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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3-20 16: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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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論文

篇(1)

以上定義有的強調規約的自治規則性質,有的側重規約的締結程序和形式。筆者認為,鑒于規約的效力不僅及于區分所有權人,還及于區分所有建筑物的繼受人;鑒于主流市場經濟國家和地區的規約均不以全體區分所有人一致同意為其生效要件,把規約界定為合同或契約實有不妥。筆者認為,規約有實質意義與形式意義之別。實質意義上的規約指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業主)通過業主大會決議程序制定的、調整區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維護、管理以及業利義務的、對全體業主具有拘束力的自治規章;形式意義上的規約則指記載該自治規章的書面文件。

以其發生作用的期間為準,規約可分為臨時規約和正式規約。前者指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階段制定的、對建筑物區分所有關系作出約定的臨時性自治規章。后者指在廣大業主入住小區后由業主大會通過的業主自治規章。臨時規約是在前期物業管理階段由開發商起草,并經由業主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時分別簽字承諾的程序而被提升為規約。臨時規約由于陸續獲得了全體業主的簽字,似乎更貼近意思自治的真意,但畢竟未履行業主大會的通過程序、未獲得全體業主的充分審議與醞釀,因此臨時規約應盡早上升為正式規約。

我國《物權法》先后五次提到了“規約”,并在第83條明確要求業主遵守法律、法規以及規約。《物權法》頒布后,國務院于2007年8月26日對《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充實和完善了有關規約的規定。鑒于《物權法》使用了“規約”的概念,修訂后的《物業管理條例》將“業主公約”易名為“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易名為“臨時規約”。

二、規約的法律性質

(一)規約調整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業主之間的利益關系

在獨門獨院的單獨所有建筑物上,物權和利益關系較為簡單,不存在區分所有的法律關系,也無需規約。但在眾多業主共居一座建筑物、共享小區共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的情況下,建筑物區分所有關系日漸復雜,規約的登場水到渠成。沒有建筑物區分所有關系,也就沒有規約。新《物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款明文要求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規約看似調整人與物的歸屬與利用關系,實則調整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二)規約的實質是對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確認與鞏固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規約的效力之源。為充分保護小區業主的財產權利,《物權法》第6章專門規定了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規約的核心價值在于,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制度框架內,進一步確認和維護廣大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有廣狹二義。狹義的區分所有權僅指專有權而言,即業主對建筑物內專有部分享有單獨或單一的所有權。至于該單獨所有權由一人所有或數人(如夫妻或家庭成員)共有,并不影響該單獨所有權的性質。專有權是業主享有的核心權利。廣義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則指專有權、共有權、共用權、管理權(又稱“治理權”、“成員權”)四位一體的權利。《物權法》第70條也從廣義上界定了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只不過這種立法表述沒有囊括“共同使用權”而已。[6]專有權的行使以各業主取得的專有部分的面積為邊界,共有權、共用權、管理權的行使原則上也以各業主專有部分的面積比例為計算依據,但全體業主協議或規約另有約定的除外。為了從根本上維護全體業主的切身利益,廣大業主必須通過規約的彈性化條款詳細規定謀求業主利益共享、多贏的法律機制,并明確禁止任何害及特定業主和不特定業主的行為。例如,《物權法》第77條禁止業主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可見,雖然立法者不禁止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但規約有權禁止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因此,規約派生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且為鞏固與落實(而非否定)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而存在。

(三)規約具有自治規章的性質,但與合同有著嚴格區別

意思自治、物權尊重與過錯責任乃當代民法的三大重要支柱。規約是廣大業主意思自治的產物。制定和實施規約是業主弘揚物業民主和業主自治精神的重要方式。規約應當囊括業主圍繞區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和管理所發生的各類法律關系,既包括業主對建筑物的單獨所有權關系,也包括業戶共同體的共有關系,還包括業主共同體內部的治理關系(如業主大會制度和業主委員會制度)等,因此堪稱業主共同體的“總章程”和“內部小憲法”。

有學者認為規約是與買賣、金錢借貸等類似的區分所有權人間的契約[7],有學者認為規約與單純的甲乙兩當事人間的契約并不相同,為更加社會化的契約。筆者認為,規約作為自治規章雖與合同同屬意思自治的產物,但并非嚴格意義上的合同或契約。嚴格說來,意思自治派生出來的行為自由既包括契約行為自由,也包括多方行為自由。而規約自治恰恰屬于多方行為自由的范疇。具體說來,二者有三大主要區別:

(1)體現的當事人意志不同。在不侵害當事人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底線下,合同要體現各方締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由于業主人數眾多、很難獲得全體業主的一致同意,規約只需將在建筑面積和人數上均處于多數地位的業主的意志擬制為全體業主的意志即可。因此,規約要體現小區共同體最高意思決定機構(業主大會)的意志,即大部分業主的意志,而非必然體現每位業主的意志。當然,科學而睿智的規約應當盡量把追求全體業主的利益最大化作為價值追求。

(2)相對性的表現形式不同。依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只能拘束締約各方,不得為第三人設定義務,只能為第三人設定利益;而依《物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3款,即便沒有參加規約制定和表決的業主,也要接受規約的拘束,履行規約規定的義務。實際上,不僅業主及其受讓人(包括概括繼受人和特定繼承人)受規約的拘束,物業服務企業也受其拘束。此為規約與普通的債權契約又一本質區別。

(3)變更程序不同。依合同法一般原理,除經締約各方合意,合同不得更改;而依新《物權法》第76條第2款和《物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3款,業主大會有權根據面積多數決和人數多數決的雙重多數決定原則變更規約中的全部或部分條款,即使某一業主不同意,亦不影響規約變更之效力。可見,將“規約”稱之為“合同”或“契約”,可以形象地揭示規約的自治性格、私法性格,更加突出業主在塑造和影響規約內容方面的決定性作用。但問題在于,這種松散的概括在法律上有欠嚴謹。

(四)規約是對區分所有建筑物立法的細化、補充和變更

作為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規約有必要、也有可能對區分所有建筑物立法作出補充和變更的相關規定。具體說來,可以區分三種情況:(1)在立法者僅作出原則規定的情況下,規約可以在技術操作層面就細節問題作出詳細規定。(2)在立法者未作任何規定的情況下,規約可以根據立法者的授權作出補闕規定。這是“法無禁止皆可為”的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體現。(3)在立法者作出任意性規定的情況下,規約可根據小區業主的意思自治變更任意性立法規定,改采更適合本小區特殊情況、更符合廣大業主切身利益和內心真意的小區自治規則。正因為如此,在法院或仲裁機構適用規約裁判案件時,應當重視規約作為物業糾紛裁判準則的重要作用。

三、規約對人的律拘束力

(一)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物權法》第83條第1款和《物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均從正面規定了業主遵守規約的義務。《物權法》第78條規定,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物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3款更明文規定:“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即使某業主在制定和修改規約時發表了反對意見,也要受該規約的約束。該法第77條還規定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當然,如果規約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業主均有權尋求司法救濟。由于業主委員會委員當然具備業主的身份和資格,規約對業主委員會委員當然具有拘束力。

(二)規約對房屋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規約對于直接從開發商手中購買一手房的業主以及從其他業主繼受取得二手房的新業主都具有拘束力。規約約束規約締結時的業主,其法理依據在于業主人頭多數決與面積多數決的雙重物權民主機制。規約也約束并未參與管理公約締結的新業主。其法理依據在于,新業主從前手繼受取得二手房時不僅取得了對二手房的物權,而且概括繼受了前手作為業主的法律地位或資格。既然前手的業主地位和資格中包含遵守規約的義務,后手當然應當履行該義務。該觀點可概括為業主地位移轉說。在公司法框架下,股權受讓人雖非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者,但由于受讓了前手的股東資格,當然繼受前手遵守章程的義務。由此可類推,受讓人在受讓房屋之初已默示承諾接受前手參與制定和修改的規約。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物權編條文修正草案第799條第6款也確認了規約對區分所有建筑物受讓人的拘束力:“區分所有建筑物之所有人間依法令、規約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但特定繼受人對于規約或約定之內容,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8]由此可見,規約對繼受人生效的前提是規約已經獲得登記的公示,或雖未獲得登記的公示、但繼受人對規約內容明知或應知。

(三)規約對物業服務企業具有約束力

《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雖然明確規定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但規約對物業服務企業是否具有約束力,則語焉不詳。例如,《物業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雖然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但也未觸及規約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拘束力問題。

物業服務企業既然與全體業主立于物業服務合同關系之中,則受《合同法》總則的調整,似乎不必遵守業主群體的意思自治文件。但問題在于,物業服務企業在為多數業主提供物業服務時,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之間會存在利益沖突。倘若物業服務企業在提供物業服務時漠視規約的內容及其背后的主流價值觀,就無法為廣大業主提供滿意的物業服務。因此,從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的法律事實本身可推定其作出了遵守規約的默示承諾。

無論從圓滿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角度看,還是從緩解當前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尖銳對抗的矛盾的角度出發,物業服務企業都必須遵守和落實規約。畢竟,接受委托而提供物業服務是一種誠信密集型、風險密集型的商事活動。物業服務企業本應在接受委托之前對規約作出必要的審慎調查,而取得并知悉規約內容則是其中的重要一環。當然,倘若物業服務企業不愿接受規約的拘束,也可放棄提供物業服務的商業機會。對此可采取舉輕明重的解釋方法。例如,《物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要求建設單位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規約予以書面承諾。既然分散的買房者尚應對業已存在的臨時規約作出遵守承諾,那些直接面對廣大業主提供職業化、專業化物業服務的企業更應作出遵守承諾。

有人可能擔心業主惡意濫用制定規約的話語權損害物業服務企業的權益。此種擔心是不必要的。首先,規約的內容必須合乎法律和行政法規所保護的法意和主流價值觀(包括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與強制性法律規范相抵觸的規約條款無效。《物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款也明文要求規約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次,對于內容存在法律瑕疵的規約條款,任何人(包括物業服務企業)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規約條款無效確認之訴,且不受除斥期間的限制。遺憾的是,《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并未規定人民法院對瑕疵規約的司法審查機制,亦未明確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的請求權。建議立法者修改《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時補闕這一立法漏洞,以充分維護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四)規約原則上不能當然拘束承租人

規約固然可以拘束業主,但在業主出租房屋的情況下,規約是否對承租人具有約束力,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具體說來,規約原則上不能當然拘束承租人,但規約設定的可讓渡義務可籍由租賃協議轉移給承租人,至于規約設定的、與使用人身份緊密相連的義務則可直接拘束承租人。既不能認為規約對承租人絲毫不產生拘束力,也不能認為規約中的全部內容絕對都拘束承租人。首先,規約原則上不能當然拘束承租人。這是由于規約的制定和修改主體是全體業主,而非承租人。承租人要參與規約的制定和修改過程,只能從出租人尋求權的授予。承租人僅憑其承租人的法律資格,缺乏制定和修改規約的主體資格。恰恰由于規約的制定和修改過程無法充分反映和體現承租人的利益與意志,規約只能是業主的自治自律規章,而非承租人的自治自律規章。相比之下,在房屋轉讓的情況下,由于業主的法律身份直接讓渡給受讓人,因此規約可以直接約束房屋的受讓人;而在房屋出租的情況下,出租人的身份依然保留,出租人作為業主享有的完整物權以及由此派生出來的諸多業利并未當然移轉給承租人,因此規約原則上不能直接約束房屋的受讓人。

其次,規約設定的可讓渡義務雖然不能直接拘束承租人,但可以籍由租賃協議的轉化程序,將規約設定的業主義務轉移給承租人。換言之,租賃協議可以把規約為業主設定的某些具有可讓渡性的義務轉化為承租人的約定義務。在這種情況下,直接拘束承租人的法律文件不是規約、而是租賃協議。基于這一法律思維,《物業管理條例》第48條也規定“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約的有關規定。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承租人可以通過租賃協議把規約設定的部分義務轉嫁給承租人,但無權把自己基于規約承受的義務全部轉嫁給承租人。例如,從表面上看,承租人向物業管理公司繳納物業費的行為似乎源于規約設定的義務,實則源于租賃雙方之間的房屋租賃協議。業主向物業服務企業交納物業服務費用是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為業主(而非承租人)設定的義務。因此,倘若承租人拒絕或怠于向物業服務企業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企業也只能向出租人追償,而不能向承租人主張債權。當然,物業服務企業、出租人與承租人可以簽訂三方協議,直接約定由承租人直接向物業服務企業繳納物業費、進而免除出租人的繳費義務。但此時承租人直接向物業服務企業繳納物業費的義務產生于承租人的意思自治,而非源于無法體現承租人意思自治的規約強制。此外,倘若三方協議并未明確約定免除出租人的繳費義務,在承租人拒絕或怠于向物業服務企業繳費的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依然有權向出租人追償。

其三,規約規定的與使用人身份緊密相連的、尊重其他業主物權的義務可直接拘束承租人。此類義務雖然拘束業主,但在業主身份與承租人身份互相分離的情況下,此類義務直接拘束承租人。此種義務與其說是規約設定的義務不如說是《物權法》設定的義務。不動產物權包括其他業主對專有部位、共有部位與公用部位的物權也應受到包括承租人在內的其他人的尊重。例如,作為房屋使用人,承租人必須遵守本物業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必須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妥善處理相鄰關系;必須按有關規定合理使用水、電、氣、暖等設施設備,不擅自拆改等。倘若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改變房屋外觀,應當對其他業主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包括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對于業主的同居者承擔的此類義務也應做如此解釋。至于規約中載明的與使用物業并不直接相關的義務(如按規定交存、管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義務、參加業主大會并予以表決)就不能拘束承租人,只能拘束出租人。

此外,鑒于開發建設單位是小區物業的原始業主,該業主的身份貫穿于物業銷售的全過程,甚至在物業銷售完畢之后開發建設單位依然擁有對小區部分建筑物的物權,因此開發建設單位也應接受規約的拘束。限于篇幅,茲不贅述。四、規約的生效時間

