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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匯總十篇

時間:2022-08-02 22:4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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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xx〕24號),參照原建設部等七部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xx〕258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試行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

本試行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按照有關標準建設,限定套型面積、銷售價格及租金標準,面向本市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政府設立市住房保障領導小組,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規劃和計劃等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區(縣)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該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屋管理部門是該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

市和區(縣)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財政、稅務、民政及監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管理與監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政府分別設立住房保障機構,承擔經濟適用住房的事務性工作。

第二章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

第四條(規劃和計劃編制)

區(縣)政府應當根據本區(縣)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規劃實施和土地利用現狀等情況,組織編制區(縣)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經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等部門綜合平衡,報市政府批準后,納入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市和區(縣)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并確保優先供應。

建設用地緊缺的部分中心城區政府可以向市政府申請統籌安排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經批準統籌安排建設用地的經濟適用住房,由提出申請的區政府組織實施供應,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土地占用補償等費用。

第五條(項目選址)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城市和鎮規劃,做到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儲備土地、閑置土地、產業結構調整土地。項目選址應當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由市和區(縣)規劃國土部門會同房屋管理、城鄉建設等部門予以落實。

第六條(項目認定)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由區(縣)房屋管理部門等單位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報。項目申報應當明確用地范圍、規劃參數、建筑面積、套型面積和比例、配套條件、建設項目招標價格和開發建設方式等事項。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應當組織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等部門進行項目認定,并對符合要求的項目作出批復。土地供應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組織實施。

第七條(建設方式)

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單獨選址、集中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區(縣)政府通過住房保障機構采取項目法人招投標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開發建設;也可以由區(縣)政府直接組織實施開發建設。

(二)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設項目中配建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土地管理部門采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開發建設。區(縣)每年度配建的經濟適用住房面積,原則上不低于該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建設項目開發建設住宅總面積的5%;區(縣)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條件和需要,按照年度實施計劃統籌平衡設定。

第八條(建設項目管理)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法人招投標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應當明確建設用地范圍、規劃條件、建設要求和建設方式等內容。

建設單位確定后,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和建設單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協議書。項目協議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或者出讓合同的附件,并由住房保障機構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備案。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納入政府投資計劃管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發展改革部門辦理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九條(主要建設要求)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筑設計必須符合節能、省地、環保要求,綜合考慮住宅使用功能與空間組合、家庭人口及構成等要素,在較小的套型內滿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單獨選址、集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公建配套設施。公建配套設施應當與經濟適用住房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用于出租的經濟適用住房,出租人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室內裝修;用于出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可以按照家庭基本居住使用的要求進行室內裝修。

第十條(優惠政策)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建設用地的供應方式采取行政劃撥;

(二)免收建設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與政府性基金;

(三)建設項目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四)按照規定不宜建設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設費;

(五)按照規定申請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取得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可以用于貸款抵押;

(六)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繳費登記卡)

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保障機構辦理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繳費登記卡。有關單位向建設單位收費時,必須在繳費登記卡上如實填寫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收費。價格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價格管理)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結算價格以保本微利為原則。住房保障機構應當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財務、管理成本、稅費和利潤的基礎上,制訂建設項目招投標的價格評定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結算價格為基礎,兼顧相鄰區域、地段內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價格平衡等因素,由組織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擬訂;經濟適用住房基準租金和浮動幅度,由組織出租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參照相同地段、質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場租金的一定比例擬訂。擬訂的銷售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基準租金和浮動幅度,經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屋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區(縣)政府批準,并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備案。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應當加強指導,做好價格協調平衡工作。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不得高于銷售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經濟適用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基準租金及上浮幅度。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明碼標價,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收購)

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滿一年尚未出售的經濟適用住房,按照項目協議書約定由住房保障機構收購,繼續用于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

第三章 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

第十四條(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一)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達到規定年限,且戶口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區(縣)達到規定年限;

(三)住房面積低于規定限額;

(四)可支配收入和財產低于規定限額;

(五)在提出申請前的規定年限內,任何成員未發生過住房交易行為;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單身人士,可以申請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達到規定年限,且戶口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區(縣)達到規定年限;

(二)年齡符合規定標準;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住房面積低于規定限額;

(五)可支配收入和財產低于規定限額;

(六)在提出申請前的規定年限內,未發生過住房交易行為;

(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具體條件,由市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家庭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全體成員為共同申請人,應當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代表。單身人士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

申請人代表和單身申請人(以下合稱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如實填報申請文書,提交戶籍、身份證、房地產權屬證明、租用公房憑證、收入和財產證明等資料,并簽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文件。

第十六條(審核)

經濟適用住房的審核,實行兩級審核、兩次公示。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負責初審,其中,申請人的收入和財產狀況由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核查,住房狀況由房屋管理部門指定的專門機構核查。經初審符合條件的,應當在申請人的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復審。

經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復審符合條件的,應當通過指定媒體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以戶為單位(以下簡稱申請戶)予以登記,出具登記證明,并報市住房保障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建立輪候名冊)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結合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情況,采用公開搖號方式對在規定時限內登記的申請戶進行排序,并建立輪候名冊。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在輪候選房前應當對已登記的申請戶進行隨機抽查和定期核查,發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取消其登記資格。

經登記的申請戶,在輪候選房前申請資料填報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發生之日起30日內,如實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供應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標準由市政府根據本市城鎮居民家庭住房困難面積標準與申請家庭原有住房面積之間的差額等因素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供應標準,審核批準申請戶購買或者租賃相應的經濟適用住房。

經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同意,申請戶將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機構按照合理價格收購的,可以適當提高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套型。

第十九條(供應程序)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經濟適用住房供應信息。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根據房源類型和輪候次序,分期分批通過搖號等方式組織申請戶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申請戶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先與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簽訂選房確認書,然后簽訂《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或者《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

第二十條(合同文本)

本市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合同的書面形式使用統一的《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和《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其主要內容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處分、回購、收回及違約責任等。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的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制訂。

第二十一條(輪候序號的調整)

申請戶因當期供應房源的套數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其輪候序號排列在下期房源供應的輪候序號之前。

