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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責論文匯總十篇

時間:2023-02-22 04: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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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責論文

篇(1)

1經濟法基本原則概念

原則一詞來自拉丁語PrinciPium,譯為“開始”、“起源”“基礎”。按中國的《現代漢語詞典》釋義為:“說話或行事所依據的法則。”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LAWDICTIONARY)所下定義:所謂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準則,一種構成其他規則的基礎或根源的總括性原理或準則”.因此,法的基本原則是法的靈魂,任何國家的法尤其是經濟法都不可能沒有基本原則。但是基本原則不同于成文法的具體條文加以確定或宣示的,基本原則通常只是一種觀念,一種法理,存在于各國立法者和國民的法律意識中。它是一種抽象的理念,也是無形的。盡管如此,但它“往往直接反映了法律體系或其中一組成部分的基本價值目標,是法律體系或部分法的指導思想和觀念基礎,它應當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是”法“的組成部分,需要指出的是它在形式上不具備法律規則的三要素,在于其比規則更具有穩定性、適用性。認為經濟法基本原則具有”普通性、法律性、經濟法特性,在于混淆了基本原則與法律規則不同特征。

2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經濟決定政治,政治是經濟的集中表現。國家作為一種典型的政治結構也是由經濟基礎來決定并反作用于經濟基礎,在調節經濟運行的正常化過程中發揮著巨大的功能。經過對市場經濟發展史的考察,很容易發現單純的市場調節總是包含著一定的自發性、盲目性和滯后性,市場失靈往往會造成資源的巨大浪費。國家以積極服務的態度來協調經濟運行,這種協調主要是通過法律手段來進行,其中,作為主力軍的經濟法就應該調整國家在協調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具體來說,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包括:觀調控關系、市場規制關系、社會保障關系和國家投資經營關系。通常情況下,宏觀調控關系是經濟法毋庸置疑的一類調整對象,國家利用自己擁有的信息和資源優勢對經濟運行進行引導,以期矯枉糾偏,使經濟運行于正常軌道,保持持續、快速、穩定的發展勢頭。市場規制關系中,國家機關或其他公共機構會對市場活動進行監管,制止某些違反游戲規則的不當競爭行為,保證交易的公平和順暢。

3經濟法的兩大基本原則

從表面上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沒有過多的聯系,但實際上兩者同屬于經濟法的基本理論問題,后者說的是經濟法主要涉足和解決哪方面的問題,而前者則指明了在整個實踐過程中,經濟法解決上述問題所應遵循的指導思想和原理。

3.1適當干預原則

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是伴隨“市場失靈”,問題的出現、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而得以產生的。適當干預原則是體現經濟法本質特征的基本原則。這是因為:其一,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范域決定了該原則應成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即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由此,適當干預原則成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便順理成章。其二,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所體現的國家干預手段只能是一種在充分尊重私權基礎上的、范圍有限的國家干預。現代經濟法也正是在這樣的認知前提下構建了自身的規則體系和理論框架。故將適當干預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正體現了現代經濟法的發展趨勢和本質要求。所謂適當干預,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應當在充分尊重經濟自主的前提下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一種有效但又合理謹慎的干預。作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其確切內涵有二:

(1)當干預。意即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對社會經濟主體及經濟活動之干預必須依賴于法律之規定,不得與之相抵觸,也不得在法律并無授權的情形下擅自干預。為此,必須做到:首先,干預權力擁有者權力之取得必須來源于法律之規定,國家對社會經濟干預時須干預有據;其次,國家干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現代經濟法十分關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設,強調國家干預之程序化運作。因為只有通過嚴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對話的基礎上實現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也便于決策之執行。

(2)謹慎干預。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在進行干預時應謹慎行事,符合市場機制自身的運作規律,不可因干預而壓制了市場經濟主體之經濟自主性與創造性。

3.2維護社會公正原則

通過適度干預原則的分析可以看出作為經濟法基礎性原則總體上體現了國家的權力。不僅市場主體是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代表國家行使管理權的各個政府職能部門同樣也是經濟法的主體,其擁有經濟法賦予的權力,同時也受到法律的制約。這樣維護社會公正原則便應運而生。在這里

應該區分經濟公平與公正。公平以廣義理解應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力求實現的價值目標,當然在這之中也蘊涵著平等主體之間的公平。這是從廣義上所理解的。公平可以從兩個角度進行理解:其一,實體公正。指社會各種資源,社會合作的權益和負擔分配正義的問題;其二,程序公正(訴訟正義),是社會爭端和沖突解決正義問題。

經濟法作為經濟固有之法,作為國家管理經濟的重要手段,在構造公平分配制度設計上,融合法哲學及經濟學理論成果,從而最終建立自己的社會公正體系。

其具體內容如下:

(1)實體權利或資源配置中的公正。這些實體權利的具體行使指特定經濟主體具備法定條件依法取得一定利益之權。從中體現著權力-權利,權利-權利之間的配置關系。對權利的具體合理的配置,意味著不同主體在擁有實質權中的差異性。

但是這種差異性是符合法理的配置要求。它是與主體間的能力,實力及對社會的貢獻等條件的差異性相均衡的;是與主體的承受能力,從社會中獲取的權利等條件的差異的均衡。

(2)經濟權力分配中的社會公正。作為政府等職能管理部門管理經濟來講,在權力分配上有所差異。但是其與橫向的權利來講也應是一種具體的公平與公正。這種權利(力)義務對等關系也是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要求合理配置的,而最終對于社會來講是一種合理的配置方式。

(3)維護社會公正的合理性。首先,社會公正原則針對的是在國家與市場關系中,排除政府行為的任意性,在現行的法律關系中嚴格依法行政,對市場主體一視同仁,達到相互制約的程度。國家政府部門執法公正,嚴格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權利,尤其是自由權實現的根本保證。其次,則是在司法活動中實現社會公正。司法機關在將實體法中制度觀念貫徹到審判結果,體現出經濟審判的特殊性,使違反經濟法律法規行為得到合理的規制。

因此,綜合來講維護社會公正原則,作為經濟法目的性原則理應在經濟法基本原則中有一席之地,作為目的性原則與適度干預原則實現他們之間相互協調、促進,為經濟法基本理論和實踐奠定基礎。

參考文獻

[1]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2]單飛躍.經濟法理念與范疇的解析[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

篇(2)

(一)在民事主體權利的確認上,強調平等原則。其具體體現為平等地被賦予民事權利能力。民事主體享有的權利能力不僅包括享受權利的資格,還包括承擔義務的資格,這兩方面是對等的,統一于同一民事主體。民事主體被排除在享有特權的可能性之外。禁止非法剝奪和限制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平等地享有選擇權。即民事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參與、如何參與民事活動,他人不得干預。平等地享受保護權。參加到民事活動中的民事主體,不分地區、性質和形式,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的同等保護。以上民事主體平等權利的確認,實則是主體平等法律地位的確立,這為民事主體平等地介入商品經濟活動提供了前提條件。

(二)在民事主體行為的規范上,要求自愿、誠實信用和等價有償。從行為人意思來看,首先,要做到自愿,交往與否、交往的對象、方式和內容等均由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決定,他人不得強迫其為或不為某種行為其次,要做到誠實信用,既要以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行民事交往又要洛萬其意思表示。這在主觀上保證了交易的公平進行。從行為內容看,要求等價有償。民事主體間經濟往來應是有償的,且勞動的交換要價值相等或大致相當,任何一方不得無償調撥、占用對方財產。這在客觀上保證了交易公平。

(三)在民事歸責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失責任原則相互補充求得廣泛的公平。過錯責任原則。指個人對自己的行為除非出于故意或過失,不負賠償貴了工、這體現了懲戒過錯、保護無辜的一般公平觀。無過失責任原則。在資本主義制度建立發展以來,由于科技的巨大進步,規模大、危險度高的產業不斷涌現。這些產業能給企業帶來巨額利潤,但同時又把危險更多地留給一了雇員和社會。根據“誰受益誰擔險”的公平觀,有必要把那些留給雇員和社會的危險在其轉化為現實責任時移轉回企業,以保護經濟上的弱者。由上不難看出,公平乃民法始終追尋并力圖最完善體現的價值目標。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經濟建設必須遵循商品經濟規律,因此上述公平原則在民法中的體現,在我國《民法通則》也得到了肯定和體現。不過筆者以為《通則》第條將“公平’夕與其他諸如“自愿”、“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作為一項原則并列相提是值得商榷的。公平縣一個含義廣泛的概念,它不應是一種具體原則,而應是一個規則體—如果僅從其規范性考察的話,這種規則體的作用在于對各種社會現象包括法律所規范的社會現象進行一種廣泛的軟性調整。個別領域在體現公平時,只能按其要求制定具體的指導原則,若將公平作為一個具體原則納入規范中,那意味著限制公平的功能和其實現。在民法領域,會使其失去彌補由于法律局限或疏忽或不完善而導致法律之外尚需公平的要求的機會。因此,無論從邏輯上還是實際效果看,將“公平”納入民法條文并與其他公平的具體要求并列相提是不可取的,建議刪去“公平”二字。

二、公平原則在經濟法中的體現

十九世紀后期以來,由于科技發展月新月異,生產力進步顯著,導致了生產的社會化迅速擴展,專業分工協作日趨細密,人類的時空距離在日漸縮短,加之各地地理位置的差異、資源分布的不均衡和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平衡,使整個社會大到國與國之間,小到一國內各地區、各部門之間的發展都必呈現一種開放態勢,在交流中求發展。任何一個經濟主體的發展都不能是孤立的、封閉的,一國經濟的發展既要仰賴整個世界經濟的和諧發展,又要依靠國內各經濟主體的通力協作,任何環節的失調都可能導致整個經濟運行的紊亂,從而廣泛地損害全社會的利益,最終觸傷個體利益。于是出現了社會利益至上的公平觀。然而,經濟運行是各個具體經濟主體行為構成的,而單個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在商品經濟環境中,必然體現為個體自身利益實現的最大化傾向,這是其合理心態。但問題又由此而來在個體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它往往不會去考慮全社會利益的實現,這可能導致個體利益與社會全體利益的沖突。為協調這種沖突,必然要求一種能代表社會利益且超乎具體經濟主體之上的權威力量的介入。這一角色很自然要由國家政府來擔當,因此也就構成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而在此基礎上產生的經濟關系便是現代經濟法所規范的內容。現代社會中,商品經濟是主要的經濟形態,它的發展的基本要求是實現公平。國家干預社會經濟也是以社會公平的實現為目標的。因而公平原則必然同樣在經濟法中有所體現。鑒于經濟制度的差異性和國情的不同,各國維護社會公平的手段也是有差異的且在不同時期不同階段國民經濟的發展狀況不同,國家干預經濟生活的廣度和深度也不盡一致,故而對公平原則在經濟法中的體現很難勾勒出一個具體的框框。盡管如此,其主旨卻是明確的即為各社會經濟主體提供均等的生存和發展機會,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從而實現全社會的公平。對此,我們可以從國家干預經濟的兩種方式看到。

(一)間接干預經濟生活。這主要指國家從國民經濟全局出發,根據價值規律運用價格、信貸和稅收等經濟杠桿規范化的來間接調節社會經濟生活,引導個體經濟行為趨于合理,進而求得全社會總供給與總需求的大致平衡,實現國民經濟的穩定有序地運行。此類經濟規范多為選擇性規范,其目標在于使經濟主體自愿或不自愿地選擇接受規范的誘導,在經濟利益上與社會總體經濟利益的實現大致同步,由此實現社會公平。

(二)直接干預經濟生活。國家在誘導經濟主體的同時,還利用權力強行干預其行為,使之合法化。這表現為禁止壟斷原則。壟斷是指經濟主體在市場中的控制力過度,以致于其僅憑控制力就能對生產、銷售、價格和技術等方面施以不正當限制,從而獲取高額利潤。這種行為既妨礙競爭,又阻礙社會進步,還損害消費者利益。因此,國家根據一定的標準進行反壟斷立法,對形成壟斷的企業實行反對政策,禁止壟斷的產生,瓦解產生的壟斷,求得公平的競爭環境。反不正當競爭原則。不正當競爭是指經濟主體利用各種非法手段參與市場角逐,以損害他人或國家利益使自己獲益的違法行為。壟斷既是競爭的一種結果,也是不正當競爭現象之一。此外,不正當競爭還有諸如虛假廣告、價格歧視、回扣、搭賣、假冒和“官倒”等種種表現。這些行為往往引起市場混亂,造成分配不公,進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對此,國家以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經濟法律法規來直接限制和懲處不正當競爭行為,以保證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保護消費者利益原則。每一個社會經濟生活的主體都是消費主體,消費者的利益是一切社會經濟發展的終極目的。只有廣大消費者利益的實現得到了保證,公平的體現才有現實意義。為此,國家通過直接對產品的質量、計量、標準、標志、標準價格等提出要求,進行規范,促使經濟主體生產或提供合格產品或勞務,以保護消費者利益。顯然,公平也是經濟法力圖追尋的價值目標。我國實行的是在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管理經濟是國家最重要的職能之一,它通過計劃的形式主要是指導性計劃自覺利用價值規律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謀求國民經濟穩定有序地發展,最大限度地滿足廣大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因而,公平必然要在我國經濟法中得到充分體現。