(一)成立生效主義

規約的生效時間是指規約開始對相關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遺憾的是,《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均未規定規約的生效時間。根據私法自治原則的要求,民事法律行為原則上自成立之時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合同法》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因此,規約原則上應當自其被業主大會通過之日起開始生效。至于業主大會的通過要件,根據《物權法》第76條第2款之規定,制定和修改規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才能生效。為穩妥起見,業主大會通過和修改規約應當作出書面決議,并由參會業主或其人在決議上簽字。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推出的業主規約范本將行政機關的審批與入住業主的簽字比例共同作為規約的生效條件。例如,深圳市住宅局1996年11月27日推出的《業主公約》第4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由開發建設單位或受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報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在辦理住用手續時由業主簽字,并經百分之十五的已住用業主簽字后生效”。行政機關批準的好處在于:有利于運用行政保護手段提升規約內容的合法性水準;但其缺點在于:不利于充分弘揚業主自治的精神,也不利于充分發揮司法審查的積極作用。

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均未將行政批準或行政登記作為規約的生效前提,不能解釋為立法者的無心之失,而應當解釋為立法者鼓勵業主自治和物業民主的良苦用心。當然,為提高規約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方便潛在的購房者前往查詢規約內容,立法者應當要求規約在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備案或登記手續。

成立生效主義原則允許買賣雙方依意思自治原則,通過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方式控制規約的生效時間。[9]例如,規約可約定該規約在某一時點屆至時開始發生效力,也可約定在某一條件成就時開始發生效力,還可約定自其辦理公證之日起生效,但所附條件不得違反強制性規定和邏輯常理。倘若規約本身并未約定規約生效的時間或條件,規約應當理解為自其被業主大會通過之日起生效。

(二)臨時規約的生效時間

臨時規約與正式規約的生效時間并不相同。《物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規約予以書面承諾。筆者認為,建設單位在物業銷售前起草臨時規約的行為可以理解為要約行為,物業買受人的書面承諾行為可以理解為承諾行為。因此就買受人而言,臨時規約自其被買受人書面承諾之時起生效。由于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存在眾多業主,業主買受物業的時間和書面承諾時間又有先后之別,認定臨時規約的效力只能采取因人而異的態度。具體說來,臨時規約并不像正式規約那樣對全體業主具有一體適用的統一生效時間。對于不同的業主而言,由于承諾的時間存在先后差異,臨時規約的生效時間也會存在先后之別。

但在實踐中,仍存在一些認識偏差。例如,北京市建委2008年1月10日向社會公開的《臨時規約示范文本》(征求意見稿)第42條規定:“本規約作為物業買賣合同附件,自物業第一買受人簽字承諾之日起生效,至業主大會制訂的規約生效之日終止”。此外,建設部在2004年9月的《業主臨時公約示范文本》第37條也規定:“本臨時公約自首位物業買受人承諾之日起生效,至業主大會制定的《業主公約》生效之日終止。”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于2005年1月的《業主臨時公約示范文本》第14條亦步亦趨:“本公約自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首套物業銷售之日起生效,至業主大會成立并通過《業主公約》后終止。”此種表述的邏輯并不嚴謹。既然在第一買受人簽字承諾之日,尚未出現第二買受人或第三買受人,就不能得出結論認為臨時規約在第一買受人簽字承諾之日就已經對第二買受人生效,而只能認為該公約僅對已承諾的第一買受人生效。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規約作為物業買賣合同附件,自物業買受人分別簽字承諾之日起陸續生效,至業主大會制訂的規約生效之日終止”。

鑒于實踐中的首次業主大會召開難度相當之大,致使大部分業主入住小區與首次業主大會召開之間的時間曠日持久,為便利業主及時根據入住以后物業管理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在法治框架內靈活調整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權利義務關系,筆者認為已經簽署承諾遵守臨時規約的業主有權根據《物權法》第76條之規定修改臨時規約。換言之,在臨時規約經由業主大會轉化為正式規約之前仍然具有可修改的性質。主要法理依據在于,《物權法》第76條提到的制定和修改規約的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此處的“規約”包括“臨時規約”;“業主共同決定”既包括業主大會的決策機制,也包括業主大會之外的決策機制。因此,倘若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修改臨時規約,則臨時規約的修改行為原則有效。

五、規約的可訴性

(一)規約具有可訴性

規約是業主共同體的自治規則,是業主共同體的“根本憲法”。基于契約自由的理念,可以認為生效的合同等于有效的法律;基于物業民主和業主自治精神,也可以說生效的規約等于有效的法律。因此,生效的規約包括臨時規約不僅受到法律的確認和保護,也具有在物業爭訟中辨別曲直、裁判是非的法律功能。規約不僅可以作為判斷侵害業主利益的某一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的重要依據,也具有較強的可訴性。而其是否具有可訴性即可裁判性,恰恰是檢驗規約法律效力的試金石。

可喜的是,《物權法》第83條第1款從正面要求業主遵守法律、法規以及規約,第2款則從反面規定了違反規約的行為的法律后果: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這種正反呼應的立法方式無疑提升了規約的可訴性。從立法例上看,立法者在提及“法律、法規”之外,對于現實生活中多如牛毛的部門規章的地方性法規都未提及,卻對“規約”情有獨鐘,并將其與“法律、法規”相提并論,可見立法者對規約效力的重視程度。該條款意味著,作為業主共同體化身和代表人的業主委員會以及作為個體權利人的業主均可依據規約主張相應的民事權利。但無論是共益訴訟制度,還是自益訴訟制度都有待進一步完善。

在實踐中,規約的可訴性也受到了應有重視。例如,北京市建委2008年1月10日向社會公開的《臨時規約示范文本》(征求意見稿)第28條就規定:“業主、物業使用人、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規約約定的,受侵害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一方向無疑是正確的。問題是,在商事仲裁的框架下,仲裁和訴訟并非兼容。該條款應當進一步規定可供業主選擇的爭訟解決模式究竟是仲裁還是訴訟。建議規約范本進一步作出明確約定。

(二)共益訴訟

就業主委員會而言,新《物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業主委員會負責監督規約的實施。作為規約實施的監管主體,業主委員會既有權利、也有義務以自己的名義、為了全體業主的利益而對違反規約、損害廣大業主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當然,業主委員會并非獨立的法人,亦非直接的物業權利主體,因此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地位有待深入探討。

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確認業主委員會的訴訟地位。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意見(試行)第1條就規定:“業主委員會于下列情形下可作為原告參加訴訟,以其主要負責人(主任或副主任)作為代表人:物業管理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損害業主公共權益的;業主大會決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企業拒絕退出的;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拒絕將物業管理用房和規定的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的;其它損害全體業主公共權益的情形。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全體業主行使提訟的權利”。

筆者主張,業主委員會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中的原告,其法律地位可界定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至于業主委員會勝訴或敗訴的法律結果當然歸屬該業主委員會代表的全體業主。倘若由于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的誠信義務,導致業主委員會敗訴、業主共同體遭受不應有敗訴后果的,業主共同體可以追究業主委員會相關人員的民事責任,并將其依法解聘。

(三)自益訴訟

作為個體的業主也有權以規約為依據主張自己的民事權利。倘若某業主在裝修時違反《規約》的規定擅自打孔,把樓上業主的樓板打穿,樓上業主就有權請求樓下的裝修鄰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業主委員會提訟的目的是維護多數業主的財產利益,而業主個體提起民事訴訟的目的是維護自身的財產利益。因此,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個體提起的民事訴訟雖有區別,亦有聯系。歸根結底,業主委員會維護的多數業主利益要落實到每一個業主身上。因此,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個體提起的民事訴訟必然會存在交叉。

筆者認為,為避免共益訴訟與自益訴訟之間的不必要交叉以及由此導致的重復訴訟現象,應當確立自益訴訟即業主個體訴訟優位的理念。換言之,只要業主個體訴訟可以救濟的業利,原則上應當由業主提起個體訴訟主張權利救濟。倘若受害業主數量較多,或單獨業主提起民事訴訟存在難以逾越的法律障礙或事實障礙(如受害業主普遍存在著搭便車的理性冷漠現象),則應鼓勵業主委員會代表廣大業主對不法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例如,倘若物業服務企業擅自在電梯間和小區門口與廣告公司合作放置和播出商業廣告、賺取利潤,業主委員會就有權代表廣大業主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把廣告費收入按照業主的不同建筑面積轉交廣大業主。從長遠看,修改《民事訴訟法》,引入集團訴訟制度,與業主委員會訴訟制度相比具有異曲同工之妙。

正是由于規約可以作為業主爭訟的裁判依據,為預防、化解和減少不必要的物業糾紛,構建和諧的物業環境,規約的條款應當盡量詳細、周密。實際上,規約只有具備可操作性,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爭訟。倘若規約原則性較強,可操作性較弱,只能滋生更多的爭訟。

六、瑕疵規約的法律救濟

(一)瑕疵規約救濟的必要性

《物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依反對解釋,破壞社會公德,違反法律、法規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約無效。《物權法》第78條第2款和《物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5款均規定:“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遺憾的是,《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僅提及業主委員會的司法審查機制,而未提及規約的司法審查機制,更未在嚴格區分規約瑕疵的不同類型的基礎上對瑕疵規約規定不同的救濟機制。

鑒于規約是調整區分所有建筑物法律關系的總章程,關系到廣大業主的切身利益,為構建業主之間、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業主與開發商之間和諧相處的法治環境,必須建立健全瑕疵規約的法律救濟機制。筆者建議,根據規約瑕疵輕重之不同,增設規約無效確認之訴和規約撤銷之訴的制度。

(二)規約無效確認之訴

為確保規約的穩定性與公信力,規約的無效確認應當以訴訟為之。規約無效確認之訴針對實體內容違公德、違反法律、法規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約條款而言。倘若某規約規定每位業主在裝修時可以隨意拆改房屋承重結構和主體結構,就屬于違反保護他人合法財產權利的侵權法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倘若規約中僅有部分條款無效,并不影響其他有效條款的效力。

法律規范包含任意性規范和強行性規范,前者允許當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則,變更或排斥此種規范之適用;后者則不容當事人予以變更或排斥。而強行性規范又有命令規定與效力規定之別,違反前者的行為雖應承受一定的法律責任(即公法上的責任),但行為本身并不因此而失效;違反后者的行為,不但要承受法律責任,而且行為本身當然無效。因此,對于《物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提及的“法律、法規”應運用限縮解釋方法將其解釋為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規定的情形。倘若規約條款違反了強行性法律規范中命令規定的情形,由于瑕疵較輕,筆者認為可以將其視為撤銷原因。

(三)規約撤銷之訴

規約不但應當符合內容合法的要求,而且應當符合程序嚴謹的要求。所謂程序嚴謹是指通過規約的業主大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不僅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程序規則,而且應當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的程序規則。倘若某規約違反了這些程序規則,業主就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例如,根據《物權法》第76條第2款以及《物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3款之規定,決定規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倘若通過某規約的業主大會在召開之前沒有及時通知全體業主,或在業主大會上贊成某規約的業主所代表的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尚未過半數,或其所代表的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雖然過半數、但其總人數仍未超過全體業主過半數,該規約就存在程序瑕疵,任何業主均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注釋:

[1]溫豐文.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之研究[M].臺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2.150

[2]陳華彬.現代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17.

[3]戴東雄.論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之理論基礎(Ⅱ)[J].法學叢刊,1984,(3).

[4]陳俊樵.論區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組織[J].中興法學,1987,(1).

[5]何明楨.建筑物區分所有之研究,我國臺灣地區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66頁.

[6]在我國,由于實行城市國有土地所有權制度,業主對小區道路的共同權利不是共有權,而是共用權,即共同使用的權利。

篇(2)

Resolution,簡稱ADR)①,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正與日俱增,特別是以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為轉折,仲裁的地位與作用越來越多地獲得制度上的承認和強化。所謂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是雙方當事人同意把他們之間的確定的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系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交付某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一種共同意思表示。但臺灣學者對仲裁協議的界定更強調商務性和終局性。②涉外仲裁協議之內涵是指仲裁協議當事人的國籍、住所、契約訂立地、仲裁程序進行地、仲裁準據法中,有一個或幾個以上含有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s)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

仲裁協議有兩種類型,一種是各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就訂立的表示愿意將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這種協議一般包括在主合同中作為合同的一項條款,即稱為撝儼錳蹩顢(arbitration

clause);另一種是各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后訂立的表示愿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稱為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或submission

agreement)。仲裁協議的形式有兩種:口頭和書面。但是,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爭議的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在我國,口頭仲裁協議的效力已不被承認。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撝儼瞇榘ê賢卸┝⒌鬧儼錳蹩詈鴕云淥槊娣絞皆誥婪追⑸盎蚓婪追⑸蟠锍傻那肭籩儼玫男欏