申請戶在當期房源供應的規定期限內不簽訂選房確認書,或者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的,視為放棄選房權利,其輪候序號排列在屆時已登記的申請戶之后;兩次放棄選房權利的,5年內不得申請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權利人和承租人的確定)

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可以協商確定房地產權利人。經協商一致,由部分申請人作為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人的,全體申請人應當形成書面意思表示,并將房地產權利人以外的申請人明確為同住人。申請人之間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全體申請人為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人。單身人士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房地產權利人。

家庭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全體申請人為承租人;單身人士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承租人。

第二十三條(購房優惠政策)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住房公積金購房貸款或者商業性購房貸款。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應當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五條(租售轉化)

經批準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戶,可以在簽訂《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時,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申請采取租售轉化方式購買該套經濟適用住房。經批準的,承租人在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總價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購房款后,可以按照該經濟適用住房原銷售價格,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購買。購房款付清前,承租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登記)

《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簽訂后,房地產權利人持選房確認書、身份證明等材料,到經濟適用住房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經審核準予登記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預告登記證明和房地產權證上注明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證號碼、產權份額,并注記經濟適用住房(有限產權),5年內不得轉讓或者出租。

《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簽訂后,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租賃合同登記。經濟適用住房租售轉化家庭在支付全部房屋價款后,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地產登記。

第二十七條(與廉租住房政策的銜接)

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屬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入住通知送達后三個月屆滿之日起,停止發放租金補貼、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 經濟適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條(有限產權)

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擁有有限產權,其產權份額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購房價格占相同地段、質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的一定比例,在《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中約定,并在房地產登記信息中予以載明。

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不得將經濟適用住房擅自轉讓、出租、出借、贈與或者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不得設定除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貸款擔保以外的抵押權。

第二十九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回購)

取得房地產權證未滿5年,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購買其他住房的,該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由原批準購買該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以下簡稱原住房保障機構)予以回購,回購價格為原銷售價格加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產權證未滿5年,但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之間應當達成一致意見(單身人士購房的除外),并向原住房保障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原住房保障機構予以回購,回購價格為原銷售價格加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第三十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轉讓)

取得房地產權證滿5年后,需要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之間應當達成一致意見(單身人士購房的除外),并征詢原住房保障機構的意見。原住房保障機構可以行使回購權,回購價格按照相同地段、質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確定;原住房保障機構決定不予回購的,房地產權利人方可向他人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向他人轉讓后,轉為商品住房。

按照前款規定,經濟適用住房由原住房保障機構回購或者向他人轉讓的,房地產權利人按照其擁有的有限產權份額獲得總價款的相應部分,其余部分上繳原住房保障機構所在區(縣)的財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禁止再次申請)

經濟適用住房按照本試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被回購或者轉讓的,原房地產權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請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的繼承)

經濟適用住房依法發生繼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依據本試行辦法、《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確定的其他權利義務關系不變。

第三十三條(維修資金)

經濟適用住房的維修資金應當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維修資金的有關規定繳納。

第三十四條(物業服務費)

經濟適用住房的前期物業服務,由建設單位采取招投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提供物業服務。

集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按照本市住宅物業服務收費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配建經濟適用住房的物業服務收費執行所在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費標準。

第五章 經濟適用住房的租賃管理

第三十五條(權利限制)

承租人不得將經濟適用住房擅自轉租、出借,或者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第三十六條(違反租賃合同行為的處理)

承租經濟適用住房期間,承租人違反《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約定使用承租房屋,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取消其租賃資格;原承租人5年內不得申請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七條(續租)

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承租人可以向原批準其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申請續租;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可以續簽租賃合同;不符合條件或者承租人已在租賃合同期限內購買其他住房的,租賃合同到期終止。

第三十八條(維修資金和物業服務費)

經濟適用住房用于出租的,由出租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支付維修資金和物業服務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行政監督)

市住房保障機構對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檔案和住房需求檔案實行備案抽查制度。抽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作出相應處理。

市和區(縣)的房屋管理、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財政、稅務、民政及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審批、供應、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的監督,依法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十條(社會監督)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申請審核、供應、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接受公民、新聞媒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監督。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違紀違法行為,并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

第四十一條(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

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申請審核、供應、售后和租后管理過程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住房保障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弄虛作假的處理)

當事人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戶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財產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不良信用記錄,并按照規定納入上海市個人信用聯合征信系統,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當事人已取得的申請資格應當取消,并禁止其5年內再次申請。當事人已騙取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出具虛假證明主體的處理)

個人或者單位為他人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個人或單位的不良信用記錄,并按照規定納入上海市個人或者企業信用聯合征信系統,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登記限制)

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擅自轉讓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的承租人違反《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約定擅自轉讓和抵押原有住房的,房地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籌措經濟適用住房房源的其他渠道)

政府鼓勵社會機構和居民將可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機構經租,出租給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條件的家庭。

政府指定機構可以收購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為經濟適用住房的房源。經濟適用住房房源收購執行國家規定的稅收扶持政策。

第四十六條(特殊家庭的政策適用)

經市政府認定的其他特殊困難家庭,可以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配套文件的制訂)

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房屋管理、規劃國土、財政、稅務、民政及監察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制訂本試行辦法的配套文件。

第四十八條(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試行的范圍和日期)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試行的具體范圍及其時間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確定。

經濟適用住房出售閑置1以低于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經濟適用房。

2住房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控制標準,或者違反規定利用公款超標準裝修,且超標部分未按照規定退回或者補足價款及裝修費用的。

3處于戶籍凍結地區并以列入拆遷公告范圍內的經濟適用房。

4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經濟適用房。

5已經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經濟適用房。

篇(2)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房管局)負責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銷售的管理工作,具體實施全市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資格審核和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證發放等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局、國土資源局、建設局、民政局、物價局、規劃局等相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后,改變土地用途,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全免,有償服務費按標準下線的30%收取。各有關部門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時應嚴格執行收費政策,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六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在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條件、且提供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證明后,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執行國家規定的貸款利率,不得上浮。

