__年上海市推出了《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規定凡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綜合保險;20__年成都市下發了《成都市非城鎮從業人員綜合社會保險暫行辦法》,明確規定農民工可以享受工傷補償或意外補償、住院醫療費報銷、老年補貼等幾項綜合社會保險。然而,在各地制定的法規中,有不少規定的險種不完整,這就很難保障農民工的權益,同時,由于這些法規和規章的效力層次較低,其實施效果并不理想。
(二)原因
本文認為造成農民工社會保障程度低、權利缺失的主要原因可以總結為主客兩大因素。
從主觀方面來看,首先,政府為促進經濟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對農民工的保護,同時一些政府搞農民工的社會保障沒有從農民工的真正需要出發,而是為了完成上級政府的規定,層層向企業安排,許多地方政府把養老、失業、醫療三險“捆綁”推行,由于農民工的繳費能力較低,導致參保率較低。其次,大部分的企業雇主對農民工缺乏自覺保護意識,認為支付農民工社會保險基金加大了企業成本,這就導致他們對農民工參保采取消極應付的行為。最后,由于農民工自身文化素質普遍偏低,其社會保障意識淡薄,沒有意識到自己應有的社會保障權利的缺失。
從客觀方面來看,首先,我國計劃經濟時代形成的城鄉二元結構及其相關的體制是農民工社會保障權利缺失的根本原因,農民工和市民雖然共處一個空間,但二元結構所折射的二元社區導致他們在收入、保障權利等方面存在著很大懸殊。其次,農民工作為一個群體,具有規模龐大、構成復雜及流動性強的特質,對社會保障的需求差異性較大,并且保險基金的區域統籌與農民工的跨省流動存在著沖突,于是導致農民工參保中斷、退保現象頻繁。
二、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的必要性及現實意義
在已有的有關農民工社會保障研究的文獻中,專家學者們普遍認為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具有很強的必要性和現實意義,總結起來無非是從社會整體和農民工個體兩個大方面來進行論述的,本文從以下方面進行了概括:
從經濟發展的角度來看,建立農民工的社會保障,農民工就可能放棄土地保障,讓渡土地的使用權,農村就可以實現產業化、集約化經營,從而提高農業生產效率,增加農民收入;市場經濟要求經濟活動按市場來運行,建立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制度,為建立一個對所有生活在城鎮中的人具有一個公平、統一的勞動力市場提供了制度保障;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可以提高農民工自身抗風險的能力,這樣不僅可以促進農民工的消費行為也可以加大農民工對自身投資的力度,從而拉動中國經濟增長的內需;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能夠更好地維護農民工和企業之間的勞動關系,有利于企業的成長發展和企業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如果采取適時有效的農民工社會保障政策,保持農民工的人力資源優勢,將對我國新型工業化產生積極影響。
從政治穩定和發展的角度來分析,建立農民工的社會保障是加快城鎮化發展的制度保障,也是解決“三農”問題的突破口,“三農”問題的癥結主要在于人地矛盾和城鄉矛盾,而農民工的形成和發展,實際上為緩解“三農”問題開辟了一條現實之路;農
民工的權益保障問題是一個弱勢群體的民生問題,是任何一個崇尚公平與正義的社會必須正視的問題,只有解決了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才能體現社會的公正性,體現政府的全民性和公共性;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也是改變二元結構下中國社會保障制度結構性失衡的需要,是社會保障制度改革長期目標的必然要求,也體現了社會保障制度的本質;2020年我們要全面建成小康社會,這就意味著要把數以億計的農民轉化為市民,只有高度重視維護這些未來城市新市民的權益保障,這一戰略目標才會順利實現。
從社會發展的角度來分析,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是我國社會轉型的需要,體現了公平與效率,有利于促進社會的整合和穩定;社會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的不銜接,阻礙了農村人口的城市化進程,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是農民工進城的保障,也是城市化戰略實現的需要;十六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了科學發展觀,其最終目的,就是為了社會和諧發展和可持續發展,和諧不僅是人與自然的和諧,更是人與人的和諧、城鄉的和諧,農民工社會保障的建立有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最后,從農民工自身的角度來分析,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可以保障農民工基本權益,減輕其心理壓力,從而提高農民工的基本生活質量和發展需求;有利于引導農民工的消費行為,使他們在滿足目前基本生活需求的同時,兼顧自己的長遠利益;同時,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也是保護農民工中婦女、兒童這種生理與社會雙重弱勢群體的需要。
三、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的有利條件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在經濟、政治和社會等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就,這就為解決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確立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制度提供了有利條件。
首先,我國經濟持續高速增長了二十多年,國家財力和政府承受能力已逐步增強。雖然國家還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為全部農民工提供全方位的社會保障,但是我國已經具備為農民工建立初步社會保障的經濟條件。并且農民工社會保障建設在于制度設計和政策引導,充分調動雇主、企業和農民工等社會資源,過分強調國家財力不足和過高估計農民工社會保障建設的代價是一種思想上的誤區,理應將其摒棄。