在研究仲裁協議有效性時必須認識仲裁協議的獨立性,這是仲裁協議的最大特點。仲裁條款不因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而影響其效力。關于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在世界上已得國際公約、國內法院判例、仲裁裁決和仲裁規則的普遍承認。在國際上稱為撝儼瞇槎懶⑿匝禂,即獨立于合同存在,獨立于合同的效力,并且獨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條款。《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6條規定摴鉤珊賢囊徊糠值鬧儼錳蹩鈑κ游懶⒂諍賢淥蹩鉅醞獾囊幌钚欏V儼猛プ鞒齬賾諍賢扌У木齠ǎ揮υ詵繕系賈輪儼錳蹩釵扌А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國際仲裁法》第178條第3款規定,摬壞靡災骱賢扌У睦磧煽貢韁儼瞇櫚男Я。我國《仲裁法》第19條亦規定:撝儼瞇槎懶⒋嬖冢賢謀涓⒔獬⒅罩夠蛘呶扌В揮跋熘儼瞇櫚男ЯΑR勒論仲裁條款自治理論敚?/FONT>Doctrine

ofarbitrationclause

autonomy),一方當事人對主合同有效性提出異議,爭議應由仲裁員解決,而不是由法院解決。仲裁機構裁定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權利來源于仲裁協議而非仲裁條款的主合同。當主合同被確認為無效時,仲裁條款并不當然失效。但這并不意味著仲裁條款當然有效,而是應當將仲裁條款與主合同分離出來單獨考察其效力。鑒于仲裁正是基于貿易的需要和商人自身要求而發展起來的,仲裁要發揮作用必須通過仲裁協議來實現,那么某種意義上,主合同無效時正是仲裁協議發揮作用之時,否則爭議將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仲裁條款獨立原則的理論依據便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美國仲裁法規定:摰筆氯酥溆捎詬夢扌Ш賢鸕惱椋雜Π春賢械鬧儼錳蹩鍆ü儼梅絞澆餼觶歉彌儼錳蹩鉅勒沼κ視玫姆梢彩俏扌У臄。事實上,仲裁條款能否獨立于自始無效的合同,與一國的公共政策,特別是國家對仲裁實行的政策有著極密切聯系,為了適應仲裁制度的發展趨勢,筆者認為在實踐中,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理論,應全力支持仲裁條款獨立原則。

各國法律對仲裁協議應具備的具體條件規定不盡相同,但是從多數國家仲裁實踐來看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當事人雙方必須具備合法的資格和能力

這是當事人從事包括訂立仲裁協議在內的民商事活動的前提。至于如何確定當事人的資格和能力,在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1項只是作出了這樣的的規定:摰筆氯艘藍云涫視玫姆捎心持治扌形芰η樾握邤,這就是把確定的標準交由各國的國內法,依據國際私法上的一般原則,當事人的行為能力適用屬人法,即其國籍所屬國或其住所地國的法律。如其依屬人法為無行為能力者,但依據行為地法為有行為能力者,亦應視為有行為能力;

(2)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合法

根據眾多的國際法公約和國內法,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條第2款都有類似的規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撝儼瞇橄抵傅筆氯嗽諍賢卸┝⒌鬧儼錳蹩睿蛘咭云淥絞醬锍傻奶嶠恢儼玫氖槊嫘欏但是在有些國家(如瑞典)法律并未規定以書面形式為必要。因而所謂形式上的合法應以符合仲裁地國家和裁決執行地國家的法律對仲裁協議形式的規定為準;

(3)仲裁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

這是構成仲裁協議有效性的一個實質性要件,首先,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依仲裁地或裁決執行地國法律能夠提交仲裁的事項;其次,協議的內容不得與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以及該國的公共秩序相抵觸。由于各國法律規定的差異,同樣內容的仲裁協議,在一些國家是有效合法的,在另外一些國家很可能就被視為非法。例如,我國《仲裁法》中是將仲裁機構的約定以及約定的明確性作為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一項認定因素。還有些國家的仲裁地法規定,協議中必須載明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是指定仲裁員的方法,否則協議無效,然而國際上通行做法只是將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項確定做為仲裁協議的內容。但無論如何,仲裁協議的內容至少不得違背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

(4)仲裁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5)所確定的法律關系上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

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是法院能否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前提條件,那么哪些仲裁協議無效呢?根據我國《仲裁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協議無效:(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提請仲裁的事項應當是平等主體公民、法人和其它經濟組織乃至國家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等有關身份的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的事項不在其內。(2)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以及準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由于此種情況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實,在這種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基礎上作出的協議應是無效的。值得一提的是,對于因欺詐而導致合同自始無效時仲裁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我國《仲裁法》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實踐中的做法是認定通過欺詐方式訂立的合同自始無效,而自始無效合同的仲裁條款也是無效的。然而目前,國外仲裁制度實踐中都已將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作了擴大解釋,主合同因欺詐而自始無效并不影響當事人根據仲裁條款獨立原則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紛爭。理由是:欺詐方采用欺詐方式是為了獲取某種利益或逃避某種義務(間接獲取利益),然而欺詐方并不能操縱仲裁作出必定有利于其的裁決,為其謀得利益。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約定,其致因只能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而不可能是通過欺詐方式誘使對方接受的。

在現你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中,一般都承認仲裁庭確認其管轄權以及仲裁協議的效力,但亦有不承認仲裁庭此項權力的,例如英國。在仲裁協議有效性的確認主體這個問題上,我國《仲裁法》采取折衷的態度:一方面,摰筆氯碩災儼瞇櫚男Яτ幸煲櫚目梢鄖肭籩儼夢被嶙鞒鼉齠ɑ蛘咔肭筧嗣穹ㄔ鶴鞒霾枚〝(第20條第1款)。亦即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均有確認仲裁協議有效性的權力。另一方面,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時,一方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另一方卻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那么依照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撚扇嗣穹ㄔ翰枚〝。但這種情況僅適用于仲裁協議約定在我國仲裁的情況。如果在國際商事交易中,我國當事人與外國當事人訂立了在外國仲裁的仲裁協議,情況就未必如此,除非該仲裁協議規定支配該仲裁協議的法律為中國仲裁法。

有效的仲裁協議,總體上有三方面的效力,亦即: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對仲裁機構的效力和對法院的制約力。

(一)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

這是仲裁協議效力的首要表現。(1)仲裁協議約定的特定法律關系發生爭議后,當事人就該爭議的權受到限制,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不得單方撤銷協議而向法院。(2)并且必須依仲裁協議中確定的仲裁范圍、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內容進行,不得隨意更改。此為仲裁協議對當事人還產生基于前兩項效力之上的附隨義務: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隨意解除、變更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當事人應履行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等等。

在涉外仲裁中,如果中國人A與英國人B約定:如有紛爭應在日本依日本仲裁法解決其紛爭,則我國法院應否依B之申請命A至日本仲裁?亦或是為A選定日本人在日本仲裁,這就涉及到涉外仲裁契約的承認與一國法院的域外管轄權問題。

根據《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摰拊脊Τ腥系筆氯司拖衷諢蚪粗樗┒岣噸儼彌槊嫫踉跡謎橛τ梢歡ǚ曬叵刀宦燮湮踉加敕瘢倚胛糜芍儼媒餼鮒孿睢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摰筆氯司途婪資孿鈐ざ斜咎踔踉頰擼拊脊ㄔ菏芾碭孟釧咚鮮保σ賴筆氯艘環街肭螅筆氯私婪滋岣噸儼?/FONT>

(二)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行使仲裁管轄權,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據。沒有仲裁協議的案件,即使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仲裁管轄權屬于協議管轄權,此不同于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后者的管轄權起于國家的司法,具有強制性,不以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作為管轄的前提條件。雖然國際民事訴訟中也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必須是在特定國家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受特定國家法律規定的種種條件的限制,當事人協議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協議對仲裁管轄權還有限制的效力,并對仲裁裁決的效力具有保證效力。當然,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也有裁決權。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1998年1月1日生效)第6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被申請人不按照第5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或者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提出一種或多種異議,而仲裁院初步認定可能存在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時,仲裁庭得在不影響對這種或多種異議的可接受性和實質性下決定繼續仲裁。在此情況下,有關仲裁庭的管轄權應由仲裁庭自已決定。如果仲裁院不確信存在仲裁協議,則應通知當事人仲裁不能進行。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仍有權請求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是否存在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作出裁定。

(3)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協議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這在臺灣仲裁理論中稱為摲了嚦貢鐢,即當事人違反仲裁契約而向普通法院者,法院依相對人之抗辯而駁回其訴或停止訴訟程序。③我國民事訴訟法解決涉外經濟貿易爭議案件的原則是摬蒙笤褚粩或者是摶蠆沒蟶髷。如選擇了仲裁即排除了法院管轄。關于仲裁協議可排除法院管轄權的效力為大數國家所承認。但是亦有少數國家規定:仲裁協議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或者規定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時可向法院提起上訴。那么,在裁決被撤銷或被拒絕執行的情況下原有的仲裁協議是否還有效,法院能否取得管轄權呢?有觀點認為,盡管裁決被撤銷或不予執行,但原仲裁協議仍是有效的,當事人仍然不能選擇訴訟的方式,而只能依原來約定的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雖然比利時、德國、法國、英國、瑞士等國的確要求當事人重新開始仲裁程序。事實上。裁決被撤銷,往往意味著仲裁庭有一定的失誤,至少是仲裁庭未能妥善地行使當事人委托給他的仲裁權,如果讓爭議受制于相同的仲裁協議,則會挫傷當事人對仲裁員或仲裁機構的信任。對于因仲裁協議不存在、無效、失效或不可執行,爭議事項沒有可仲裁性等原因撤銷或拒絕執行裁決的,除爭議事項沒有可仲裁性外,當事人如確有仲裁意愿,只能重新簽訂仲裁協議。相反,在荷蘭、瑞典、奧地利、我國及我國臺灣等地,仲裁裁決被撤銷或被拒絕執行,當事人如不能重新達成仲裁協議,只能向法院。

2、另一方面,仲裁協議對法院的制約力還表現在,對仲裁機構基于有效仲裁協議所作出的有效裁決,法院負有執行職責。這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持。

3、保全程序之適用,仲裁契約有效成立后,如果遇有應提付仲裁之事項發生,固應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但是,在提付仲裁前,一方當事人有可能趁機隱匿或消耗其資產,如為低價出賣或無償贈與。以至于執行仲裁裁決時,無財產可供清償,所以如若法院保全程序在提付仲裁前或仲裁程序進行中亦可執行則就可避免此問題。因而撆卸锨氨H絳蛑б嬗釁湔鉸隕現匾詳(The

)。國際性仲裁機構的規則大多授權仲裁法庭得裁定中間性或暫時性判斷,但并無執行權。④對于仲裁庭所作出的保全仲裁標的的中間判斷,法院是否愿干預國際仲裁程序而協助執行該判斷,各國有所不同,英法均采肯定態度,美國則持否定態度。

篇(3)

本文首先指出了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問題,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對"書面"、"簽名"、"原件"等問題分別予以解決,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從傳統法律和新增法律兩方面對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的認可與確定。

關鍵詞:電子合同電子數據法律效力

一、導言

電子商務是伴隨著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和計算機應用的普及而產生的一種新型的商務交易形式。這種新型的國際貿易方式以其特有的優勢(成本低、易于參與、對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來愈多的國家及不同行業所接受和使用。據根據聯合國貿發會議《2002年電子商務和發展報告》顯示,2002年世界電子商務交易額達到6153億美元,比2001年增長73.1%;瑞士信貸銀行發表的報告顯示,2003年全球通過互聯網進行的貿易總額預計達到1.24萬億美元。據統計,中國目前有4000多個電子商務網站和70多家認證機構,中國互聯網數據中心估計,2003年中國電子商務交易額約為600億美元。但是這種新興貿易方式對傳統法律(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關于合同的成立條件、合同有效性規范、支付方法、提單的轉讓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要求,提出了嚴肅的挑戰。原有的法律法規已無法滿足電子商務發展的需求,阻礙了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因此,有必要為電子商務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規和共同遵守的商業規則,為電子商務的動作提供法律依據,以促進國際貿易更好的發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正是這樣一部法律。

在電子商務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數據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交易的,也即是,在這過程中,以電子數據代替了傳統的書面文件。這就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是指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了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所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所謂電子郵件(Email),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從終端機輸入信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的信息。而電子數據交換(EDI)則是通過計算機聯網,按照商定的標準采用電子手段傳送和處理具有一定結構的商業數據。電子合同雖也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約定的文件,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于傳統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等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代替。

3、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

電子合同作為證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為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無法像傳統的紙本合同文件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除非將其打印在紙面上或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由此可知,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載體,即電子數據的采用。因為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的書面文件大不相同,這使現行法律規范的某些規定對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產生了影響。如果不解決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無法確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這勢必對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構成極大的阻礙。只有保障了電子數據的有效使用,各種電子商務活動才能廣泛展開。所以,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可以說是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二、電子數據的法律概念

電子數據原本是一個計算機通訊方面的專業術語,簡單地說就是電子數碼形式的信息流的總稱。但作為法律上的一個概念,不同的組織、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學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數據電文。規定:

"數據電文"系指經由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和傳真;

"電子數據交換(EDI)"系指電子計算機之間使用某種商定標準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運輸。

香港《電子商務條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電子記錄),指信息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記錄,而該記錄--(a)能在信息系統內傳送或由一個信息系統傳送至另一個信息系統;并且(b)能儲存在信息系統或其他媒介內。

我國《合同法》采用"數據電文",譯自DataMassege,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我國《電子簽名法》采用"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電子數據交換(EDI)是一種由電子計算機及其通訊網絡處理業務文件的形式,作為一種新的電子化貿易工具,又稱為電子合同。

《電子商務法初論》:DataMassege,數據電訊,是獨立于口頭、書面等傳統意思表達方式之外的一種電子通訊信息及其記錄。

從上面的各種表述,我們可以看出其中有一個層次問題,即: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傳真這些與電子數據并不是同一層次上的,它們均屬于電子數據。這從《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的規定以及我國《合同法》第11條關于"數據電文"的解釋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國《電子簽名法》中的“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電報、電傳、傳真與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數據是不同的。

因為我們說,電子商務的最大特點,就是以電子數據取代了一系列的紙面交易文件,實現了交易的"無紙化"。而電報、電傳及傳真雖然也都是使用電子方式傳送信息的,但它們通常總是產生一份書面的東西,即它們的最終傳遞結果,都是被設計成紙張的書面材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們只是紙面文件的傳遞方式不同。也正因此,電報、電傳、傳真這些早就應用于商業交易中的通訊技術,并未對傳統的法律規則構成大的沖擊。

本文所論述的電子數據,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電子商務而產生的電子數碼信息流,這應是排除了電報、電傳、傳真的。據此,對本文論述的電子數據這一概念,從法律意義上可表述為:在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的電子商務中,所產生的不能直接地為人們所感知的一種傳達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的無紙化的電子信息。