三、比較研究

比較公平原則在民法和經濟法中的體現,我們不難發現,二者處于一種對立統一的關系中。

(一)從對立方面講。二者容含公平原則的經濟關系的性質不同。民法容含公平的經濟關系是平等主體間發生的經濟關系經濟法容含公平的經濟關系則是在不平等主體之間即國家與具體經濟主體間在其管理國民經濟過程中產生的經濟關系。二者認定的標準有別。民法中公平原則的認定較具體,具有普遍劃一性。只要具體經濟主體在進行經濟活動時遵循了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等原則,便被認為是公平交易,實現了公平原則在經濟法中,公平原則的認定標準有一定的層次性。公平實現與否,不僅要看具體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是否公平,它還要從一定范圍的社會經濟全局出發,考察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有否損害該范圍內的經濟的發展。若并無損害,才能被認為是公平交易,否則,便要以服從整體利益為由,實施一定的干預行為,求得全范圍公平的實現。二者的直接目標也不同。民法中公平原則是從各具體當事人間的交往出發,求得具體主體交易的公平經濟法中,公平原則是從國民經濟全局出發,協調各主體間的行為,求得整個社會經濟穩定有序地發展,實現社會公平。二者實現公平的途徑有異。民法只通過為行為人提供一定的實現公平的前提規范來達到具體主體之間公平交易的目標,它不具體干預主體行為在經濟上的合理性經濟法則側重于對經濟主體的行為內容提出經濟上合理的要求,它通過直接或間接的規范,以社會整體利益實現為基準,評價并引導主體行為趨于合理。與民法比較而言,經濟法體現出一種積極的引導功能,并更多地是在調整中求得公平的實現。

(二)從統一方面看。最終衡量標準的統一性。民法中的公平原則體現和經濟法中公平原則體現都是對經濟領域內的公平要求,這使得檢驗公平與否的標準都要以價值實現的平衡性為參照。只要交換的勞動價值相當,便可認定公平的完全實現。檢驗或映證公平實現的主體的一致性。無論民法還是經濟法,對公平實現與否進行評價的主體依據,都是具體的經濟主體。對此,民法的公平實現很好理解而經濟法中公平的實現則不然,它容易使人產生一種錯覺,似乎是國家與具體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才能映證公平的實現。其實,國家在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時,并不介入具體的交易中,只是影響具體經濟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選擇。因此只有通過具體經濟主體的交往,才能映證國家干預行為公平與否,這與民法中公平的實現的映證主體是一致的。公平實現的功能的相互依賴和結果的相互促進。首先,從功能上講,民法強調一種具體主體的行為準則,而經濟法則體現為在宏觀上為主體選擇合理的行為內容提供規范性引導。若要實現公平目的,二者必須相互作用。經濟法在促使主體作出了相應的合理行為內容選擇后,其合理性的實現必須仰賴行為人遵守民法為其訂立的具體規則。其次,從結果看,民法所追求的個體的公平實現是整個社會經濟生活公平的基礎和具體體現而經濟法力圖實現的整個社會經濟生活的公平,又為具體主體交往的公平提供了良好的環境和保證。只有具體和整體都達到了相對一致的公平,才能稱得上公平原則在經濟領域的完全實現。因此,民法強調具體的公平與經濟法強調的整體公平是不矛盾的,統一的。

四、幾點啟示

(一)二者的差異性并不是說民法的公平原則與經濟法的公平原則會導致客觀上公平實現的障礙。因為,二者的統一性告訴我們,這種差異的存在恰恰是民法和經濟法各施其長進行互補,以達到公平原則普遍實現的目的。因此,在研究和運用這兩個法律部門時,我們應更多地注意利用它們共同保證和維護社會經濟公平。

(二)二者最終衡量標準的統一性要求我們在經濟工作中一定要遵循價值規律,自覺、充分利用這一規律為我們的經濟建設服務,實現真正的、能夠為多數人享受的社會公平。

篇(3)

一、法律責任概述

關于法律責任,現代法學家對它的理解主要是強調責任的可歸責性和處罰性。凱爾森指出:“法律責任是與法律義務相關的概念,一個人在法律上要對一定的行為負責,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為時,他應受制裁”。我國法學家也提出了許多不同的觀點,有學者將法律責任界定為:法律責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實所引起的對損害予以賠償、補償或接受懲罰的特殊義務。”也有學者認為“行為人由于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或者由于法律規定而應承受的某種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這里澄清幾個相關概念: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責任不一定承擔法律制裁,在主動承擔的情況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責任不同于法律義務。比如:在存在義務的條件下,如果義務人正確地履行了義務,也就不發生責任問題。因此,法律義務、法律責任、法律制裁是三個密切相關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的理論依據及必要性

(一)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

解讀法律責任的含義為經濟法的產生提供了理論依據,也有利于我國的法治建設。經濟法學者提出要考慮責任的積極功能,擴張責任的含義。

1、經濟法的發展催生了經濟法責任。在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公法”與“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與融合,“國家之手”也開始全面介入社會生活,經濟法責任具有鮮明的經濟性和社會性,經濟性是指它是國家協調經濟活動的過程中發生的法律責任;社會性是指這種法律責任直接同社會利益相關,體現著經濟法的社會本位。

2、社會責任的興起促進了經濟法責任的發展。經濟法被視為以社會責任為本位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責任的發展將有助于社會責任的實現。以公司的社會責任為例來探討社會責任的實現機制。所謂公司的社會責任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們營利或賺錢作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這種社會利益包括職工利益、消費者利益,及整個社會公共利益等內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至上的觀念決定了傳統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傾向于保護股東利益,而不利于強化公司的社會責任。因此必須建立起與當代社會經濟發展大趨勢相適應的理論基礎與制度框架。如:對公司的社會責任實現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對那些積極承擔社會責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護和褒獎等方式來予以推進,并設計出強有力的經濟利益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同時,打破傳統的訴訟理念,授以非股東以訴權,從而保障社會責任的實現。

(二)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產生于國家協調經濟運行的過程中

根據經濟法的“國家三重身份論”,國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經濟管理者,還是國有資產所有者,相應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權、經濟管理權、國有資產所有權。其中的經濟管理權是產生經濟責任的重要源頭。明確規定政府經濟管理權的范圍、行使程序,承擔的相應義務是十分必要的。經濟責任制度的完善,將有助于解決政府的低效率及尋租行為。而這種責任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可替代的。具體說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1、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經濟法的性質、價值、法治理念、調整對象等方面的不同,決定了以個體利益為本位的民事責任體系無法解決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的經濟法的責任問題。此外在我國,行政責任的威懾力已大大減弱,政府工作人員的權力尋租行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責任處罰的乏力,現實迫切需要一種新的能夠規制政府的經濟行為的責任體系,這就是經濟法責任。

2、經濟法責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獨特性。具體來說:第一,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等基本經濟活動主體的法律后果。(1)經濟制裁的方式。包括:罰款、減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貸款、強制轉移財產所有權,如征購、征用,強制轉移使用權,如強制許可使用等。(2)經濟行為制裁。包括:強制整頓、吊銷生產許可證等。(3)經濟信譽制裁。包括:通報批評、撤銷榮譽稱號、取消或限制從事某些經濟活動資格等。第二,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法律后果。這主要是經濟管理行為責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責令減、免被管理主體原來規定需上交的利潤和收費;撤銷攤派;停止、糾正或撤銷錯誤或不正當干預、管理行為;限制或剝奪經濟管理權等,此外,還包括經濟制裁方式如賠償損失等。

三、經濟法責任的特點

(一)從責任目的上來看

經濟法責任側重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這便使它與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有了實質上的區別。

至于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學術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認識。有的研究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廣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認為:“社會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廣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筆者則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社會的個體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環境保護、可持續發展、國家經濟安全、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產品安全、公平競爭秩序和善良風俗維護等內容。

(二)從歸責原則上來看

經濟法律責任側重于公平歸責。公平歸責原則是現代立法的產物,在經濟法中廣為使用,尤其是在社會保障、可持續發展和宏觀調控中更是如此。

(三)從責任形式來看

限制或剝奪經營資格和經濟補償是經濟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

(四)從免責條件上看

經濟法律責任的免責條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無責任能力等。

四、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及局限性

法律實施機制構成有四個要素,即守法、執法、司法和法律監督。我國現行經濟法的法律實施機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實施機制。對于違反經濟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受損害的個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但對于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卻沒有辦法提訟,即現行法律不承認公益訴訟。

我國現行經濟法沒有獨立的法律實施機制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忽視了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其二,忽視了經濟法保護的權利與民法、行政法保護的權利的區別。法律責任的局限性決定了經濟法律責任存在局限性。屢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違法現象告訴我們:法律責任的作用是有限的,僅有懲罰是不行的。要充分認識到法律責任并不是保護法律關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實際上,在經濟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經注意和認識到了經濟法律責任制度在保護經濟法律關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開始用“獎勵”與“懲罰”并舉的模式構建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制度。

如楊紫煊教授就主張應實施獎懲制度,保護經濟法律關系,認為:“在經濟法中,國家既對懲罰又對獎勵做出了規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這是經濟法的特征之一。獎懲制度是經濟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劉隆亨教授也主張建立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制度,并認為“對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經濟法規定的各種獎勵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興教授同樣主張經濟法責任制度與經濟法獎勵制度并舉。

五、經濟法法律責任實施機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濟機制——實現經濟訴訟

經濟法律、法規有權利義務而無訴權,導致了行政與司法的混同現象,使法律判斷偏離了司法軌道。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極少有反映經濟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規范,造成一直以來經濟糾紛案件在本質上是民事糾紛案件的錯覺。造成這種現象的根本原因是經濟訴權理論的不發達。由于經濟關系的日益復雜化,經濟沖突越來越趨于綜合性,如果在單一的經濟訴訟程序中,同時從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決經濟沖突中的有關問題,可以保證糾紛解決的徹底性和有效性。

(二)實行經濟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訴訟機制是實現經濟法責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經濟法責任引起的訴訟一般稱為經濟公益訴訟。

當前我國社會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況客觀存在并日益嚴重,雖然法律并無明文規定,但公益訴訟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訴訟機制已是學界共識,建立獨立的經濟公益訴訟程序是必然之舉。這樣可以確保違反經濟法責任的行為受到法律制裁。

經濟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國有及集體所有資產的案件;第二,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的案件。

當然,也有學者持不同意見,認為:宏觀調控行為的不可訴性是一條基本的原則或規律,其理由是宏觀調控行為不具有適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沒有能力解決此類糾紛且此類糾紛也不適合法院來解決。

在建立經濟公益訴訟時,要借鑒共同訴訟和代表訴訟的理論,其有代表性的問題包括:打破原告適格理論、公益訴訟的前置程序、訴訟費用制度、獎勵勝訴原告制度等。

參考文獻:

1、張文顯.法理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2、鄧峰.論經濟法上的責任[J].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3(9).

篇(4)

二、矩陣分析法在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分析中的應用

通常,綜合分析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我們可以把在審計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歸結為人為原因和制度漏洞這兩大原因,雖然有時這兩種原因很難完全區分開,但總是可以區分其傾向于哪一種原因。同時在對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進行歸納總結時,通常會發現,總有一些問題發生的頻率很高,而有一些則較低。我們可以應用矩陣分析法來進行分析,使經濟責任審計的分析結果一目了然。如圖1所示,縱軸,表示問題出現的頻率。頻率的高低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匯總得到。橫軸,表示問題的成因,是指造成問題出現的原因主要是人為原因還是制度原因。這里所說的制度主要是指已經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或者應當制定的各項規定。制度原因造成的問題,即由于制度性漏洞造成的問題,如經費支出等沒有定額標準,招標采購制度不完善,基本建設可行性研究無制度約束等。人為原因造成的問題,即由于個人的有意識或者無意識行為所產生的問題,如將專項經費挪作他用的問題,偽造、變造票據等。縱軸,表示問題出現的頻率。頻率的高低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匯總得到。橫軸,表示問題的成因,是指造成問題出現的原因主要是人為原因還是制度原因。這里所說的制度主要是指已經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或者應當制定的各項規定。制度原因造成的問題,即由于制度性漏洞造成的問題,如經費支出等沒有定額標準,招標采購制度不完善,基本建設可行性研究無制度約束等。人為原因造成的問題,即由于個人的有意識或者無意識行為所產生的問題,如將專項經費挪作他用的問題,偽造、變造票據等。Ⅰ區,處于這一區域的問題,其產生原因主要是制度上的漏洞,發生的頻率高。對于這類問題,應當從健全制度的角度入手,針對制度漏洞提出修改或補充建議。Ⅱ區,處于這一區域的問題,其產生原因主要是人為造成的問題或者漏洞,發生的頻率高。對于這類問題,應該加強對相關人員的培訓,包括廉政教育、法規普及等;同時從管理角度入手,建議增強對內部控制執行過程的監管力度,維護各項制度的嚴肅性。Ⅲ區,處于這一區域的問題,其產生原因主要是人為原因,發生的頻率低。對于這類問題,應針對問題或者漏洞的性質,有針對性地建議增強對相關內部控制執行過程的監管力度或者對重點人員進行培訓。Ⅳ區,處于這一區域的問題,其產生原因主要是制度上的,發生的頻率低。對于這類問題,應視其涉及制度的層次,提出修改或補充制度的建議或者暫緩解決。