用于個人購房貸款的住房公積金,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發放。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嚴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戶型建筑面積嚴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內。具體戶型面積和各種戶型的比例,由市房管局會同市規劃局根據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確定。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參與招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必須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法定期限保修責任,繳納維修基金。

第九條經濟適用住房嚴格按國家規定,直接以成本價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成本價由征地和拆遷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安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配套費、管理費、貸款利息、稅金和3%的利潤等八項因素構成,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每套住房的價格,根據住房的朝向、樓層等因素進行調節。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市物價局會同房管局核定后向社會公示。

第十條經濟適用房購房戶必須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㈠有本市城市常住戶口;

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為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

㈢家庭人均居住面積為全市城鎮人均住房面積60%以下。

“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鎮人均住房面積”按市統計部門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標準執行。

舊城改造、重點工程項目建設所涉及的被拆遷戶及無房戶、危房戶,符合上述條件的可優先購買。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和審批按下列程序執行:

㈠申請。符合條件的購房戶向戶籍所在地鎮、辦、區遞交《宜城市經濟適用住房購房申請書》,同時報送戶籍證明、收入證明、住房證明等相關資料。

㈡初審。鎮、辦、區通過材料初審、入戶調查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相關情況進行初審,并在申請人所在單位(含社區)公示7天。對經初審不符合條件或公示后有人提出異議經查證屬實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經初審符合條件和公示無異議的,提出初審意見并報市房管局。

㈢審核。市房管局將初審材料分送市公安、企改辦、民政、勞動部門,由上述部門按職責進行審核。對經審核符合購房條件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在新聞媒體上公示7天。公示內容應包括家庭人口、現住房面積、收入等。

㈣確定。市房管局對公示期內無人對購房資格提出異議或經調查、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申請購房戶進行匯總。符合條件的購房戶戶數超出可提供的經濟適用住房套數時,市房管局應采取公開抽簽的方式確定購房戶。

㈤發證。由市房管局向確定的申請購房戶核發《宜城市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證》,申請購房戶可憑該證選購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二條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憑《宜城市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證》辦理房屋、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在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時,市房管局應在房屋所有權證上加注“經濟適用住房”字樣和房屋總價;市國土資源局應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注明土地性質為“劃撥土地”并加注“經濟適用住房”字樣。

第十三條購房戶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未滿5年的不得轉讓和出租。擅自轉讓或出租的,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購住房,或者由購房戶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

第十四條購房戶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后可按市場價出售房屋,并按出售時房屋市場評估價與購買時房價之間的差額按規定比例向相關部門繳納房屋收益;市房管局憑繳款證明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市國土資源局憑繳款證明辦理土地出讓及變更登記手續。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取消原加注內容,土地使用權的性質變更為“出讓土地”。

前款規定繳納收益的具體比例由市房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確定,并可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予以調整。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所交納的收益,由征收部門集中向市財政部門上繳,其中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所交納的收益地方所得,專項用于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戶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后,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物業管理按物業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相關單位和個人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㈠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國土資源局依法予以查處;

㈡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及價外收費的,由市物價局依法予以查處;

㈢擅自向未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資格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房管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商品房的差價。

第十八條對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由市房管局追回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或由購房戶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

篇(3)

安徽省物價局 安徽省建設廳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促進經濟適用住房健康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家計委、建設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以及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安徽省城市規劃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納入政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 計劃,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享受政府提供的優惠政策,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供應的普通 居民住房。

第四條 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主管部門。省價 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管理原則和管理辦法;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管理。各 級政府房地產(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督 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制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應當與中低收入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以保本微利為原則,與同一區域內的普通商品 住房價格保持合理差價,切實體現政府給予的各項優惠政策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一)開發成本

    1、征地及拆遷安置補償費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征用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費用。

    2、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開發項目前期工作所發生的工程勘察、規劃、建筑設計、施工通水、通電、通氣、通路和平整場地等費用。

    3、房屋建筑安裝工程 費。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主體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包括房屋主體部分的土建(含樁 基)工程費、水暖電氣安裝工程費及附屬工程費。

    4、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在小區用 地規劃紅線以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污、排水、照明、通 訊、環衛、綠化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費用,以及按政府批準的小區規劃要求建設的不能有償 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建配套設施建設費。

    5、管理費: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為組織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所發生的費用,按開發成本1—4項費用之和的2%計算。

6、貸款利息:房地 產開發經營企業為住房建設籌措資金所發生的銀行貸款利息支出。按當年人民銀行公布的法 定貸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層及以上18個月,七層以下12個月),以開發成本1—4項費 用之和的40%計算。

    7、各種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收。

(二)稅金:按國家稅法規定的稅率計算。

(三)利潤:按照開發成本1—4項費用之和的3%計算。

第七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1、 住宅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 

    2、開發經營企業留用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的建筑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各種費用;

    3、各種與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

    4、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5、按規定已經減免及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應以基準價格為基礎,計算樓層、朝 向差價。樓層差價、朝向差價由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按各單體樓房樓層差價率、朝向差價 率代數和為零的原則確定。具體差價率由各市確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包括期房銷售 價格和現房銷售價格。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有定價權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 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項目開工之前確定。凡不具備在項目開工 之前確定公布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以及開發建設的商品房項目經批準轉為經濟適用 住房項目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在經濟適用住房銷(預)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書面 定價申請,按價格管理權限報送價格主管部門確定。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 設項目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有定價權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按 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招投標時根據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社會平均成本等因素確定最高 限價。

第十條 需提出定價申請的經濟適用住房,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定價申請應附以下材料:

    (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申報表和價格構成項目核算表;

    (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立項、用地批文及規劃、拆遷、施工許可證復印件;

    (三)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審核的建筑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合同復印件;

    (四)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的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定價申請后, 應會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審查成本費用,核定銷售(預售)價格,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行文 執行。對申報手續、資料齊全的,價格主管部門應在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