三、電子數據作為合同載體的特征

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主要是由于其與傳統書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產生的。這一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能否構成傳統法上的書面形式,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效力的問題,也即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

合同形式是合同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在傳統法中,記載、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的形式,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享有與履行,有極其密切的關系。書面形式作為合同常采用的一種形式,是指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規中,甚至將書面形式的有無,當作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之所以將書面記載,作為重要的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書面形式具有長久保存的優點,而且,如果加上手書簽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種意向的性質,及幫助各方意識到訂立合同的后果等,從而可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

而在電子商務中,文字表達的具體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在計算機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載體也非人們所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與傳統的書面文件相比,電子數據具有如下特征:

1、它實質上是一組電子信息,其依賴于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的紙張;

2、它的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而必須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盤中的文件信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的文字來表現。

四、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認可

1、《電子商業示范法》與"功能等同"方法

對電子數據的書面形式問題如何解決呢?《電子商業示范法》提出了一個方案。

《電子商業示范法》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頒布的。該法是針對"以非書面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因使用這種電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礙或這種電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確定性而受到影響"的情況,向各國立法者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規則,以說明怎樣去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因此該法實際上是一部關于電子數據效力的法律制度。

《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這種方法立足于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據此,《電子商業示范法》在第6條中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對電子商務環境中"書面"的基本標準,以"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為界,這一法律上對電子數據的書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種等價功能上的要求。

2、"書面"、"簽名"、"原件"問題的解決

我認為《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數據的書面形式問題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電子數據本身來看,不能將其視為等同于書面文件,因為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這在前面已論述過。但作為商業交易中所產生的合同的載體,電子數據與傳統書面文件卻有著相同的功能,即兩者都是傳達了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對于傳統的書面文件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閱讀;可復制以便每一當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數據副本;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等,電子數據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傳統的書面文件還可能更高。因此,電子數據在電子商務中,作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在我國《合同法》中第11條這樣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我國有些人認為"該條已明確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網絡通信方式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現行立法中處于領先地位。"也有些人認為"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筆者認為這只是在當時特定環境下對《合同法》的一種折中。相對來說《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這個規定實際上從正面對電子簽名、數據電文以立法的形式對其法律效力進行了肯定。

從前面的論述我們可知電子數據本身與書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兩者只是在作為合同載體時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在賦予電子數據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時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國的《合同法》卻在實際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屬無形非紙質的電子合同歸入到有形的紙質的書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簽名"、"原件"等這些"書面"的問題就無法解決,這恰是《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中提到的情況:"盡管有的國家就電子商業的某些方面頒布了具體規定,但仍然沒有全面涉及電子商業的立法。這種情況可能使人們無法準確地把握并非以傳統的書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質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義上,對于書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種層次的,"書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層次,另外還有與書面緊密聯系的手書簽名,以及原件的保存與提交等內容。單純的書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只有將當事人的簽名,以及書面原件等規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較完整地達到法律規范的要求。一般的書面形式,即不附加簽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對文件內容長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們通過"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數據的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應混同于更為嚴格的一些要求,如"經簽署的文書"、"經簽署的原件"等,但是對于電子簽名情況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們對合同載體的書面形式要求,常常是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的,比如同時要求簽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們解決電子數據的"書面"問題時還必須解決與之緊密聯系的"簽名"與"原件"問題。只有如此才能明確地確定電子數據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完整法律效力。在傳統的書面合同中,合同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可以證明其身份,并確認其本人在締約時與合同的內容相關聯。所以,簽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證據力。而簽章的概念是與紙張的使用密切相連的,在以電子數據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為此,技術專家們設計了一種稱為"電子簽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術以實現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電子簽名的使用者持有以電子數據密碼表示的密鑰,他可以在電子商務中,利用密鑰對發送的電子數據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文件進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發送方的私人密鑰,那么在文件發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生改變,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

因此,電子簽名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并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信息內容相關聯,而且還能夠辨別經簽署的信息內容是否曾被篡改。電子簽名的這些作用與傳統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電子簽名也可享受與親筆簽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經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

解決了電子數據"書面"、"簽名"的問題,采用同樣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問題也就不難解決。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憑證方面,它能夠證明文件所記錄的內容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而電子數據作為人們不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它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如在電腦顯示屏顯示或經打印機打印出來,才能為人們所感知,但此時人們所看到的,應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電子簽名的技術后,電子數據同樣能夠確保其所記錄的原始數據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這與"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從此種意義上說,經簽署的電子數據,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實際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

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這一點在立法的角度解決了原件與與簽名的關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這樣來說到目前為止無論是從原有法律體系的“功能等同”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明確指出”,均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綜合、明確的確認。

3、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確認

綜上,我們可以對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作一個綜合的、明確的確認。

(1)電子數據作為電子商務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2)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在具備必要的技術保障下,符合傳統法律中書面簽名與書面原件的要求,起到與"經簽署的文書"和"經簽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訴訟中,電子數據具有與其他傳統證據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為其是電子數據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響其證據力。

(4)以電子數據為載體的電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該載體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規定,如不欺詐等,就享有與傳統書面合同一樣的法律效力。

隨著電子商務進一步發展,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手段在商業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對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確認,對于規范電子商務,保持其高效性,維護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

技術的變化發展永遠不會結束,在當今時代更是日新月異。也許以后一些新技術的出現能化解現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礙,或許出現現有法律所不能覆蓋的問題

,但在一般情況下只能、也必須采用本文的方法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作出確定,因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現有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穩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隨著科技的進步而前進。總之要從原有法律體系和新增專業法律兩方面保證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

參考資料

1、沈木珠《正確認識電子合同的效力》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1期

2、(美)彼得·G·W·基恩克雷格·巴倫斯《電子商務辭典》新華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姚立新《電子商務透視》經濟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4、楊堅爭楊晨光等《電子商務基礎與應用》西安電子科技大學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5、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6、梅紹祖范小華黎希寧《電子商務法律規范》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7、朱遂斌等《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法律問題》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4期

篇(4)

【典型案例】

楊某訴稱1998年入職艾莉諾公司,負責銷售等工作。雙方于2007年7月簽訂固定期限二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終止期限為2009年6月31日。時至2009年6月份,因公司經營業績下滑、管理層人動,公司辭退了公司同事數人。此后,被告考慮到原告工作年限長達12年,如果按實際情況簽訂勞動合同將導致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成立,因此,于2009年7月20日,被告單方面發出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并在同一時間雙方簽訂了一個月固定期限(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7月31口日[倒簽合同時間])的勞動合同。2009年7月31日,雙方勞動關系結束。雙方就計算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數額發生爭議,楊某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199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間)的經濟補償金。

艾莉諾辯稱:楊某在公司入職時間約為2000年10月份,雙方勞動關系年限沒有達到10以上。公司已按法律要求提前一個月通知其終止勞動合同,并送達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因為公司與楊某有后期的交接工作手續要辦理,所以才與其簽訂了一個月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后,公司已按法律規定支付其兩個月的經濟補償金,請求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之規定,就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而發生的爭議理應由公司提供證據材料予以證明,法庭依法認定了楊某的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

此案歷經東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未獲支持、后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最終在二審訴訟過程中,雙方自愿達成了和解協議。

【法律評析】

一、符合簽訂無固定勞動合同條件時,用人單位有提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

1995年勞動法實施十余年來,勞動者鮮有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成功的,其原因就在于《勞動法》規定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符合“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這個條件。實踐中勞動者一提出此項要求,用人單位就會決定不一續延勞動合同,導致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于勞動者只是遙不可及的夢想而已。現在這個絆腳石被剔除了,《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明文規定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且其提示義務歸于單位,只有在勞動者不同意的情況之下,雙方簽訂非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才不違悖法律規定。

本案中,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雙方同意續訂勞動合同,除勞動者一方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此法律條款明確了艾莉諾公司有提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艾莉諾公司要求楊某續訂勞動合同期限時,有義務提示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未向其明確提示,則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續訂一個月期限的勞動合同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同一時間簽訂一個月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勞動合同終止協議,屬于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在法學理論上,所謂勞動合同終止是指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滅,即勞動關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實的出現而終結,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原有的權利義務不再存在。《勞動法》第二十三僅規定了兩類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包括勞動合同期滿和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過于簡單不能適應司法實務的需要。因此《勞動合同法》在制定過程中借鑒了各地方立法中有關勞動合同終止情形的具體規定,對勞動合同終止情形做了進一步細化;同時,就勞動合同的協商解除、法定解除條件進行了列舉式的立法。明確對勞動合同的終止與解除進行了區分。一般來說:第一,勞動合同終止是勞動合同關系的自然結束,而解除是勞動合同關系的提前結束。第二,結束勞動關系的條件都有約定條件和法定條件,但具體內容不同。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中,約定條件主要是合同期滿的情形,而法定條件主要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消滅。勞動合同解除的條件中,約定條件主要是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形,而法定條件是一些違法違紀違規等行為。第三,預見性不同。勞動合同終止一般是可以預見的,特別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而勞動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預見。第四,適用原則不同。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是法定的(期限屆滿除外);勞動合同解除受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點,且法律為勞動設置了保護性條款,體現了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

實務中,結合雙方的勞動合同及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對勞動關系的結束是終止還是解除的判斷一般來說不會有太大疑問。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下,雙方協商續訂一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此來正式結束雙方存續的勞動關系。如何判斷上述行為屬于勞動期限屆滿勞動合終止還是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

本案中,艾莉諾公司與楊某同時簽訂了勞動合同續訂書、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上述通知書名義上是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實際上是用人單位欲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

2009年7月20日,艾莉諾公司與楊某簽署了兩份文件,在告知楊某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同一時間,要求續訂一個月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實質是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有關“終止或解除”的爭議不能僅以協議標題的“文字”為判斷依據,而需尋找雙方簽訂兩份協議時的真實意思。勞動合同的終止與解除的重要區別就在于“勞動合同是否有一個明確的期限及該期限是不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勞動合同終止不必雙方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協商解除則需要雙方就何時結束權利義務做出明確表示”。

如上所述,本案中續訂的一個月固定勞動合同期限不能成立;而結合證據事實:(1)楊某接收、簽訂續訂、終止勞動合同書面文件的時間同為“2009年7月20日”;(2)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所言“合同期滿的員工不再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未到期的員工同時解除勞動關系”。上述事實說明:雙方于2009年7月20日,就雙方“何時結束勞動權利義務關系”協商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顯而易見。艾莉諾公司要求續訂勞動合同之前已明確在一個月后(2009年7月31日)不再與原告保持勞動關系,雙方就何時結束2009年7月20日以前的勞動關系達成了一致的意見。即使公司方以簽訂協議“終止”的表述方式,也不能否認雙方協商一致意思表示。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的前提下,艾莉諾公司急于與楊某簽訂上述文件,用意在于規避法律對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的規定。雙方就勞動關系如何結束、互不履行法律上權利義務的時間達成了一致意見,屬于勞動法律含義所指的“協商解除”的范疇。

篇(5)

一、問題的提出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解釋三》),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開始實施。該司法解釋共19條,涉及親子鑒定、婚內財產分割、妻子單方面中止妊娠等多個方面的內容,其中,有關房產問題的兩條規定所引起的關注與爭議最多。《解釋三》第7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10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媒體和學界對《解釋三》有關離婚房產之規定的批評不絕于耳,究其緣由,擔憂這兩條規定弱化了法律對家庭中的弱者(主要為女方)的保護,進而將擴大男女兩性之間在實質上的不平等,可謂是其成為眾矢之的主要原因。有論者認為,這種“公婆買房、兒媳沒份”的現象違反我國傳統的婚姻倫理,破壞了“修齊治平”的家國文化,它勢必將嚴重沖擊甚至于摧毀為國人奉行千年之久的婚姻倫理價值。摒棄特殊的國情和傳統文化對婚姻家庭關系的影響,違反“筑巢引鳳”的生物定律和性別分工的社會定律,一味地推行“誰投資誰受益”現代市場經濟的理念,“司法的社會認可程度將會大打折扣,司法的實際功效將無從產生,司法的權威將逐漸損減殆盡”。 還有學者甚至稱其為“吹響了‘中國家庭資本主義化的號角’”,認為這樣的規定是“以個人主義壓倒家庭價值,使得涵養道德、培養善良風俗和民情的家庭細胞,感染上個人理性算計的病毒,父慈子孝傳統將煙消云散”。若將這一資本主義的個人財產原則引入中國的婚姻實踐,“破壞的就不僅是婚姻,還有人心”。

然而,這些口誅筆伐也引發了人們的思考:《解釋三》的改弦更張是否意味著我國的婚姻家庭法對女性和婚姻的立法理念發生了轉向?是否真如學者所說,是一個“調撥婚姻家庭關系、敗壞人倫親情”的“離間者”?