在實際工作中,Ⅰ區和Ⅱ區的問題是應當重點關注的。如果分析的結果發現這兩類問題同時大量存在,那么就應當從管理系統角度提出包括設計、執行、控制、檢查、修復等功能的解決方案或建議。提出的解決方案或建議應當具備系統性、可行性和一定的前瞻性,對該系統的描述應當簡潔、易懂,切忌大而空的紙上談兵。如果問題主要集中在Ⅰ區,那么應當在向管理層提交的分析結果報告中督促相關單位完善制度建設,并建議在相關范圍內加強各級單位的管理制度建設。對于制度缺乏的情況,應當建議重點加快制度的書面化進程,一方面增強制度的權威性,另一方面使制度的執行置于公眾的監督之下。而對于制度執行力度差的情況,則可以采用建議實施崗位經濟責任制的方式,將每個崗位的職責以書面的形式確定下來,一方面可以督促各級單位或部門理清各個崗位的職責和崗位之間的關系,在此基礎上建立相關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便于內部審計部門開展審計業務,包括發現制度制定的缺陷和對制度執行進行評價。如果問題主要集中在Ⅱ區,那么應當在向管理層提交的分析結果報告中建議開展一系列大范圍的培訓和宣傳活動,增強各個層次員工的經濟法規常識和廉潔自律意識。在報告中,可以對各個階段宣傳教育的目的、方式、范圍、內容等加以描述,以便于增強建議的針對性和提高實施效果。當然,另一方面,還要先于其他人考慮為什么某些制度被大多數人忽略了。是制度本身不合時宜,還是過度壓制了工作熱情,以至于導致了有意的抵觸?上述思考,當然不能僅限于審計部門內部的閉門造車,還需要進行充分的溝通和調研。實際上,這相較于前面培訓宣傳的建議,對審計人員素質的要求更高了。

篇(5)

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的一個基本理論問題,其對經濟法的理論建構與實踐運作均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學者們對此已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眾說紛紜,故而頗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含義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既是經濟法的基本問題同時也是法理學的研究范疇,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法的原則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對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的認識離不開對法的原則的研究。法的原則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為規則的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原理和規則。張文顯教授指出原則的特點是不預先設定任何確定的、具體的事實狀態,沒有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更沒有確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導和協調全部社會關系或某一領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機制[1]。劉作翔教授認為,法律原則是指一定范圍的法律規范體系的基本精神、指導思想,是具有綜合性、本源性和穩定性的根本準則。根據原則的普遍性和穩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則可以劃分為公理性原則和政策性原則;根據內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劃分為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其中基本原則體現法律更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門或許多法律部門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準則[2]。法律原則的作用體現在它是國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體規則和制度之間的中介,緩和立法中的價值沖突;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律原則指導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填補法律空白,規范和引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統攝經濟法這一法律部門的法律原則,在這一法律部門內部應該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體現經濟法的本質屬性,是整個經濟法的指導原則。關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學術界對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義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規定于或者寓意于經濟法律之中的、對經濟立法、經濟守法、經濟司法和經濟法學研究具有指導和適用價值的根本指導思想或規則。”史際春認為:“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宗旨的具體體現,是經濟法的規范和法律文件所應貫徹的指導性準則。”漆多俊定義為:“經濟法調整原則一般是指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即經濟法作為部門法其所有的法律規范及從其制定到實施的全過程都必須貫徹的原則。”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法律在調整各種社會關系時所體現的最基本的精神價值,反映了它所涵蓋的各部門法或子部門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筆者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可以定義為: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理論研究和經濟法治實踐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質和價值追求,是經濟法理論研究和經濟法治實踐總的指導思想和基本準則。

二、現有經濟法基本原則理論及評價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不斷發展,對經濟法學基本原則進行研究的學者日多,觀點層出不窮,蔚為大觀。有學者進行統計國內關于經濟法的基本原則較有影響的學說就有三十余種。綜合分析國內學者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一原則說”,該說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只有一個,即維護社會總體效益,兼顧各方經濟利益[3]。2“.二原則說”,該說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二,一是計劃原則,二是反壟斷原則[4]。3“.三原則說”,依該說,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平衡協調原則,維護公平競爭原則以及責、權、利相統一原則[5]。4“.七原則說”按照該說,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七個原則,即資源優化配置原則、國家適度干預原則、社會本位原則、經濟民主原則、經濟公平原則、經濟效益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6]。

綜觀上述諸說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表述及論證,筆者以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這主要反映于:

1.將非法律的原則表述為一種法律原則,如資源優化配置原則。資源優化配置是指資源在生產和再生產各個環節上最有效的流動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權利義務運作之要求或特點,嚴格來說將之作為一項經濟學原則更加適合。2.將法律的一般性原則表述為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如責權利相統一原則。依史際春、鄧峰先生的觀點,“責權利相統一原則主要是指在經濟法律關系中各管理主體和公有制主導之經濟活動主體所附的權利(力)、利益、義務和職責必須相一致,不應當有脫節、錯位、不平衡等現象存在”。但是,責權利相統一原則固然是經濟法應當確立的一項準則,但其并未反映或體現經濟法之特質,而是各法律部門都有體現,并且該法律原則亦并非法所獨有,兼可為行政管理和經濟運行的原則。3.將經濟法部門法的原則錯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如邱本先生的“計劃原則”或“反壟斷原則”。雖然經濟法基本原則取決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張的經濟法體系包括計劃法和反壟斷法兩部分的觀點來看,計劃原則與反壟斷原則也僅僅是經濟法部門法之原則,而無法涵蓋經濟法之全部和整體。4.將經濟法價值作為經濟法原則。經濟法價值與經濟法基本原則是迥然有別的,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經濟法價值的集中體現,但并不是經濟法價值本身。但經濟民主、經濟公平、經濟效益等原則,筆者以為,更應視將其為經濟法價值范疇,作為經濟法基本原則,則難以契合作為原則本身的內質和要求。5.將經濟法的調整方法為經濟法原則,如史際春、鄧峰先生所主張的“平衡協調原則”。在他們看來“平衡協調原則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和執法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系,協調經濟利益關系,以促進引導或強制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一”。從其表述中,不難看出平衡協調原則主要強調的是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義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調節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樣,“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調整和調和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利益還是社會利益”[7]。耶林也同樣指出,“法律的目標是在個人原則與社會原則之間形成一種平衡”[8]。因而,平衡協調各種關系和利益,不僅經濟法使然,其他部門法亦同樣如此。其二,平衡協調就其本質而言,作為一項調整方法更為允恰。

三、經濟法基本原則確立的前提和標準

我國經濟法學界對于經濟法基本原則內容,眾說紛紜、莫衷一是,這種情況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經認識到經濟法基本原則問題是經濟法基礎理論的一個基本范疇,應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對該問題的研究還僅處于表面化階段。由于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獨立地位、精神實質等問題至今還沒有比較準確的認識,學界還沒有達成共識,從而導致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研究不夠深入,甚至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含義及確定標準都存在模糊的認識。以至許多學者依據各自對于經濟法調整對象和經濟法本質特征的認識,建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定標準,導致學界對于這一問題爭論不止。

筆者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問題是經濟法學研究問題系統中的子系統,與經濟法學其他理論的研究息息相關。特別是關于經濟法的研究對象、本質特征、價值取向的研究對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最終確立至關重要。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相對于經濟法規則來說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穩定性和抽象性。它體現了經濟法的一般規律,統攝整個部門法。因此,要想準確的界定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需要以下幾個前提:1.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進展。雖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研究自經濟法學研究興起即以開始,然而長期以來由于意識形態縮合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所限,對于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研究一直沒有取得長足進展。直到近期,隨著社會進步和相關立法進程的加快,對于調整對象的研究才有了較大的進步,但仍未達成普遍共識。唯有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學界形成通說,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才有根基。2.經濟法體系相對穩定。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社會經濟飛速發展,立法任務繁重。經濟法作為調整經濟運行的重要部門法正處在擴張發展時期,新的立法不斷出現,一方面擴展了經濟法學的研究視域,另一方面也為確定經濟法學研究范圍帶來了一定困難。對于新興邊緣領域是否作為經濟法研究對象存在的爭議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對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界定。基本原則自身穩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間的緊張關系要求對于基本原則的概括必須以經濟法部門相對成熟穩定為基礎。

在此前提上,應當首先確定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界定標準,使學界之論爭具有相對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論的構建成長。筆者認為,依據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內涵與特性當有以下界定標準:

1.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統攝整個經濟法律部門,這是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普遍性要求。

2.經濟法基本原則應當涵蓋經濟法的基本內容,體現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3.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體現經濟法的核心價值。

4.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體現我國經濟運行的一般規律。

綜合以上考慮,筆者認為現階段可以提出確定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標準,同時確定經濟法原則群,此原則群應當符合法律原則的基本要求但較基本原則要就較低,且具備更強的靈活性以指導目前的經濟法律運行,待經濟法律部門發展成熟并相對穩定時,總結經濟法學長期研究的經驗,借鑒國外研究的成果進而總結界定我國經濟法基本原則。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難以達至合理結論,且浪費大量時間物力,是我國經濟法其他問題研究受到掣肘,影響經濟法學的長期發展,甚至影響經濟立法和國家經濟運行,實乃得不償失。[論-文-網]

[參考文獻]

[1]張文顯.法理學———理論、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7.

[2]劉作翔.法理學[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77.

[3]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

[4]邱本.經濟法的基本原則[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5,(4):22-28.

[5]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篇(6)

作為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之一,公平互利原則有著深刻的內涵和現實必要性。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現階段,不可能有一種具有國際性的強制力的法律規則的存在,而國際經濟法的公平互利原則對于國際經濟關系以及國際經濟法的發展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國際經濟的日益發展,全球化和一體化不斷加強的今天,國際經濟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則對于各國經濟的發展都是非常有益的;從二戰后世紀交替的時刻,大多數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對于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有著迫切的要求,而公平互利原則則是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基本內容和要求。

一國際經濟法中公平互利原則的內涵

1974年12月12日,第29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在第一章國際經濟關系的基本原則中規定:“各國間的經濟關系,如同政治和其他關系一樣,除其他外要受下列原則指導:……;(e)公平互利;……”明確地把公平互利原則作為國際經濟關系的基本原則。

同時在《》中第二章第十條規定:“所有國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為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有權充分和有效地參加——包括通過有關國際組織并按照其現有的和今后訂定的規則參加——為解決世界經濟、金融和貨幣問題作出國際決定的過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產生的利益。”這樣的愿望和規定,同所有國家的利益密切相關,構成了公平互利原則的豐富內涵。

二公平互利原則的要求

首先,要求國家在相同層面的國際經濟關系中均為平等主體。公平互利,在主體資格上先要平等,這樣,才談得上其他層次的公平,才談得上互利。

其次,各國有權自主參與國際經濟規則的制定、國際經濟交往關系,自主管理涉外經濟活動。

最后,國家間的經濟交往和管理涉外經濟活動的結果,對國際經濟法的所有主體不但是平等互利的,而且是公平互惠的,并且,國際經濟法的所有主體均公平分享由于其參與這些活動而產生的利益。

三堅持公平互利原則的現實必要性

公平互利原則作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在現階段,對于國際經濟的發展以及我國的改革開放事業都有著的作用,堅持公平互利的基本原則,是十分必要的。

(一)、從公平互利原則的產生上來看

公平互利原則,是適應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要求而產生的。

1974年5月,聯合國大會第六屆特別會議通過的《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第四部分規定:新的國際經濟秩序應當建立在充分尊重下列原則的基礎上:……(2)國際大家庭的一切成員國在公平的基礎上進行最廣泛的合作,由此有可能消除世界上目前存在的差距,并保證大家享受繁榮;……

雖然人類社會已經進入21世紀,但由歷史遺留下來的國際經濟舊秩序在許多方面仍然根深蒂固。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經濟大國依舊很有市場。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依然是任重而道遠。

作為公平互利原則產生要求的國際經濟新秩序,目前尚未完全建立,在現實中,堅持國際經濟關系與國際經濟法中的公平互利原則的現實必要性當然存在。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建立,作為國際經濟交往中不可避開的問題,必然要求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則。

(二)、從法理上看

法律原則是法律上規定的用以進行法律推理的準則。原則源于規則又高于規則,體現著規則的精神實質。法律原則雖然沒有規定確定的事實狀態,也沒有規定具體的法律后果,但在創制法律、理解法律或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卻是不可或缺的。

作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公平互利原則不公可以指引國際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如何正確地適用規則,而且在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則時,可以代替規則來作為國際經濟交往的準則,并且可以有把握地應付沒有現成規則可適用的新情況,具有靈活性。

公平互利原則貫穿于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始終,體現著國際經濟法的基本精神和價值取向,是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基本判斷標準。因為不可能有一種強制力作為后盾,只能用一種公平互利的原則來衡量國際經濟關系的公正性,與國內法相比較,它的作用較為完整地體現在對守法的指導上。

在現實中,許多經濟大國為了一已之利,要么在創制國際經濟法律文件的過程中作損人利已的規定,要么對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的有些條款作合乎已身的解釋。由于國家經濟實力的差距,許多發展中國家有時在創制中吃虧,有時在事后的補救中吃虧。因而,在現階段,堅持公平互利的原則,使大國在“理”上有屈,促使其考慮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發展中國家在參與國際經濟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修改中,也要充分利用這一原則,維護自己的現實利益和長遠利益。

(三)、從公平互利原則與國際經濟法的其他基本原則的關系來看

國際經濟法有一系列的基本原則,其中經濟原則是基礎原則,還有全球合作原則,有約必守原則。

公平互利原則與經濟原則是密切相關的,二者是不可分離的,決不能割裂對待。經濟原則是基礎,離開這個基礎,就無公平互利可言;另一方面,也只有實行真正的公平互利原則,才能保證國家的經濟獨立和完整。現實中,許多借平等,而實行表面上的平等地,使許多經濟弱國都難以實現真正的經濟,因而現實中正確堅持公平互利原則十分必要。