第十二條 鼓勵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 中,開發企業的個別成本低于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社會平均成本時,允許經濟適用住房銷 售價格在不高于當地經濟適用房平均銷售價格的前提下適當上浮,浮動幅度不超過5%,具體 由各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核定價格時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社會平均成本由當地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測算和公布。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一經確定,應立即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十四條 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公布或審批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銷售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在批準的房價 外加收任何費用或強行推銷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辦法規定確定或審批價格的,房地產管理 部門不予核發銷售(預售)許可證,也不予辦理交易手續和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明碼標價。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 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價格及批準文號,自覺接受社會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建立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負擔卡制度,不斷完善《建設項目 收費登記卡》制度。涉及經濟適用住房的收費,收費單位收費時,必須按規定在《建設項目 收費登記卡》上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標準、收費依據、執收單位等內容,并加蓋公章。拒絕 填寫或不按規定要求填寫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有權拒交,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涉及房地產建設項目收費的監督 檢查,對不按國家及地方政府規定的經濟適用住房收費政策,超標準收費以及其他亂收費行 為要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督檢查。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價格行為的,將經濟適用住房轉為 普 通商品房銷售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 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集資建房、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篇(4)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市房產管理部門委托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職工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住滿五年的;

(二)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

(三)職工1993年按政府有關政策規定購買的公有住房、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未滿五年的,已按《淄博市職工購房由部分產權向全部產權過渡辦法》過渡為成本價的;

(四)按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手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如遇特殊情況可延長至30日。

第七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

(二)已列入拆遷公告范圍且戶籍已被凍結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對住房制度改革中違法、違紀行為未進行處理的;

(五)國家、省、市規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

第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當事人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五)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書面意見。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轉讓時,由房產交易管理部門書面通知原產權單位。原產權單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出具是否按市場價格購買的書面意見,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出具書面意見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九條  房產管理部門對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請進行審核,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上市交易的書面答復。

第十條  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核,準予上市交易的,當事人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應當按下列規定免征或繳納有關稅費:

(一)購買并居住超過一年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時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購買后居住不足一年的,銷售時按銷售價減去購入原價后的差額計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轉讓時,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契稅暫減半征收;

(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時,由購房者按所購買的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標定地價的10%繳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土地出讓金按規定全額上交同級財政;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已購公有住房原產權屬行政機關的全額上交同級財政;屬事業單位的50%上交同級財政,50%返還事業單位;屬企業的,全額返還企業;

(三)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服務費按成交價的0.4%收取,由買賣雙方分擔;贈予他人的,其交易服務費按評估價的0.4%收取,由受贈予人負擔;出租或抵押的,其交易服務費標準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產評估價的0.3%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負擔。

第十二條  上交財政的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購住房原產權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和財政體制,上交同級財政,專項用于住房補貼;返還給企業和事業單位的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和所得收益,分別納入企業和單位住房基金管理,專項用于住房補貼。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超過住房面積標準部分,已按市場價購買的,上市出售時該超標部分免繳國有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當事人應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隱報瞞報。如實申報成交價格的,按成交價格征收有關稅費;當事人申報的合同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應到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評估價格征收有關稅費。

第十五條  以房改成本價購買或已過渡為成本價的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在依法繳納各項稅費后全部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十六條  以房改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其收益扣除各種應交稅費后與購房時的標準價(不扣除購房時的各種折扣)之差,即增值部分,按產權比例分成。

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若購房時超標部分已按市場價購買,超標部分的增值全部歸購房職工個人所有。

第十七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轉讓后,原提取的住房維修基金轉移到新房主名下,其利息長期用于該住房公用部位的維修。本辦法實施后,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時,統一按實際售房款的25%提取住房維修基金。

第十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產權人及其配偶不得購買經濟適用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優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參加集資、合作建房。

篇(5)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四川省城鎮(含獨立工礦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已購公有住房,是指城鎮職工(含居民,下同)根據國家和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成本價格購買的公有住房。

本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鎮職工(含居民,下同)按市、縣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國家給予優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廣廈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第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須依法進行,遵循自愿、平等、等價有償的原則,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出售后,該職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也不得購買政府提供優惠政策的經濟適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建立職工家庭住房檔案,清理、糾正違規住房,并根據本辦法制定當地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實施方案的基礎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開放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交易市場。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條件

第八條  職工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產權證書后,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過其住房面積控制標準部分(不含公攤面積)未按規定以市場價補足差價的已購公有住房;

(二)超過其住房面積控制標準部分未按規定補交稅費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

(三)超過其住房面積控制標準購占兩套以上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或者以非市場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標準裝修,超標準部分未按規定補足裝修費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會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貸款方式購買,但房價款尚未付清或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處于房屋拆遷公告范圍內的;

(八)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九)法律、法規以及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與機關辦公區、學校教學區和企事業單位生產區、工作區分割不開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只能向原產權單位或者單位職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應在房地產交易市場設立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務專柜,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產權管理部門、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門實行聯合辦公,為職工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辦理有關手續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職工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應到房地產交易市場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務專柜,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房屋所有權人(含共有權人)簽署的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

(三)房屋所有權人(含共有權人)身份證及戶籍證明;

(四)購房專用發票或有效付款憑證;

(五)職工及其配偶所在單位出具的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是否超標,超標部分是否按規定補差,有無違規購占住房,是否已作糾正的證明。已建立職工家庭住房檔案的,可不再提交單位證明。

第十二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在受理申請后,應當會同縣以上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門對是否符合售房條件進行審核;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應在該申請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對該房屋面積進行復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單位和個人可對該房屋上市出售提出異議;該房屋原產權單位可提出同等條件下保留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

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根據審核和公告情況,作出是否準予該房屋上市出售的書面答復。準予出售的,應通知保留優先購買權的原產權單位參與交易。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買賣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如實申報成交價格,經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核實后,按規定繳交有關稅費。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應自交易過戶手續完畢之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發放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買方應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尚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權人可以憑房屋所有權證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先行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辦理完房屋所有權轉移手續之日起30日內,由買方持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除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手續費。

第十五條  已購公有住房實際復核面積與房屋所有權證書標明面積不符的,以實際復核面積為準。實際復核面積大于房屋所有權證書標明面積的,在該購房職工住房面積控制標準范圍內的部分按購房當年房改成本價、超過住房面積控制標準的部分按購房當年市場價,向原產權單位補足購房款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四章  交易稅費