二、離婚房產規定的法律述評

《解釋三》的進步意義不言而喻。無論是從理論體系的厘清還是在司法實務的操作上,離婚房產規定的立法設計都是進步得,其積極意義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符合《婚姻法》夫妻財產制的發展趨勢

建國以來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的問題上經歷了一個從“夫妻一體主義”向“夫妻別體主義”轉變的趨勢。“一體主義”的財產立法傾向于將婚前和婚后的財產盡量納入夫妻共有財產。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雖屬婚前個人財產,但已結婚多年,由雙方長期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均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別體主義”的財產立法則會盡可能增加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一改先前的慣例,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不會因為婚姻的延續而轉化為共有財產。《解釋三》更是將婚后取得的贈與房屋和獲得產權的按揭房屋從共同財產的范圍中劃分出來。可見,我國的法律制度對女性的保護卻是越來越全面的,并沒有隨著財產制的變化而減弱。《解釋三》有關離婚房產的法律規定恰符合現代家庭立法從“一體主義”向“別體主義”的發展軌跡,更側重于對女性的財產獨立與人格獨立予以雙重保障,不僅回應了新時代的性別平等訴求,也實現了立法理念的更新。

(二)符合《物權法》與《合同法》的基礎原理

依據“物權性的期待”理論,在物權合意做出后,獲得產權前,買受人享有物權期待,此時的債權具有物權的屬性。 買受人財產形式從債權到物權的變化都僅圍繞其自身為主體而發生,在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到獲得房屋產權證期間,插入一個結婚法律行為也不能改變按揭房屋為婚前個人財產的權屬界定。在“物權公示原則”下,按揭房產的取得與變更皆以權屬登記為依據,締結婚姻關系不能產生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力。

從合同的“相對性”理論出發,僅在買受人和銀行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既無需公示,也沒有因婚姻關系的變化而當然地將所欠貸款從個人債務轉化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相當于買受人的配偶以默示的方式自愿償還他人債務,是典型的債務承擔行為”。 它只能在雙方之間產生債權返還請求權,而不是共有關系。值得注意的是,《解釋三》明確規定按揭房屋的首付方必須對另一方婚后還貸的款項及其相應的財產增值給予補償,此處實為新司法解釋的閃光點。

(三)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

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所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贈與法律關系。在此問題上,原權利人(出資父母)的意思表示對于財產的移轉起決定性的作用。從尊重現實的角度出發,由法律明確規定獲贈房產僅登記在出資父母的子女名下,即視為父母做出僅將房屋贈與自己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也是最具有可信性、最接近贈與人真實意思和最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則的法律推定。將獲贈房屋一概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很可能導致出資父母用大半生積蓄為子女買房但其子女在離婚時卻沒分得房子的不幸結果,這將嚴重違背贈與人的意愿和利益,完全違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如此一來,夫妻雙方的“財產自治”就被架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則也將嚴重減損。《解釋三》有關離婚房產的法律規定正是從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出發所做出的修正,明確承認了父母贈送房產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對自己兒女做出的這一“利己”的事實,使得贈與合同的標的不會因為離婚析產而“改名易主”。

三、離婚房產規定的助推效能

將《解釋三》有關離婚房產的法律規定放到更加寬闊的視野中,它將對現存法律體系將產生怎樣的影響,對此,我們不妨大膽的預測一下。筆者認為,它的助推效能至少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訴訟模式的轉變和契約精神的弘揚

從事司法實務工作的同仁反映,簽訂婚前協議的情況悄然增多,極具可能性的一個后果便是,以后離婚訴訟的模式或將有所改變——不僅僅是在法庭上進行博弈,還有簽訂婚前協議時的較量,其所帶來的積極影響中最直接的便是司法成本的節約和訴訟效率的提升。加之,雙方當事人于擇偶時、結婚時就已經明確了各自的權利義務,那隨后一系列的行為也將不再盲目,整個社會活動的成本也將隨之降低。另外,在個人財產權利優先原則確立后,當事人對雙方財產關系的自我治理將得到增進,進而,社會整體的契約精神也將得到推進。這種重視契約精神的私法理念既是發展市場經濟的結果,也會反過來促進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它對市民社會的形成、私法體系的完善和法治國家的建設都至關重要。

(二)傾向性立法的重視

有學者一言蔽之的指出,對離婚房產問題的爭議“實質上可以歸結為到底要用夫妻財產共有制還是用夫妻財產分別制來實現男女平等的問題”。 德國、英國、瑞士以及中國臺灣等絕大多數的國家和地區所采取的夫妻財產分別制在實際操作上的方法對保護女性、實現兩性平等這一立法目標有著異曲同工、殊途同歸的效果。在分別財產制下,女性擁有獨立的財產權和人格權,其實際上的劣勢可以通過規定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主要由男方承擔、增加離婚扶養費的數額、或者男方對女方做出補償等等制度來彌補。 畢竟,法律對權利的保護遵循的是其特有的發展規律,即“無財產即無人格”。

(三)婚姻家庭法多元化發展進程的開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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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的法律地位是指教師作為專業人員的法定條件和權利。不同國家教師的法律地位的確定和調整取決于各國社會政治經濟背景、隸屬法系、法律傳統以及學校教育機構的性質。本文采用法理學和比較的方法,首先探討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和政府的關系,然后分析公立中小學校教師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最后推理出我國公立中小學校教師的法律地位。

一、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和政府的關系

從公立學校教師自身職業的特點看,教師職業的產生和職業定位與國家的教育控制權和學校教育的制度化密切相關,它是伴隨著教育權力主體的轉移、教育納人到國家權力視野和教育由私人事務向公共事務的演變而逐漸形成的。

教育發展史和人類社會發展史的研究表明,教育這種“超生物遺傳方式”最早在原始社會產生后,很長一段時間內對兒童的教育,主要是年長者的一種道德倫理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隨著人類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家庭形態、內涵的日趨完善,家庭的教育權利和義務成為文明社會普遍存在并保護的“第一教育權”,至今我國憲法仍然保護這種天然的教育權。進人階級社會后。國家開始涉及教育領域,但是這時教育仍然主要是一種社會活動,國家對教育的影響和控制一般是采用間接的手段,如采用科舉選士等人事選拔方式。近代公共教育的產生和發展促使國家教育權的真正出現。各國普遍建立了義務性的國民教育制度,國家教育權普遍強化,并成為現代教育權的主體,各國都設立教育行政機構代表國家承擔舉辦和管理教育的職責。特別是社會主義國家,從建立一開始就把教育視為無產階級國家的職責。

國家行使教育公共權力,保障義務性的國民教育制度,實現國家教育目標的主要基礎之一,就是國家對教育過程中需要的人力資源的控制,其中包括對教育者的控制。因此,建立師范教育體系、培養受過專業訓練的教育者,對于國家教育權的實施具有重要的意義,即國家通過培養一定數量和質量的教師隊伍來保證并不斷擴大國家教育權的實施,同時確保國家教育目標的實現。鑒于公立學校教師在實現教育的國家責任中的重要意義,許多國家都把教師納人到國家公務系統,或者雖然不是公務員但是享受公務員同等的待遇。可見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和政府之間構成教育行政法律關系。

政府與公立中小學校教師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歷來就是存在的,這種關系源于教師職業的產生和特點,是固有的、不可改變的。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教育法律規定對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實施資格考試、招聘錄用、培養和培訓、考核與評定、職務晉升與獎勵等行政管理活動。教師必須服從這種管理,在涉及到教育教學事務時二者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都是法律規定的。當然,政府與公立中小學校教師之間的這種行政法律關系的內涵、各自的權利義務要求和發生糾紛的處理方式,在不同的時代有不同的特點。我國在改革開放之前,教師仍是“國家干部”身份,教育行政機關掌有教師管理的絕對權力,教師則有絕對服從的義務。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的任免、獎懲等僅適用于內部人事管理的權利義務體系。實際上二者構成內部行政法律關系,類似于傳統上大陸法系的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

1986年2月國務院《關于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的規定》之后,原國家教委決定在各級各類學校實行教師職務聘任制度,開始改革教師的“國家干部”身份。雖然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具有公職身份,但他不是在國家行政機關中工作的行政級別系列的公務員。教師作為行政相對人與教育行政機關發生法律關系時,不具備內部管理權利義務的一些特定的形式,如命令權力和服從義務不像以前那樣具有職位層級性。教育行政機關在實施教師資格證書的行政許可行為、罰款或取消教師資格證書等行政處罰行為時,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則教師就可以以侵犯其程序權利為由通過司法機關以行政訴訟方式主張權利。同時,教育行政機關或其所屬公務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過錯行為,侵犯教師權益,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的,教師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二、公立中小學校教師職業屬性的分析

1.公立中小學校教師職業的自然屬性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

教師職業的自然屬性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公立中小學校的教師也不例外。我國學校內部主要存在三種崗位,分別是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工勤人員,其中教師屬于專業技術人員。從時代要求和社會發展趨勢來看,在當代中國社會轉軌的過程中,學校教育體制發生了深刻變革,教師的工作環境和從業方式也處于急劇變化之中,教師專業化成為當今世界各國普遍關注的一個重要議題。l966年l0月,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巴黎會議發出的《關于教師地位的建議》明確指出,教育工作應被視為專門職業,教師職業是“建立在有關學科基礎之上的一種專門性強的社會職業,必須是經過專業訓練,長期研究,獲得并保持專門知識和特殊技術,承擔著對學生和社會進步的責任,有高度責任感的人,才能適宜教師職業”。近年來世界各國都在不斷努力推進教師專業化的進程,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知識經濟和信息技術的崛起,教師職業進入G0ds0n所稱的“恪守原則的職業精神”時代。在傳統的工業社會中,教師可以以穩定的國家公務員或者是白謀職業、自立發展的合同工的身份存在。但在依靠知識和信息技術的時代,教師已經不應是市場化公民社會中“瘦身”政府的人和企業式的服務提供者。“新的教師職業不能只成為技術性工作,為了實現教育標準化和追求考試成績只關注教學技術而忽視教育目的,工作強度無限增大,就像私立部門的雇傭員工那樣;也不能固守原來僵化、不鼓勵創新的教師公務員管理模式。”教師(包括其他專業)需要接受“市場的沖擊和重塑政府的更強的控制和監督”,教師將由一種熟練職業轉為專業運作方式,這會使教師人力資源的配置和使用發生改變。一些國家在教育私營化和分權化政策的沖擊下,公共部門的雇傭模式開始轉向一種合同雇傭關系,賦予學校更大的人事管理權。特別是在高等教育領域,教師由與國家、政府結成服務關系轉變為合同關系,教師的工作條件受私法下雇傭合同的調整,教師的義務可以由作為法律雇主的學校與教師在個體或集體的基礎上雙邊協商決定。在公立中小學校教育領域,教師的權利和教師勞工關系在幾股力量的沖擊下被重新塑造,我國公立中小學校教師的法律地位受到教育體制改革的重大影響,“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這一特征受到法律保護。基于此特征,中小學教師的公務員身份被取消,私法的契約精神越來越多地滲入到教師管理領域,影響著教師的法律地位和從業方式,教師與教育行政機關、學校的法律關系正在發生深刻的變化。

2.公立中小學校教師的社會屬性在于提供公共服務,屬于公職系列

公職人員包括兩類人員:一是在政府部門工作的公務員,二是在政府機構中和各類事業單位中工作的、非公務員系統的專業技術人員。公立學校教師職業從屬于公職系列,“起源于現代國家把普及義務教育視為國家的事業和把對它的管理當作政府行為,從而用國稅收入支付教育公務員——教師的工資,由他們執掌這一國家事業和完成這一政府行為”。因此,從法理上講,公立學校教師既不是分文不取的義務勞動者,也不是由私人機構付酬的勞動者,而是由國家付薪并確保各種福利待遇的、從事特定的教育教學工作的公職人員。可以說,公立中小學校教師職業本身必然使其從屬于公職系列,尤其是在基礎教育階段,教師職業的公職性尤為突出。

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來,政府、市場、社會和教育的關系發生了深刻變革,教育的社會性質也發生了改變。學校自主管理權的擴大,使教師多采取合同形式從業,但并不等于否定教師的公職身份,而是根據時展賦予教師職業新的含義,即在傳統的模式上融人能力、績效、競爭等具有市場色彩的因素,以提高公立教育質量和建立現代化的教師管理制度。我國白20世紀90年代以來,公立中小學校教師任用制度摒棄了“國家干部”身份時的行政任命制,轉變為教師職務聘任制。其目的在于改變教師的單位所有制,建立“能進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機制,以適應教育領域日趨激烈的競爭,促進教育人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最終提高教育質量。對于改革引起的教師法律身份的變化,在理論邏輯上,公立中小學校教師仍是由國家付薪并確保各種福利待遇的公共服務的提供者。這就意味著“教師與國家之間事實上是種‘雇傭’關系,教師應當是國家代表者,在教育活動中必須體現國家意志”。從現實來看,由于教師資格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公立中小學校教師的工作場所是國家舉辦的學校,他們的工資收入、福利等由國家財政負擔、職務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聘任,因此,教師仍是國家公職人員。從長遠來看,我國政府職能的轉換、市場經濟的完善、法制的健全都會經歷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在這段時期內,教育處在由國家獨攬的事業向“第三部門”的逐漸轉變中,市場和計劃兩種資源配置機制在教育領域內滲入的程度也處于過渡階段中,兩種力量誰占主導地位尚未形成最后格局。在這種情況下,很長一段時期內國家的行政公共權力仍會在教育領域內占主導地位。尤其在義務教育領域,因為它受市場的影響比較小,也是國家法定的適齡兒童必須接受的教育,所以國家對義務教育的控制地位不容動搖。在每個公民都必須接受教育的意義上,政府要保證這種服務事實上被提供,而且要達到政府認為滿意的標準。只要國家仍對基礎教育負主要責任,為了實現國家的教育目標不放棄對基礎教育的控制,公立中小學校教師職業的公務性質就不會被取消。教師聘任制并不必然改變公立中小學校教師與國家的公務關系,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工資仍由國家負擔,教師職業仍可以享有社會公費醫療、保險福利待遇以及職業的穩定性等公務員特性。這也是保證我國公立中小學校教師職業具有吸引力、確保教師待遇、鼓勵優秀教師長期從教的關鍵舉措。