對于全球合作,和有約必守,都是要在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實行的,不然,在吃虧中合作,守不公平的約,都是不合理的。

(四)、從公平互利原則在國際經濟法中存在的意義和作用上看

首先,作為國際社會的成員,雙贏是最為理想的,最大利益是每個國家都追求的,不吃虧是各個國家的底線。互利的存在,恰好是為了創造一個雙贏的環境;而公平的存在,則是對于不吃虧這一底線的保障。所以,公平互利原則在現實中,對于在雙邊中的國際經濟具有的吸引力,對于雙方的整體發展乃至各方的發展都是有得而無害的,對于國際經濟的發展有重要的意義。

其次,公平互利的原則對于原有的經濟實力相當、國際地位基本平等的國家,具有落實和鞏固原有的平等關系的作用;對于原來經濟實力懸殊、國際地位不平等的國家,具有糾正原有的不平等關系,確立實質平等互利的關系的作用。

最后,公平互利原則貫穿于國際經濟法的各個領域,在國際貿易、投資、稅收、金融等方面,公平互利原則不但可以促進它們規模的擴大,而且對于它們的良性發展亦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五)、從公平互利原則實踐效果上看

在國際經濟關系中,公平互利原則的最好實踐,莫過于在國際貿易中發展中國家斗爭得來的普遍優惠制。雖然實行普遍優惠待遇制度尚未規定在國際條約中,被認為是根據發達國家"自行選擇"而實行的一種臨時措施。不過,由于該制度已有許多發達國家付諸實踐并在一些重要的國際文件中得到反映,我們不妨認為該制度已成為國際慣例。

當然,目前普惠制僅僅是在稅收上的待遇,隨著關稅的一再降低,普惠制對發展中國家的意義將越來越小,發展中國家應爭取更多的非關稅方面的"普惠制",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第四部分已體現了這一點。目前最為迫切的,是將這些優惠措施穩定下來,并進一步的明確具體化,將這些優惠落在實處。

普遍優惠制的實行,把從表面的平等,真正的落實到實質的公平層面上,對于發展中國家的平等發展有了一定的作用。不過,從上面也可以看出,就是普遍優惠制也有

一些問題,因而,堅持公平互利的原則,在國際經濟的實踐中,應當進一步加強,從而,在更多的層面上實現公平互利。

(六)、從中國的實踐上看

中國現今正處于改革開放的重要階段,國際經濟交往是對外開放的重要方面。在我國有關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公平互利原則基本都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導思想。

我國《憲法》序言中提到的“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明確規定了平等互利原則;2004年4月剛修訂的《對外貿易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2001年修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國家把公平互利原則作為對外經濟交往法律的基本原則,由此可見,在現階段,堅持公平互利原則在國內立法中的指導地位。

國家從立法上確立了公平互利的原則,因而,堅持公平互利原則在對外經濟關系中,是十分必要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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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廣義國際經濟法的“水果拼盤說”

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認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多門類、跨學科的邊緣性綜合體,是一門獨立的法律學科。

這一學說的立論基礎在于,對某一涉外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既要涉及調整經濟流轉關系的法律規范,又要涉及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法律規范;其法律淵源既包括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國際習慣、國際慣例等國際法規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經濟管制法以及沖突規范等國內法。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由此得出結論:國際經濟法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是“國際經濟法律關系本身極其錯綜復雜的忠實反映;也是科學地調整這種復雜關系,對其中的法律癥結加以‘綜合診斷’和‘辨證施治’的現實需要。”

由此可見,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最大的特點在于,它從對某一類社會關系進行共同調整的角度出發,認為凡與此相關的法律規范便足以獨立地形成一個法學門類。這一學說立足于實用主義,對于解決現實問題確實可以發揮一定的作用。但是,廣義說的觀點將不同性質的社會關系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調整,將不同性質、不同部門的法律規范雜糅在一起,難以真正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造成這一問題的癥結何在?筆者認為,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混淆了“法學分科”與“法律運用”這兩個不同層面的法律問題,因而在立論基礎上存在嚴重缺陷。

誠然,國際經濟關系涉及的主體繁多,錯綜復雜,的確需要對其中存在的各種法律癥結進行綜合診斷與辨證施治。但這是法律運用層面的問題,而不是部門法學分科層面的問題。我們并不能由法律運用上的綜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論相關的法律規范應當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不同法律部門的綜合運用并不等于相關的法學分支就應雜糅成為一個獨立學科。

事實上,在對國際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不僅會涉及到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中所述及的各種法律規范,相關國家的刑法規范(如一國關于“信用證詐騙罪”的規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適用。如果按照廣義說的論證邏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中的刑法規范豈不是也應納入廣義國際經濟法的范圍當中。

以此類推,內國經濟關系雖不如涉外經濟關系復雜,但同樣有必要對其中的法律癥結進行綜合診斷與辨證施治。對內國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也會同時涉及內國民商法、內國經濟行政法和內國經濟刑法等法律規范。試問,按照廣義說的理論邏輯,這些相關的內國法律規范是否也應混合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呢?

再進一步而言,我們必須從深層次來探討如下一個問題,即法律運用的綜合性能否替代法學分科的必要性和嚴整性呢?也就是說從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學分科的意義何在?尤其是在學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層出不窮的新情形下,傳統的法學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筆者認為,某一部門法學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內部具有本質上的共同性,構成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通過法學分科可以形成一種嚴整的知識體系,便于認識、分析、運用和預測。學理通說上以獨立的調整對象作為劃分部門法學的標準,“獨立調整對象”不僅要求以某一特定領域的社會關系作為調整對象,而且要求這一特定領域的社會關系必須具有質上的共同性。試以民法為例:平等主體之間物權法律關系、債權法律關系、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婚姻法律關系和家庭法律關系雖然相對獨立,但上述各種法律關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質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形成民法總則中的各項內容。不僅如此,民事法律關系中最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則。析微而知著,一個嚴整的法學分支必須能夠形成“基本原則—基本法律關系—具體法律關系”的邏輯體系。我們并不是為了刻意追求邏輯體系的完整性,而是因為只有這種“從抽象到具象”、“從一般到具體”的邏輯體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們便捷地認識事物、分析問題和預測發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們把握事物發展的本質和規律。人類創設各種各樣的學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認為其以跨國經濟關系作為調整對象,似乎具有獨立的調整對象。但事實上,誠如廣義說自己所承認,跨國經濟關系既包括跨國經濟流轉關系,也包括跨國經濟管制關系,而這兩類社會關系在性質上殊有不同。廣義說將經濟流轉關系和經濟管制關系這兩類不同的社會關系放在一起進行調整,既無法進一步抽象出兩者之間的共同性,無法形成學科的總論,也無法真正提出學科的基本原則,難免帶有人為拼湊的色彩。由此可見,我們決不可因為法律運用中的綜合性否認了法學分科的價值。這或許并不是學術領域紛爭的問題,而是人類認識事物規律的本質要求。

誠然,隨著“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國際法與國內法相互滲透等趨勢的出現,傳統法學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學科界線周邊出現了許多“灰色區域”。但我們認為,決不可因為灰色區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學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們在一個新的角度上認識事物的本質。理論是清一色的,涇渭分明;但是社會關系卻是模糊的,黑白之間存在諸多灰色的過渡。學科分類時必須在這一灰色區域中厘定臨界點,因此種種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難免,不足為奇。對于灰色區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個案處理,也可以作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決。但正如我們不能因為有了萘李、騾子等雜交品種后便否定門、綱、目、科、屬、種等生物學分類;同樣道理,我們亦不能因為法學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認了法學分科的價值。任何科學都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貼近現實,也不可能為我們認識事物提供完全正確的結論;科學的作用只是通過初略的分類為我們認識事物提供基本正確的結論。

綜上而言,部門法學的分科應當是嚴整的,但在部門法學的運用上卻應當是綜合的。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雖注重了法律運用的綜合性,卻忽略了法學分科的嚴謹性,將法律運用和法學分科這兩個問題混為一談。廣義說所主張的國際經濟法猶如一個水果拼盤:從營養結構和口味搭配出發,人們食用時需要的是各種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盤;但我們卻難以承認水果拼盤是另成一類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認水果分類的價值。

二、國際經濟法的學科界定

那么,如何對調整國際(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進行學科分類呢?筆者認為,如下兩點論斷是我們分析的出發點:

(1)國際經濟關系當中既包括橫向的經濟流轉關系,也包括縱向的經濟管制關系;

(2)對國際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既涉及各國的國內法規范,也要涉及各種形式的國際法規范。

由此出發,我們可以將所有調整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經濟流轉關系經濟管制關系

國內法規范(1)沖突規范/民商法(3)經濟行政法

國際法規范(2)國際商法(4)國際經濟法

表:調整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分類示意圖

(1)調整跨國經濟流轉關系的國內法規范是各國的沖突規范(如我國《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的規定)及其指引的內國民商法(如我國的新《合同法》);

(2)調整跨國經濟流轉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則是作為統一實體規范的國際商法(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3)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國內法規范為各國的經濟行政法(如我國的《對外貿易法》);

(4)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則構成國際經濟法(如《建立WTO協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個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對跨國經濟關系中涉及的不同層面的法律問題進行調整和規范。在這四個部分中,國際商法可以通過優先直接適用成為成員國國內國民商法的組成部分;而國際經濟法規范則通過間接適用,轉化為成員國的內國經濟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將上述四個部分糅合在一起,構成一個水果拼盤,貌似完整,卻忽視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點,無法形成一個真正的、嚴整的獨立法學學科進行研究和學習。

同時,將國際經濟法界定為調整國際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并不是簡單地回歸到狹義的國際經濟法學說。本文所主張的國際經濟法,與狹義說所主張的國際經濟法有如下兩點區別:

(1)部分學者主張,調整國際經濟流轉關系的國際法規范是狹義國際經濟法的組成部分。但是,經濟流轉關系與經濟管制關系在性質上殊有不同。筆者認為,調整國際經濟流轉關系的國際法規范應獨立地構成國際商法體系,與內國民商法對應,而不宜納入國際經濟法的范疇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國際經濟法是建立在對跨國經濟關系的法律調整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的,同時也汲取了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關于法律運用綜合性的觀點。

因此,至多而言,我們只能說本文對國際經濟法所做的學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個新的視角上對狹義國際經濟法學說的回歸。或許人們對事物的認識總是一個“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過程。

有的學者在批判廣義說的基礎上,提出“國際經濟法是調整跨國間經濟協調關系以及經濟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體系”,認為國際經濟法包括“經濟的國際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經濟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兩大部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從調整對象的同質性出發將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作為一個整體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學性。但是,國際法與國內法畢竟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體系,其在調整對象、制定、效力、實施等方面均存在顯著區別。因此,調整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規范與國內法規范雖然具有一定的相關性,但兩者仍不可同日而語。否則,內國涉外民商法與國際商法在性質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應把各國的涉外民商法納入國際商法的范疇當中呢?

綜上,筆者認為,應將國際經濟法界定為“調整跨國經濟管理關系的國際法規范”較為妥當。同時我們亦主張,在解決一個具體的跨國經濟問題時,不僅要運用國際經濟法,還要綜合運用內國沖突規范、內國涉外民商法、國際商法、內國涉外經濟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門或不同法律部門的分支。

三、國際經濟法學科基本原則的重塑

誠如前文所論及,一個真正的法學部門應當能夠形成“基本原則—基本法律關系—具體法律關系”的邏輯體系。換言之,無法提出學科基本原則,這一“法學部門”并不是真正意義的法學分支學科。

從法理學的角度而言,“原則”是相對于“概念”和“規范”而言的法的三種要素之一。與一般原則相區別,基本原則應當貫穿于其調整對象內的各個領域,貫穿于其法律關系的始終,用于指導立法、司法、執法和守法。“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指的是貫串于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類法律規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導思想,指的是這些法律規范的基礎和核心。”

持廣義國際經濟法理論的學者提出了“經濟原則”、“公平互利原則”、“全球合作原則”等作為廣義國際經濟法學科的基本原則。如果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的理論是嚴謹的,這些基本原則就都應貫串于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國際稅法等國際經濟法分支領域,都應當既適用于調整國際經濟管制關系的法律規范,也適用于調整國際經濟流轉關系的法律規范。但事實上,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所提出的這些原則都難以真正滿足作為法學基本原則的要求,因此也難以發揮基本原則對于整個學科的指導作用。試舉一例說明:甲、乙是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兩個公司,雙方簽定某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試問,甲乙雙方的這一跨國經濟關系與一國的經濟有何直接關系?與不同國家間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關系?與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關系?