第十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國家現行規定繳交下列稅費:

(一)出售居住超過一年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免繳營業稅;居住不足一年的,營業稅按銷售價減去購入原價后的差額計繳;

(二)買方暫按當地執行的契稅稅率標準減半繳納契稅;

(三)買賣雙方分別按成交價的0.5‰繳納印花稅;

(四)普通住宅暫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五)買方按所購住房座落位置的標定地價的10%、沒有標定地價的按成交價的1%繳納土地出讓金;

(六)按成交價的0.5%交納交易手續費(含房屋產權登記費等),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

(七)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工本費各按10元交納。

國家稅費政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鼓勵職工家庭為改善居住條件,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換購住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內,該戶家庭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或者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內,該戶家庭已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按房屋產權交換繳交稅費。

第十八條  職工按本辦法規定以市場價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在依法繳交稅費后,其收入歸職工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維修

第十九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維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購公有住房售后維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職工原繳納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結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所購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公有廉租住房的,責令退還公有廉租住房,按市場住房出租標準補交租金,并可處相當于補交租金金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一條  采取欺騙手段,將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從事公有廉租住房出租管理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公有廉租住房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相當于承租人按市場住房出租標準補交租金金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并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從事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收取的罰款、補交房價款、補交租金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應一并上交財政。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篇(6)

一、將若干規定“二、關于征徇原產權單位意見的問題”調整補充為:

(一)凡以房改成本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險與原產權單位在買賣合同中另有特殊約定的(不含住滿五年一項)以外,可不再征徇原產權單位的意見。但涉及房屋供暖、物業管理及公共維修基金等問題。賣方除應向買方如實告知外,還應協助買方辦理與原產權單位的各項手續。

(二)凡以房改標準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應征得原產權單位同意,同時還應征詢原產權單位在同等價格下是否優先購買的意見,原產權單位放棄優先購買權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對職工征詢原產權單位是否優先購買意見不予答復的,可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向其發函,以寄出郵戳日為準十日內仍不答復的,視為自動放棄優先購買權。

(四)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及中央在京企事業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將若干規定“三、關于土地出讓年期的確定”調整為: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從該棟樓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讓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為70年,同一樓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依次予以核減,以保證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讓年期終止日相同。已按原規定確定土地出讓年期的房屋產權人,可按照本規定到相應管理部門變更出讓年期。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定的出讓年期減去使用的年限計算。

三、在仍執行(99)京房改辦字第130號文中由購房人按房屋買賣成交價規定比例補交土地出讓金這一規定外,允許以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的產權人,按所購房屋的市場評估價依130號文件規定的比例補交土地出讓金后,使其房屋成為商品房,該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售房款扣除應納稅費后,余款全部歸個人所有不再與原產權單位進行收益分成。

四、本通知于12月15日起施行。

五、《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

 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級市場,簡化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續,依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制定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如下:

一、關于辦理上市出售手續的程序

(一)凡申請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持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領《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詢意見表》,也可以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產中介機構領取上述表格。發表格的單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證件。

(二)自當事人將上述證件及填好的表格遞交到交易管理部門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門應即收即辦,最長不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審查工作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三)經批準上市出售的房屋達成買賣合同的,買賣雙方須持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門辦理立契過戶手續。賣方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確權證明,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交易管理部門批準上市出售的書面決定。買方須提交本市的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外省市個人還須提交有關部門批準的購房證明。

(四)交易管理部門自收齊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審查、評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暫行規定》[(99)京房改辦字130號]、《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市場稅收政策的通知》[京財稅(1999)1201號]的規定,計收有關稅、費、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過戶手續。

(五)交易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分成或超標準收益,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和記帳,城近郊八區的交易管理部門收繳的收益應按月統一上繳市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區縣的規定辦理。稅費收繳的手續仍按現行的規定辦理。

(六)各區縣交易管理部門完成立契過戶手續后要及時將相關材料(評估材料除外)輸入聯網的電腦,并報送到市局信息中樞。

(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買方須持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到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屬于該棟樓房內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合同〉;屬于上述同一樓房內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時,只須開具《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金繳納通知單》。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只須開具注明了土地轉讓字樣和原出讓合同編號的《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繳納通知單》。

買方辦理上述手續時應按房屋買賣的成交價交付土地出讓金,城近郊八區還按3%繳納,遠郊十個區縣按所在區縣制定的標準繳納。

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簽訂和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不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件復印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應即收即辦,當日完成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并記賬。城近郊八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的土地出讓金按月統一上交市房地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區縣的規定辦理。

(九)買方辦完上述手續后,持立契過戶、土地出讓金已繳納的證明等文件及規定的其他證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權屬登記部門申辦房屋所有權證。

權屬登記部門收齊上述證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并應于受理之日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辦完登記、發證手續。權屬登記部門可不再進行房屋測繪和現場勘察,但須在房屋所有權證的附記欄中注明土地出讓金繳納情況和土地使用年限并加蓋印章。

二、關于征詢原產權單位意見的問題

(一)凡以房改成本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除與原產權單位在買賣合同中另有特殊約定的(不含住滿五年一項)以外,可不再征詢原產權單位的意見。但涉及房屋供暖、物業管理及公共維修基金等問題,賣方除應向買方如實告知外,還應協助買方辦理與原產權單位的各項手續。

(二)凡以房改標準價所購公有住房申請上市出售的,應征得原產權單位同意,同時還應征詢產權單位在同等價格下是否優先購買的意見,原產權單位放棄優先購買權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對職工征詢原產權單位是否倨先購買意見不予以答復的,可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向其發函,以寄出郵戳日為準十日內仍不答復的,視為自動放棄優先購買權。

(四)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及中央在京企事業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關于土地出讓年期的確定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從該棟樓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讓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為70年,同一樓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使用年期依次予以核減,以保證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讓年期終止日相同。已按原規定確定土地出讓年期的房屋產權人,可按照本規定到相應管理部門變更出讓年期。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定的出讓年期減去使用的年限計算。

篇(7)