三、公立中小學校教師的法律地位分析

l、國外公立中小學校教師的法律地位

各國都把教育看作是國家興辦的公共事業,教師受國家委托執行國家意志,按國家的教育計劃和培養目標教育下一代,執行的是國家公務,因此,各國都把教師定位于公務員或者公務雇員。法、德、日三國,明確規定公民在取得教師資格證書并獲得教師職位后,其身份就是國家(或地方)公務員,納入國家公務員行政管理系統中,適用本國的公務員法,或根據教師職業的特殊性而專門制定的教育公務員法。日本文部省認為,教師人事政策的管理和操作問題,只能由教育行政機構決定,地方公務員法禁止教師與地方教育機構進行集體談判。德、法兩國,國家立法機關確定教師的雇傭條件,政府和教師協會無權就此簽署集體談判合同,罷工為非法,要受到法律懲罰。英、美兩國,公立中小學校教師不是國家公務員,而是國家的公務雇員(PublicEmpl0yee),由公立學校的責任團體(地方教育委員會或地方教育當局)采取雇傭合同的形式與教師簽訂工作協議,教師的雇傭和解雇不適用于一般的勞工關系法,也不適用于國家公務法律條款,而是由僅適用于學校雇員的法律明確規定。與其他一般雇傭關系相比,公立學校教師的雇傭合同也受到限制,尤其是在集體談判、罷工、教學責任等方面限制更加嚴格。英國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教師的教學責任由合同約定改為由國家教育和科學部立法詳細規定,教師不再是基于合同向雇主提供服務,而是基于法規提供教育服務。美國公立學校教師的雇傭條件很多都由法律規定,對在公務雇傭領域能否集體談判仍有爭議。一般認為,集體談判并不是維持公立學校的必要手段,因為學區作為民選的負責公立學校管理的團體,不能向雇員組織妥協或違法授權,但學區可以與地方教師組織就學區有自由處置權的事項,如工作時間、工資、紀律措施、解雇的方式和工作條件等進行協商。

2.我國公立中小學校教師的法律地位

篇(7)

一、鄉村旅游的發展歷程

鄉村旅游起源于19世紀中期的歐洲,被普遍認為是一種阻止農業衰退和增加農村收入的有效手段而在全世界各地迅速推廣。1863年,托馬斯•庫克組織了到瑞士鄉村的第一個包價旅游團。1865年,意大利“農業與旅游全國協會”的成立標志著現代鄉村旅游的誕生。20世紀60年代以來鄉村旅游快速發展,在歐美國家己經成熟發展為規模巨大的產業。進入20世紀90年代,在世界旅游組織和其他國際組織的大力推動下,鄉村旅游作為生態旅游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開始向發展中國家推廣。目前,鄉村旅游己成為現代世界旅游的主要發展方向之一,顯示出良好的發展前景。

我國的現代鄉村旅游起步較晚,20世紀50年代開始萌芽,20世紀80年代末期才逐漸興盛起來。伴隨著生活節奏的不斷加快,置身激烈競爭旋渦中的人的精神不堪重負,人們的呼吸急促、心跳加快,甚至崩潰。在這樣的情況下,遠離城市、遠離污染、遠離競爭、回歸自然、尋找休閑的生活方式便成為人們生活的急切需求,愈來愈多的城里人到鄉村去尋找屬于自己的“世外桃源”。1998年,我國國家旅游局推出“吃農家飯、住農家院、做農家活、看農家景”,全國各地掀起了一股鄉村旅游的熱浪。21世紀初,國家旅游局又推出各主題年活動,鄉村旅游也得到了大力發展,出現了一大批具有鮮明鄉土特色和時代特點的鄉村旅游地與鄉村旅游區。正是因為鄉村旅游對于繁榮鄉村經濟,增加農民收入,促進就業等方面具有積極的意義,所以鄉村旅游的發展已經引起了國內外旅游界和學術界的高度關注。2006年中國鄉村旅游的主題口號是“新農村、新旅游、新體驗、新風尚”,2007年的口號是和諧城鄉游,這些都大大地推進了鄉村游,己經漸漸成為旅游業的新亮點。

二、我國鄉村旅游市場營銷現狀

1.產品開發項目單一、城市化、粗放型經營

目前,我國鄉村旅游的主體方式是觀光旅游,豐富的農業旅游資源未得到充分的開發與利用,對其深度的挖掘不夠,使活動形式過于單調,落入了“春季賞花、秋季摘果”程式化活動中。由于鄉村旅游供給尚處于賣方市場階段,導致鄉村旅游開發者片面追求效益,不顧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壞,過分依賴非自然的技術手段,大興土木使其城市化、人工化,從而失去了濃郁的鄉土氣息。忽視游客的滿意度、旅游形象塑造和長遠發展設計,缺乏創新設計和文化品位的鄉村旅游產品,損害了游客的旅游感受和鄉村旅游的形象,從而大大影響了鄉村旅游的可持續發展。

2.采用低價的產品滲透價格

我國的鄉村旅游在知名度、資金實力方面相對于風景名勝區都處于弱勢,目前,我國開發的鄉村旅游多是處于城市近郊或者景區(點)附近,其客源以城市周末、節假日休閑度假游客為主,家庭出游的比例大,主要出游形式為散客旅游,需求彈性大,對價格敏感性較強,所以在價格方面以低價為主,采取慢速滲透策略。

3.營銷意識不強,營銷手段落后

我國鄉村旅游目前的銷售尚不成體系,農戶的自我銷售意識不強,我國不少地方現在仍存在著“先等當地旅游發展起來,再拿錢來宣傳促銷旅游”的落后觀念,難以引起人們特別留意,更不用說形成一套屬于自己的預定和銷售系統了。由于沒有形成有序的橫向和縱向的網絡體系,使開發鄉村旅游的地區與當地或周邊大城市的旅行社、附近的知名景區(點)聯系不密切,沒有形成整體營銷。很多地方的鄉村旅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以當地農民為主,文化水平較低,缺乏先進的營銷知識,致使鄉村旅游營銷缺乏系統性,營銷方式毫無新意。目前,我國鄉村旅游的經營者多依靠傳統方式招徠游客,采用最多的宣傳促銷手段是發傳單或發名片。有少數經營者在互聯網上設立了宣傳網頁,取得了一定的營銷效果,但由于網頁的知名度有限,再加上信息量少、功能簡單等原因,還無法對鄉村旅游形成強有力的支撐。這就使得鄉村旅游的經營者和旅游者雙雙蒙受效率損失。

三、營銷創新是實現鄉村旅游發展的必然選擇

1.激烈的市場競爭

隨著激烈的市場競爭,旅游市場越來越細分化,旅行社經營進入微利時代。面對微利,使旅游促銷更加專業,原來促銷是單打獨斗,各唱各的曲,各拉各的調。現在是集中促銷,既節省成本,又容易出效果。從目前來看,進入到營銷主導時代的我國鄉村旅游業必須用科學、先進的旅游市場營銷來武裝自己,把現代先進的旅游市場營銷理念引進中國鄉村旅游事業。

2.綠色營銷的市場需要

農村是受污染和被破壞較輕的地方,恰是人們向往“綠色”的最好去處。現在中央全力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而鄉村旅游正是這個精神的強大推動力。耕地廣闊,提供純天然無污染的綠色食品。環境優美,一些鄉村處在山區里,遠離現代的污染,具有良好的生態環境。鄉村開展綠色營銷有著得天獨厚的資源優勢、生態優勢、可持續發展優勢。

3.可持續發展的要求

可持續發展是指一種既能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鄉村旅游的發展要走新路,就是要走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可持續發展之路,必須改變先污染后治理的被動局面,必須在加快發展中堅定地走生態經濟、和諧發展之路。這就要求企業放棄傳統的工業時代營銷做法,實行“潔凈化”生產,探索新的營銷方式,即進行營銷創新。

四、鄉村旅游市場營銷創新

1.鄉村旅游市場營銷觀念創新

觀念創新是鄉村旅游市場營銷的先導。2l世紀的我國鄉村旅游市場應追求與21世紀相適應的新營銷觀念:(1)鄉村旅游營銷的親情觀。親情的鄉村旅游營銷觀念強調把游客當“朋友”或“親人”,通過“農家樂”的形式,吃農家飯,住農家,參加農活勞動建立一種新型的親情關系。;(2)鄉村旅游營銷的知識觀。鄉村旅游應當集學習知識、考察、娛樂于一體,對游客起著拓寬視野和增長見識的作用,尤其對于青少年學生,知識的鄉村旅游為游客提供了一種深入了解農村、農業和農民的途徑。(3)鄉村旅游營銷的綠色觀。綠色營銷觀念強調經營者在營銷活動中要把市場需求與環境保護有機的結合起來,大力開發綠色產品,盡量減少乃至消除環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要努力探索發展旅游與保護生態環境之間的內在規律,杜絕破壞性開發。

2.鄉村旅游產品創新

全力打造富有特色的鄉村旅游產品,是發展鄉村旅游的第一要務。旅游資源的同質化,導致旅游產品的同類化現象普遍。俗話說:“一方水土養一方人”。愈是鄉土的愈是有個性,愈是本土的愈有特色。因此,對鄉村旅游產品開發時,應更多地糅入地域的鄉村民俗、懷舊的節事、農事農活、家鄉菜等鄉土化的素材。在實施產品策略時,必須采用新思路、新方法,提升產品的質量。

3.體驗營銷

旅游業的本質是出售體驗和旅游經歷,鄉村旅游者期待的是不僅能觀光,而且能有鄉村生活的經歷。如“做一天茶農”、“當一天農民”。因此,鄉村旅游產品在設計時要注重體驗、度假、休閑等生活元素的攝入。實現鄉村旅游的體驗營銷,應該從主題提煉、體驗線索設計、場景設計、體驗氛圍營造、活動策劃和體驗過程等方面入手。其中,主題是體驗的基礎和靈魂,主題鮮明的旅游產品能充分調動消費者的感覺器官,使之留下難忘的經歷,強化旅游體驗;活動是主題的載體,沒有好的活動項目的支撐,美好的體驗只能成為泡影;在主題鮮明、活動豐富的基礎上,對鄉村旅游產品的場景、氛圍等細節加以強化,才能讓游客的美好體驗成為現實。

4.口碑營銷

鄉村旅游口碑營銷是指鄉村旅游產品供給方或經營者運用各種有效手段,引發顧客對該鄉村旅游產品的品質、服務及企業形象的談論和交流,并激勵顧客自發地向其周邊人群介紹和推薦的旅游市場營銷方式。正所謂“金獎銀獎不如客戶的夸獎,金杯銀杯不如客戶的口碑”。(1)“員工和顧客是上帝”,“先有員工的滿意,才有顧客的滿意”。一線員工與游客接觸的時間最多,也最了解游客的需求,他們的服務態度、服務知識和服務技能直接影響到游客的體驗和感受。因此,要使員工向游客提供滿意的服務,旅游企業就必須首先把員工當作自己的顧客,搞好內部營銷,使員工掌握必要的服務知識和服務技能,為游客提供優質的服務。要對員工進行口碑傳播培訓,使之掌握口碑營銷技巧;要注重收集口碑傳播信息資料,整理成《口碑傳播信息手冊》,并不斷更新,使員工有信息可傳播,有標準可參照。(2)創新“4C”道路。20世紀80年代,美國企業營銷專家勞特朋(Lauterbore)針對4P理論存在的問題,提出營銷的4c理論,4c即Consumer(消費者)、Cost(成本)、Convenience(便利)和Communication(溝通)。4C理論的關鍵在于真正重視消費者的行為反應。4C理論的提出,使市場營銷從過去的“消費者請注意”的模式(4P)轉變為“請注意消費者”的模式(4C)。當旅游者感知的產品或服務的質量超過其心理預期時,旅游者就會主動成為該產品和服務的正面口碑傳播者。旅游者滿意程度越高,其口碑傳播的積極性越強。反之,當旅游者感受到的產品質量或服務品質遠低于心理預期,則可能引發負面口碑。

5.網絡營銷

隨著經濟的全球化,信息的網絡化,旅游業與互聯網的結合使鄉村旅游網絡營銷成為了可能。互聯網是一個規模巨大的信息和服務資源。可以說互聯網改變了人們的生活,在全世界范圍內的人們可以互通信息,交流思想,又可以獲得各個方面的知識、經驗和信息。目前有些地方的鄉村旅游還是“羞羞答答的玫瑰靜悄悄地開”,僅僅靠“回頭客”及口碑傳播,影響小,見效慢。所以應該利用互聯網發展鄉村旅游,也可以建設地方性的鄉村旅游網站,真正實現資源共享。

參考文獻:

[1]李國振:旅游營銷管理[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

[2]劉志遠林云:旅游營銷策略[M].上海:立信會計出版社,2001

[3]高謀洲李紅巖:我國鄉村旅游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對策[J].商業研究,2006(21)

[4]楊達源等:鄉村旅游開發理論與實踐[F].鳳凰出版傳媒集團江蘇科學技術出版社,2005

篇(8)

我國的大學生從年齡上看,多屬于成年人,雖然他們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由于在大學階段處于受教育、保護和被管理的地位,因此,在教育行政機關與大學生、高等學校與大學生,教師與大學生諸種法律關系中,他們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其合法權益容易受到侵害。了解大學生有哪些法定權利,尊重和保障他們的法定權利,是教育行政機關和高等學校依法治教的重要方面,也是轉變教育觀念,推進教育法制化、現代化的重要舉措。本文旨在通過對大學生的法定權利及其法律保護問題的探討,以期對新形勢下高等學校依法治校工作有些許推動作用。

一、大學生權利受侵犯的表現

隨著我國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教育法制化進程的加快,大學生的權利日益受到應有的尊重和保護,但由于人們認識上的偏頗,特別是長期受到“左”的思想影響,我們常是強調學生對學校的義務而諱言學生的權利,加上一些高等學校片面認為“生源就是財源”,把學生當作招財進寶的對象,一些高校教師和管理人員法制觀念淡薄,致使侵犯大學生權利的現象時有發生。對大學生權利的侵犯主要出現在大學生財產權、人格權、獲得公正評價權以及受教育權等方面。