由此可見,目前“公認”的廣義國際經濟法學基本原則似乎無法滿足作為部門法學基本原則的要求,廣義說理論無法提出大一統的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原則。由此亦可佐證,廣義國際經濟法難以真正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學門類。

以下,筆者將就本文所界定的國際經濟法,即調整國際經濟管制關系的國際法規范,提出指導這一學科的三大基本原則:

(1)經濟自由化原則:經濟自由化原則要求各國在管制跨國經濟交往中應當逐步降低關稅,取消非關稅壁壘,為外國資本、技術和服務提供市場準入;應當逐步擴大外國資本的準入;應當逐步開放本國資本市場,允許資本自由流動。經濟自由化原則的經濟學基礎是大衛李嘉圖在國際貿易領域提出的“比較利益理論”(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這一理論主張各國出口具有比較優勢的產品,進口不具有比較優勢的產品,并且得出國際貿易將提高各國的福利水平這一重要結論。

(2)經濟公正化原則:經濟公正化原則有四重內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國在管制國際經濟交往時應當符合“非歧視(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國要平等對待外國人,給予外國貨物、資本和服務“最惠國待遇”,另一方面還要求一國應平等對待本國人與外國人,給予外國貨物、資本和服務“國民待遇”。其二,允許一國在管制跨國經濟活動中,對他國政府和企業的扭曲自由經濟的措施采取對應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許一國針對他國企業的傾銷行為或他國政府的補貼行為征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等。其三,允許一國在管制跨國經濟活動中,針對危及本國根本利益的事項,臨時采取一些限制經濟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協定中關于保障措施的規定,關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規定等。其四,由于歷史上西方列強對殖民地國家的侵略和掠奪,由于各國現實經濟發展水平參差不齊,尤其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經濟發展上的巨大差異,要求發達國家在管制跨國經濟交往中,單方地給予發展中國家更為優惠的措施,例如發達國家單方面給予發展中國家的“普惠制待遇”。

(3)經濟便利化原則: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隨著運輸與通訊方式的不斷改善,隨著關稅壁壘的大幅度消除,國際經貿的快速發展對各國經濟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強烈的訴求。經濟便利化與自由化既有聯系,又有所區別。經濟便利化不僅要求在執行非關稅措施措施時程序應簡化和協調,不應有過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國有關涉外經濟管理的各種程序應當具有透明度,政府應當采用信息技術等現代化設備,政府各部門之間應當有效配合。

綜上而言,經濟自由化、經濟公正化和經濟便利化正成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動和指導各國的跨國經濟管理行為。之所以將上述三項原則確定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基于如下三個方面的考慮:

(1)上述三項原則是以全球經濟一體化的蓬勃發展為背景所提出的。雖然存在種種質疑和批評,但是經濟全球化的潮流勢不可擋,這已無庸置疑。20世紀90年代的10年間,全球GDP的年均增長率僅為2.3%,而全球貿易額年增長率卻達到7%,貨物貿易與服務貿易總額已達到全球GDP總額的29%。與此同時,跨國直接投資迅猛增長,從1990年的2,060億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萬億美元。據統計,在2001年,全球6.3萬家跨國公司,其年銷售額超過14萬億美元,幾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產出、60%的世界貿易、70%的技術轉讓和90%的國際直接投資。經濟自由化、經濟一體化和經濟便利化正是在這樣的國際經濟發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協調各國外經貿管理行為,使其順乎經濟全球化的發展潮流。

(2)上述三項基本原則體現了國際經濟交往的內在訴求。部門法學基本原則的提出,應當從其調整對象出發,應當體現其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本質訴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誠實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為民商法的基本原則,根本緣由在于它們都體現了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本質,是市民社會健康運作的內在訴求。經濟的本質是無國界的,經濟全球化要求各國管制跨國經濟交往的行為必須在維護基本的經濟公正的基礎上,促進經濟自由而便捷地開展。由此,經濟自由化原則、經濟公正化原則和經濟便利化原則應運而生。

(3)上述三項原則是真正從法的價值層面提出的法律原則。筆者認為,部門法學的基本原則必須從法價值學的層面來概括,才能真正發揮對具體規范的統率和指導作用。部門法學在邏輯體系上總是從調整對象中汲取其價值層面的精神實質,并將其法律化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再由這些基本原則來統率具體的法律規范。以目前研究最為成熟的部門法學——民商法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其實都是自由、正義、效率等法價值在部門法學的具體體現。將經濟自由化、經濟公正化和經濟便利化確立為國際經濟法學的基本原則,其實也正是自由、正義和效率這三個層面的法價值訴求在這一學科的體現。

反觀廣義國際經濟法學說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則:公平互利原則亦是從法價值層面提出的原則,其在同一調整對象范圍內可以納入本文提出的經濟公正化原則當中;但全球合作原則則是從手段上提出的,無論南北合作還是南南合作其實都是實現經濟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將其作為一項獨立的法律原則似乎有所不妥。學者在研究WTO規則時,提出將非歧視、互惠、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市場準入、關稅減讓、取消數量限制、公平貿易、透明度等作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這些原則其實均可以經過整合,納入貿易自由化、貿易公正化和貿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篇(8)

一、風險預防原則概述

在現代社會中,經濟水平日益騰飛,社會生活日益復雜化,科學技術日新月異,可是這些都并不能否認我們每天處在一個無法衡量風險系數的社會環境中的社會現實。從非典到H1N1,從汶川地震到玉樹地震……這些都一直在告訴我們,風險是時刻存在的。

論文百事通我們生活的這個世界越來越復雜,大自然的無情和新技術的適用都給人類帶來潛在的風險。如何應對各種天災或者人禍造成的風險,是人類社會無法回避的問題。在合理的成本基礎上預先防范風險成為當今許多政府的必然選擇,法律意義上的風險預防原則也隨之而生。

風險預防原則最早產生于20世紀60年代的德國環境法中“vorsorgepnnzip”這一概念,并逐漸發展到區域環境條約中,如1984年的第二屆國際北海保護會議中發表的《倫敦宣言》就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系統的論述:“為保護北海免受最危險物質的有害影響,即使沒有絕對明確的科學證據證明因果關系,也應采取風險預防措施以控制此類物質的進入,這是必要的”。《倫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為第一個明確闡釋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文件。

對于風險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義在國際習慣法上尚無確定的表述。但是諸多學者均把《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的第15項原則作為其較為權威的表述,即“為了保護環境,各個國家應該根據各自的能力將風險預防方法廣泛運用。只要存在嚴重的威脅或者不可逆轉的損害,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就不能被作為一個原因來推遲采取阻止環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在其來自l998年《溫斯布萊德共同宣言》:當一項活動對人體的健康或者環境產生危害的威脅時,即使有些因果關系沒有得到科學上的充分確定,也應當采取風險預防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活動的支持者而非公眾承擔證明責任。在其他國際條約中也還有諸多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表述,例如《聯合國世界自然》中規定:“當潛在的不利影響為充分了解時,活動不應進行”;《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前言部分論述到:“當存在著生物多樣性大量減少或喪失的威脅時,缺乏足夠的科學論證不應被用來當作阻止‘采取措施來避免或最小化這種威脅’的理由……”;其他還包括《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赫爾辛基公約》等等,數不勝數。這些定義都大同小異,均旨在表述:科學并不能永遠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資料以有效保護環境的角色,過度依賴科學證據可能會導致環境保護措施緩不救急,甚至適得其反。所以在科學上的依據尚未充分時,也應當適時采取一些預防措施,以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因而,風險預防原則便是要求在環境和資源決策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到那些明顯的確定的危險,而且對那些較小的缺乏科學確定性的負面影響也應謹慎處之。

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是國際環境法中最具創新性和影響力的一項原則,并且在諸多國際條約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對此有學者評論到:“1990年以后的國際環境法文件幾乎都采納了風險預防原則。”可是不可否認的是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確切表述還尚未形成,由于各國的立場、利益各異,國際間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定義、實質內涵、適用要件乃至其國際法地位均欠缺共識。所以,在國際上對于該原則的實際運用還存在許多需要不斷努力的空間。

二、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條件

正如前文所述,風險預防原則僅是一個大的框架體系,具體的內容還需要不斷地填充,所以在適用上還存在模糊性。為了避免由此帶來的法律裁決上的不確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則,許多學者均提出了幾項在其適用過程中需要遵守的條件,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性。科學的不確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學家對于人類活動對未來各種可能的情況還不能給予充分肯定,如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倍增后的全球與地區效果、轉基因產品對人類健康的影響等,都屬于科學的不確定性問題。風險預防原則的前提是存在科學的不確定性,也就是對某種活動或事物的危險或損害沒有科學上的肯定性結論。鑒于這種危險的可能存在,我們理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來積極阻止這種危險的發生。科學上的不確定性主要來自于兩個方面:其一,根據常理推斷,一項活動理應會造成某種環境風險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確的科學證據來證明該風險是否會發生;其二,某種風險將會發生或可能已經存在,但無法證明造成該風險的原因為何,即所謂的因果關系不明確。

第二,風險評估的必要進行。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決定了風險的不可避免,由此我們不得不對風險的系數值進行一定的評估,即對哪些風險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進行準確的衡量。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風險閥值,也就是說在哪一個維度范圍內應當采取風險預防原則,在閥值之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在閥值之下則可不作為。當然,閥值并非確定不變的,會隨著每一項活動危險性增加的來降低其系數值,即高風險低閥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學者指出:對環境風險進行管理的過程中,如過度強調風險預防原則,將可能犧牲其它社會福祉,因此,如將其它社會、經濟因素納入考量,對具有科學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所采取的預防性措施,將會是一種高成本的風險管理模式。簡單來說,就是運用風險預防原則來阻止某一活動的進行時是否能產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經濟的或環境的。風險預防原則似乎是保護一種處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風險,但是它是一種粗略的、有時是建立那些各個目標的不正當的方法,這不僅是因為它可能甚至已經被強制運用在某些情況下,其中,風險預防原則很可能會傷害到子孫后代,損害而非幫助那些處于不利地位的人們。對此,在《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也有所體現,其表述為:所采取的預防措施必須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見,在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適用時,一定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確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舉證責任倒置和嚴格責任原則的運用。即在對該項原則適用與否的問題上,應該由開發者負擔證明他們的行動將不會引起嚴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環境損害的舉證責任。畢竟開發者掌握著較為全面的資料信息,加之通常開發者都是社會的強勢方、經濟基礎扎實,而處于信息不對稱地位的相對人掌握的信息相對匱乏,地位相對較低且經濟基礎薄弱,故很難舉出證據支持自己的觀點。這樣一來,如果按照傳統的舉證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相對人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承擔敗訴的風險。所以,在適用風險預防原則的過程中應采用舉證責任倒置,有開發者承擔舉證責任,以此保護處于不利地位的相對人。也就是說,風險預防原則使環境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了。同時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保障了舉證責任的倒置,也激勵了預防可能會產生不確定的環境影響或后果的活動。

三、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

目前學界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還存在一定爭論,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發展成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二,認為風險預防原則不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三,認為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對此,我們首先要明確究竟什么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根據《國際法院公約》中的相關規定,國際習慣法必須滿足兩個要件:“常例”與“法律確信”。推之,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為各國所普遍適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導性的規則。

支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被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決上已經對此加以適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廠案件”中的運用。此外,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總某種程度上來說具有軟法的性質,但是軟法也是法律,也應該為各國所遵守,某些國家不遵守該項原則,是其不履行義務的表現,并非是該原則不具有約束力。

支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確認為,雖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對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國對此尚未達成一致,所以不能滿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為軟法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為指導性的規則成為判決案例的依據。

也有一些學者主張第三種觀點,即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本文也持這種觀點。具體依據如下:

首先,從國際條約來看,《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里約宣言》、《魚類協定》等等都對此原則有所表述,但是其內容仍不統一,這對于此原則的適用必然產生不利影響。雖然國際條約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權威證據,但是不能據此就將不具備統一性的原則援引為指導性規則,否則將造成司法的不確定性。

其次,從國際判例來看,目前對于該原則的適用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案例:“MOX核燃料廠案”、“南方藍鰭金槍魚案”、“新西蘭訴法國核試驗案”、“荷爾蒙牛肉案”、“匈牙利訴捷克蓋巴科斯夫——拉基瑪諾大壩案”。這些案件中均沒有直接表述為“風險預防原則”,而大多表述為“謹慎與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風險預防方法(approach)”。

最后,從國內立法及實踐來看,國際習慣的形成需要有足夠數量且具有統一性和一致性的國家實踐,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國家都存在如此實踐,但至少部分國家應具有此種實踐。德國和瑞士最早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規定,隨后,澳大利亞和美國等國也對此作出相關規定,各國的司法實踐也表明,該原則正在被廣大法院運用來作為裁判的依據。

由此可見,風險預防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具備了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達成共識導致把其直接歸入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過于草率,并且其還有一些不夠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國統一,所以將其認定為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最具有合理性。

四、發展中國家在風險預防原則之下的“窘境”

從表面上來看,無疑風險預防原則起到預防性的作用,減少了一些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該原則在適用上的不確定性等相關因素,可能導致處于不利國際環境中的發展中國家會因此而遭受發達國家的壓制。主要表現為: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成為借口。由于人類認知的有限性,對于社會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達到完全的了解,不確定性不可能從我們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確定性都是主觀的評判。對于未來的決定,無論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確定性的情況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確定性完全消除才做決定,實際是對現狀的含蓄支持.或是維持現狀的一個借口。風險預防原則就可能成為這樣的借口。加之,發展中國家的財力、物力均不能與發展中國家堪比,所以該原則很可能成為發達國家阻止某些措施實施的借口。

第二,貿易保護主義滋生。在國際貿易中,由于發達國家設置的高壁壘,發展中國家一直都處于較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風險預防原則的濫用,必然會對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在WTO的荷爾蒙案例中,美國認為歐盟有阻止海外進口的傾向,因為歐盟禁止牛肉進口,原因只是基于對牛飼料中荷爾蒙含量的擔心,而這種擔心又缺乏足夠的科學依據。不管是人、財、物方面都如此強大的美國都面臨著這樣的貿易壁壘,那么在國際社會中話語權較小的發展中國家又如何爭奪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張為了避免對環境造成損害,即使被指責為貿易保護主義也在所不惜。但是,披著環保外衣的貿易保護主義卻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風險,因為它破壞了環境風險評估系統的根基。如果基于經濟的原因而忽視有關風險預防原則的科學結論,那么距離完全意義上的貿易保護主義也就不遠了。