其次,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的政治條件也是具備的,憲法賦予每個公民享有平等的權利,而且社會保障制度已經寫入《憲法》,而農民工作為共和國的公民,理應與市民一樣享有對等的社會保障權利。在今年《政府工作報告》中也指出,把改善農民進城務工就業、創業環境,積極開展職業技能培訓,進一步研究制定涉及農民工的各項政策,作為今年政府工作重點來抓。政府應該著手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尤其是一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機制,更好地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和人道主義精神
再次,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是一個影響到社會不穩定的因素,農民工社會保障權利的缺失是社會分配不公的表現,而社會保障制度就是為了協調這種不良社會氛圍而確立的。國際社會保障協會第28屆全球大會《宣言》中指出,為了減少貧困和實現社會融合,必須將社會保障的覆蓋面擴大到那些尚未從任何正規社會保障計劃中受益的群體,而農民工就是那些尚未從任何正規社會保障計劃中受益的群體。如今政府及社會各界對農民工的社會保障都給予了更大關注。因此,農民工社會保障的建立具備了一定的社會條件。
四、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的基本思路和對策建議
在已有的研究文獻中,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的基本思路這一問題大家討論的比較多,分歧也比較大,沒能形成相對一致的意見,更沒有能為大家基本接受的成熟方案,其中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把農民工納入到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如張啟春認為通過戶籍改革將農民工變成城鎮居民,進而將其納入鎮社會保障體系或者通過城鎮社會保障制度的擴面將農民工直接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二是建立相對獨立的農民工社會保障體系,如李迎生認為推出相對獨立的面向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制度是必要的,并提出了建構一種作為過渡形態的“三元社會保障模式”。三是把農民工納入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如楊立雄認為把農民工納入城鎮統一的社會保障體制和參照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建立新的農民工社會保障制度的兩種模式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上都不具備可行性,可行的方案是把農民工納入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加快改革、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并在適當時機,與城鎮社會保障制度統一接軌。
筆者認為在現階,由于人口老齡化、體制改革和經濟結構調整,我國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壓力也很大;城鎮社會保障資金缺口較大,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不規范;在這種情況下,將農民工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對本來就困難重重的城鎮社會保障無疑是雪上加霜。對于第二種方案——建立獨立的農民工社會保障體系這與我國建立統一的社會保障體系的目標是背道而馳的。將農民工納入農村社會保障體系這是與農民工的特點不符的,農民工是新興的產業工人,已經不同于農民了;此外這種方案也是與我國逐步改變城鄉二元經濟結構的體制、加快城市化、現代化發展的目標相背離的。筆者認為現實可行的辦法是根據農民工的現實狀況和需求,按照多層次、多類型、靈活便捷的原則來提供社會保障,并確保這一制度能使城鄉易于接軌。最近勞動保障部課題組在調研報告中也指出,農民工應實行分層分類保障,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具體的保障目標和政策建議,該課題組的建議在新時期保障農民工的權益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
從農民工的現實狀況出發來建立分層分類的農民工社會保障,從長遠講,就是在保障農民工最低生活需要的基礎上向保險型社會保障邁進,進而進入福利型社會保障,最終建立城鄉高度統一、社會化、法制化、規范化的社會保障制度。農民工的社會保障是一項龐大而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面廣,難度大,在構建過程中要有周詳的謀劃,僅僅“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更應該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正所謂“兵馬未動,糧草先行”。因此本文提出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的對策建議如下:
1、建立農民工社會保障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改革,只有掃清了農民工社會保障的障礙因素,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才能迎刃而解。首先,改革現行的戶籍制度,建立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完善流動人口管理制度,取消針對農民工制定的限制性就業政策,逐步改變農民工因為一個戶口而喪失社會保障權利的現狀。其次,改革勞動用工制度,建立城鄉統一的勞動力市場,勞動力市場的不完善,對不同的勞動力有不同的態度,導致農民工在工資收入、工作分工、子女入學等方面存在著明顯歧視。再次,改革土地制度,為了提高農村生產力,釋放農村剩余勞動力,必須改革,讓分散的土地集中起來進行規模化機械化生產,集中土地的可行辦法是讓土地自由流動,必要的時候可以采用“土地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