    特此通知。

    附件:經確定可放申請表格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單

    關于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

    為進一步搞活我市住房二級市場,簡化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手續,依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制定實施《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的若干規定如下:

    一、關于辦理上市出售手續的程序

    (一)凡申請上市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權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還要持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領《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征詢意見表》,也可以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房地產中介機構領取上述表格。發表格的單位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證件。

    (二)自當事人將上述證件及填好的表格遞交到交易管理部門之日起,交易管理部門應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審查工作并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三)經批準上市出售的房屋達成買賣合同的,買賣雙方須持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到交易管理部門辦理立契過戶手續。賣方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確權證明、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交易管理部門批準上市出售的書面決定。買方須提交本市的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外省市個人還須提交有關部門批準的購房證明。

    (四)交易管理部門自收齊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和相關證件及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審查、評估并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暫行規定》〔(99)京房改辦字130號〕、《轉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房地產市場稅收政策的通知》〔京財稅(1999)1201號〕的規定,計收有關稅、費、收益等工作,完成立契過戶手續。

    (五)交易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分成或超標收益,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和記帳,城近郊八區的交易管理部門收繳的收益應按月統一上繳市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區縣的規定辦理。稅費收繳的手續仍按現行的規定辦理。

    (六)各區縣交易管理部門完成立契過戶手續后要及時將相關材料(評估材料除外)輸入聯網的電腦,并報送到市局信息中樞。

    (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買方須持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到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出讓手續。屬于該棟樓房內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出售的,買方還應提交由原售房單位提供的該棟樓房竣工日期及相關證明文件,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屬于上述同一樓房內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時,只須開具《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金繳納通知單》。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只須開具注明了土地轉讓字樣和原出讓合同編號的《房改房或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土地出讓金繳納通知單》。

    買方辦理上述手續時應按房屋買賣的成交價交付土地出讓金,城近郊八區還按3%繳納,遠郊十個區縣按所在區縣制定的標準繳納。

    應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原售房單位提供的該棟樓房竣工日期及相關證明文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3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完成《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簽訂和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不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自收齊雙方的買賣合同、立契過戶的相關材料、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證件復印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工作人員應即收即辦,當日完成土地出讓金的收繳工作。

    (八)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于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要按財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開具單據并記帳。城近郊八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繳的土地出讓金按月統一上交市房地局計財處,其余區縣按區縣的規定辦理。

    (九)買方辦完上述手續后,持立契過戶、土地出讓金已繳納的證明等文件及規定的其他證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權屬登記部門申辦房屋所有權證。

    權屬登記部門收齊上述證件之日起即為受理,并應于受理之日即收即辦,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遇有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辦完登記、發證手續。權屬登記部門可不再進行房屋測繪和現場勘察,但須在房屋所有權證的附記欄中注明土地出讓金繳納情況和土地使用年限并加蓋印章。

    二、關于征詢原產權單位意見的問題

    (一)凡以房改成本價所購公房申請上市出售的,除與原產權單位在買賣合同中另有約定的以外,可不再征詢原產權單位的意見。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及中央在京企事業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涉及房屋供暖、物業管理及公共維修基金等問題,賣方應如實向買方告之,并由雙方自行協商解決。

    三、關于土地出讓年期的確定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從該棟樓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讓年期,即以根據房屋建筑結構確定的土地最高使用年限減去該棟樓房自竣工之日起至首次上市交易之日止已實際使用的年期;同一樓房的其他各套房屋上市出售時,其土地出讓年期分別依其上市交易日期均按上述規定逐一核定,最終保證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讓年期終止日相同。

    鋼筋混凝土結構、磚混結構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過70年;磚木結構的房屋,其土地使用年期最高不超過50年。

    已購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和《國有土地使用證》規定的出讓年期減去已使用的年限計算。

    四、關于國有土地使用證問題

篇(8)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區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暫行規定

為規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發展住房二級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建設部《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讓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職工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和按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房屋產權歸個人所有。

二、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時,由購房人按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或經濟適用住房所在地的標定地價的10%交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在標定地價明確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暫按房屋售價的3%交納。

購房者繳納土地出讓金或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后,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商品住房辦理產權登記。

三、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其土地出讓金依法上交財政,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已購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其上交的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按已購公有住房原產權單位的財務隸屬關系和財政體制,分別上交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專項用于住房補貼。其中已購公有住房原產權屬行政機關的,全額上交財政;屬事業單位的,50%上交財政,50%返還原產權單位;屬事業單位的,全額返還原產權單位。

四、職工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屬于規定標準面積內的部分,其售價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含)以下部分,全部歸出售人所有;售價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5000元(含)的部分,80%歸出售人所有;售價在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以上部分,50%歸出售人所有。售價扣除歸出售人所有部分后,余額比照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上交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

屬于超標面積部分,其售價扣除售房職工支付的購買超標面積的房價款后,余額比照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上交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

五、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時,除由購房人按第二條規定標準繳納土地出讓金外,其出售收入全部歸出售人所有。

六、出售人是住房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職工,可申請返還其夫婦雙方應得的住房補貼,返還額不超過上交財政或返還原產權單位的售房收入部分且不超過職工應得的住房補貼。

篇(9)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實行貨幣補貼,是指通過變建設用地劃撥供應為招標、拍賣、掛牌公開出讓,變定向購買住房為市場化選擇,變分配經濟適用住房為發放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

第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管部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統計、監察、審計、物價、民政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貨幣補貼方式。先購后補,不購不補。

第六條購買住房實行市場化選擇。經市房管部門審核批準享受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購房戶,可以在房地產市場上自主選擇購買住房(新建商品住房、二手房均可,平房除外)。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優惠政策貨幣化,為經濟適用住房補貼資金的來源,其組成為經濟適用住房用地凈收益金和其他政策性優惠資金。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經濟適用住房年度計劃,對經濟適用住房用地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公開出讓,所得凈收益金和其他政策性優惠資金,由市財政專戶管理。市財政部門根據市房管部門的相關手續,定期將經濟適用住房補貼資金撥付到市房管部門經濟適用住房補貼帳戶。