第三,風險預防可能帶來新的風險。風險預防原則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風險,可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有時應用風險預防來阻止相關措施的實施反而會造成更大的風險。發展中國家為了發展本國相關產業采取措施,可發達國家卻以風險預防為借口阻止其運行,潛在的風險被避免了,可發展中國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風險或許比實施該項措施還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電站的建設。盡管運營良好的核電站為那些旨在提高核電站安全系數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電站發生危險的可能性還是不確定的,于是有人認為潛在的危險足以使我們采取措施停止核電站的運行。這樣,核電站的風險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電站卻有可能造成更危險的局面。預防措施本身有可能產生新的風險,正如一位學者所說,“沒有零風險的午餐”。風險預防原則還可能阻礙那些旨在解決風險的科研工作的開展,因為根據風險預防原則,假如初次實驗失敗就意味著放棄。

五、生態文明建設下的中國如何應對風險預防原則

近年來,我國一直在綠色文明的號召之下發展著我國經濟,在綠色GDP的引領之下一步步向發達國家靠攏。在風險預防原則的旗幟之下,同時也對生態文明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簡言之,生態文明建設就是克服工業文明弊端,探索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發展道路的過程。由于我國巨大的人口基數和經濟規模,即使采用各種末端治理措施,也難以避免嚴重的環境影響。所以適時地引入風險預防原則無疑會對環保、經濟的發展產生巨大影響。加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廣大發展中國家的領軍國家,在諸多條約都對風險預防原則加以闡述的大前提下,我國不可回避地要面臨著如何處理這一問題。

正如上文所訴,在風險預防原則面前,廣大發展中國家處于相對不利的地位,為了極大程度地克服這些不利,對每一個發展中國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驗。具體應對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完善風險評估體系。在與大國相抗衡的國際環境之下,如果總是被大國牽著鼻子走,難免會成為該原則的犧牲品。所以不斷發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評估模式成為每一個發展中國家的必要任務。只有這樣,才能從科學的角度告訴大國,我所施行的每一項措施都是有科學依據的,都不會達到相應的風險閥值之上。在國際社會中,發達國家總是憑借著自己的科學權威地位告訴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這也往往為大國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現在討論火熱的溫室效應,究竟是大國的詭計還是實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國在說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評估體系,完善自己的科學技術,不斷爭奪自己的話語權,為自己的國家謀福利。

篇(9)

一、金本位還是信用本位

國內外一些略顯激進的學者和分析人士認為,復辟金本位是未來國際貨幣體系從混沌和動蕩回歸平靜和穩定的唯一出路。雖然無法親身感受1870年至1914年的古典金本位時代和1919年至1939年的金匯兌本位時代,但在這些人看來,黃金真實價值的存在構成了金本位貨幣體系的定海神針,在“自由兌換、自由鑄造和自由流動”的規則指引下,金本位似乎可以避免通貨膨脹、匯率波動、國際收支失衡以及由此引發的金融危機。

從2007年8月1日到2008年12月12日,全球股市市值已經從57.16萬億美元驟減至30.76萬億美元,縮水幅度達到46.19%,而與此同時黃金卻價值堅挺,從2007年8月1日的666.9美元/盎司,到2008年12月15日的834.4美元/盎司,黃金在危機動蕩中身價徒增。毫無疑問,大多數與次貸危機緊密相關的要素都產生于信用貨幣體系的框架之中,比如有失審慎的次級房貸、金融衍生品以及美國政府長期采取的寬松貨幣政策,因此很多人將次貸危機的危害歸結為信用本位的失敗,并將期盼救贖的目光投向堅挺的黃金。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次貸危機的爆發只能說是以“華爾街文化”為表征的一種特有微觀金融發展模式、宏觀金融監管模式和經濟調控方式的失敗,更進一步地講,也可能包含了以美元為核心的特有信用貨幣體系的失敗,但并不意味著整體信用貨幣體系的失敗。

其次必須指出,市場價格在次貸危機中的上升并不必然意味著黃金有能力擔負起世界貨幣的重任,只能說在財富儲藏這個屬性上,黃金顯露出了閃光點,但世界貨幣還必須發揮價值尺度、國際支付和流通手段的作用,一個閃光點的存在并不意味著黃金能夠處處閃光。

而且,最重要的是,某種特有信用貨幣體系的失敗并不對應著金本位貨幣體系的必然成功。實際上,復辟金本位更像是綠野仙蹤般的童話,有四個理由讓我們相信國際貨幣體系的未來發展不會走這段回頭路:

1對黃金總量“有限性”的預期與發揮貨幣職能所要求的“無限性”之間存在矛盾。雖然金本位和黃金之間并不完全對等,就像一些人所言:“哪怕只有一盎司黃金,金本位也能運轉”,但問題的關鍵并不在此。事實上,制約金本位正常運轉的,不是存量的數字大小,而是人們對黃金存量有限性的預期,受制于有限的黃金供應量,金本位下的貨幣供給必將收斂于一個極限,而世界經濟的未來發展空間及其對應的貨幣需求則可能沒有極限,在所有理性預期者看來,兩者之間必然存在沖突,這意味著金本位貨幣體系并不能帶來安全感,一旦有風吹草動,市場主體往往會爭先恐后地擠兌黃金,爭取讓有限的黃金更多地落袋為安,這種矛盾使得金本位難以穩定維持。

2黃金對“總量有限性”瓶頸的突破則將動搖自身的貨幣基礎。非常尷尬的是,雖然黃金總量有限性使其難以有效發揮世界貨幣的職能,但如果突破了這層約束,黃金的未來不僅無法海闊天空,反而會走進另一個死胡同。“金銀天然不是貨幣,貨幣天然是金銀”的原因在于黃金作為一般等價物本身也具有真實價值,商品與貨幣的雙重屬性使得黃金在作為貨幣時具有幣值穩定的優良特性,一旦科技發展讓“人造黃金”不再是夢想,那么黃金稀缺性的瞬間消失也將讓表面上的金本位貨幣體系一夜之間驟然演化為實質上的信用貨幣體系,在科技進步日新月異的背景下,這種隨時可能發生的大變化就像一枚定時炸彈,將時刻威脅著金本位下國際金融和世界經濟的安全。

3金融危機之中的金本位更像是風險催化劑而非穩定器。由于金本位相比信用本位具有更多的“真實因素”,因此很多人相信金本位對金融危機更有免疫力。且不爭論這一觀點客觀與否,一個簡單的常識就是免疫力更強的人一旦生病則更難痊愈。事實上,金本位之下,宏觀調控特別是貨幣政策幾乎無力可施,這使得市場失靈缺乏“看得見的手”的及時糾正和調整。更可怕的是,維系金本位的種種努力很可能加深危機,當一國陷入金融困境的時候,國際資本往往會出于避險需要而大幅撤出,此時維系金本位必然要求該國貨幣當局提高利率以吸引資金內流并平衡國際收支,而不合時宜的緊縮政策對進入下行周期的實體經濟而言無異于雪上加霜。在弗里德曼和伯南克等人看來,大蕭條之所以持續43個月之久,并造成了深遠經濟影響,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當時的美聯儲主席RoyA,Young維系金本位的行動加劇了通貨緊縮。因此,在次貸危機引發信貸市場流動性緊張的背景下,復辟金本位十分危險,就算是在危機平復之后,未來市場與政策共同作為資源配置手段的互補性也將日益增強,與宏觀調控的內在沖突使得金本位不具備回歸的客觀條件。

4制度性缺陷使得金本位的“黃金時代”難以再現。歷史經驗和理論研究表明,金本位運行的穩健與否取決于其制度性基本規則是否得以普遍認同、貫徹和執行,即黃金的“自由兌換、自由鑄造和自由流動”。而在現在和可預知的未來,這一規則都很難再被嚴格遵守:首先,黃金真實價值的存在對規則本身就是巨大的挑戰,由于黃金等同于財富,流入相對于流出更易受到青睞,而一旦某些經濟體具有左右資本流動、抑制黃金流出的非常手段或是霸權力量,那么“自由流動”的規則將被違反,制度平穩運行的基礎將遭到破壞。事實證明,這種財富激勵導致的違規行為難以避免,Obstfeld的經典論文顯示,在1885年至1913年間,強大的英、法、德都通過大量經常項目順差從世界范圍內吸收黃金,其順差占GDP的比重分別高達4.6%、2.6%和1.6%。其次,信心缺乏背景中的博弈將使規則難以被整體所嚴格遵守。歷史比較顯示,古典金本位時代之所以比后來的金匯兌本位時代更加平穩,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前一階段市場對金本位的信心遠比后一階段強,而信心會促使不同經濟體不約而同地遵守規則,平等承擔起干預外匯、維護整個體系安全的責任。在信用體系如此健全的現在,很難想象市場會對金本位保有如同100多年前的普遍信心,在個體理性的驅使下,每個經濟體都有可能選擇“搭便車”而不主動遵守規則。此外,由于現有黃金儲備數量不同,金本位給不同經濟體帶來的潛在激勵也相去甚遠,根據IMF的最新數據,2008年9月全球黃金儲備為8.473億盎司,其中美國擁有2.615億盎司,歐元區擁有3.5億盎司,全球占比分別高達30.8%和41.3%,其他經濟體的占比總共不及30%,歐美借由高比例儲備將可能在復辟金本位的過程中獲得貨幣霸權,由此可能觸發的全球利益再分配勢必難以得到廣泛認同,如此背景之下,金本位有效運行依仗的基本規則不可能被普遍遵守。

總之,金本位已經作古,復辟金本位不僅違背了經濟、金融發展的客觀規律,在次貸危機背景下更是非常危險,國際貨幣體系的未來發展不可能再走這段回頭路。

二、單極還是多極

既然國際貨幣體系的未來發展不可能走金本位的回頭路,那只能在信用本位的框架內尋求變革。接下來的問題是,未來的國際貨幣體系需要幾個核心?一個,還是多個?在布雷頓森林體系和牙買加體系之中,美元都是貨幣體系的唯一核心,而次貸危機深刻動搖了美元的貨幣基礎,很多市場人士認為歐元將取代美元成為新的唯一核心。實際上,就國際貨幣體系的未來發展而言,歐元或其他幣種能否承擔唯一核心的職責并不是關鍵,最重要的是,一個有且僅有一個核心的國際貨幣體系是否適應經濟、金融發展變化的需要,單極體系是否具有穩定性?

支撐單極體系的是霸權穩定論(TheTheoryofHegemonicStability)。1971年,美國麻省理工學院自由派經濟學家查爾斯·金德爾伯格在其名著《蕭條中的世界:1929--1939》中首次提出這一理論,隨后該理論被羅伯特·吉爾平加以系統完善。在研究大蕭條的過程中,金德爾伯格認為大蕭條之所以演化為世界性的經濟危機,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當時沒有一個大國有能力或愿意承擔制止危機的主導責任,停止“讓你的鄰居當乞丐”的以鄰為壑的政策,特別是無人愿意充當最后貸款人,以阻止金融危機的急速蔓延。有鑒于此,金德爾伯格指出世界經濟必須有一個超級霸權大國作為“穩定者”(stabilizer),為全世界范圍內的剩余產品提供一個市場,保證資本的充分流動,并在銀行面臨危機的緊要關頭發揮救助作用。用他的話說:“兩次世界大戰之間歷史的主要教訓是,世界經濟想要穩定,就必須有個穩定者”。

隨后,金德爾伯格進一步發展了自己的觀點,認為不但危機時期需要一個穩定者,在正常時期也同樣需要一個穩定者。他還把穩定者的責任又增加了兩項:維持國際匯率結構和協調各國的宏觀經濟政策。另外,他還在第一項責任中增加了與別國分享短缺資源的內容。按照金德爾伯格的觀點,單一霸權國將為世界經濟提供稀缺的公共商品。他把各國的個體利益看作是私人商品,而把世界經濟的穩定視為公共商品,這種公共商品意指和平、開放的貿易體制、統一度量衡和固定的匯率等。在“無政府”的國際社會中,只有霸權大國才有能力提供公共商品,并通過主導性決策統一無序的分散性個體行為,讓世界經濟保持有序和穩定的發展態勢。

吉爾平等國際關系學者則豐富了霸權穩定論的體系,并將金德爾伯格的理論從經濟領域延伸至國際安全和軍事領域,逐漸形成了國際政治經濟學的一個重要流派,他們把霸權和國際貨幣體系中的合作聯系起來,在理論和歷史經驗上尋求霸權和國際合作之間的相關性。吉爾平認為:“國際自由經濟的存在少不了要有一個霸主,歷史經驗表明,沒有一個占主宰地位的自由強國,國際經濟合作極難實現或維持,沖突將成為司空見慣的現象”。

從歷史的角度看,霸權穩定論存在于特定國際社會背景和世界經濟環境之中,隨著時代的變遷和次貸危機的爆發,這一理論在經濟領域的應用已經不合時宜,未來國際貨幣體系的長期發展方向將不可能是單極體系,原因有三:

其一,單極貨幣體系與世界經濟結構變化方向相矛盾,世界經濟結構在長期發展中日趨多元化,任何單一經濟體在經濟領域都難以具有絕對霸權地位,根據IMF的數據,新興市場經濟體和發達經濟體在影響力和重要性上的差距日益縮小,在1980年至2007年期間,新興市場經濟體GDP占世界GDP的比重經歷了“u”字型變化,從1980年的30.9%到1992年的16.5%,再到2007年的28%,新興市場占比先減后增;而從增速看,新興市場經濟體近十年來大幅超越世界平均水平,發達經濟體則落后于世界平均水平,28年間新興市場經濟體的平均經濟增長率為4.22%,其中前20年平均增長率為3.37%,后8年為6.36%,增速不斷加快;發達經濟體28年問的平均經濟增長率為2.74%,其中前20年為2.82%,后8年為2.52%,增速有所放緩。

其二,單極體系本身存在較大缺陷。霸權國能夠提供稀缺的國際社會公共商品,引導政策博弈趨向協作,并化解局部金融風險的一個重要前提是霸權國尚有余力顧及全球,并在追求個體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實現整體利益優化。但一旦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爆發于霸權國,那么霸權國將難以擔負起維系體系運轉的責任,而且此時其個體利益體現在通過霸權來向外分散風險,這與國際金融和世界經濟全局穩定的整體利益存在巨大沖突,這種沖突一方面將導致危機從局部擴散到全局,另一方面也將深刻動搖霸權國的霸權地位。金德爾伯格始終強調“霸權國本身必須恪守自由主義的市場觀念”,而任何一個市場經濟體都不可能避免經濟周期的起伏,這就意味著霸權國的經濟基礎是極不穩定的,其個體利益與整體利益的協調也是偶然的、間歇性的,堅守同一個霸權并不能保證體系運行的長期有效。此外,霸權的階段性更替則不僅無法回避經濟周期帶來的影響,還可能導致更多的動蕩,并引致更大的成本。因此,從本質上看,單極體系不具備在長期內維持世界經濟秩序穩定的能力。

其三,單極體系的穩定作用并非不可替代。在非合作博弈的背景下,各自為政的個體理性往往導致集體非理性的“公有地悲劇”,霸權國的存在將改變博弈結構,并可能引導博弈均衡向集體理性的方向發展。但改變博弈結構并非只有引入強權這一種方法,通過建立協調機制加強個體間交流與談判,或者建立一些有實際效力的個體約束機制,博弈均衡也有可能發生優化。此外,在提供國際經濟社會的公共商品方面,依靠能力強化的國際性機構比依靠霸權力量更為有效,且帶來的負面影響可能更小。因此,單極體系對世界經濟和國際金融的穩定作用并非不可替代,在多極體系中加強制約機制建設并增強國際性機構的影響力,國際金融和世界經濟依舊能夠實現長期穩定。

總之,霸權穩定論已經不合時宜,單極體系難以擔負穩定世界經濟秩序的重任,其不太可能構成未來國際貨幣體系的長期發展方向。

三、多極還是多元

既然多極將構成未來國際貨幣體系的長期發展方向,那么下一個問題就是,這將是怎樣的一種多極?與前兩個問題一樣,答案還是非此即彼的兩個:簡單的多極或是復雜的多極。簡單的多極意指無秩序、無層次的多極,即各經濟體在多種核心貨幣間隨機取舍。

復雜的多極則代表一種有秩序、有層次的多極,即各經濟體根據地理位置、經濟開放程度、經濟規模、進出口貿易的商品結構和地域分布、國內金融市場的發達程度及其與國際金融市場的一體程度和相對的通貨膨脹率結成幾個不同的區域貨幣同盟甚至是成立統一貨幣區,而每一個特定貨幣區內的區域統一貨幣則構成了多極體系中的一極。

這種復雜的多極與蒙代爾的“金融穩定三島”具有較大相似之處,蒙代爾近年來一直提倡美元、歐元和亞元分別承擔起區域貨幣的職責并共同構成多極貨幣體系。但這種復雜的多極并不僅僅意味著多個統一貨幣區的并立,實際上,每個貨幣區就像是貨幣體系中的一個單位“元”,而這些單位“元”的核心,也就是各個區域貨幣本身又形成一個更高層次的“元”,這個高層次“元”也有一個核心,即一種類似于多極貨幣基金的世界性貨幣,就像是IMF特別提款權的加強優化版本。每個層次的每個“元”內部不僅固定匯率,生產要素順暢流動,并能夠實現宏觀政策的協調。理想狀態是,各個統一貨幣區內部政策較為統一,而高層次“元”又能通過國際性機構的制約實現各區域政策的整體協調,多層次的多極貨幣則能夠充分滿足各區域和全世界的各種貨幣需求。從這種意義上看,這種存在多層次內部制約和外部協調機制的復雜的多極可能就是國際貨幣體系的長期發展方向,即“多元”。

相比簡單的多極,“多元”具有兩大優點:一是層次性,簡單的多極只是一個平面,而多元則是立體的,區域貨幣是統一貨幣區內經濟、金融活動的貨幣核心,而以這些區域貨幣為基礎構建的世界性貨幣則是全球范圍內、統一貨幣區間經濟、金融活動的貨幣核心,對于整個全球經濟而言,以區域貨幣為基礎的世界性貨幣受各個區域經濟發展的影響,但任何一個經濟體、甚至是貨幣區的財政和儲備狀況都沒有絕對的決定力,這不僅避免了霸權帶來的非理性選擇,還減小了區域金融動蕩和經濟危機對整個國際貨幣體系的負面沖擊。二是秩序性,簡單的多極意味著任何單一經濟體在國際經濟、金融活動中都面臨著復雜、多變的貨幣選擇問題,全球性經濟、金融往來一團散沙,而多元則帶來了秩序性,對于同一貨幣區內的經濟活動而言,支付和結算僅涉及兩種貨幣的選擇(本區域貨幣和世界性貨幣),對于不同貨幣區間的經濟活動而言,支付和結算則僅涉及三種貨幣的選擇(各自的區域貨幣和世界性貨幣),而所有經濟體的儲備貨幣選擇也并非十分繁雜,僅需要在少量的幾種區域性貨幣(這些區域性貨幣大概有三到四種)和世界性貨幣間搭配和取舍。由此可見,簡單的多極和有層次、有秩序的多元之所以優劣相差甚遠,關鍵在于多元非常強調統一貨幣區的建設及其在世界性貨幣構建中的作用,由于新興經濟體在世界經濟中的地位愈發重要,亞太地區的貨幣區域化發展以及更進一步的統一貨幣區建設尤為重要。

四、激進還是漸進

從以美元為核心的單極體系向多元化發展,國際貨幣體系的未來發展路徑可能有兩種風格:激進型或是漸進型。綜合歷史沿革、次貸現狀和未來要素,國際貨幣體系的未來發展不可能是激進型,原因有三:其一,美元不可能迅速退出歷史舞臺,從美元資產“絕對增持、相對減持”的趨勢和美元匯率“先揚后抑”的未來走勢分析,次貸危機雖然動搖了美元作為核心貨幣的貨幣基礎,但美元在危機時刻發揮的核心作用不減反增,在次貸危機平息之前,美元不可能被其他貨幣超越和取代,國際貨幣體系迅速拋棄美元的結果將是更大的混亂和更長的衰退,因此,多元化不可能迅速一步到位;其二,國際貨幣體系多元化的經濟基礎尚不牢固,由于新興經濟體和發達經濟體之間的差距尚大,世界經濟結構多元化的深遠發展還需要一個漸進過程,以其為基礎的國際貨幣體系多元化也不可能即刻實現;其三,多元化每一個單位“元”的建設都是漸進性的,區域貨幣聯盟的實現以及更高層次區域統一貨幣的誕生都需要經歷一個長期漸進過程,而國際性協調和制約機構的強化也需要較長時間,因此國際貨幣體系多元化不可能在短期內迅速實現。

篇(10)

一、引言

美國法學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中指出:“原則是超級規則,是制造其他規則的規則,換句話說,是規則模式或模型。……‘原則’起標準作用,即是人們用來衡量比它次要的規則的價值或效力的規則。‘原則’還有一個意思是指歸納出的抽象東西。從這個意義上說,原則是總結許多更小的具體規則的廣泛的和一般的規則。”[1]。在英語中原則的對應詞是principle,其主要詞義是指根源、起因、假設、原理、定律,根本的,本原的或一般的真理,并為其他真理所憑借等等。“原則”一詞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義,根據英國《科林法律詞典》,“原則”是指“基本點或一般規則(basicpointorgeneralrule)”;美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將“原則”解釋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為其他(指法律)構成基礎或根源的全面的規則或原理(afundamentaltruthordoctrine,asoflaw;comprehensiveruleordoctrinewhichfurnishabasisororiginforothers)”[3]從上述考證可以看出,“原則”在法律中是指構成法律基礎和根源的總的或根本性的規則或原理。

不同的法律部門在規范社會關系中具有不同的價值取向,因此存在著各具特色的基本原則,而筆者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就是蘊涵在經濟法規中,具有普遍意義的指導思想和原則,他必須反映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具備明確的準則性和導向性,體現和反映經濟法體系中所有的法律、法規的本質,并對經濟立法、經濟執法、經濟司法、和經濟守法具有指導意義和規范價值。對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認識,經濟法學者們基于不同的理念闡釋構建出各自不同的觀點,主要有:“平衡說”主張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即維護社會總體效益兼顧各方經濟利益;[4]而“協調說”主要認為包括三原則,即平衡協調原則、維護公平競爭原則以及責、權、利相統一的原則;[5]最具代表性的觀點是“干預說”認為包括七原則:即資源優化配置原則、國家適度干預原則、社會本位原則、經濟民主原則、經濟公平原則、經濟效益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6]

上述觀點從不同側面反映了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屬性,而筆者更贊同李昌麒教授的“七原則說”,但是,筆者認為在分析經濟法基本原則時,如果沒有對這些基本原則按照一定的標準來進行分層解釋,從而可能影響人們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認識和把握,因為畢竟這些基本原則并不是居于同一層次或者屬于同一位階。本文在贊成“七原則說”①的基礎上,借用“工具”與“目的”將基本原則劃分為“工具性基本原則”與“目的性基本原則”。

二、經濟法基本原則之層次關系

(一)工具、手段與目的的一般解釋

根據《辭海》,工具是指:①“泛指從事勞動、生產所使用的器具。②比喻用以達到目的的事物。”[7]手段是指:“為達到某種目的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8]。目的是指“人在行動之前根據需要在觀念上為自己設計的要達到的目標和結果”[9]。根據《中國大百科全書》,手段是指“實現目的的方法、途徑,是在有目的的對象性活動中介于主體和客體之間的一切中介的總和,尤指實現目的的工具和運用工具的操作方式”。目的是指“活動主體在觀念上事先建立的活動的未來結果,他必須通過主體運用手段改造客體的對象性活動來實現”。[10]從概念中可以看出,手段的外延要比工具的外延大,手段不僅包括工具,還包括運用工具的操作方式、方法、途徑等,亞里士多德認為,“手段中其中有些是活動,有些是工具”;也認為,“在生產過程中勞動工具是實際用來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

在產生以前,哲學上關于目的與手段的觀點就已經很多,亞里士多德認為,目的是活動“所追求的那個東西”,亦即“一件事之所以做的緣由”。手段是所有通過別的東西的作用而使目的實現的“居間步驟”。他強調達到目的必須借助手段,而使用手段又是為了達到某個目的,他認為自然界里也存在目的和手段的關系,導致了目的論。康德和黑格爾也討論了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問題,特別是黑格爾做了專門的論述。他肯定了目的要有客觀的前提,目的的意義在于“揚棄”這種前提。但是目的對客觀的揚棄最初是主觀的,他所要求建立的客體是也只是一種觀念性的本身并不實在的東西,因此目的最初是主觀的。他還論述了人為了自己的需要,為了征服自然界對象而發明工具的意義,并認為發明和利用工具是“理性的技巧”,但是這種“技巧”最終服務于征服世界的目的中。

關于目的與手段的觀點是建立在辯證唯物主義的基礎上,他認為目的是“為實現人在思維中對活動的結果,即活動所要創造的未來對象的主觀觀念形式的建立”。但是他不是人的頭腦中自生的,而是客觀世界所產生的,是以客觀世界為前提的。同時,他還受一定社會歷史條件的制約。他認為手段是“人在提出目的和實現目的之間存在的中介”,是人的實踐能力和認識能力的實現,又是人類實踐能力和認識能力程度的標志。認為目的與手段是對立統一的關系。他認為人們提出目的和實現目的,依賴于一定的手段,手段是提出能實現的目的的現實條件,又是保證目的得以實現的現實力量。人們創造和使用手段是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在生產過程中,勞動工具是實際用來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在具備了一些手段的基礎上,人們根據需要提出目的,為實現目的而奮斗;目的又推動、促使人們去創造新的手段;新的手段又引起新的需要,人們又提出新的目的。手段與目的相互制約,互相推動,構成了人類有目的的創造活動史。同時他認為目的與手段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二)經濟法的工具性基本原則與目的性基本原則

從“工具性”與“目的性”的價值角度對經濟法基本原則進行考察,我們可以把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界分為兩類:“工具性基本原則”與“目的性基本原則”。工具性基本原則,體現經濟法的“初級”或者“短期”的價值理念,是經濟法為實現其目的性基本原則應具備的基本屬性或前提,具體表現在適度干預原則與適度自由原則兩個方面。作為目的性基本原則的可持續發展原則居于主導地位,反映經濟法所追求的最終的社會理想,他統率、整合著經濟法的動態運作,反映出經濟濟法的本質特征。二者實質體現工具與目的關系:即通過適度干預與適度自由實現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反之,經濟法要實現其目的性基本原則,必須依靠工具性基本原則的支持與具體實施,工具性基本原則無疑是目的性基本原則的手段與實現方式。