(一)財產權的侵犯

侵犯大學生財產權的主要形式有:一是亂收費。《教育法》第78條明確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但是,一些高校為了籌措辦學經費和提高教職工的福利待遇,全然不顧國家的禁令和學生的權益,想方設法巧立名目收費,使原本就為學雜費過高而發愁的學子背負更加沉重的經濟包袱。如一年一度的備受考生和家長們關注的定向生招生工作,一些高校利用考生求學心切的心理,大肆收取報名費、捐資助學費競達數萬元甚至十幾萬元;又如-一些高校為畢業生推薦就業要收取接待費、介紹費等。據筆者調查,有的高校亂立收費名目達10余項,每生追加交費少則幾百元,多則幾千上萬元。二是高校的一些教師受經濟利益的驅使,把自編、自著的教材、著作,通過教材管理部門強行發給學生,筆者曾對某校某系98級的學生進行調查,發現每生多發非教學用書23本,經費達285元。這種濫發“教材”的現象,既嚴重侵犯了學生的財產權,又破壞了高等院校正常的管理秩序。三是學生宿舍或公寓的財產安全得不到保障。采取適當的措施確保學生宿舍或公寓的財產安全是高等學校的一項法律義務。但筆者了解到,一些高校學生公寓硬件建設不到位、管理工作松散、保衛工作形同虛設,致使盜竊案件經常發生。

(二)人格權的侵犯

人格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大學生的人格尊嚴同樣受法律的確認和保護。近年來,一些新聞媒體經常報道中小學生的人格尊嚴受到侮辱的消息,與之相比較,侵犯大學生人格權的現象盡管沒有那么普遍,也沒有那樣駭人聽聞,但也時有發生。筆者就曾耳聞目睹了一些教師在批評教育學生時無視學生人格尊嚴的事例,如對一個逃課的學生當著全班同學的面責問道:“你經常不上課,是偷東西去了,還是談戀愛去了?”對一個喜歡化妝的女生訓斥道:“你整天濃妝艷抹,打扮得人不象人、鬼不象鬼,倒象個女。”對違紀學生進行批評、教育是教師的一項職責,但倘若不分場合,不分對象,動輒圳人,動輒亂扣帽子、亂打棍子,輕則影響教師的形象,影響師生感情,使學生產生抵觸情緒,重則會因侵犯學生的人格權而帶來一不必要的麻煩。例如,1997年6月,某高校學生宿舍發生一起竊案該宿舍學生王某300元的匯款單被人偷走后冒領。該校保衛處經過了解和核對字跡,把同寢室的毛某作為重點懷疑對象。隨后,學校作出處理決定,并貼出了通告,稱毛某“故意曠課,蓄意在寢室內作案,無視校規,情節嚴重,影響較壞,將毛某開除學籍”。面對校方的“通告”,本是清白的毛某同學有苦難言,無奈之下將母校推上了公堂。

(三)公正評價權和學業、學位證書權被侵犯

學校、教師對大學生獲得公正評價權和學業、學位證書權的侵犯主要是指學校、教師違背客觀事實對大學生思想品德、學業成績作出不實評價,以及本該發給學生學業證書和學位證書而不予發給的情形。《學位條例》第4條規定,高等學校本科畢業生,成績優良,達到:(一)較好地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二)具有從事科學研究工作或擔負專門技術工作的初步能力,就能授予學士學位,而沒有明確要求必須通過國家英語四級考試和計算機等級考試,但一些高校為了抓教學質量,違反《學位條例》的規定,硬是強行規定本科學生必須通過國家英語四級考試和計算機等級考試,才能授予學士學位,使為數不少的本可以獲得學位的學生而不能獲得學位。對學生的思想品德、學業成績進行評價是高等學校教學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畢業生學業成績合格后就應依法頒發學業、學位證書,否則就構成對學生合法權益的侵犯。

(四)受教育權的侵犯

高等學校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擅自更改考生志愿,侵犯學生受教育的選擇權。如學生王某在填報某師范院校志愿時,只填了中文系,沒填二志愿,也未填服從分配,但該校在未征得王某本人的同意下,擅自將王某錄取到了歷史系。入校后,王某向校方申請,要求轉中文系學習,起初,校方不同意,后經王某再三要求,校方同意其轉系,但要交5000元轉系費,無奈之下,王某只好退學參加第二年的高考。二是加重對學生的處分等級,甚至取消學生的學籍。如在對考試作弊學生的處理問題上,原國家教委頒發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只規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試作弊者,該課程以零分計,不準正常補考,如確有悔改表現的,經教務部門批準,在畢業前可給一次補考機會。考試作弊的,應予以紀律處分,”而沒有規定“不遵守考場紀律或者考試作弊一律應予退學”,但一些高校在制定學生管理制度時,硬性規定“凡考試作弊者,一律按退學處理”,這就違反了教育法律、法規的精神,造成許多學生的受教育權遭到侵害。如1998年6,日轟動全國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其案由就起因于北京科技大學制定的《關于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因為這個通知所規定的退學事由超出了《普通高等學校管理規定》第29條所規定的應予退學的十種情形,其內容是違法的。

二、加強大學生權利法律保護的路徑

應該說,現實中因侵犯大學生權利而發生的案件留給我們的思考是深刻的。“高校無訴”時代結束后,高校管理如何應對因學生而引發的司法審查?在高校辦學自逐漸擴大的新形勢下,高校管理工作如何真正走上法治化的道路?應該說保護學生的權利是教育法律法規的重要內容和教育立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為大學生權利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據。尊重、維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應當是政府、高校及其教師應切實做好的當務之急。筆者認為做好這項工作要重點把握以下四個方面:

(一)增強教育法制觀念,樹立依法治教意識

依法維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首要之處在于廣大高校教職員工學法、懂法、守法,用法律規范自己的行為,樹立法制觀念,強化法律意識。長期以來,由于受計劃經濟的影響,一部分高校的管理者、教育者法制觀念淡漠,致使高校里以言代法、以權壓法的現象比較嚴重,造成侵犯大學生權利的行為時有發生。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依法治國方略的推進,特別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規的頒布實施.大學生的主體意識、權利意識日益增強,這就要求高校管理者、教育者改變傳統的教育觀念,樹立平等教育觀念和教育法制觀念,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自覺尊重學生的人格,確保學生受教育權以及其他權利的實現,保障學生身心健康,全面發展。

(二)大學生要善于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法定權益

《教育法》第42條明確規定,受教育者有“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的權利”。可見,當大學生的合法權益受到學校、教師侵犯時,他們可以通過申訴和訴訟兩種途徑獲得救濟。

1.申訴

受教育者申訴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照《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規定,向學校或教育行政機關申訴理由,請求處理的制度。它是《教育法》為維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而確立的非訴訟法律救濟制度,也是《教育法》賦予受教育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一項民利。根據被申訴人的不同,大學生的申訴可分為行政申訴和校內申訴兩種。行政申訴是指大學生把學校做為被申訴人向學校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申訴。申訴的內容包括:①大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的。②大學生認為學校侵犯其財產權的。③大學生認為學校侵犯其人身權的。④大學生認為學校侵犯其知識產權的。校內申訴是指大學生把教師做為被申訴人向學校提出的申訴。申訴的內容包括:①大學生認為教師侵犯其財產權的。②大學生認為教師侵犯其人身權的。③大學生認為教師侵犯其知識產權的。

2.訴訟

大學生就學校或教師的侵權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可分兩種類型。

其一,民事訴訟。當大學生認為學校或教師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權或財產權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其性質屬于民事訴訟,訴訟的目的是使自己受到的損失得到補償,訴訟所追究的法律責任是民事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中對學生造成的侵權屬于職務侵權,職務侵權的賠償主體是學校,而不是教師,因而,大學生就學校或教師的侵權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被告只能是學校,而不是教師。

其二,行政訴訟。在我國目前的情況下,高等學校雖然不具有行政機關的資格,但是法律賦予其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如《學位條例》第8條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授予。”《高等教育法》第20條規定:“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在這種情況下,高等學校與作為管理相對人的大學生之問不是平等的民事關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關系。他們之問因學校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訴訟不是民事訴訟,而是行政訴訟。如上文提到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一案就是典型的行政訴訟。

(三)行政機關和司法部門要從嚴執法,嚴格追究侵權者的法律責任

“高校管理呼喚法治化,離不開嚴格公正的行政執法和司法救濟”,而從我國教育法治實踐來看,“執法”是其中最薄弱的環節。由于一部分地區教育行政和司法部門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較為普遍,這給侵犯大學生權利的行為提供了生長的“氣候”和“土壤”。要切實維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就必須從嚴執法,嚴格追究侵權者的法律責任。侵犯大學生權利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有三類,即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

1.民事法律責任

教育法上的民事法律責任,是教育法律關系主體違反教育法律法規,破壞了平等主體之間正常的財產關系或人身關系,依照法律規定應承擔的一種以財產為主要內容的責任。《教育法》第8l條規定,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高等學校及其教師對大學生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侵害,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有:①停止侵害,如侵犯學生人身權;②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如侵害學生財產權;③賠償損失,如侵害學生身體造成傷亡;④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如侵害學生人格權。

2.行政法律責任

高校教師對學生造成侵權,應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教師法》第37條規定,教師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由所在學校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行政法律責任有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兩種承擔方式。

行政處分是一種內部責任形式,是學校對有過錯的教師的一種懲戒。行政處分有6種形式,即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

行政處罰是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個人、組織的一種制裁。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停考、責令停止招生、撤銷教師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等。

3.刑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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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3939/jcnkizgsc201552103

1中小企業準入法律制度在中小企業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由于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涉及許多領域,中小企業法的內容十分廣泛。在一般意義上,凡是涉及中小企業的立法,都可以稱之為中小企業法。我國有學者認為,關于中小企業的立法有兩類性質的法律。一是關于中小企業組織與活動法,主要涉及中小企業的組織體系,中小企業的設立、中小企業的組織形式、中小企業的管理與運營等方面。二是主要規定國家對中小企業扶持政策的法律。后一類立法是專門為中小企業而制定,主要體現在國家的經濟政策和產業政策。也有學者認為,中小企業法不調整企業組織形態,具有明顯的政策傾向,帶有促進法的性質。中小企業法在狹義上是指國家扶持與引導中小企業的法律,但在廣義上還包括反壟斷法的一些內容。我國中小企業法也是一個非常廣闊的領域,不但包括規范中小企業準入、運行、退出法律,而且包括專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兩方面的中小企業制度盡管表現方式各異,但卻是任何一個國家中小企業發展不可或缺的。

中小企業準入法律作為中小企業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完善中小企業準入立法是由我國中小企業的發展狀況、我國中小企業立法的缺陷等原因決定的。所以中小企業準入立法作為規定中小企業的法律形態、資本制度、登記規制程序等問題的法律規范,和企業法的關系十分密切。中小企業準入立法是在我國企業立法落后、各種法律形態的中小企業發展不均衡的情況下針對中小企業更好的進入市場的一種制度安排。

雖然中小企業促進法是各國扶持、保護中小企業發展的重要法律,其內容不涉及中小企業的設立、組織形式等具體問題。但從扶持或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看,也不能不從中小企業的設立開始,也必須涉及中小企業的運行、退出等問題。而中小企業促進法涉及的中小企業設立等內容,與企業組織法的內容不同,中小企業的設立仍然要按企業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這就是中小企業準入法律制度要解決的問題。只有建立合理、完善的中小企業市場準入制度,才能為中小企業進入市場提供更多的機會。因此,中小企業準入法律制度為中小企業立法奠定了堅實的法律基礎,也是中小企業法律制度中的前提和基礎。

2中小企業準入法律制度的性質及內容

關于中小企業法的性質,并沒有在世界范圍內取得一致意見,不同的國家基于其經濟政策和法律傳統的考慮,對中小企業法性質的認識也不相同。在美國,由于自由經濟的觀念根深蒂固,美國的法律側重于通過中小企業法防止壟斷和消除經濟的不平等。美國的政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構認為必須從維護自由競爭的經濟制度高度去認識和解決中小企業的問題。美國《小企業法》第二章規定了“扶持和保護小企業”的目的在于“保護自由競爭”。由此可見,美國的中小企業法的目的在于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有“市場管理法”的含義,在大的視角下屬于經濟法的范疇。日本的主流觀點認為中小企業法就是產業政策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與反壟斷法、產業法、產業振興法等并列的日本經濟法的重要內容。

在中國目前有兩種代表性觀點,一是史際春教授認為“中小企業法是國家旨在保護、扶持和引導、限制中小企業的法。從表面上看,中小企業法似乎屬于經濟組織法、市場主體法意義上的企業法范疇,但實質上中小企業法徒有企業法之名而無企業法之實。中小企業法不調整企業組織形態,一般不涉及企業的設立、組織機構、運作機制、解散和清算等,具有明顯的政策傾向性,帶有促進法的性質。”二是還有一些學者認為,中小企業法具有綜合性,即從法律層面上看首先是憲法,它是中小企業立法的基石,是第一層次;其次,是我國的《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等規定中小企業法律形態,這是民商法層次上的中小企業法,是第二層次;最后是為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專門針對中小企業的立法,如《中小企業促進法》這是經濟法層次上的中小企業法,是第三層次。我認為根據我國中小企業發展的現狀和中小企業立法的情況,國家為了保護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綜合運用各種法律政策手段,提供法律制度的支持,使中小企業法的保護范圍日益擴大,所以應從廣義上理解中小企業法,中小企業法不僅屬于民商法,還屬于經濟法的范疇。而中小企業準入法律制度更側重于民商法的范疇,是我國民商法的重要內容。

3中小企業準入法律制度的內容

中小企業市場準入法律制度,是有關國家和政府準許中小企業進入市場,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條件和程序規則的各種制度和規范的總稱。它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隨著市場對人類生活的影響范圍和程度日益拓展和深化,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逐步建立和完善的。目前各國中小企業準入制度一般規定在民商法的有關規范中,雖然各國規定有所差別,但總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中小企業的法律形態。作為市場主體重要組成部分的中小企業,進入市場必然要選擇法律設定的形態。所謂中小企業法律形態是指法律規定的按企業責任形式或按企業所有制形式劃分的基本形態。中小企業準入的基本形態,主要是按照企業的責任形式來確立的,具體表現為有限責任形態、有限和無限混合的責任形態、無限責任形態,相應的由《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法律進行規制。中小企業法定設立成本和運行成本,決定了現實法律形態中,個人獨資企業數量最多,有限責任公司存續最長,合伙企業數量少且存在時間最短。我國除了存在以上法律形態外,還存在以所有制為標準劃分的企業形態,即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三資企業、聯營企業等形態。中小企業準入法律制度有利于以國家法律的形式將市場主體的行為方式予以確定,規范了中小企業的基本法律形態問題,使中小企業進入市場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從而先確定適合自己發展的法律形態。