第九條市房管部門會同財政、統計、國土資源、民政等部門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居住狀況、收入水平和土地凈收益情況,依據國家和省關于經濟適用住房優惠政策,確定每年度經濟適用住房用地規模、補貼戶數、補貼標準,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年度經濟適用住房計劃貨幣補貼戶數和每戶補貼標準的計算方式:

經濟適用住房補貼戶數=經濟適用住房批準用地規模×容積率(1.5)

經濟適用住房建筑面積標準(85平方米/戶)

經濟適用住房每戶補貼標準=經濟適用住房用地出讓凈收益金+其他政策性優惠資金

經濟適用住房補貼戶數

本公式中,經濟適用住房批準用地規模為前三年經濟適用住房用地控制規模的平均值;經濟適用住房用地出讓凈收益金為前三年經濟適用住房用地出讓凈收益金的平均值。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發放應按照申請戶的困難程度,分期發放。優先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中的無房戶和未購買過政策性住房(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集資合作建房等)的住房困難戶。

第十二條申請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家庭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市區常住城鎮戶口(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

(二)上年度家庭收入在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中低收入標準線以下;

(三)自有產權人均住房建筑面積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難戶;

(四)申請前五年內沒有轉讓過住房的。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實行申請、審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請。申請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的家庭,應當向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提交下列材料:

1.《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

2.家庭成員戶口本、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3.家庭現住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權證或承租證原件及復印件;

4.家庭收入情況證明。

《審批表》格式文本由市房管部門制作,申請人可在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所在單位領取。

(二)核實、復核。

1.在單位申請的,由所在單位對申請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況進行核實。符合條件的應當張榜公示。公示無異議的,在《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連同本條(一)項所列證明材料報市房管部門。

2.在街道辦事處申請的,由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況進行核實。符合條件的應當張榜公示。公示無異議的,在《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連同本條(一)項所列證明材料報區政府或高開區管委會,由區政府或高開區管委會復核并加蓋公章后報市房管部門。

(三)審批。市房管部門對符合補貼條件的予以批準,并配發補貼資格號。當配號戶數等于或少于計劃補貼的戶數時,市房管部門可直接向社會公示;當配號戶數多于計劃補貼的總戶數時,公開組織輪候搖號,經公證機關公證后,將搖號確定的補貼戶向社會公示。公示無異議的,確定為本年度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對象,發放《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證》(以下簡稱《補貼證》)。

(四)領取購房補貼。購房戶憑居民身份證、《補貼證》、當年度新購住房證明,到市房管部門領取購房補貼。

以上核實、復核、審批及公示的期限均為十五日。

對公示有異議的,由市房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對不符合條件的,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補貼證》有效期為一年。申請人在有效期內未購買住房的,視為自動放棄本次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資格。如需要時,應當重新申請。

第十五條享受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所購房屋,由市房管部門在《房屋所有權證》上加注“經濟適用住房”字樣。該購房戶不得再申請補貼或購買其他政策性住房;五年內上市交易的,應當如數退還原經濟適用住房補貼。

第十六條對弄虛作假、騙取補貼的申請人,除追回補貼外,無工作單位的,五年內不準再申請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對其進行行政處分。對出具虛假證明、把關不嚴的單位,有關部門應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對經濟適用住房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賄賂以及挪用或改變資金用途的,應根據違法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篇(10)

保障政策的屬地差異明顯 一是保障政策架構存在差異。以四川省為例,成都市政府依照統籌城鄉發展、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努力建立多層次的住房保障體系。而多數二級城市住房保障建設處于起步階段,從目前掌握的情況看,部分二級城市以廉租房建設為主,逐步擴大經濟適用房建設的保障體系。

二是運作模式不同。一種是由政府專門部門統一組織實施經濟適用房回購、市場購買、組織修建等。另一種是采取政府招標方式委托非指定的單位負責開發建設、定向銷售經濟適用房,政府負責資格審查、準入退出監督等。

三是資金來源不同。政府統征統建的以政府出資的形式為主,采取政府招標方式則由中標開發商出資建設經濟適用住房。

政策性是保障性住房與普通商品房的根本區別 經濟適用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為供應對象,享受稅費減免政策,住房價值能夠適應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具有社會保障性的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既要職工能夠負擔得起,又要兼顧國家補助能力,在質量上又必須突出“實惠”二字。經濟適用房的房主只享有房屋占有權、房屋處分權、房屋使用權而不能享受房屋收益權。

廉租房:廉租房只租不售,采取政府新建、收購、改建以及鼓勵社會捐贈等方式增加供應,資金主要來源于地方財政預算、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土地出讓凈收益,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以及社會捐贈、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等。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在開發建設、銷售管理等方面具有特殊要求 一是適用特殊的管理辦法。經濟適用房的開發建設、銷售等需要遵循《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以及各級政府制訂的有關經濟適用房項目準入、銷售、售后監督等法規的要求,普通商品房需遵循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等要求不適用于經濟適用住房。

二是項目建設條件嚴格。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既要納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也要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政府部門需要統籌安排,包括在部分商品房項目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

三是土地供應特殊。經濟適用住房在土地供應方面享有優惠,以劃撥方式供應。

四是實施差異化的銷售管理政策。經濟適用房有嚴格的準入退出機制。各級政府需要根據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進行購買資格審查、調查、公示、核準。未經有權部門批準不得對外銷售。

五是經濟適用房為有限產權房,上市交易受限制。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

六是開發建設形式特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采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發展保障性住房按揭業務面臨的主要風險

經濟適用房項目準入依據的屬地化差異風險 實踐中,各地區根據國家的統一政策,結合當地財力、政府保障目標等制訂發展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細則,客觀上在開發建設、建設標準、供應對象等方面的政策要求存在不統一。因此,銀行在進行項目準入審查時若不了解項目所在地的保障性政策要求,勢必造成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準入缺乏依據,尤其是讓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的行為得逞,為后續工作埋下風險隱患。

當地政府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能力風險 一是地方政府組織開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財力。在政府統征統建模式下,如果政府財力不足,或者沒有安排充足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開發建設資金,在項目開發建設中勢必過度依賴銀行按揭資金,使銀行面臨的項目停工、爛尾的風險增大。