關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層次關系,可以圖式如下:

在工具性的基本原則中,他包括——第一層次——適度干預原則與適度自由原則,適度干預原則又包括——第二層次——社會本位原則、經濟公平原則;適度自由原則又包括——第二層次——經濟民主原則、經濟效益原則。在工具性基本原則中,各原則之地位表現在:適度干預是以社會本位為前提,以經濟公平為目標;而適度自由的前提是經濟民主,目標是經濟效益。當然,適度干預也會帶來經濟效益,適度自由也會帶來經濟公平,但是筆者以為,適度干預更加強調或者直接指向經濟公平,適度自由更加強調或者直接指向經濟效益。因為,如果沒有國家的適度干預,雖然還是可能有效益,但是卻帶來不公平,如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如果沒有適度自由,雖然還是可能有公平,但是卻帶來無效益;如我國高度計劃經濟時代。

作為工具性基本原則的目標——經濟公平原則與經濟效益原則——同時也是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前提。經濟公平與經濟效益分別是適度干預與適度自由的目標,然而對于可持續發展來說,他們僅僅是“初級”、“短期”的目標,具有工具屬性,只有可持續發展才是經濟法所追求的終極目標。此時,“初級”、“短期”的目標又轉化實現終極目標的工具,因為目的與工具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在一定的階段或一定的范圍,人們可以把某種工具的創造當作目的,而某個已經實現了的目的又可以成為實現另一個目的的工具。”[11]這里的可持續發展原則與工具性基本原則內部的目標原則——經濟效益與經濟公平——密切相關但是卻屬于不同的層次:

從時間上看:工具性基本原則內部的目標原則——經濟效益與經濟公平——僅僅是代內的效益與公平。而可持續發展原則,是要求當代經濟效益與后代經濟效益、當展公平與代際發展公平相統一的一項基本準則。他要求不損害后代人滿足需求的能力,以求得時間維度上代際間的公平。這里的經濟公平原則要求當代人在滿足自己需求的同時,還應保護環境,提高對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利用能力。這里的經濟效益原則不僅僅是要求代內經濟的效益、而且包含代際的經濟效益;從空間上看:工具性基本原則內部的目標原則——經濟效益與經濟公平——僅僅是某一國、某一地區的經濟效益與經濟公平。而可持續發展原則要求個體與整體的經濟效益與經濟公平、此地區與彼地區經濟效益與經濟公平。可持續發展原則要求縮小地區發展的差距,促進區域之間的平衡發展,以求得空間維度上同代人的公平,而且是整個地球的,當今全人類的經濟效益與經濟公平;從是否可以量化看:經濟公平與經濟效益是從定點、定時出發追求經濟公平與經濟效益,其中經濟效益是可以量化的,如在分配中就可以看出是否體現了經濟公平與經濟效益。而可持續發展原則是不可以量化的。他是從一維的時間角度、三維的空間角度出發,從整個時間、整個空間的角度出發追求公平與效益,是一種更高層次的經濟公平與經濟效益,因此量化比較困難。

總之,經濟公平原則與經濟效益原則是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前提,可持續發展原則又是經濟公平與經濟效益的目標。只有當經濟增長率達到和保持一定的水平,才有可能不斷消除貧困,人民的生活水平才能逐步提高,并且提供必要的能力和條件,實現更高層次的經濟公平與經濟效益從而又為可持續發展打下基礎,二者就是這樣來支持可持續發展。可持續發展原則相對于經濟法工具性原則來說,是一種高位原則,體現了它的更高的層次性。可持續發展原則對經濟法的實踐產生了相當廣泛、全面和實在的影響,極大地影響著經濟法律行為的實際運作。

依照此路徑去研究,經濟法所蘊含并實現的基本原則是一個由多層次原則構成的有機系統,體現著目的與工具的統一。通過此種分類的優點是:我們可以初步構建出體系化的、具有層次性的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對經濟立法、經濟執法、經濟司法、和經濟守法具有指導意義和實用價值。

三、經濟法基本原則之個別解釋

(一)作為工具性基本原則的適度干預與適度自由原則

適度干預②是指國家在經濟自主和國家統制的邊界條件或臨界點上所作的一種介入狀態[12]。適度自由是指國家或經濟自治團體要符合市場機制自身的運作規律,不可壓制市場經濟主體之經濟自主性與創造性。這里的“適度”是一個高度抽象的、彈性的標準,適度干預是要求國家干預但是又要適度,強調國家對市場的限制,即國家相對于市場的主體地位。而適度自由要求自由但又要適度,強調國家對市場的尊重,即市場相對于國家的非附屬地位。

適度干預作為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貫穿于經濟法的立法、執法和司法全過程。在立法上強調適度干預,就是要在規則的制定上盡量平衡國家和市場二者的關系,充分發揮他們各自的功效,實現“有形之手”與“無形之手”的有機結合。而在執法、司法中體現適度干預原則,則是要求國家在進行干預時,應當準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并保障權力行使的合規律性與合目的性,進而充分調動和激發市場經濟主體之積極性與創造性,促進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

適度自由原則首先要求,國家在進行干預時,經濟法應當為國家干預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建構一種限制性的規則框架,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合乎正當性,從而保證市場的主導性和政府權利的自由裁量性。畢竟市場經濟是一種以市場為導向以及作為資源配置主要工具的經濟體制,因而它十分強調經濟主體之自主性。其次,國家在進行干預時,切不可壓制市場經濟主體積極性和創造性的發揮。市場失靈固然存在,“政府失靈”也屢見不鮮,國家干預切不可壓制和抹煞市場經濟主體的經濟自主性與競爭的自由性。畢竟市場之所以是資源配置的基礎性力量,根本原因在于其借助利益機制,可以充分調動和激發市場經濟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

俄羅斯總統普京在推行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一直認為,“在確定國家調控體系的規模和機制時,應遵循這樣的原則:‘需要國家調控的地方,就要有國家調控;需要自由的地方,就要有自由。’”

[13]干預與自由都有一定的界限,干預邊界之外就是自由,自由邊界之外需要國家干預。就象一臺天平,為了使兩邊達到平衡,必須不斷調整二者的范圍,如何調整就體現在適度二字上。要想更深層次研究適度干預與適度自由就得進一步研究適度干預與適度自由的前提與目標:

1、適度干預的前提與目標

首先,適度干預的前提是社會本位。法的本位思想是指體現在這個法律部門中的解決社會矛盾的基本立場。國家作為超乎社會的力量,其任務決定了其權利的不同分配,這種分配的結果,就產生了不同的法律部門,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部門的本位思想可以分為三種即:“國家本位”,“個體本位”,“社會本位”。[14]社會本位直接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價值目標。經濟法的社會本位性就是指經濟法立足于社會整體,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價值目標。社會公共利益具有整體性的特點,又不能簡單的理解為個人利益的相加或等同于國家利益,它們之間也不是沒有矛盾。在有的情況下,如果從國家利益出發,就會妨礙社會公共利益。比如擴大積累、增加貨幣發行、加重賦稅等,可能暫時對國家有利,但是,卻對社會公共利益有損。”[15]這表明社會本位與國家本位是有區別的,它是“社會公眾從社會生活的角度出發,為維護社會正常秩序、正常活動而提出的愿望和需要。”[16]正是國家要從社會本位出發去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所以要進行一定的干預,它于是構成了適度干預的前提。

其次,適度干預的目標是經濟公平。適度干預的目標就是從社會本位出發達到真正的經濟公平。“公平是法的價值目標,更是經濟法的價值目標,經濟公平最基本的含義是指任何一個法律關系的主體,在以一定的物質利益為目標的活動中,都能夠在同等的法律條件下,實現建立在價值規律基礎上的利益平衡。”[17]經濟公平具有豐富的內涵,包括交易公平和形式公平,分配公平和實質公平。在以契約關系為經濟聯系基本紐帶的市場經濟體制中,經濟公平主要體現為交易公平,[18]而在這四種公平中,最主要的還是體現在分配公平和實質公平。經濟法超越民法界限而發展起來,它較之民法更注重實質的公平。分配公平一方面要求社會財富和收入的分配要保證每個人有平等的權利,能有條件發揮自己的潛能。但另一方面社會財富和收入的分配,應該在與人們的能力、貢獻相平衡的基礎上承認有一定差距,但差距要有一定的度——即不能引起人們的不滿,社會的不安,在顧及差別對待產生激勵帶來的效率的同時,兼顧公平穩定帶來的效率。實質公平是經濟公平的要旨,不是特權分配,而是一種利益調整,是對不平衡利益關系的調整,達到結果的公平,真正的公平。

2、適度自由的前提與目標

首先,適度自由的前提是經濟民主。要實現適度的自由,必須保證民主,因為,只有以真正的經濟民主為前提,才有真正的經濟自由。凱恩斯經濟理論強調國家對經濟的全面干預,曾經在北美和西歐二戰后經濟恢復中得到各發達國家的認可,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自從70年代開始凱恩斯主義遭到了廣泛的批評。供給學派正是在抨擊凱恩斯主義的浪潮中誕生的,它主張削弱國家干預,重視市場自發調節機制,迎合了回歸自由主義的思潮。總之,這種態勢體現出一種彈性變化:反對國家干預(亞當.斯密)宣揚國家干預(李斯特)鼓吹國家干預(凱恩斯)削弱國家干預(供給學派)。“市場主體有權以各種形式參與政府過程。而政府過程反映市場需求以及市場主體參與政府過程是經濟法中經濟民主原則的基本內容所在,由于單純干預論強調政府干預的單向性,故無法內含經濟民主的理念。”[19]因此,削弱國家干預的實質是經濟的民主,從而為適度自由提供了前提。

其次,適度自由的目標是經濟效益。適度自由的目標是什么?那就是要實現經濟法所追求的比經濟公平更高的經濟效益。這里的經濟效益,已經提升到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高度,同時也包含眼前效益和長遠效益、局部效益和整體效益間的平衡,符合了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在經濟法中,處理好政府的有效干預和市場主體的充分自的關系;賦予市場主體廣泛的法律權利并為他們實現自己的權利掃清障礙;轉換經營機制,充分發揮企業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培養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市場體系,為市場主體提供自由發揮的活動舞臺,從而實現經濟法上的經濟效益。因為現代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既需要市場自發調節這只“無形之手”,也需要國家調節這只“有形之手”,保障這兩只手成功運作的適度干預和適度自由是現代市場經濟所必須的,而適度自由比適度干預更強調經濟效益的目標。

(二)作為目的性基本原則的可持續發展原則

1987年聯合國42屆大會通過了由瑞典前首相布倫蘭特夫人主持的《我們共同未來》的決議,正式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定義,即“可持續發展是既滿足當代人需要,又不損害后代人滿足其自身需要能力的發展”。

可持續發展之所以成為經濟法最終的價值目標,是由經濟法的本質和特征所決定的,并與經濟法追求的實質公平與整體效率直接相關。一方面,從經濟法的公平原則來看,要實現經濟公平就得以可持續發展作為目標。可持續發展的公平觀不僅表現在代內公平即滿足當代人的需要,而且也應該表現在代際公平即不削弱子孫后代滿足其需要之能力的發展。由于自然、社會資源的有限性,經濟法必須對其進行合理的分配和保護,既防止部分人擁有資源過多造成浪費,又保證大部分人擁有足夠量的資源能維持其基本生存,同時只有對現有資源進行合理分配才能保證后代人對資源的使用。用可持續發展的觀點看,當今世界由法律維護的不公平現象相當多,主要表現為:時間上,歷史發展上的不公平(時間生態序不公平),如代際間的不公平;空間上,地域發展上的不公平,如一些地區和行政區享有政治的、經濟的、政策的種種特權,而另一些地區和行政區卻受到種種歧視、壓制或限制;社會制度上的不公平,包括體制、階層、行業間的不公平及部門行業內部的不公平;法律政策方面的不公平,包括政策制定和實施、法律制定和實施方面的不公平。導致最終的發展獲利(結果)不公平;這些都將對經濟法過去賴以存在的公平觀產生沖擊,必然要求建立符合可持續發展需要的公平觀。

另一方面,從經濟法的效益原則來看,要實現經濟效益也得以可持續發展作為目標。可持續發展的整體性強調經濟、人口、社會、科技、環境、資源的協調一致,共同發展。按照可持續發展理論,經濟法的調控、規制是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在總體上對國民經濟運行協調和控制,以及在具體方面對經濟活動進行規范、限制和引導的統一過程。民法以個人權利為本位,而個人權利本位以自然權利理論為其哲學基礎,它有利于保證個人利益的最大化實現,以調動個人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使每個個體得到充分發展,在民法看來,個人利益是社會利益的基礎,并組成社會利益。只有充分保證個人利益的最大實現,才可以促成社會利益的最大化。[20]同民法著眼保護利益最大化的個體利益本位思想相反,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著重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導向,協調個人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實現利益均衡,促進社會共同價值目標。在經濟法看來,社會利益是個體利益的整合,不是個體利益的簡單相加,社會利益決定個體利益,只有站在共同利益之上,才能協調各層次利益關系,“經濟法站在社會公共利益的高度,不僅能夠有效地協調經濟個體間的矛盾,而且能夠協調個人與社會間的沖突,從而達到生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目標。”[21]而個體利益至上,必然破壞利益均衡與和諧。所以,經濟法所堅持的利益原則是整體利益至上原則,利益均衡原則,保護并限制個人利益原則,保護社會弱者利益原則。[22]所以必須建立符合可持續發展的效益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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