(2)注冊資本的規章制度。中小企業的資本制度是中小企業進入市場的最基本條件之一,中小企業資本不僅涉及股東債權人的利益,而且關系到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決定企業設立成本高低,直接影響投資者的信心和投資決策,是衡量一個國家經濟環境良好的指標之一。注冊資本制度中,核心內容就是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額的規定,尤其是公司法對注冊資本有明確的規定。

(3)中小企業登記規制程序。一個中小企業如果只具有法律規定的形態及條件,還不能進入市場,需要經過法律規定的登記程序才能成為市場主體,所以企業登記制度也是中小企業準入法律規范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

(4)中小企業的組織形式。它是指中小企業各種法律形態中所包含的具體形式,在公司制法律形態中有無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等形式,在合伙制法律形態有無限合伙、有限合伙等形式。這些眾多的企業組織形式為中小企業進入市場提供了更多的選擇,有利于中小企業采用最有效的形式進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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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符合條件的債權文書,賦予其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特殊公證活動。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債權債務關系日益復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使雙方當事人用公證的形式明確了債權債務關系,當標的在糾紛出現后,債權人有權根據公證文書,單方面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無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直接進入執行程序,充分運用好這一手段,可以避免因訴訟造成人力、財力和時間上不必要的付出,對發揮公證職能,規范和及時調整民事、經濟活動,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下面我就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的若干法律問題作些分析和探討。

一、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具備的條件

1.債權文書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司法通[2000]107號,下稱《聯合通知》)第一條及《公證程序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是:債權文書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這只是法律關系簡單的債權債務。公證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涉及到對審判權限部分限制,公證權不能無限地擴張。能夠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應當是無爭議的事項,一般來說,雙務合同大都含有給付內容。把所有給付性質的合同納入公證強制執行內,確實是不當地擴大了公證權,致使法院審判權受到了損害。而且,公證因其手段的缺乏,也沒有能力去處理好存在爭議應由訴訟解決的事項,這在一定程度上很可能以侵害了爭議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確定一個公證債權文書的合理標準內容應當是:債權文書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

2.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從公證的性質來說,公證機構不是法院,不便處理復雜的債權債務關系,能夠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應當是無爭議的事項,如果債的關系本身就存在爭議,那么它就不屬于公證的管轄范圍。我國《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十項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公證機關對于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可以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效力”。無疑義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當事人各方一致確認債權文書是真實的,相互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規定;(2)債權文書的內容和債權文書本身不

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3)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務;(4)文書中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

強制執行的承諾。

3.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這里還應注意,債務人包括擔保人僅在債權文書的附件(包括補充條款、承諾書)中載明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當事人應當在附件上簽名(蓋章)。債務人(包括擔保人)的委托人申辦公證時,在債權文書中增設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條款的,其授權委托書中應當包括授權增設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內容,或者包括授權申辦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的內容,或者包括授權簽訂合同的內容。也就是說有擔保人擔保的債務,擔保人也應該承諾,并在債權文書中注明。承諾就應清晰明確,按此規定目前在公證處辦理的合同中都有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條款,債權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已成為合同權利之一。從強制執行公證的定義中,我們不難領會出強制執行公證的核心特征就是它的非訴訟性。這種非訴訟性有兩層含義,一層含義是只有雙方當事人對債權債務沒有爭議,并達成一致意見,公證機關才能依法介入的可能,否則沒有

轄的權力,當事人只能通過訴訟、仲裁或者其它途徑予以解決彼此之間的爭端。另外一層含意是強制執行公證有效辦理的法律基礎是當事人自愿能放棄行使訴權。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活動是公證機關基于當事人對債權債務無疑義的事實基礎及其自愿放棄訴權的承諾,對債權人的債權進行有效確認,并最終提供執行依據的非訴訟證明程序。我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據《公證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十款的規定,對無疑義的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即出具《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當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證文書規定的義務時,債權人無需經債務人同意,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憑公證機關簽發的《執行證書》,不經訴訟,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類公證書不僅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而且具有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書同樣的強制執行效力。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具備的條件,公證機關應依法出具《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這樣對于及時有效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維護市場秩序有著重要作用。

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范圍

《聯合通知》第二條明確了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范圍:(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2)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3)各種借據、欠單;(4)還款(物)協議;(5)以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6)法律規定的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

的其它債權文書。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對債權文書的范圍仍存在不同認識。我認為這個范圍規定得過窄小,它把勞務債權、知識產權、股權等許多債權都排除在外,不利于公證更大作用的發揮。從法學理論上講,只要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債權文書,且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一般規定,不管復雜還是簡單,公證機構都應當辦理。既然法律賦予公證機構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的權利,就不應當對其設置過多的限制。

三、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的申請人

當事人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應當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涉及第三人擔保的債權文書,擔保人(包括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反擔保人)承諾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擔保人應當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由債權人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

四、公證機構對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債權文書的審查

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債權文書應當對債權債務的標的、數額(包括違約金、利息、滯納金)、及計算方法、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約定明確。如果當事人互為給付、債權文書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債權債務的數額(包括違約金、利息、滯納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屬于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確。公證機構應當重點審查:(1)債務人包括擔保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

的承諾是否明確,并對其做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法律意義和后果是否清楚;(2)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的債權債務的標的、數額(包括違約金、利息、滯納金)、及計算方法、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約定等內容是否有無疑義;債權為分期履行的,對分期履行債務的強制執行的條件和范圍的約定是否無疑義;對核實債務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約定是否明確。我認為應當采用約定的形式,不采用發公告。發公告是法院的權利。

五、當事人重新約定履行義務期限的問題

(1)未經公證的債權文書,當事人就履行過程中出現的爭議或者違約訂立新的協議,并就新的協議共同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的,公證機構可以受理,但當事人應當提供原債權真實合法的材料,公證機構并對證明材料采取適當的方式核實。(2)雙方當事人到公證機構重新約定履行義務期限,并重新辦理出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重新辦理的公證取代了前一個公證,前

一個公證就失去效力,依新辦理公證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規定履行。(3)雙方當事人私下重新約定債務人履行義務期限,沒有重新申請辦理強制執行效力公證,而公證機構也不知道當事人的重新約定的,私下約定不能對抗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的規定,應視為無效。原來辦理的債權文書公證書仍然有效。因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導致債權人向公證機構申請簽發執行證書時,如申請期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公證機構應給予辦理簽發,超過上述期規定的,且當事人對債務履行期限有疑義,公證機構就不能辦理,并告知當事人應以訴訟程序解決。

六、已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進行轉讓,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是否也隨之轉移

已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進行轉讓,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是否也隨之轉移,觀點不同。有的人認為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是一種不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從屬權利。只要債權文書不存在:(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等情況,那么債權文書可以轉

讓,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是可以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的。這種觀點看似有道理,但有待商討。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不發生效力。”轉讓行為應當通知債務人,轉讓債權中的特殊約定是經國家專門機關確認的,是否也應經債務人同意?對這個問題有待商討。(1)我國《合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強制執行申請權是債權的從權利,但該權利是否專屬于債權人自身,卻有必要商討。如果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權利,就必須由債權人親自行使才生法律效力的權利。債權文書中約定的強制執行申請權應為專屬于債權人的權利,債權人放棄行使則自動失效。(2)如果該強制執行效力附隨主債權一并轉讓,則可能出現申請出具執行證書人不是申請辦理公證當事人的情況,這與公證規則程序有沖突。因此,我認為債權人在轉讓債權時,強制執行效力不一同轉讓,可以通過變通方式,來解決此問題,也就是說可以通過由債務人與新的債權人達成協議,在該協議上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七、公證機構簽發執行證書時的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第五條規定,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時應注意審查三個方面的內容:(1)不履行

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實確實發生產;(2)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

事實和證據,債務人依照債權文書已經部分履行的事實;(3)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有無疑義。這三點的審查是保障執行證書真實合法的依據。前面(1)、(2)兩個審查是正確的,但第三個審查有些苛刻,且沒有必要。這是因為,第一,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無疑義,在該債權文書辦理公證時就已經審查完備,如有疑義,該債權文書就不可能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第二,申請出具執行證書,是債權人依據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之公證書獲得的法定單方權利,是無需對方質證的權利。第三,債權人申請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表明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是履行的事實確已發生,如果這時還要公證機構調查債務人對規定的履行義務有無疑義,很可能導致執行不力。因為一般情況下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合同義務,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確實無力償債;二是賴帳。在這兩種情況下債務人都是能躲則躲,能逃則逃。目前,由于公證立法的相對滯后,對于執行證書的審查程度、審查標準、審查方式尚無統一的操作規范。在實踐中,當債權人申請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時,必然是債務人沒有清償到期債務,或只清償了部分債務,公證機構只要審查債務人對原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無疑義就行了。債務人如果有疑義必須負舉證責任。在實踐中具體做法是,在債權人申請公證機構簽發執行證書時,公證機構應當向債務人發出能產生法律上送達的效果的通知,通知債務人在公證機構確定的合理期限內,作出對尚未履行債務的行為及標的的確認。分為三種情況:(1)債務人在公證機構確定的合理期限內未作出回應

的,公證機構依據債權人的申請及債權人單方提交的債務履行程度的證據,出具執行證書。(2)債務人申明債務已履行完畢,但提

交不出任何證據支撐所聲明觀點的,視債務人未履行相關義務,出具執行證書。(3)如果債務人聲明已履行完畢,并提交相關證據支撐所聲明觀點的,公證機構對其所提交的證據不進行實質上的審查。此時,公證機構不應出具執行證書,同時告知債權人應提起訴訟審判程序,以救濟其債權。

八、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的申請執行期限和時效

我國《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關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等相關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我認為應遵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中對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即“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1)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或不是完全履行公證文書規定的義務時,向公證機關申請簽發執行證書的超算時間應從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債權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2)在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后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期限。債權人憑執行證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起算時間,則應比照法院判決書從執行證書的簽發之日起開始計算。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所以,一是當事人如果超過了申請簽發執行證書的期限后,債權人雖不能繼續申請公證機關出具《執行證書》,但仍可以在訴訟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如果當事人憑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申請執行而被人民法院駁回,當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訴訟時效應從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的時間開始計算。

九、公證債權文書執行的管轄

在地域管轄方面,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在級別管轄方面,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條規定,對執行國內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來確定。

十、人民法院執行前的審查

人民法院在執行前需要審查以下四個方面的內容:(1)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以追償債款、物品和有價證券為內容,且內容需合法。(2)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有確切的給付內容和給付時間,且雙方當事人對此無疑義。(3)債權人已確實履行義務的。(4)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以明示的方式寫明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公證債權文書是對沒有爭議的債權債務作出的證明,法律賦予了這種特的公證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但同時,法律也賦予了法院對有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的權力。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存在錯誤,經過法院對其審查才能知曉。有的學者認為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審查范圍應包括程序上的審查和實質上的審查兩方面。程序上的審查主要指:審查當事人根據公證債權文書向法院申請執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其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1)該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已生效。超過履行該債務的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債權人才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2)債權人是否已向原公證機構申請執行證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第四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證機關賦予的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債權人可以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3)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實質上的審查主要是指:審查公證債權文書的制作及其內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其審查的內容應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公證債權文書制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根據《公證暫行條例》里面的規定,重點審查債務人一方有否到場或特別授權的人到場公證;債務人是否已收到公證債權文書等。二是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是否是關于給付一定貨幣、有價證券、可替代物品的單方義務。雙務合同不符合公證債權文書中的債權必須確定且無疑義的特征。三是公證債權文書是否載明債務人不按期履行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如果債務人不承諾,就說明債務人未放棄訴權,應允許其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四是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是否

背事實、違反法律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話以合法形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

十一、人民法院發現有錯誤的公證書的處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人民法院經確認公證文書有錯不予執行的,應當通知原公證機關不予執行的理由和依據,也可以向原公證機關提出撤銷公證文書的建議,但是不能裁定撤銷公證文書。原公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應依據依據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反證據及有關法律規定進行復議。若確認公證文書確有錯誤,應主動及時撤銷,并將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通知人民法院;若復議意見與人民法院的意見相反時,公證機關應主動與人民法院協商,妥善解決。

十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錯誤的法律責任

我國司法賠償在實踐中采取的是過錯賠償責任,即由誰的過錯給他人造成損害,誰負責賠償。因此,賠償責任的履行主要有三種:(1)在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的執行中,由于公證處出具錯誤的公證書而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公證處負主要賠償責任,人民法院負次要賠償責任。這是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這就確定了人民法院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審查制度,所以人民法院執行了錯誤的債權文書給他人造成損害,負有審查上的過錯,應承擔次要的賠償責任。(2)由于人民法院采取執行不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過錯在人民法院,應由人民法院負責賠償。(3)由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出具偽造公證書等屬于當事人自身過錯的,人民法院和公證處不負賠償責任。

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有利于迅速解決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問題。由于債權人合法權益得到及時保護而起到體現法律的尊嚴,維護信用秩序,促進經濟的正常流轉;而且可以避免因訴訟、仲裁而造成的財務損耗和效率損失。這是規范和及時調整社會經濟行為的有力措施。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是法律賦予公證機關的特殊職能,充分發揮這種職能,對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但是也存在一些問題,所以必須加速和完善相關的規章制度的建立,保證公證事業的發展方向,使我們美麗的國家穩步向前發展。

參 考 文 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2]江曉亮主編.《公證員入門》(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07(7)

[3]田景春主編.《公證員辦證規范》(第一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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