二是地方政府回購能力和意愿。在禁售期內,如果經濟適用房的購房人不能清償銀行貸款,銀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行使抵押權。由于新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賦予了政府在禁售期內回購經濟適用房的排他性權利,人民法院采取拍賣方式處置抵押物的可能性不大。在變賣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相關政府部門行使對抵押物的回購權。但《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卻未規定在政府不愿意或無能力回購經濟適用房時的處理辦法。此時,如果政府無意愿,或無財力回購訟爭的經濟適用房,人民法院將如何處置抵押物,則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

劃撥土地使用權上的房屋設定抵押存在的法律風險 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能單獨設定抵押權,如果該土地使用權土地之上有房屋并且房屋所有人以該房屋設定抵押,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劃撥土地的處分權在國家,政府仍然是地的主人。建筑在這種土地上的房產實際是與地產一起形成了一種國家與土地單位的共有關系。共有的財產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作出處分,其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因此,劃撥土地的房地產未征得政府同意進行抵押應該是無效的。

抵押物價值風險 《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設定的房地產抵押進行處分時,應當從處分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也規定,“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根據這些規定我們可以認為,經濟適用房在禁售期后,如果政府不回購,銀行處置抵押物償還貸款的保障程度取決于“處分所得”和“向

政府繳納的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如果“處分所得”扣除“向政府繳納的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不足償還貸款,銀行將面臨損失。

被保障群體抗風險能力存在先天性缺陷 經濟適用住房所保障的是城市中低收入困難家庭,還款能力、抗風險能力較弱,與銀行的商業性房貸運作之間存在低收入與償還能力要求的矛盾。在目前的信貸政策下,經濟適用住房按揭面臨借款人第一還款來源不充足的風險,如果當地政府將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標準線劃得太低,禁售期后又沒有必要的擔保措施,這一風險會更大。

真實性風險 一是經濟適用房項目的真實性。在進行項目審查時,項目開發建設的要件是否符合當地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政策要求,申報主體是否合規,是否以經濟適用房之名行普通商品房開發之實等都是需要考慮問題。二是借款人資格的真實性。如果對供應對象審查不嚴,對那些“開私車買經濟適用住房、買房號搭車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借款人提供按揭,將嚴重背離經濟適用住房的保障性、政策性,房管部門將不會辦理產權和抵押登記,銀行債權將得不到保障。三是房屋的真實性。與普通商品房相比,經濟適用房缺少銷售備案環節,這無疑增大了銀行核實房屋真實性的風險。在政府財力不足或者其委托的開發單位資金緊張時,“虛構經濟適用房”的可能性將很大,銀行按揭將無房屋對應。四是價格和房屋面積的真實性。經濟適用房的價格(包括面積超標準部分的價格)和面積均由政府有權部門確定,關系到房屋價值和按揭金額。如果價格或者面積失真將影響銀行處置價值,最終影響貸款安全。

發展保障性住房按揭業務的對策

商業銀行應基于價值最大化目標,在現有信貸制度框架下,堅持“有利可圖、風險可控”的原則,積極穩妥地發展保障性住房按揭業務。

掌握政策,區分政府組織經濟適用房管理的能力實施區域差別化 要掌握各地保障性住房政策架構、經濟適用房開發建設運作模式、審批操作流程、對銀行的保障措施、經濟適用房抵押登記制度等,依此進行項目準入審查。對于需要銀行提供按揭的,必須依照當地政策及有關法規取得政府土地、房管部門對于劃撥性質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辦理抵押的意見,同時應與政府協商制訂有利于辦理經濟適用房按揭的保障對象劃定標準。

建立回購、擔保機制,分散按揭風險 一是實施政府回購。在辦理經濟適用房按揭時,商業銀行應與政府協商制訂保障銀行債權的回購辦法,包括禁售期內回購的辦法,禁售期后銀行處置抵押物須向政府繳納的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的具體比例和操作流程。

二是推動政府建立政策性擔保機構,對保障群體實施專門擔保。對政府統征統建的,可以建議由政府通過拿出一部分貨幣資金,劃入一部分資產的方式,設立專門為經濟適用住房貸款提供擔保的置業擔保公司,為低收入家庭進行第三方擔保,分散風險,引導信貸資金的投入。對現有具有政府背景的擔保公司,可以依據有關規定進行準入,與政府協商合作。

三是追加補充擔保。對政府委托開發單位開發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由開發單位提供階段性擔保,比照商業性按揭的規定對其進行擔保能力審查。對能夠辦理個人房屋權屬證書,但建設單位不具備擔保資格和擔保能力的,可以采用本房抵押加獨立第三方保證方式;對不能辦理個人房屋權屬證書的,可采取由借款人提供有效足值的其他房產抵押;或采取由建設單位或獨立的第三方對該類個人客戶提供全程連帶責任保證。

制訂完善的按揭方案 一是優選客戶。由于保障對象的先天性抗風險能力弱的缺陷,不宜對所有的保障對象提供按揭,而是要“次中選優”。對確需提供按揭支持的,可以追加共同借款人,提高還款能力。

二是落實房屋和借款人資格的真實性。在辦理按揭前要向政府有權部門了解掌握經濟適用房銷售方案,核實房屋面積和價格的真實性;同時協調房管部門比照商品房銷售辦法對經濟適用住房進行銷售備案,確保房屋銷售的唯一性。在辦理按揭過程中要依照當地政府經濟適用房銷售細則,結合銷售備案信息,核實借款人的身份,落實房屋與借款人的唯一對應關系。

三是合理確定貸款期限和成數。銀行應結合房屋周邊同地段商品房價格,對處置該經濟適用房的“處分所得”扣除“向政府繳納的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對按揭額的保障程度進行評估,確保按揭保障度>1。此外還應該根據擔保方式、客戶的具體差異制訂有助于防范風險的貸款成數、期限方案。

四是落實擔保措施。包括與政府部門簽訂整體回購協議、房管部門抵押登記和產權辦理手續以及開發單位、擔保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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